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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49:38  浏览:9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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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2002年修正)

上海市人在常委会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

  (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提高本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能力,加快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以下简称吸收与创新),是指依法通过贸易、经济技术合作等方式,从国外取得先进技术并通过掌握其设计理论、工艺流程等技术要素,成功地运用于生产经营,以及在此基础上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实现商业化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吸收与创新活动。
  第四条吸收与创新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技术进出口合同对技术保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吸收与创新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吸收与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做好宏观调控,限制低水平的重复引进。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市的吸收与创新规划;编制、公布本市吸收与创新重点项目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和年度计划;指导年度计划项目的实施并组织鉴定和验收。
  本市各有关部门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吸收与创新工作。
  第六条企业是吸收与创新的主体,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和市场需求,自主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自主确定吸收与创新的内容和方式。
  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吸收与创新基地,承担国家和本市重大技术装备或者吸收与创新的项目。
  职工应当遵守企业依法建立的技术保密制度。
  第七条本市鼓励企业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开展吸收与创新的联合研究、联合开发,或者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
  参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各方,应当签订合同,约定有关技术权益的归属以及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企业可以按照指导目录以及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将本企业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
  市经委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评审,在每年第一季度确定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本市设立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列入市级预算并逐步增加。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按照本规定用于吸收与创新项目的低息贷款、贷款贴息和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方面的资助。
  吸收与创新的专项资金,由市经委委托的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新服务中心)负责结算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和吸收与创新的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本地区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第十条市各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确定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鼓励吸收与创新,重点支持引进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认证。
  第十一条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项目的单位,可以申请低息贷款;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可以申请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或者技术可以获得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
  (一)属于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或者本市重点支持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二)在吸收基础上创新的、具有市场竞争力或者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
  (三)未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但符合指导目录要求,经过市经委组织鉴定,确认其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并形成一定规模的项目。
  第十三条企业用于吸收与创新的技术开发经费,可以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用于吸收与创新的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价在规定数额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
  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经市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可以对设备进行快速折旧,并参照市新产品试产计划或者中试产品计划的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第十四条吸收与创新项目属于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或者在吸收高新技术基础上创新的成果转让取得收益的,按照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五条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可以向市经委申请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获得贷款贴息的资助。
  第十六条吸收与创新的技术或者产品申请国内外专利的,可以分别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市经委申请专利申请费、专利维持费、专利代理费的部分资助。
  企业引进国外专利技术用于技术开发,属于国内首次运用的,可以凭专利转让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向市经委申请经费补贴。
  第十七条企业在本市建立吸收与创新的下列机构,可以向市经委申请启动经费的补贴:
  (一)国家级或者市级的企业技术开发中心;
  (二)国家级或者市级的吸收与创新基地;
  (三)与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联合建立的市级技术开发机构。
  第十八条吸收与创新的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零税率优惠。
  吸收与创新的产品进行技术质量认证,企业可以向市经委申请有关的经费补贴。
  第十九条本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承担单位需要引进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的,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申请办理外省市专业技术人才调入本市的手续;需要引进国外技术管理专家、海外高层次留学人员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有关专项资金的扶持。
  对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进行关键技术攻关,需要聘用国外专家的,可依据聘用合同向市有关部门申请经费补贴。
  第二十条本市各级机关在采购活动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属于扶持发展产业的吸收与创新产品。
  第二十一条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对吸收与创新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经营者、项目负责人和科技人员,企业应当在吸收与创新产品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或者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奖励额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由受奖励人分享收益。
  第二十二条吸收与创新的成果或者产品,可以申请各级科技成果奖项。
  第二十三条创新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市经委批准的吸收与创新项目和款额,与项目单位订立合同,并通过有关金融机构将款额及时足额地拨付给项目单位;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本市有关部门和创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疏于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犯吸收与创新项目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挪用、克扣、截留吸收与创新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其违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吸收与创新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低息贷款、贷款贴息或者技术开发经费补贴等资助的,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其所得的款额,并由市经委处以所骗款额一至三倍的罚款;骗取其他优惠待遇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奖励的,由市经委及有关部门撤销其奖励,并责令其退回奖励所得。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消化吸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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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计字(2000)3号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投资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的行为,明确其责、权、利,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广电总局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阶段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建筑智能化、广播影视专业工程等固定资产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更新改造以及房屋大修等工程。
第四条 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组织形式和职责
第五条 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其事业法人即是项目法人。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在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项目法定代表人应及时组建项目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建设的筹备工作。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项目法人为实施工程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和工程特点、技术要求,负责在项目筹备组的基础上组建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并制定责任分工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报初步设计时,由项目法定代表人代表项目法人向总局提交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的书面承诺并连同确定的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报送总局。否则,其项目初步设计阶段的工作不予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建立例会制度,讨论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和应由建设项目法人研究确定的有关事宜,对质量、进度、投资进行严格的控制管理,并以决议形式予以确认。
第十条 建设项目法人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筹措建设资金;
(二)审核、上报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
(三)审核、上报年度投资计划并落实年度资金;
(四)负责组织项目建设招标和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五)提出项目开工报告;
(六)审查、签定基本建设工程有关合同和工程洽商;
(七)核签工程款和单位工程结算;
(八)审定并上报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档案资料;
(九)审定债务偿还和运行计划,负责按时偿还债务;
(十)负责追查建设过程中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调整或重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
(十二)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以下称项目经理)实施项目经理的职责,具体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做好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和施工场地“四通一平”(即供电、供水、运输、通讯和场地平整)工作;
(二)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对项目工艺流程、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图布局提出意见,提交项目法人审查;
(三)组织方案竞选、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施工队伍和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款计划和建设进度计划;
(五)组织工程建设实施,负责控制投资、工期和质量;
(六)在批准的概算内对单项工程的设计进行局部调整提出审核意见报项目法人审定;
(七)在项目建设中,对引起使用性质、生产能力和建设标准、设备标准发生变化的设计修改以及概算调整,提出审核意见经项目法人审定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八)编制工程财务预、决算;
(九)编制并组织实施归还贷款和其他债务计划;
(十)根据项目法人授权处理项目实施中的紧急事件,并及时向项目法人汇报;
(十一)按时向总局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资料;并负责收集、管理工程档案、技术资料;
(十二)负责组织项目试运行、单项工程预验收和总体工程交工验收;
(十三)按国家规定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后评价报告;
(十四)提出总体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项目法人上报;
(十五)提请项目法人任免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有关人员。

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项目经理的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熟悉并掌握国家有关投资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二)熟悉基本建设程序,有工程建设实践经验,有较强的组织、协调、指挥能力,参加管理过相应等级的工程建设项目并经实践证明是称职的;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经理、总工程师、概(预)算、基建财务、工程技术、物资等管理人员的培训制度。项目经理、副经理在项目批准开工前,应经国家计委或有关部门、地方计委专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四条 项目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由项目法人任命,任命前将其资格条件报总局认可。免职由项目法人研究决定后报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在项目建设期间,项目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以及主要技术管理人员应相对稳定。

考核与奖惩
第十六条 实行对建设项目和有关领导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对项目经理进行定期考核;总局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法人成员进行定期考核和专项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家、总局发布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基本建设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年度投资计划和批准设计文件执行情况;
(三)投资控制、资金使用和工程组织管理情况;
(四)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施工安全控制情况;
(五)生产能力和国有资产形成及投资效益情况;
(六)土地、环境保护和国有资源利用情况;
(七)精神文明建设情况;
(八)其它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十七条 建立对项目法人代表、项目经理的在任、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办法按照审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根据对建设项目的考核结论,在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和施工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经总局主管部门同意,项目法人可决定对为项目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进行适当奖励。奖金可从工程投资结余中建设单位留成收入的30%部份按一定比例提取;对工期较长并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项目,可实行阶段性奖励,奖金从单项工程结余中预提。
第十九条 凡在项目建设管理中,因人为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浪费以及在招标、发包中弄虚作假的项目法人代表、项目经理,应分别给予撤换或解聘,同时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得担任总局建设投资项目的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凡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而没有实行的建设项目,总局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也不予安排年度投资计划。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总局直属企业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按国家计委计建设〔1996〕673号文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月4日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财政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最近,一些地方来函、来电询问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如何办理财政登记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对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按下列原则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占中央企、事业单位和地位方企、
事业单位投资之和50%以上的(含50%),企业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办理财政登记;中央企、事业单位投资低于50%的,企业向当地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政登记。上述投资比例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定。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各地财政部门要协调好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地方企、事业单位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的财政财务管理,对纳入本部门财政登记范围内的企业要依法监督管理,有关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文件要相互抄送对方备案。



1996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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