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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健全中小学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3:05:24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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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健全中小学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健全中小学学生助学金制度的通知
1995年7月7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继恢复或建立了中小学学生助学金制度(以下简称助学金制度),这对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证义务教育实施起了很大的作用。为了保证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为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提供可靠保障,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助学金制度,并加强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初级中等学校(含职业初中)和部分小学(主要是有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其他贫困地区和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实行助学金制度。
二、享受助学金的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2.遵守法律和学校规章制度,努力学习;
3.因家庭经济确有困难,无力负担书本费、杂费、寄宿费而可能辍学者。
三、助学金每学期评定一次,以抵减该生的书本费、杂费、寄宿费的方式发放,原则上不发给学生本人。
四、助学金经费来源
助学金经费来源,按照财政体制和教育管理体制,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由各级财政安排的教育事业费统筹解决,不足部分可通过教育基金、学校勤工俭学收入等多渠道解决。
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通过建立助学基金的形式解决。
五、助学金的管理
各地要努力保证贫困地区助学金经费来源,加强对助学金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财务和审计制度。高中阶段学生助学金的问题,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六、助学金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各地可结合城镇、农村学校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须在1995年新学年开始前,将本省(区、市)实施中小学助学金制度的办法,报国家教委、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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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建设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育部、建设部


教育部、建设部关于实施职业院校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通知



教职成[2004]15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精神,认真实施国务院批转的《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将《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教职成[2004]2号)落到实处,满足建设事业发展对施工、生产、服务一线技能型人才的需求,促进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教育部、建设部决定实施“职业院校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起,在建筑施工(含市政工程施工)、建筑装饰、建筑设备和建筑智能化等四个专业领域,在全国选择94所中等职业学校、71所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作为建设行业实施技能型紧缺人才示范性培养培训基地(以下简称培养培训基地),与各地推荐的702个企业合作开展“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预计到2007年,相关职业院校可向建设行业输送毕业生23.8万名,提供短期培训130万人次,逐步缓解建设行业生产实践一线技能型人才紧缺的状况。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相关院校和合作企业在探索新的培养培训模式、优化教学与实训过程等方面的示范作用,提高职业教育对社会和企业需求的反应能力,促进职业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

  二、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职业院校,要与企业单位建立合作进行人才培养培训的机制,实行用人“订单”式教育与培训的新模式,要紧跟行业发展动态、密切关注企业需求变化,及时调整专业方向,确定培养培训规格,开发、设计实施性教育与培训方案。

  参与合作的企事业单位要充分依托职业院校进行新职工的培养和在职职工的培训,与职业院校签订人才培养培训合同,优先录用合作院校的毕业生,并积极参与职业院校的教育与培训活动,在行业人才需求、培养目标、知识技能结构、课程设置、教学内容的确定和学习成果评价等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企事业单位有责任为合作院校提供专业师资、实训设备,并接受合作院校教师和学生见习和实习。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要为承担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创造条件,在规划用地、项目立项、实训基地建设、技能鉴定机构设置、技术发展政策、人才需求信息、资格证书核发、就业指导与服务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要充分利用行业优势,帮助职业院校组织建立主要由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参加的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为推动产教结合,加强校企合作创造条件。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部、建设部制定的建筑(市政)施工、建筑装饰、建筑设备和建筑智能化等四个专业的指导方案,组织有关院校积极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要支持职业院校按照企业对技能型人才的实际需求安排文化基础课程,重点突出职业技能训练教学内容。要把毕业生就业率作为衡量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的主要依据,全面推进建筑类专业领域的教育教学改革。

  职业院校开设的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的专业,原则上不低于两个建制班。高等职业院校实施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的专业,学制为两年。对口专业招收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时,要按培养技能型人才的要求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标准。

  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要支持承担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推行学分制等灵活的教育教学管理制度,支持职业院校针对生源状况和工作实际需要,实行分层次教学、分专业方向教学和分阶段教育。要落实职业教育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的方针,积极扩大职业教育的服务面向,促进学历教育与短期培训的相互融通与合理衔接。要将相关专业领域中的核心教学课程与训练项目用于企业职工的知识更新和技能提高培训以及农村转移劳动力的培训,实现资源共享。要加强对本地区相关职业院校和专业的宣传,支持和安排相关专业优先招生,加强对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

  五、各地建设行政部门要按照行业人才的准入要求,引导职业院校办学,要将职业院校学历教育中的专业能力要求与国家职业资格标准和行业用人标准有机结合起来,为学生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提供方便,使学生在取得学历证书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获取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要帮助和支持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职业院校建立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按照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人教[2002]73号)要求,推动相关职业院校在校学生按照统一标准、统一命题、统一考务管理、统一证书的原则及规定的程序进行职业资格鉴定。

  各地建设行政部门要将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的要求和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有机地统一起来,注意兼顾院校教学特点和学生特点,紧密结合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指导方案中的教学与训练项目或课题,在学生每完成一项教学与训练项目或课题后,适时组织相应职业(岗位)、工种的技能鉴定,鉴定合格者,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核发《职业资格证书》。建筑业专业技术管理从业人员资格认定按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六、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职业院校,要切实加强专业师资队伍建设。建立专业教师定期轮训制度,支持教师到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进行见习和工作实践,提高教师的专业能力和教育教学能力。聘请生产一线的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等担任兼职教师,加强实习指导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形成“双师”型师资队伍。要积极创造条件,在2006年前将相关院校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专业领域的骨干教师轮训一遍,选拔和组织优秀教师出国进修。

  要加强实验实习基地建设,建立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业教室和实训基地。要紧密跟踪相关专业领域最新科技动态和技术发展,在实训中突出本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

  七、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争取财政对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经费投入,为“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实施提供必要的经费保证,建立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专业教室和实训基地,改善职业院校相关专业的教学和训练条件,支持教师培训和课程教材开发等工作。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教育和培训经费,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相关职业院校培养培训技能型紧缺人才。

  八、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要密切合作,切实加强对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工作的协调和领导,并与建设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相结合,保证各相关专业领域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作的实施。要不断总结实施“建设行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工程”的经验,推动职业教育更加适应建设劳动力市场对技能型紧缺人才的需求。(附件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59号)下发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已有一批部门领导干部按规定辞去了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实践证明,部门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做
法有利于这些同志集中精力做好所担负的领导工作,也有利于实行政社分开。目前,在党政机关还有相当数量的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为了适应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机构改革工作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发挥社会团体应有的社会
中介组织作用,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及县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所属部门的在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包括境外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含社会团体分支机构负责人)。
二、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并按照所在社团的章程履行规定程序后,再到相应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未经批准已经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应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辞去所兼任的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已经批准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并确需继续兼任的,应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是指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理事。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军队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规定。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参照本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19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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