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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19:16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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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山东省政府



为了做好省政府工作,特制订本规则。

一、省政府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省政府行使以下职权: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执行国务院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订规章;
(二)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五)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全省的经济、城乡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计划生育、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监察、民族事务等工作;
(六)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八)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帮助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省长、副省长的职责和工作制度
根据宪法、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的工作要求,省长、副省文的职责如下:
(一)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主持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二)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政府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日常工作分工负责处理。
(三)省长、副省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四)省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法规,向国务院的重要请示和报告,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任免人员,由省长签署。
(五)副省长按照各自的分工或省长的委托,做好工作。涉及两个副省长分管的工作,要主动协商处理。对于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省长报告。对于带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省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六)省长、副省长在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检查监督;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作用;注重调查研究,一切从实际出发,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密切联系群众,倾听
群众意见,发扬为人民服务的优良传统;努力提高工作效率,改进作风,克服政府工作中的官僚主义。
(七)省政府领导同志之间要密切联系,互通情况。省长与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一般不要同时外出。省长外出要与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做好工作安排,并由办公厅将活动情况通报其他副省长。副省长外出应将出发时间、地点及主要任务提前向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
作的副省长报告并通知办公厅,在外地的活动情况,由随行人员及时通报办公厅。
(八)省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可由省长或分管该项工作的副省长主持,一般不要求过多的领导人参加。要减少省政府领导同志的内外事接待活动,必须参加的,一般不要有两位以上领导同志同时出面。
(九)省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召开的会议和举行的礼仪性活动;确需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出席的,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部门不要直接向被邀请的领导同志请示。

三、会议制度
(一)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二)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序列的各委(办)主任、厅(局)长组成,必要时请省辖地级市市长和行署专员列席会议。由省长召集和主持,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
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大的重要指示和决议;决定和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通报重要情况,协调各部门的工作;讨论需要由省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三)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和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协助省长抓全面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特邀顾问按照分工列席会议。省政府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省政府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有关问题的讨论。
省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路线、方针、政策和省委、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定、决议;听取副省长和省政府部门对重要工作情况的汇报;审定向国务院和省委、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大问题的报告;讨论通过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定的议案;讨论省政府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省长的重要讲话稿;审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等;研究制定省政府的工作计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制定省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重要法规和政策规定;研究处理省政府部门和市地报请解决的重要问题;讨论审定市
、地、县区划调整意见,省辖市和重点县(市)建设规划,重要机构设置以及重大工程项目安排;讨论需要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组成。省政府特邀顾问按照分工列席会议。省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副省长召集和主持。
省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五)省政府专题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或省长、副省长委托特邀顾问、秘书长、副秘书长召集,研究处理分管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六)省长根据需要主持召开全省市长、专员会议,部署政府工作,并就一些重大问题征求市地意见。市长、专员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两次。
(七)省长、副省长要服从省政府的集体活动安排。召开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时,会议组成人员不要缺席,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时,要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八)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省长、副省长在职权范围内能够决定的问题,一般不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或省长办公会议讨论。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省政府会议均做会议记录。常务会议编印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
发。全体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必要时编印会议纪要。全体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九)省政府实行“无会日”制度,每周星期一不召开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

四、文件审批制度
(一)省政府的文电,涉及综合、全面、重大问题的,由省长审签,或经省政府有关会议讨论决定;属于已经确定的方针、政策、原则、计划范围内事项和只涉及某方面日常工作问题的,由分管副省长审签,如涉及其他副省长分管的工作,应商有关副省长后签发。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
论决定的事项,需发文时由秘书长签发。
(二)呈报文件要严格遵守规定的程序。部门和市地呈报省政府的文电,由办公厅按照领导分工和规定的程序送批。部门和市地不要直接送省长、副省长,不要多头主送,也不要主送领导者个人。
(三)部门代省政府拟的文稿,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主办部门组织会签,部门之间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要把不同意见如实写清楚,报省政府决定。应协商而未协商的问题,除特殊紧急事项外,不要报送省政府。
(四)属于部门、市地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以部门、市地名义行文的,不要以省政府名义行文;涉及几个部门业务范围的问题,可由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其中重大事项经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审签后,可加“经省政府同意”字样,仍由部门单独或联合行文。
(五)省政府各部门、各市政府、行署报省政府审批的有关投资、财政、信贷、外汇、机构编制等方面的问题,由分管副省长根据省长授权审批,其中的重大问题要经省长决定。

五、社会协商对话制度
(一)通过宣传工具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提高政务活动的开放程度,重大情况让人民知道,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支持群众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
(二)政务工作的重大问题,在省政府作出决定之前,要通过适当渠道进行协商对话,听取群众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省政府的文件和省政府会议的内容适于公布的,经秘书长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
(四)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



198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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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7月12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物供热能源消耗,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根据《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计量是指采用集中供热方式的热计量,包括热源、热力站供热量以及建筑物(热力入口)、用户用热量的计量。
第三条 从事民用建筑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供热企业、热用户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全市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实施供热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凡已达到供热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实行按热计量收费。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试点,探索一部制收费的管理模式,具备条件的,应当安装IC卡热量表,实行IC卡缴费。
第六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二章 新建建筑供热计量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供热计量设计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九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等。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型号,供热企业购置、安装、维护管理责任,有关购置、安装费用的计算、支付等内容。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一并交给供热企业,纳入房屋建造成本。
第十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的购置及安装费用收取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并监督规定的实施情况,防止供热企业利用垄断地位乱收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书面报工程所在地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供热管理机构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意见和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热计量设施安装合同进行审查,对违反国家供热计量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包含供热计量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及时采购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并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对施工单位、供热企业不按照标准、规程和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质量的全过程监督,对违反供热计量强制性标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供热采暖系统分部(分项)工程计划施工7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填写包含供热分户计量内容的《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施工检查表》,报工程所在地供热管理机构。供热管理机构应在收到检查表后5日内提出检查计划,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施工中,供热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检查计划对供热计量工程施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标准规定要求的要责令整改。
工程项目节能建筑认定应当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供热计量工程不合格的,不能认定为节能建筑,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供热企业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

第十九条 既有建筑应当按有关要求完成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后,实施热计量收费。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包括:建筑物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室外供热管网节能、平衡及热计量改造。
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对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补助。
第二十条 在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室内供热计量改造。
对于围护结构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供热采暖系统热计量改造。
热源、热网、热力站等设施供热计量改造也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一条 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等。
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购置安装合同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计量改造工程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组织有关专家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改造后的节能效果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加大供热系统节能改造力度。对供热管网、热力站等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进行系统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具备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达到供热系统节能效果。

第四章 供热计量设施购置、安装、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采购已纳入《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目录》,并取得《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且在供热管理机构备案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合同,双方就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内容、保修年限、保修费用以及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等事项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约定的保修保换年限,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不低于9年,温控装置应当不低于15年,并终生维修。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应当持《山东省供热计量产品推荐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型式鉴定证书》、《税务登记证》及《授权代理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市供热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对备案的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对产品质量或者售后服务差的产品,通报供热企业,禁止采购该产品。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购置、安装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维修费用按照与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销售单位签订的合同解决。
购置、安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供热计量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计量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有关维修养护费用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中使用的供热计量器具应当经过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热用户或者供热企业对供热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产生异议,可以提出申请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经检定,供热计量器具合格,则检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热费按当前耗热量进行结算。若热量表的准确性不符合规定,检定费由供热企业垫付,供热企业根据与供热计量器具销售单位的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供热企业以修正后的热量表数值为准重新核算热费,按规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九条 热量表发生故障时,故障之前的计量热费按热表读数收取,发生故障期间的热费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费,热量表修复后继续按热量表读数计费。
热量表系热用户人为损坏的,本采暖期该热用户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费。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等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计量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经供热企业同意后,由供热企业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施工,相关费用由要求改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章 供热系统运行与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要求,对供热系统进行技术改造并实施供热计量管理。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做好能源消耗统计工作,并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 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设计能耗指标以及供热系统的能源利用率,对各单位能源消耗进行监管,对供热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应当包含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管理、维护、更换及供热价格、收费方式、纠纷处理等内容。
供热企业应当将住宅计量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报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以分户安装的户用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直接进行分户热计量收费。
暂不具备分户安装户用热量表条件的,应当在楼栋或者小区热力站安装热量表作为热量结算点,热计量收费采取用户热分摊的方法确定。
第三十七条 热计量收费实行两部制热费,由基本热费和计量热费两部分构成,基本热费占总热费的30-60%。
第三十八条 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两部制热费的具体价格。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集中供热开始前,热用户应当预交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供热结束后按两部制热价收费办法进行结算。
按两部制热价结算热费,低于按建筑面积计算热费时,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退还差价;高于按建筑面积计算热费时,执行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但未进行节能改造或者达不到50%节能设计标准的非居住建筑,应当按实际用热量计费。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将用户预缴热费的20%存入专门的银行账户,作为可能产生的退还热费差价的保证金。
供热管理机构、供热企业和银行应当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在当期热费差价全部清算前,不得将该资金用于其他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分户独立安装供热计量装置、温控装置;
(二)明示或者暗示供热企业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
(三)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未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在新建建筑和进行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中,未按照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设计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监理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有关规程、设计文件对供热计量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选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
(二)未按工程项目施工进度要求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
(三)未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安装供热计量设施,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热费,是指按建筑面积收费热价计算的热费,按其在两部制热费中所占比例折算出的热费。
本办法所称计量热费,是指按计量热价计算的热费,按其在两部制热费中所占比例折算出的热费。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推动民用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加强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防盗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全防盗工作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防盗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安全防盗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的安全防盗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群防群治的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就当加强对各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做好安全防盗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各单位安全防盗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防盗工作的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把安全防盗工作纳入单位行政管理、生产经营管理、经济承包等责任制内;
(二)建立健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保证安全保卫工作所必须的工作条件;
(三)定期或者经常组织检查安全防盗工作,对发现的隐患或者漏洞及时整改;
(四)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单位防盗工作奖惩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的公安保卫组织和保卫人员,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和的职能部门和专门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安全防盗责任制;
(二)具体负责组织、检查、监督落实本单位安全防盗工作;
(三)查破一般盗窃案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盗窃案件;
(四)查处违反安全防盗责任制的本单位人员。
第七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防盗工作的指导监督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各单位落实安全防盗制度、机构、组织和人员;
(二)检查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防盗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和协助各单位开展防盗安全检查,监督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的落实;
(四)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依法行使监督处罚权。

第三章 防盗要求
第八条 商业网点的防盗要求:
(一)商店、门市部、购销店等所有商品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营业员、服务员的柜台、商品经销、上下班交接清点、仓库保管、闭店清场、节假日和夜间值班等安全防盗责任制;
(二)大型商场夜间和节假日必须有专人巡逻守护。
第九条 旅馆业的防盗要求:
(一)所有宾馆、旅社、招待所,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旅客住宿、会客登记和证件审查制度;
(二)设立旅客物品寄存和现金保管室、保险柜,选定专人负责旅客的物品存放、提取和保管;
(三)旅馆的门、窗、客房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防盗设施;
(四)制定旅客住宿安全防盗注意事项,并积极宣传,使住宿旅客人人皆知,遵守执行;
(五)建立门卫值班和夜间值班巡查制度;
(六)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案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条 现金、票证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各单位的财会部门存放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因特殊原因滞留超额现金的,必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人批准,并有专人看管。其他临时掌管现金的人员也必须妥善保存;
(二)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应当安全牢固,存放现金、支票及印章必须有专用保险柜,保险柜钥匙必须有专人妥善保管;
(三)财会部门取、送数额较大的现金,必须由财会人员或者保卫人员两人以上同行。取送巨款,必须有专车专人押送;
(四)商业部门在银行停业时间的现金收入,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办理;
(五)其他票证,也应当加强管理,坚持检验、复核制度。
第十一条 物资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原材料、产品的生产、储运、经营过程中,应当有专人管理并明确其责任,做到定期盘点,账物相符;
(二)仓库、货场、料场应当建立严格的出入检验制度,出入物资应当有写明品名、规格、数量的清单,单物相符方可放行;
(三)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具有防护设施并健全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第十二条 贵重物品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稀有、贵重金属材料及制成品,珠宝、玉器和其他贵重工艺品,应当使用安全库(柜)存放,指定专人管理,在经营、使用、流转过程中,坚持收、发、领、退、售计量登记制度,保证账物相符;
(二)贵重仪器、设备及珍贵、保密资料,应当使用有防护设备的库(柜)存放,指定专人管理,严格执行领用、清退、交接等登记手续;
(三)各单位的电视机、录像机、照相机、收录机等高档电器的使用保管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三条 文物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文物的出土、保存、使用、展出、销售等环节,都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
(二)存放文物的仓库、博物馆、展览厅,必须有牢固安全的防盗设施,并有专人值班巡逻。
第十四条 枪支弹药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公用枪支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建立严格的领用审批制度,并设专库或者保险柜存放;
(二)领用枪支的人员,对枪支必须妥善保管,任务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交回;
(三)配发个人的枪支,必须妥善保管,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查对。
第十五条 爆炸、易燃、放射源、病毒、菌种等危险性物品管理的防盗要求:
(一)对各类危险性物品,均应按各有关专门法规、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
(二)各类危险性物品的生产、储存和运输,应当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十六条 重点要害单位或者要害防盗部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安装防盗技术设施。公安机关负责防盗技术设施的安装和维修,并督促检查技术防范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巡逻和门卫守护制度。值班、巡逻和门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人员数量不足或者不能胜任的,应当及时充实、调整。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安全防盗工作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本单位可以分别给予通报表彰、嘉奖立功、物质奖励:
(一)安全防盗措施落实,全年未发生盗窃案件的;
(二)主动发现隐患,及时果断处置,避免盗窃案件发生的;
(三)积极反映情况,提供线索,协助公安保卫部门破案,有突出贡献的;
(四)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财产,与进行盗窃的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奖励经费由给予奖励的机关或者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本规定的执行依法行使监督处罚权;各单位公安保卫部门,可以按照本规定对本单位或者下级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有关人员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单位,经指出不改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传呼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防盗责任制流于形式,不检查、不落实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具体负责的保卫人员;
(三)不负责人,擅离职守,无视安全防盗工作的责任人员;
(四)发生盗窃案件隐匿不报的责任人员。
第二十二条 罚款应当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或者单位保卫部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公安机关或者单位保卫部门可以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财会部门从其工资中扣交。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派出所或者单位保卫部门裁决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对县级公安机关裁决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受理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诉讼期间原裁决继续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或者单位保卫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罚款由公安机关统一管理,并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因玩忽职守发生盗窃案件,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外,可以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酌情责令其赔偿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损失。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或者单位保卫部门破获盗窃案件后追缴的财物,应当退还被盗单位。
对发生被盗案件隐匿不报的单位,破案后收缴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不予退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云南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全防盗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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