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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20:23  浏览:86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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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进境自用车辆缴纳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各驻外使领馆、团、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2月1日起,我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离任回国入境携带的进口自用车辆(以下简称馆员进口自用车辆),免征关税。现对馆员进口自用车辆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如何确定问题通知如下:
  一、馆员进口自用车辆在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海关《专用缴款书》核定的车辆完税价格,确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依据。
二、 馆员是指我驻外使领馆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不包括驻港澳地区内派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我驻境外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馆员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联(见附件)原件;
  (二)本人有效护照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无误后,将《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第三联原件、护照复印件以及文件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并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五、馆员进口自用车辆如发生过户或转籍行为,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就关税差价补征车辆购置税。
  六、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初定期将上年度馆员名单在总局服务器FTP://CENTRE /流转税司/消费税处/车购税/驻外使领馆回国人员名单上公布,请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及时将本地区人员名单下载,作为事后检查的核对资料。
  七、本通知自2005年2月1日起执行。

 附件: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外交部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1
驻____馆身份证明[20 ]字第 号

驻外使领馆人员身份证明

兹证明______先生/女士系我国在____________洲____________国
家 使/领馆任职并享受常驻人员待遇的工作人员,其护照号码为:________________,其任职期间购买自用车辆1辆,购车日期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购车发票号码为:____________,在国外使用时间约____年。
(驻在国是/否为使用右舵车的国家)

馆员本人签字:

使领馆负责人签字:

使领馆印章: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该身份证明共4联,第一联为海关留存联,第二联为本人留存联,第三联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联,第四联为使领馆留存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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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支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和单位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全运营、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调整、转移、支取、封存、记帐等工作,并协助职工办理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和还款工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偿还等业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承办。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承担。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承办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和单位购买、建造、大修职工住房在住房公积金存款使用额度内的贷款实行低利率。
第十三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用于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按照本条例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五条 企业破产时,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支取和使用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支取本人及同居一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储存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支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范围是:
(一)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职工住房贷款;
(三)经批准的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前款规定的贷款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担保制度,担保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在保证正常支付前提下,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委托银行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代表、职工代表等组成,负责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设立、转移和封存,以及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单位向承办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支取和使用情况时,承办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和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承办银行或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资金管理机构复核。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三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返还本息,并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追回冒领的住房公积金,并处以冒领金额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工和所在单位之间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妨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承办银行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关于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卫生厅(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加强经营,保证医疗用药,防止流弊,现将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对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配方用原料药的经营作以下具体规定:
1.全部产品由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收购,按麻醉药品供应渠道供应。为方便医疗单位购用,对有条件的县级医药(药材)公司,省医药局(总公司)、卫生厅(局)可予批准定点经营第一类精神药品。
2.新增加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司可巴比妥”、“利他灵”制剂暂不规定供应限量,医疗单位可根据实际医疗需要购买。现有经营的单位,如属非麻醉药品经营点,应按中国医药公司药供药字(89)第63号文的要求,在现有库存销完后,不再继续经营。
二、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对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供配方用原料药经营收购计划的制定程序作以下规定:
1.每年十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公司根据本地区的医疗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供配方用原料药的需要量,经当地卫生厅(局)审核同意后送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汇总。
2.中国医药公司根据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的汇总情况,于当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及供配方用原料药的经营收购计划,经与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和国家医药管理局计划司共同商定后,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核准后联合下达。
以上规定,请转发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在此之前发文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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