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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09:52:46  浏览:8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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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几年来,国务院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含挂靠单位,下同)围绕中心任务和业务工作,通过办班开展了一些培训、研讨活动,对于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办班过多过滥,有的内容重复、质量不高;有的收费不合理,个别甚至以

盈利为目的;有的以办班为名组织公费游览;还出现了假借中央国家机关名义办班等情况。对这些问题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要结合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通过加强管理认真解决。为此,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部门要对近两年来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办班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在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的同时,着重查找存在的问题,认真吸取教训。清理检查中,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廉政勤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政治教育,使广
大干部群众提高对解决办班中的问题尤其是制止不正之风的认识。对过去办班存在的问题,按照以批评教育为主的精神进行处理,个别性质严重的要依照法纪严肃查处。在清理检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改正措施,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以保证这项工作健康有序地开展。
二、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进一步研究改进培训管理工作。各部门要坚持政事职责分开的原则,主要抓好培训工作的调研、规划和检查指导,培训中的办班工作一般应由有关事业单位承担。确需由部门直接办班的,应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同意,做到
统一计划,合理安排,注重实效,保证质量。
三、要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杜绝办班中的不正之风,保持清正廉洁。各部门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办班,应有正常的经费来源,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摊派或转嫁负担;非指令性的办班,必须坚持自愿参加的原则,确需收费的,要按当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收入
要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办班应坚持节俭的原则,不得租用高级宾馆、饭店,不得大吃大喝、铺张浪费,不得用公款组织游览和高消费娱乐活动。
四、抽调或组织地方领导干部、企业干部参加培训班、研讨班,应严格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切实加强组织管理工作。其中,抽调或组织地方领导干部参加培训活动,要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抽调地方领导干部参加培训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抽调企业干部参加培训活动,要按照原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加强企业干部培训工作管理,坚决制止对企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工作,要按照人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与协调,避免多头下达培训任务,防止出现
重复办班问题。
五、各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办班实行归口管理。要制定归口管理的具体办法并严格执行,尤其要严格审批、备案制度,加强工作指导和财务监督,确保所属单位办班按照确属必要、讲求实效、符合规定的原则,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假借中央国家机关名义
进行培训、研讨等活动,一经发现,主管部门应及时严肃查处。
六、要加强领导,建立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各部门的领导同志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办班的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管理,把防止和克服办班中的不正之风作为反腐倡廉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监察和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中涉及的
有关问题,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必须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据反映,一些地区在办班中也存在不正之风等问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研究制定办法,加强对办班的管理,以保证培训、研讨等活动健康开展。



199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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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现将《<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件


《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现就《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财协字[1998]9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外籍非执业会员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应当具有二年以上从事独立审计工作的经验,并符合《外籍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暂行办法》第二条1、2、4、5、6项规定的条件。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外籍非执业会员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由申请人所在的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区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报财政部备案。

  三、对已具有内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并在内地执业的香港和澳门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每年在内地的工作时间应比照内地注册会计师执行。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外汇管理局


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6月7日 国家计委、外汇管理局制定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规范涉外价格和收费标准、计价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机构(包括境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下同)在境内涉外经营活动中,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对价格和收费,均实行以人民币明码标价和计价结算。
第三条 境内机构在本办法制订前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标价计价结算的涉外价格和收费,向人民币标价、计价转换中,原则上按照1993年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或国家规定的外汇兑换券与人民币的比价折合或转换人民币。对各种商品或服务,不得以转换标价、计价为名随意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确需调整的,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一)由企业自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如因汇率调整而增加成本,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在考虑市场供求等因素的基础上,可适当调整人民币价格和收费标准,但调整幅度不得超过汇率的变动幅度。调整后的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备案。
(二)由国家管理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因汇率变化确需调整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经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条 今后为保持价格的相对稳定,在人民币汇率变动幅度较小时,应不变动价格。如变动较大,确实需要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均按本办法第三条(一)、(二)项办理。
第五条 涉外价格和收费标准,要按照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提供同一商品或服务,不得对不同的消费者,规定不同价格和收费标准。对已存在的两种价格和收费标准,要实行并轨;一步难以并轨的,要逐步缩小差距,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分步实施并轨。
第六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限定范围外,1994年以前已签订的以外币或外汇兑换券计价结算的购销商品和提供或接受服务的结算合同,尚未办理结算形成的应收应付款,合同中又没有约定结算汇率的,以外币计价的按结算日结算银行挂牌汇率,以外汇兑换券计价的由签约双方商定结算价格,改用人民币结算。
第七条 在一定时期内的下列价格和收费,由经营机构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允许以外币报价、标价:
(一)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的免税商品,以外币标价、外币结算。免税品作价原则和价格管理办法由免税品公司,报经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
(二)经国家批准的专门机构向外国驻华使领馆、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等提供外事用房价格、租金和劳务人员收费,以外币报价,人民币结算。
第八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或关外的经营活动,包括提供商品或服务,以外币报价、外币结算;对境外法人和自然人的商检、检疫、船检等关上收费项目应以人民币标价、可代收代兑,用外币结算。
第九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的标价、计价、标价转换和价格调整,要限期改正或申报;逾期不改正、不申报者,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或地方价格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涉外价格和收费标价、计价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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