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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04:47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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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需要,全面、系统、准确、及时地了解和掌握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情况,更好地指导和推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和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的深入开展,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对原《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情况统计表》进行了补充、完善,制订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今年一季度《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请于7月15日前补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统计报表制度》中的《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情况统计表》停止使用。
附件: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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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酗酒滋事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酗酒滋事处罚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查禁酗酒滋事行为,保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饮酒者和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条 对饮酒后耍酒疯、昏睡街头、意识不清到处游荡的,公安机关应采取强制措施,约束到酒醒。并对本人处十元罚款,通知其单位或家属将其接回,加强教育,严加管束。
第五条 饮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肆意辱骂他人的;
(二)殴打他人的;
(三)调戏侮辱妇女的;
(四)造谣、诽谤他人的;
(五)扰乱工作、生产、营业、科研、教学和公共秩序的;
(六)猜拳行令,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休息不听劝阻的;
(七)损毁公私财物的;
(八)胁迫十六周岁以下少年饮酒的。
第六条 饮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
(一)殴打他人致伤的;
(二)调戏侮辱妇女情节严重的;
(三)造谣、诽谤他人,造成后果的;
(四)经常酗酒滋事屡经处罚不改的;
(五)动刀恫吓他人的;
(六)损毁公物和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十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少年不许在家庭以外的场合或无人监护的情况下饮酒,违反的应通知学校或监护人,严加管教,或给予警告处罚。
第八条 经营酒类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将酒售给十六周岁以下少年和已醉酒的人以及精神不正常的人当场饮酒,违者处单位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予查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九条 醉酒人在醉酒期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公民受到醉酒人严重不法侵害时,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行为,使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丧失侵害能力或者中止侵害行为。
第十一条 醉酒人在醉酒期间损坏公私财物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和负担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5日

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5月23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1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二OOO年六月十四日


铁岭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美化城市环境,加快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和《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自有场地的建筑物、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公共广告栏等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飞行物)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区辖区内的户外广告管理。
 第四条 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分别由市、清河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 第五条 户外广告实行分部门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管理,清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 第六条 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所有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清河区辖区内所有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清河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所利用的建(构)筑物的权属证明或场地使用协议、广告设计方案,并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市貌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户外广告设置地点、规格及设计方案。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条 临时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设置商业性广告牌设施,应按《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规定缴纳占道费、管理费。
第九条 申请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3个月内不设置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再设置时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确需延长期限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户外广告登记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银州区(含铁岭经济开发区)、清河区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州分局、清河分局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
(三)户外广告媒体一般不得发布各类非广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广告发布地点、形式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户外广告设置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件。
(四)广告合同。
(五)依法律、法规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六)政府有关部门对发布非广告信息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登记申请,应在广告发布30日前提出。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申请人证明文件完备后予以受理,经审查符合规定的,7日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由登记机关建立户外广告登记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时间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文件和证明齐备后,登记机关应在7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发布的,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不得出现繁体字、错别字和不正确的简化字。
第十九条 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和公共广告栏等广告制作时,版面右下角显著位置上必须标注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序号和户外广告登记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 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无审批证件的各类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必须到经批准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应在张贴前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简易登记手续。
 禁止在电线杆上书写、张贴广告。禁止在居民楼道内书写、张贴、散发广告。未经批准,不得在围栏、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悬挂广告。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牢固安全,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和妨碍交通。对破损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广告设置者自收到有关单位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必须修补或拆除。
第二十三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有效使用期限内,变更广告内容及设计图案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版面设计进行审查、核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图案文字和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拟拆除在批准使用期限内的户外广告,拆迁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广告设置者,并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根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根据《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6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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