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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9:23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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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

国发[200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充分调动全社会参与文化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引导和规范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逐步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提高我国文化产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决定:

  一、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进入以下领域: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博物馆和展览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艺术教育与培训、文化艺术中介、旅游文化服务、文化娱乐、艺术品经营、动漫和网络游戏、广告、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广播影视技术开发运用、电影院和电影院线、农村电影放映、书报刊分销、音像制品分销、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

  二、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

  三、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参与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文化单位的公司制改建,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

  四、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业和领域。

  五、非公有资本可以投资参股下列领域国有文化企业: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上述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

  六、非公有资本可以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从事上述业务的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须控股51%以上。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从事有线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的企业。

  七、非公有资本可以开办户外、楼宇内、交通工具内、店堂等显示屏广告业务,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宾馆饭店内提供广播电视视频节目点播服务。有关部门要严格资质认定,明确经营范围,加强日常监管。

  八、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其中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事项还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的规定办理。要严格审批程序,完善审批办法,规范文化产业发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取缔违法违规经营。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项目审批、资质认定、融资等方面与国有文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九、非公有资本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站)、电视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和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有线电视传输骨干网等;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以及新闻网站等业务;不得经营报刊版面、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不得从事书报刊、影视片、音像制品成品等文化产品进口业务;不得进入国有文物博物馆。

  十、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本决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国家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投资的产业目录,引导非公有制文化企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法清理和修订与本决定相抵触的规定。外资进入文化产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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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无疑是《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一大亮点。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效力层面上对证据失权制度作出的原则性的规定,解决了《证据规定》的“证据限时提出主义”与诉讼法律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理念差异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纠正了长期饱受非议的绝对失权制度,促进了诉讼活动的科学化。

  一、证据失权制度的含义

  证据失权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在期限经过后不得再次提出,当事人因此而丧失证据提出权和证明权的一项制度。【[1]】由概念得知,证据失权制度与举证时限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举证时限是证据失权的前提,如果没有明确的时限规定,证据失权就无法被量化确定。证据失权则是举证时限的法律后果之一,如果没有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支撑,课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无法得到落实,所规定的期限意义也就无从谈起。证据失权制度对举证期限进行了限定,并且明确了不履行举证义务就要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可以说,证据失权制度使举证责任的承担和落实有了保障依据。

  二、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证据失权制度

  在两大法系民事诉讼法中,几乎各国都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说明其在民事诉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

  (一)英美法系——美国

  在美国,证据失权制度和审前程序有着紧密的联系。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分为审前阶段和集中审理。在审前阶段,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审前会议上进行协商,将案件争议焦点和证据内容确定下来。一旦法院进入了集中审理的阶段,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提出新证据和主张,即发生了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美国证据失权的期限由审前法官和双方代理人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协商指定,一审中当事人若违反了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法官做出的命令而提出了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其提出的要求。对于新证据,法官也不会予采纳。【[2]】

  (二)大陆法系——德国

  在大陆法系上,学者们对“证据失权”的理解常从结果意义上出发-证据因导致诉讼延迟而被排除。【[3]】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德国证据的提出规则奉行随时主义,实践中导致了诉讼延迟和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加入了审前程序,要求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为双方当事人指定其诉讼行为的期限,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所需证据。德国新民事诉讼法在证据失权制度上的成就还不止于此,同时规定了证据失权后果的构成要件。一方面,法院要看逾期提出证据是否会构成延迟诉讼;另一方面,法院要看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有无重大过失。【[4]】这一规定使得证据失权制度更加公平和人性化。

  三、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一)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法律沿革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举证时限,同时规定了举证期限的方式,包括人民法院指定和当事人约定。《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了法律后果,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人民法院将不再组织质证,产生了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定》的缺陷在于绝对化,过于追求司法诉讼效率而忽略了司法公正,实践中当事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多有发生。

  2008年《举证时限通知》对证据失权制度做了适度的修正。《通知》修改了《证据规定》中第33条第3款“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性规定,只要人民法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以司法解释对现行法律进行补充只能是权宜之计,因此,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进一步对证据失权制度做了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二)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民诉法在证据失权制度的确立方面有了很大进步意义,一方面使证据失权制度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得到提升,另一方面也体现我国司法公正观的大转变。但若综合考虑,证据失权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第一,证据失权构成要件不明确。只有满足了失权后果的构成要件才能考虑发生失权,否则必须排除失权的后果。  

  第二,缺少证据失权的救济途径。法律没有给予给当事人在失权之后的弥补和救济途径,不利于全面保护当事人利益。

  (三)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完善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两种证据失权制度都有值得我国学习的地方。笔者认为,为了完善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应当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应制度同时根据我国现存的民诉制度基本情况,对现有证据失权进行补充和充实。

  第一,构建答辩失权制度

  虽然《证据规定》已经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并未规定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我们可以借鉴美国法的经验,规定原告可直接获得缺席判决,以此来制约被告逾期举证的行为。[5]

  第二,完善失权后果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借鉴德国诉讼法的规定,失权后果的构成要件具体应当包括逾期举证、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严重背离实体公正和延迟诉讼四个方面。其中,故意是指当事人已掌握证据而隐瞒不提或者明知有证据而故意不去收集;重大过失是指对于一般人来说可以收集和提交的证据,因未加注意而没有提交。延迟诉讼是指客观上造成的诉讼程序被延迟的后果。

  注释 

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中,明确将抢劫赌资赌债犯罪行为的性质与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相联系,确立了一般人员与赌博参与人员抢劫赌资赌债犯罪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对于被告人抢劫赌资赌债等特定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犯罪——这是这类案件处罚的一般规定;对于赌博参与人员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对象的抢劫行为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这是这类案件处罚的例外规定。但对于“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究竟应如何定罪,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说明,故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赌博参与人员实际占有赌资,但其占有的来源并不合法,缺乏法律根据,赌资与其原所有权人(参与赌博的另一方)仍然存在某种联系,当然这种联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联系,而是一般民众观念认识上的联系,大部分被告人均认为所抢劫的赌资赌债是应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在认定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必须考虑到被告人的特定身份,犯罪对象直接针对被告人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被告人主观上对于该类财产性质的认识不同于抢劫罪中对于“他人财物”的认识,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主要集中于特定的赌博参与人员之间等因素。故基于该类案件中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明显不同,对于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一般不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即对于该类犯罪中抢劫特定财物的侵犯财产权益的行为一般不给予单独的刑法评价,而将评价的重点放在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上。因此,此类犯罪一般不应考虑侵犯财产类罪名,应在其他章节中寻找恰当的罪名,而且一般情况下所适用的罪名的刑罚幅度应当低于抢劫罪的量刑幅度。


根据上述分析思路,在对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犯罪案件的不同情形进行类型化分析,并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综合评价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可划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存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形的,应当定非法拘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9号)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尽管该解释中仅规定了行为人为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的情形,但对于行为人为索取赌资而非法拘禁的情形也应定非法拘禁罪。如上所述,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作为犯罪对象,在刑法评价上的意义在于对该类犯罪应当将赌博参与人员的犯罪行为与一般人员的抢劫行为区别对待,对特定主体抢劫特定财物的侵财行为一般不单独处罚,重点考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而犯罪对象究竟是所输赌资还是所赢赌债,并不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因此,赌博参与人员抢劫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案件,如果在过程中存在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情形,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对于构成非法拘禁的认定标准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的规定,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


二、不存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情形的,应当根据被告人使用暴力情况和造成被害人伤害程度区别对待。法发〔2005〕8号司法解释中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因此,被告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损害的,应定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使用暴力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损害的,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的,对于其抢劫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的赌博行为构成赌博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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