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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和《民政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00:54  浏览:98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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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和《民政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和《民政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月26日,民政部办公厅

各司(局):
《民政部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和《民政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民政部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
民政部实行部长负责制,副部长协助部长工作。民政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通过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为使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制度化、规范化,根据新形势发展要求,对1989年2月14日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修订如下:
一、部务会议
(一)参加人员。部务会议成员由部长、副部长、办公厅主任、职能司司长组成。由部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部长召集。办公厅副主任、职能司主持工作的副司长列席会议。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视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二)主要内容。
1.学习、贯彻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部署安排带全局性的工作。
2.讨论决定民政工作的方针、政策、重要文件、重大改革措施和其它重要工作。
3.审定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法律草案。
4.讨论决定民政事业发展计划和经费预决算。
5.研究决定综合性工作计划、制度和业务工作法规。
6.讨论决定部里表彰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等有关事宜。
7.其它需要部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
(三)每次会议议题一般不超过3个。
(四)时间。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二、部长办公会议
(一)参加人员。部长办公会议成员由部长、副部长、办公厅主任组成。由部长或委托主持工作的副部长召集。办公厅副主任列席会议,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视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二)主要内容。
1.讨论决定业务工作重要的具体事项,审定下发的重要专项业务文件。
2.讨论决定机关行政事务的重要问题。
3.听取重要的业务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有关重要措施。
4.讨论决定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重要事项。
5.其它需要部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
(三)每次会议议题一般不超过4个。
(四)时间。一般每两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
三、有关程序
(一)提交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涉及有关司(厅)业务的,要事先协商,然后上报材料。涉及法律、法规性的议题要事先征求办公厅法制办公室的意见。
(二)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讨论议题由部长或主管副部长指示。办公厅政策研究室负责汇总、安排。召开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必须过半数以上成员参加。
(三)会议议题材料由议题呈报单位负责印制。部务会议材料35份;部长办公会议材料15份。
四、组织工作
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组织与服务工作由办公厅政策研究室负责,负责会议记录,编发会议纪发。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五、检查落实 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由办公厅政策研究室负责督促检查。要求在限期内完成的决定事项,有关单位要按期完成。各单位应经常检查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每半年写出书面报告,由办公厅政策研究室汇总后向部领导报告。
六、本规定自即日起施行,1989年2月14日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部务会议、部长办公会议的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会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议管理,有效地精简会议,提高会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议的分类
(一)全国性会议:分二类会议和三类会议。
二类会议。
1.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由部组织召开,原则上每五年召开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部分地、县民政厅局负责同志,分管民政工作的省、市领导和有关部委、解放军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会议主要是研究制订阶段性民政工作的大政方针,总结和部署工作。会议人数控制在50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20%以内,会期不超过5天。
2.全国民政厅局长会议。由部组织召开,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负责同志和有关部委、解放军有关领导参加。会议主要是总结当年工作,部署下年任务。会议人数控制在20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20%以内,会期不超过四天。
三类会议。以部名义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局有关人员参加。会议主要是研究决定民政业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出台新的政策或法规,推广典型经验。三类会议的人数控制在100人以内,工作人员控制在15%以内,会期不超过四天。
(二)小型业务会议即四类会议,由各司召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厅有关人员参加。会议主要是就某方面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研讨、座谈或为全国性会议作准备。四类会议的人数不超过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半数(22人),会期不超过三天。
第三条 会议的审批
(一)二类会议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临时召开的会议报国务院审批。三类会议报部长办公会审批,超过规定的人数、天数的会议报国务院办公厅审批。四类会议报主管部长审批。
(二)各类会议必须由办公厅审核、协调,经办公厅审核后根据会议批准权限报批。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会议,主办单位应于11月中旬将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会议主要目的及召开的时间、地点、规模、出席对象和会议经费)送办公厅秘书处。
(三)临时召开的会议,主办单位应提前2个月将会议计划送交办公厅审核后报批。
第四条 会议的开支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93〕国管财字049号)规定,会议费开支标准如下:
单位:元/人天
项 目 房租费 伙食补助费 其他费用 合计
二类会议费 50元 30元 20元 100元
三类会议费 35元 30元 15元 80元
四类会议费 30元 30元 10元 70元
(一)房租费 包括住宿费和会议室租金。会议驻地代表原则上不安排住宿;工作人员除必须住会的外,不安排住宿。
(二)伙食补助费 会议伙食标准不得高于伙食补助费和与会人员个人负担的就餐费之和。与会人员每人每天担负的就餐费不得低于2元。
(三)其他费用 包括交通、文件印刷、工作人员夜餐、办公用品、备用药品等。
第五条 召开会议的原则和要求
(一)召开会议要经过充分准备,有的放矢,能够解决实际问题。二、三类会议的主要文件要提交部务会议审定,小型会议要讨论的文件需经主管部领导批准。未认真做好准备的会议不予审批。
(二)二类会议一般一年只召开一个;三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五个;小型会议每个司原则上每年召开两个,不邀请厅局长参加。
(三)部领导原则上只参加三类以上会议。
(四)要认真改进工作方法,精简会议,凡可开可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必须要开的,会议的规模和会期要严格控制,尽量压缩。
(五)各单位要严格遵守会议的开支规定,不得超标准;严禁向地方转嫁经费负担;旅游旺季,不得在旅游热点城市开会;不得借开会之机游山玩水。
(六)会议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凭会议审批件及时到财务部门报帐,财务人员要认真把关,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超标准或扩大范围开支的,会议实际规模与批准的会议计划不符的不予报销。
第六条 协会、研究会等部属社团组织召开会议,必须事先到办公厅备案。社团会议不以行政单位名义召开和以行政单位名义发会议通知,原则上不邀请行政领导参加(兼职的除外)。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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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宗教事务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贵州教区等区域性宗教社会组织。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设立和登记,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五条 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队伍建设,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并接受上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工作,并接受上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和宗教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审查同意的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向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按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
  (四)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全省性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在拟举办日的20日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不得举办宗教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编印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并按照规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十四条 新建、恢复寺观教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寺观教堂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非宗教团体不得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并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依法应当经规划、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审核的,应当持审核意见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在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拟同意在寺观教堂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和管理,文物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人员、资产、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园、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所属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持有效证件前往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免收门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进行认定,并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后,向该宗教教职人员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被取消宗教教职身份的;
  (二)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
  (三)本人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身份的。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或者被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团体确定的职责和教务活动区域从事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教务活动区域外主持宗教活动,跨县(市、区)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市、州的,由活动举办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活动举办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进行,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组织,由经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 跨市、州或者县(市、区)举办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办日的30日前,向举办地的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
  (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宗教仪轨和宗教传统习惯;
  (三)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
  (四)场所建筑、设施、场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应急处理预案;
  (六)宗教团体、寺观教堂3年内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没有不良安全信息记录。
申请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政府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应当先经批准。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单体造像高度(含基座)或者长度超过10米,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宗教设施、接受宗教性捐献,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拥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书,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收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征收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征收的,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征收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宗教习惯可以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等宗教性捐献,但是不得以任何方式索捐。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所获捐赠及合法经营收入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截留、私分或者挪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1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1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位于公园、游览参观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对外交往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集体进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宗教活动临时地点举行。
  第四十二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全省性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全省性宗教团体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讲经、讲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成立宗教组织、建立宗教办事机构,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举办宗教培训活动,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散发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经备案举办宗教培训活动的;
  (二)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跨市、州或者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三)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未经备案的;
  (四)未经批准邀请以非宗教身份入境的外国人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的。
  第四十五条 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地点以外组织、举行集体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其中,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七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举办宗教培训,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文物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事项;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参照本条例第七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银发[1994]25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第五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几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丰、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枥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的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 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
  第十条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部属地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消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账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和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有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有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文;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对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俱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账户开立和撤消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条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四条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寻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存款 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七条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款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账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账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账。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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