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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2:53:05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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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监[2007]1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开展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工作的指导,规范专员办的审核行为,财政部制定了《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日

附件: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审核工作,加强专员办和国家税务局之间的协调配合,根据《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三代”税款手续费,是指国家税务局系统按照财行[2005]365号文件规定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应支付给“三代”单位或个人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专员办对“三代”税款手续费的审核,是指专员办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国家税务局统计汇总并审查把关的基础上,对国家税务局认定的“三代”单位资格、“三代”税款手续费计算依据、上级拨入支出金额及结余等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的审核监督。审核方式包括非现场审核和实地审核。
第四条 专员办在实施审核监督时,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权限,严格履行审核程序,开展重点核查验证。
第五条 专员办与省级国家税务局之间应建立相互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通过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及时沟通“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和审核中的有关情况,通报审核发现的问题,研究完善管理的制度措施等。
第六条 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向当地专员办书面报送“三代”税款手续费审核材料(以下简称送审材料),送审材料主要包括:
(一)上一年度省级国家税务局系统涉及“三代”税款手续费的预算报表,国家税务总局涉及“三代”税款手续费的预算批复文件,省级国家税务局向下一级国家税务局预算分配下达文件;
(二)上一年度省级国家税务局系统“三代”税款手续费支出情况;
(三)年度决算与年度预算相比,有关“三代”税款手续费资金结余或出现缺口的原因说明。
第七条 专员办在收到“三代”手续费送审材料2个工作日内,应向省级国家税务局出具回执(见附1),对送审材料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规定或材料不齐全的,应当明确指出并退回送审材料,要求其补充后再行报送。
第八条 专员办应在正式受理“三代”手续费送审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出具审核意见书(见附2)。
第九条 为保证审核时限和审核质量,专员办在受理省级国家税务局送审材料之前或审核过程中,要选择部分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开展实地核查。专员办实地核查的县(市)一般应不少于3个。
在实地核查中,被核查的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上一年度涉及“三代”税款手续费的预算编制和决算报表;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会计账簿;
(三)代征协议及登记台账;
(四)代征代扣税款明细月报表;
(五)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
(六)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支付凭证;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专员办在实地核查中,要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一)执行规定签订“三代”税款代征协议以及按代征协议支付代征税款手续费的情况;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收支会计核算情况;
(三)“三代”税款手续费支出的真实性情况;
(四)“三代”税款手续费计提比例情况;
(五)受托代征税款单位或个人的资格审定情况;
(六)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专员办在审核过程中发现问题,出现定性及处理依据不确定或与省级国家税务局有分歧而不能在规定的工作日内结束审核的,应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第十二条 专员办内部要建立审核工作三级复核制度,主管处经办人负责具体审核;主管处负责人对经办人的审核依据和审核结论进行复审,并对初审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界定、确认;办领导对主管处复审意见进行终审。
第十三条 专员办在出具的审核意见书中须签署下列之一的审核意见:
(一)经审核,未发现违规问题;
(二)经审核,发现××元手续费存在违规问题(具体描述)。
第十四条专员办向省级国家税务局出具审核意见书的同时,应抄报财政部(行政政法司、监督检查局),国家税务总局 (财务司)。
专员办对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提出处理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五条 专员办要建立健全审核工作日常监督机制:
(一)建立“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政策和收支数据审核资料信息库;
(二)调查反映国家税务局系统在“三代”税款手续费管理中需关注的问题;
(三)对国家税务局系统管理和拨付“三代”税款手续费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四)追踪国家税务局系统对“三代”税款手续费违规问题纠正和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财政部对专员办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专员办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不认真履行职责、甚至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1.回执
2.审核意见书

附1:

回 执

我办于 年 月 日,收到你局报送的“三代”税款手续费审核材料。
经查,送审材料上(符合、不符合)有关规定,现决定(予以、不予)受理。
不予受理的主要原因:
1、
2、
3、



财政部驻 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章)

年 月 日


附2:

审核意见书

一、基本情况
我办于××年×月×日,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三代”税款手续费送审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实地检查了××、××等县(市)国家税务局。
××省国家税务局××年年初手续费结余资金××元(其中:应付未付“三代”税款手续费××元),当年国家税务总局拨入手续费××元,支出××元,结余××元(其中:应付未付“三代”税款手续费××元)。
我办在实地检查时,共抽查“三代”税款手续费支出××元,占全省国家税务局“三代”税款手续费支出金额的×%。
二、审核意见
(肯定意见)经审核,未发现违规问题。
(带说明段意见)经审核,发现存在问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金额××元。(具体描述违规问题)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财政部驻××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公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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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
(四)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执法人员行为,严格执法。
(五)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鞍山市城市市区主次干道及两侧、商业繁华区、重要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每5年应全面整修粉饰一次;表面为贴面材料或玻璃罩面的,应根据污染情况及时清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它建制镇可根据当地市容管理实际,规定具体建筑物整修粉饰标准和时限。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道路两侧民用建筑阳台应按封闭式建设。道路两侧确需拆扒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修砌踏步阶梯等,必须经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在道路及其两侧种植农作物、堆放各种物料和设置各类加工场点。
第十一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含拆迁废旧建筑物现场)实行围挡作业。临街施工现场要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栏,围栏要坚固,造型美观。主次干道、商业繁华区和重要地段的施工现场要设置广告式围栏。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
临时建筑和设施,清理现场,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应做到语言文字规范、造型美观、内容健康、整洁完好。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等。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各类饭店一律不得悬挂营业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等需要在沿街设置临时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必须按规定的造型和指定的地点设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交纳占道费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景点式美化,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准超占面积或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使用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保持摊床整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应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雕塑品和纪念性建筑物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后产权单位要及时修整粉饰和清洗,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的草坪、花坛、街心游园、植物小品及其它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或设施破损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环卫设施(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排放处理场及公厕等)的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环卫设施,应按规划与小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前与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工程竣工后,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验收合格方可安排进户。新建住宅环境卫生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安排进户的,所产
生的生活垃圾、残土,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清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或进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轮胎沾有污物时,要冲洗处理干净,不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二)不沿途抛弃废弃物;
(三)运载散体、流体和垃圾的车辆,必须有封闭苫盖设施;
(四)畜力车进入市区内必须佩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须场内道路畅通,设有排水设施和临时水冲公厕,施工排水和污水须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排向道路。残土、废弃物要及时清除。
工地进出口处要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道路相接,设清扫保洁人员清扫被污染的路面;有条件的应设置车轮泥土冲洗装置。
因建筑物改造需拆迁原有建筑物的,拆迁单位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内拆迁完毕,并负责拆迁现场内及四周的环境卫生,其中临街一面的保洁范围在道路沿石外边线以内。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排放基建残土时,须办理残土排放批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垃圾排放管理费。
基建残土排放手续按照排放量的大小分批办理。前一批残土排放造成路面污染未清除的,不予办理下一批残土排放手续。
雨天及雨停后24小时内,停止排放基建残土。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猪、羊、兔、鸡、鸭、鹅等畜禽。公安、军事和科研等单位因业务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动物要严加管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清掏下水道、工程井、窨井的单位,应将污物立即运走;安装电柱、标志杆、广告牌等产生的残土,安装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除;栽植、整修树木花草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栽植、整修单位应当天清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清扫与保洁,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并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由所在区环卫专业队伍负责,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负责清扫保洁。
(二)各企业建设的未成立街道办事处的家属住宅聚集区,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市区内按街道办事处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公共绿地和林带,由责任单位按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火车站、汽(电)车始末站、停(存)车场、公园、风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服务场所,各种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直接经营、管理的单位负责。责任单位应设置环卫设施、配备专职清扫人员,实行每日至少一次清扫,全天保洁,垃圾日产日清。无清扫清运能力的
,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清扫、清运。
各种商业摊、亭、棚、点等,由经营者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清扫保洁,保持四周5米范围内环境整洁。
早、夜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散市后半小时内清理场地,运走垃圾,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冬季扫雪工作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负责组织。责任单位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按规定将积雪清除干净。道路、广场的积雪要清除至道路沿石边界以外,广场、黑色路面上不得堆雪,商业繁华区、集贸市场、桥
上的积雪由责任单位运出。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残土、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居民自修房屋产生的残土需要排放的,必须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手续,自行运到指定排放地点排放,无自运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清运,严禁倒入居民生活垃
圾收集容器和楼房垃圾道内。
凡需要废渣、残土填垫的单位,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填垫。
第三十二条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各医院、屠宰、生物制品厂等单位的含细菌病毒垃圾,必须由市有毒有菌垃圾焚烧管理站统一清运和焚烧处理,并按规定交纳清运、焚烧处理费。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含细菌病毒的垃圾进行统一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厕所和化粪池要及时清掏、清扫,无清掏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服务。医疗单位的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鉴定后方可排放。
掏运粪便的人员与车辆要服从管理,做到及时清掏,作业现场要清理干净,保持粪便清运车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在市区内擅自设置临时垃圾排放场和储粪点。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自建公共厕所。大型商店必须设有供顾客使用的厕所。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随意拆除、移动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公共卫生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凡因建设需拆迁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还建协议,并办理新建该设施的规划手续后,方可拆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没有设立明显界限和隔离设施的;
(三)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的;
(四)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责任者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五)医疗单位的粪便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未经鉴定排放的;
(六)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和在市区内饭店悬挂营业幌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和设施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在道路及其两侧种植农作物、堆放各种物料、设置加工场点的;
(二)户外广告、牌匾、标语等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及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标语、广告的;
(三)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未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景点式美化或超占面积及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的;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使用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的;
(五)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及随地吐痰、便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反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残土垃圾,将遗撒、污染处清扫干净,并处罚款;对拒绝接受管理和处罚的,可停止排放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
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卫设施损坏、丢失或者影响使用功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依据本条例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13号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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