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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8:44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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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47号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将《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工作。

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主管业务部门以下统称为“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一)严重资不抵债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拍卖导致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未履行招股说明书承诺事项的;

(四)公司或其董事会成员存在不当行为,但不构成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确定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记录格式附后)。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和谈话对象应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其他有关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参加谈话。谈话对象不得无故拒绝、推托。

(四)中国证监会在约见谈话时,主谈人员应确认谈话对象的身份,宣布谈话制度、谈话目的,告知谈话对象应当真实、完整地向主谈人员说明有关情况,并对所说明的情况和作出的保证承担责任。

(五)谈话对象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应说明材料,对公司情况说明不清、说明材料欠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充,谈话对象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第六条 经中国证监会两次书面通知,谈话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谈话,中国证监会将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第七条 谈话对象对谈话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说明不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在限期内又未能进行充分补充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谈话对象在谈话中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中国证监会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在谈话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参加谈话人员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九条 谈话对象应当根据谈话结果及时整改,纠正不当行为,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为谈话和整改情况建立专项档案,做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他高管人员是否忠实履行职务的记录。

第十一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上市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谈话记录将作为进一步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话记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谈话时间:

谈话地点:

谈话人:

记录人:

谈话对象--

上市公司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上市公司董事长:

姓名:

电话:

传真:

谈话事由:



谈话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谈话对象(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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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工作暂行规定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力,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增强监督实效,切实推进依法治市进程,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团),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法律顾问团由我市法律方面专家学者、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和执业律师等组成。法律顾问团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

第三条 法律顾问团顾问受聘于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围绕市人大常委会的中心工作提供专业化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工作,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四条 法律顾问团顾问聘期与市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一致,特殊情况可届中变动。

第五条 法律顾问团工作职责:

1、根据需要,对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有关信访案件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机关提交的有关信访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2、根据需要,参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咨询,参与审查市“一府两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3、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下发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建议。

4、为市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5、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各委、办、室开展有关工作提供法律咨询。

6、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

7、完成市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法律顾问团工作方式:

1、每年召开一次法律顾问团全体会议。讨论和研究全市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参与研究新时期加强地方人大涉法工作的途径、方法。

2、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保持与法律顾问团的经常联系,并及时提供人大常委会工作动态情况。

3、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专题研究分析会,针对具体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4、根据需要,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等。

5、根据需要,就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公正司法、依法行政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或事项,参加专项调研、调查。

第七条 法律顾问团顾问的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服从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的领导。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3、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保守人大工作的秘密,未经市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不得向外公开或泄露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事项、文件资料和有关案件的情况,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4、不得利用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履行此项职责无关的事务。

5、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馈赠。

6、在担任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期间不履行职责,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除聘任关系;工作中如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双鸭山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细则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鸭山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简称煤矿棚户区)改造行为,维护煤矿棚户区居民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省煤矿棚户区改造政策与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煤矿棚户区系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矿工家庭占50%以上,200户以上集中连片、居住环境极差、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配套不齐全、居住面积狭小的居民区域。原国有重点煤矿采煤沉陷区范围内没有搬迁的城镇居民住宅纳入棚户区治理。(经省发改委批复,我市共有14片棚户区列入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范围,分布于尖山、岭东、宝山、四方台四个区,占地1768.64公顷,计划建设住宅392.5万平方米,安置居民65417户,19万人)。

第三条 在煤矿棚户区改造期间,对经国家批准的煤矿棚户区范围内居民住宅房屋实施搬迁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按照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的原则,搬迁工作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意愿,搬迁前开展意愿普查。

第五条 改造方式:异地新建和原址新建。

第六条 棚户区居民安置用房建设资金通过政府减免、居民个人出资、市场运作、银行贷款等方式筹集。棚户区居民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及配套公建资金通过国家补助、省配套、市配套、龙煤集团出资解决。

第七条 各区政府是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责任主体,成立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简称区棚改办),负责所辖区棚户区改造拆迁、建设、安置、补偿、政策宣传等具体工作。

各区政府要认真组织力量,按照规定标准,对已批复改造方案中的棚户区居民逐户核查,建立详细完善的棚户区住房档案。

第二章 住宅房屋产权认定

第八条 有照住宅房屋产权认定:

棚户区居民持有效证件和相关手续,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符合相关规定的住宅,认定为有照住宅。

第九条 无照住宅房屋产权认定:

现棚户区居民在规定时间内无法提供相关手续或不足以证明其产权的住宅,由棚户区居民提出申请并到社区、派出所开具证明,经所在地区棚改办审查合格,在所在社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认定为现棚户区居民的无照住宅。

第十条 建筑面积认定:

(一)有照住宅:住宅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小于产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认定;实际建筑面积大于产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无照住宅认定。

(二)无照住宅:按住宅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认定。

第十一条 公有产权住宅房屋必须先进行房改,全部产权归己后方可给予改造。



第三章 搬迁安置

第十二条 安置方式: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

第十三条 安置原则:

(一)原则上对符合搬迁条件的居民给予一户楼房安置或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

(二)对低收入极度困难的住户按优惠政策给予搬迁安置;

(三)对拥有多个住宅的单一产权人,2007年12月31日前本居住区内同委同组户口的直系亲属,可分户进行安置;对不具备分户条件的多个住宅建筑面积合并计算靠户型后,按一户给予楼房安置,多出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四)对拥有一个独立住宅并且建筑面积大于80平方米的多个户口的住户(2007年12月31日前本居住区内同委同组户口的直系亲属),可按住户分得的原住宅建筑面积靠户型后给予分户安置;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住宅的不同产权人(煤矿棚户区居民),经所在区棚改办及产权部门审核批准,有照住宅产权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变更产权后,可以合并按一户给予楼房安置;

(六)原沉陷区范围内未搬迁的居民住宅房屋,纳入煤矿棚户区改造搬迁范围。

第十四条 安置面积:

(一)煤矿棚户区改造新建小区住宅面积设计为45至85平方米之间。其中,60平方米户型要占总户数的70%左右。根据棚户区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安置;

(二)棚户区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大于80平方米且不具备分户条件的,安置一户最大85平方米户型,原房多出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三)棚户区居民放弃应安置户型主动选择小户型的,原房多出面积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五条 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分为原址回迁和异地安置两部分。

(一)原址回迁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参照现行的拆迁政策执行。要求异地安置的棚户区居民,原房屋有照面积部分每平方米补交300元调换新楼,原房屋无照面积部分每平方米补交600元调换新楼。原址回迁和异地安置超出原有居住面积,但在规定标准(住宅房屋所有人原住宅建筑面积在产权调换时上靠一个标准户型)内的部分按新建房屋实际发生成本价格进行产权调换;棚户区居民要求在就近上靠标准户型以上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补交房款。

新建房屋成本价格和市场价格由市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棚改办依法公布。

(二)原沉陷区范围内未搬迁居民均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住宅产权调换在本区内安置。产权调换购房价格按《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居民受损住宅综合治理实施细则》(双政发〔2007〕1号)规定的C、D级住宅楼房安置价格执行。

(三)以上价格为楼房安置均价,不按楼层计算差价。

第十六条 货币补偿:

根据棚户区住宅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和成新确定的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评估价格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原址回迁的棚户区居民,其无照房屋符合《双鸭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规定“独立户”标准的,参照同结构有照房屋价格折半予以货币补偿,不作产权调换。确无其它主房的困难户,经区民政、房管、棚改部门核准后,可按标准安置廉租房,房屋补偿款用以支付廉租房租金。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拆除未超过规划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临时建筑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搬家费及临迁补助费:

(一)选择产权调换的棚户区居民,搬家费每户两次补助共计800元;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棚户区居民,住宅房屋临迁补助费以原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为标准。在过渡期间按月支付临迁补助费,每6个月发放一次,超过18个月的,自逾期之日起,以原房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0元为标准按月发放。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注明使用性质是商服的,安置商服。每平方米按棚户区住宅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的评估价格与产权调换安置商服综合建设成本价格结算差价交纳购房款。放弃安置商服的,按有照房屋安置住宅。连续经营两年以上且正在经营的,给予12个月营业补偿,补偿标准:有效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注明使用性质是住宅改作生产加工或商服用房的,按照住宅房屋安置。有工商部门核发的经营手续和纳税证明,连续经营两年以上且正在营业的,给予12个月营业补偿,补偿标准:有效营业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

第二十条 异地安置的棚户区居民其住宅房屋以外的仓房、围墙、禽舍等附属物及青苗、树木等不予安置,也不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不含企事业单位用房、工厂等非居民住宅,搬迁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安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入户核查:由区政府对纳入煤矿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居民住宅房屋进行逐户核查,建档立卡,并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发布公告:由区政府发布棚户区改造公告,告知改造地点、时间、方式等。

第二十四条 申请确权:由符合改造条件的居民向所在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有照住宅居民到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其住宅房屋产权进行确认,无照住宅居民由区政府公示确认。

第二十五条 确权审查:由区棚改办对改造范围内提出申请的居民住宅房屋的产权确认结果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公示:由区政府组织对居民审查确权情况及房屋评估价格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签署协议:由区棚改办负责住房供应对象资格审核,与居民签署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 楼房安置:根据棚户区居民的搬迁顺序号和交款顺序号,通过公开形式,自行选择确定。

第二十九条 原房拆除:按安置协议规定时间搬离原住宅,由具备资质的拆扒公司对住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经区政府验收合格后,出具拆迁验收单。

第五章 安置管理

第三十条 在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禁止改变房屋用途或抵押房产,禁止违法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已违法建完的应无偿拆除。

第三十一条 安置楼房在房屋所有权证发放之日起,棚户区居民按照优惠价格交纳购房款的房屋面积,5年内为有限产权,5年后房屋所有权全部归个人。如被安置居民在5年内上市交易,原住宅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按每平方米450元补交房款,补交房款后楼房所有权全部归个人。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住户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基金。

第三十三条 原房屋拆除后,其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收回,统一规划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占用。

第三十四条 安置结束后,原房屋所有权证由房产管理部门收回灭籍;土地使用证由市国土管理部门收回注销。

第六章 公积金、按揭贷款

第三十五条 贷款程序:

(一)公积金贷款。有住房公积金的居民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按公积金相关政策办理。

(二)按揭贷款。由商业银行进行按揭贷款。具体办法按商业银行政策办理。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和按揭贷款由区政府组织协调。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低保户在选择产权调换时,减免3000元购房差价款。如补交房款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安置廉租房或有限产权房屋。

第三十八条 建国前军人或省、部级劳动模范在选择产权调换时,减免3000元购房差价款。

第三十九条 同意楼房安置的住宅产权人家庭户籍成员中有70周岁以上老人或持有双鸭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二级以上视力残证、肢体残证的特殊群体等,可优先安置住宅一楼层。

第四十条 经审核后享受低保户优惠政策的居民只能享受一次优惠,不能重复享受。

第四十一条 低保户由区政府组织认定并公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棚改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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