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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0:33:51  浏览:8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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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

2005年7月22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名泉的保护,保持泉城特色,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泉水补给区、出露区和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
  第三条 市名泉保护委员会负责名泉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名泉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名泉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市名泉保护管理办公室负责。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名泉保护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泉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名泉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同级财政预算内安排名泉保护管理专项经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泉职责。
  第五条 名泉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泉与保源并举,保泉与泉水综合利用并重,保泉与城市发展相协调、与弘扬泉文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名泉的义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名泉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应当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名泉保护规划分为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和十大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
  第八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和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章丘市、平阴县、历城区、长清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百脉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白泉泉群、涌泉泉群、玉河泉泉群、袈裟泉泉群的保护详细规划,报经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面的比较、论证,统筹兼顾,科学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公布实施。
  第九条 全市名泉保护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泉水补给区、泉水补给区内的直接补给区、直接补给区内的重点渗漏带以及泉水出露区的保护范围、基础资料、现状分析,泉水资源评价,名泉保护目标和保护措施。
  第十条 编制名泉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依据名泉特征、水文地质地貌和历史沿革情况;
  (二)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名泉原有风貌;
  (三)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维护良好的泉水生态环境;
  (四)发挥泉水功能,科学合理利用泉水资源。
  第十一条 名泉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变更方案;原批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变更方案并组织听证。批准变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农业、气象、旅游等规划需与名泉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在统一管理中行使下列职责:
  (一)调查名泉分布情况,建立名泉档案,组织设立名泉标志;
  (二)调度收集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气象、供水、林业等与名泉保护有关的信息资料并进行综合分析,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保泉建议;
  (三)拟订保泉应急预案;
  (四)监督、指导全市名泉保护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五)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
  第十四条 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日常维护管理按照下列分工负责:
  (一)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名泉,由风景名胜区或者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
  (二)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名泉,由用地单位负责;
  (三)居(村)民用地范围内的名泉,由居(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
  (四)其他名泉由其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名泉保护管理部门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与前款规定的责任人分别签订名泉维护管理责任书,落实日常维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应当加快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合理拦洪蓄水,保持地形地貌,不得擅自取直、压实、垫高河道和沟谷,禁止建设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
  在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内,除村民自建自住房屋以外的其他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二)在市政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规定的标准;已经建成的工程项目,其污水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三)禁止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八条 在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重点渗漏带,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影响地表水渗漏的工程项目;
  (二)开山、采石、挖砂、取土;
  (三)其他影响地表水渗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泉群的泉水出露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现场的名泉及其毗邻的名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于工程竣工前恢复名泉原貌。
  第二十条 在趵突泉泉群、珍珠泉泉群、黑虎泉泉群、五龙潭泉群、百脉泉泉群、洪范池泉群的泉水出露区保护范围内,建设工程基础施工限制采用箱形基础;禁止建设有碍名泉风貌的建(构)筑物。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七十二名泉泉池周围二十米以内,禁止新建、扩建任何与名泉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泉池周围五十米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工程地基基础深度超过二米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禁止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
  禁止向泉池、泉渠内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污物。禁止在公共场所的泉池内游泳、洗涮衣物。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新的泉水出露点,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损毁,并报告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
  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泉水出露点应当及时组织论证鉴定。对确认有观赏、文化、科研、利用价值的,依法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公共供水,禁止开凿新井。原有经批准的自备水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之日起三个月内封闭;本条例实施前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经覆盖的范围内仍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封闭。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广节约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加快分质供水建设。在城市建设中,建设单位对需硬化的地面应当采取有利于雨洪渗入地下的措施;对因施工需大量疏干排水的,应当采取减少疏干排水的措施。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依法配套建设节水设施、中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名泉保护管理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财政部门安排的名泉保护管理专项经费;
  (二)社会捐助。名泉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名泉保护监督检查机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向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举报。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对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将移送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和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名泉保护管理部门应当对泉水补给区、出露区的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对在建工程项目进行跟踪检查。巡查、跟踪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对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名泉保护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名泉保护管理部门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具工作证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人员。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被检查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森林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矿产资源、土地管理、城市绿化、节约用水和本条例等法律法规情况的监察。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名泉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或者不应当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予以批准的;
  (二)对本条例禁止建设的工程项目或者可以建设但必须经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准的工程项目,擅自批准规划、施工许可的;
  (三)未责令限期封井的;
  (四)对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保护措施不力,造成名泉泉池、泉渠或者人文景观损毁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和恢复原状,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填埋、占压、损毁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向泉池、泉渠内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污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的泉池内游泳、洗涮衣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现新的泉水出露点未向市名泉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致使泉水出露点损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擅自取直、压实、垫高河道和沟谷的;建设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的;排放污水的;倾倒、堆放、填埋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建设工程项目超过用地硬化面积的;开凿新井或者逾期未封闭自备水井的;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或者其他影响地表水渗漏、污染水质的行为的,分别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名泉”为附件一《济南市名泉名录》所列的天然泉和根据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命名的天然泉。
  (二)“人文景观”包括名泉的铭碑、题记及有关建(构)筑物。
  (三)“泉水补给区保护范围”是指在名泉保护规划中划定的汇流、渗漏大气降水具有直接、间接补充地下泉水功能的区域。
  (四)“泉水出露区保护范围”是指在名泉保护规划中划定的地下水自然涌出地表的区域。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6月6日颁布实施的《济南市名泉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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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7]48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和《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行以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为核心的住房保障体系,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富民优先,民生为重”的重要举措。切实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社会公平,关系构建和谐广州的长远大计,意义十分重大。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务必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宣传,精心组织,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的条件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和公房租金核减等方式。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补贴,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实物配租的新建、改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本办法所称的公房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住建办)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各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市政园林、财政、人事、物价、民政、统计、公安、工商、劳动社会保障、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做好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申请程序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1);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观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审查核实。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房改办住建办会同市民政局每年度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30岁以上的单身人士,可独立申请。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广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的户籍、收入、住房、资产等申报情况的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同时组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

(四)复核: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局完成复核并按本办法规定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评分标准按本办法附件2执行);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改办住建办;区民政局应同时将申请资料报市民政局备案;

(五)批准和公示: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民政局将经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及拟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方式等在市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二作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提出异议,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并予以公告,按批准的保障方式进入轮候。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离异或丧偶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以及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和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取得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穗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市区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的,提供《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或《广州市工会特困职工证》,免交本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相关证明;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九)诚信承诺书。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住房面积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要求提供。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现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采取网上核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核对要求,在收到市房改办住建办提交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电子化信息。

第十二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将取得领取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按评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并按轮候顺序发放租赁补贴或配租;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十三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穗年限评分、婚龄评分、轮候评分随着时间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如实提交书面材料,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三章 租赁补贴

第十四条 租赁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租赁补贴计算公式为:租赁补贴=(人均保障居住面积标准-人均现有居住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居住面积标准:可领取租赁补贴的双特困家庭为14平方米,其余廉租住房保障家庭为10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户按1.5人计算,2人以上的,按实际人数计算;

(三)补贴标准:居住面积每平方米23元;

(四)补贴系数标准根据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确定,具体为:

1.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81—7680元,按补贴标准的5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55;

2.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681—6680元,按补贴标准的70%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7;

3.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681—5680元,按补贴标准的85%计发补贴,补贴系数为0.85;

4.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4680元和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按补贴标准的100%计发补贴,判、贴系数为1。

前款规定的补贴标准、补贴系数和计算方法的调整,由市房改办住建办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租赁补贴按照以下程序发放:

(一)市房改办住建办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办理租赁补贴通知》;

(二)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寻找合适的房源;

(三)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市房地产租赁管理所统一印制的《房地产租赁合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办理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六)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将发放租赁补贴的名册和有关资料送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复核;

(七)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将复核后的名册和有关资料报送市房改办住建办核定;

(八)市房改办住建办核定后发出《租赁补贴发放确认书》;

(九)市房改办住建办按月在指定银行将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内。

第十七条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议定的房屋租金超过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保障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的租赁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发放租赁补贴。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实物配租方式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等家庭。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房源包括直管公房、单位存量公有住房、政府收购、改建的住房、新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住房及其他住房。

第二十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每季度根据房源情况,按申请人评分情况排序安排廉租住房;分值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本期未能承租的申请人加分后进入下一期轮候。

实物配租家庭不服从安置住房的,采取发放租赁补贴的方式解决住房问题。

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应保尽保、发现一户解决一户的原则,凡申请实物配租的,无需轮候,直接安排廉租住房;其租金标准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收。

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但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超过6平方米或人均建筑面积超过9平方米的,不参加实物配租,直接发放差额租赁补贴。

第二十一条 实物配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房改办住建办按照轮侯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候通知书》;

(二)申请人办理选房手续;

(三)申请人与市房改办住建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税费缴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相关单位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负有保证房屋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四条 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原有的廉租住房在投入使用前,由市房改办住建办视实际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环卫、物业管理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接到申请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可由市房改办住建办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五章 公房租金核减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申请对象,可直接到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

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缴交租金;其他低收入家庭按照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标准缴交租金。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收住房租金。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市房改办住建办。

第六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应当在取得廉租住房保障的次年起,每隔2年的3月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房改办住建办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资产、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核定保障标准、方式,但仍符合其他保障标准、方式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方式调整;

(三)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主动申请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提出书面申请;

(二)与市房改办住建办签订退出协议;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退出廉租住房保障,其中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第三十二条 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补贴的,给于保障对象1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1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的50%计租,一年后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计收租金,

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经市房改办住建办按照本市有关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批准后,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不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四条 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申报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的,市房改办住建办暂停发放租赁补贴,对享受实物配租或公房租金核减的家庭,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改办住建办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补贴、已核减的租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申请人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住房3个月以上的;

(四)擅自对实物配租的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五)故意损坏实物配租的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六)违反《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同时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八条 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从化、增城市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与今后国家发布的政策有抵触的,以国家的政策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2

廉租住房保障轮候打分标准

一、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评分:
(一)无房户计25分;
(二)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下计22分;
(三)人均建筑面积2平方米以上4平方米以下计19分;
(四)人均建筑面积4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计16分;
(五)人均建筑面积6平方米以上8平方米以下计13分;
(六)人均建筑面积8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计9分;
(七)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12平方米以下计5分;
(八)人均建筑面积12平方米以上15平方米以下计1分。

二、按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评分:
(一)4680元以下计18分;
(二)4680元以上5280元以下计15分;
(三)5280元以上5880元以下计12分;
(四)5880元以上6480元以下计9分;
(五)6480元以上7080元以下计5分;
(六)7080元以上7680元以下计1分。

上述所称“以下”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三、按户口在穗年限评分:

参与申请的家庭成员分别计分并累加计算。户口在穗时间每人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30分。

在穗时间认定:

(一)以落户时间为起算时间;

(二)大中专院校毕业后直接在本市市区落户的,在穗时间自毕业时起算;

(三)因支援外地建设等原因迁出户籍,现已返回本市定居且户籍回迁的,其本人在穗时间从原户籍的登记时间算起;因政策照顾其子女户籍入穗的,子女户籍在穗时间按出生时间起算。

四、按家庭人员结构评分:

申请家庭每增加一代加10分。

五、按结婚时间评分:

婚龄以申请人婚龄计分,每户每年按1分累加,超过6个月不满1年按1分计,6个月以下(含6个月)按0.5分计。每户最高分为20分。

六、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残疾人家庭的,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之一的,每户加10分,最高不超过20分。

七、自进入轮候之日起,每轮候1个月加1分。

八、父母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子女单独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扣10分。

九、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扣20分。

  附件3

可支配收入、资产和住房面积的核定

一、申请家庭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核定:

1.申请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

2.申请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的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劳资专用章和单位公章;所在单位未设劳动工资管理机构的,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家庭成员属其他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受理、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户籍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受理,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配合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审核确认盖章。

二、申请家庭资产的核定:

1.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汽车及汽车价值的情况,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提交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查核;

2.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房地产的情况,由市房改办住建办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查核;

3.申请家庭成员拥有其他资产的情况,由市房改办住建办提交相关单位查核。

三、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的核定:

下列住房纳入申请家庭现有(或已有过)自有产权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自行建造的住房,含宅基地住房;

2.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

3.购买的住房;

4.已出售的住房;

5.已拆迁补偿的住房 (含已取得拆迁补偿款的住房或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未回迁的住房)。

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新建、改建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四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住宅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住建办)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市政园林、财政、民政、人事、物价、劳动社会保障、工商、统计、公安、监察、审计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设专人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购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做好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调查摸底工作,根据社会需求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 申请购买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1);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
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的审查核实。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化管理,市房改办住建办会同市民政局每年度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申请人与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本市市区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八条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广州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属上述情况的家庭在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申请购买程序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领取《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以下简称申购表);

(二)申请:申请人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购表,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申购表和相关材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调查核实后将申请人家庭人口、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资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同时细织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提交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

(四)复核:市国土房管局各区分局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局按本办法规定复核并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评分(评分标准依照附件2执行),评分后将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改办住建办;区民政局应同时将申请资料报市民政局备案;

(五)批准和公示: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民政局将经复核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情况、受理单位和方式等在市国土房管局网站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房改办住建办提出。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批准申请人取得购房资格并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准购证明;

(六)轮候:市房改办住建办应当将取得购房资格的申请人按照得分高低排列轮候顺序;分数相同的,通过摇珠方式确定轮候的先后顺序;

(七)配售通知:市房改办住建办根据房源情况,并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

(八)选房:接到配售通知的轮候人可根据配售项目房源情况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购房的,申请人可挑选住房3次。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当场签订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3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订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或取得房号后放弃购房的,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

第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购表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证明;在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或外地拥有房产的证明资料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其他房产的证明资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年度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含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或其他收入),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或单位代扣代缴凭证;个体工商户或投资办企业的,提供营业执照、上一年度个人所得税及相关税收缴交凭证;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后取得本市市区城镇户籍的,提供毕业证书及在穗工作的相关证明;

(五)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市区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现役军官、军队文职干部提供经市军队转业干部办公室确认的符合转业安置本市条件的证明材料;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或离职人员、转业复员军人、孤老、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残疾人以及受到区政府以上各级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的,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八)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诚信承诺书。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收入、资产、住房面积的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附件3)的要求提供。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现住房建筑面积采取网上核定,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核对要求,在收到市房改办住建办提交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应的电子化信息。

第十二条 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人家庭在穗年限评分、婚龄评分、轮候评分随着时间变化而相应自动调整。申请人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婚姻状况等情况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交书面材料,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按程序报批后调整轮候顺序。

第四章 购房价格及付款方式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房改办住建办确定或由相关单位报物价部门审批后确定。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采取一次性付款、申请银行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家庭,可持与市房改办住建办签订的购房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的,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产权及售后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不得出租、出借,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土地未办有偿使用;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十八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改办住建办回购或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或购买的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或购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九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赠与、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持市房改办住建办出具的有关证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当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市房改办住建办可优先回购。购房人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可以取得完全产权,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

土地收益等价款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80%计算。土地收益等价款全额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入住后按照户籍管理条例将其户籍迁入新址。

第二十二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后,申请人不再享受政府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改办住建办回购,回购的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 回购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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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一九八0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2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九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对一九八0年度中、几贸易进行了友好的商谈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九八0年两国所交换的商品总值约各为一亿二千万几内亚西里,其品种分列在“甲”、“乙”两附表内,“甲”、“乙”两附表作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对未列入上述两附表而今年可以进行成交的商品,本议定书并无限制之意。

  第二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一年,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有效期间,本议定书作为两国贸易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四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周 化 民             迪亚奥·巴尔代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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