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9:01:36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用易于理解和接受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第三条 科普工作是国家基础建设、基础教育和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科普教育。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五条 科普工作应当面向经济、面向基层、面向公众,坚持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经常性工作与集中活动相结合、普及科学知识与推广适用技术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和各级领导干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普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科普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科普工作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并组织实施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科普工作。
第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其科普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管理所属团体和单位,指导基层科学技术协会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的科普工作;
(三)依据科普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科技工作者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社会性的科普活动;
(四)为本级人民政府提供科普工作决策咨询。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教育与科技结合,重视对青少年学生的科普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团体建立青少年科普教育基地;组织教师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加快知识更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提高劳动者的职业知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科学技术培训和“绿色证书”教育,普及推广农业科学知识和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三条 旅游、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利用本地旅游、文物资源,开展科普宣传,用科学思想指导、规范旅游景点的宣传行为。
第十四条 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爱国卫生、医疗保健、计划生育、全民健身和环境保护,做好科普工作。
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结合生产、生活实际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方向,组织本系统各单位,灵活多样地开展科普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发挥各自的组织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普活动。

第三章 科普工作者
第十七条 科普工作者包括专业科普工作者和非专业科普工作者。在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等专业科普活动场所中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以及中小学专设的科技辅导员为专业科普工作者。其他从事科普工作的人员为非专业科普工作者。
第十八条 科普工作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创办科普组织,自主开展活动;
(二)申请科普项目经费,接受有关科普工作、科普项目的捐赠、资助;
(三)创作科普作品,参加学术交流;
(四)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专业技术职称评聘,享受相应待遇;
(五)依法创办从事科普活动的经济实体,开展有偿服务;
(六)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七)对科普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科普工作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坚持科学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二)开展科普工作,传播推广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
(三)抵制和揭露伪科学、反科学行为和迷信活动;
(四)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科普工作水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科普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系列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其科普工作实绩、科普著作、论文或者直接参与指导的科普竞赛成绩和获得市(地区)级以上的科普奖励,应当作为晋升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科普工作条件。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科普教育制度,将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知识和接受科普教育作为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提高青少年的科技素质作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开展科普活动,提高受教育者的观察能力、科学思维能力和创造能力。
第二十四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计算机互联网站应当利用大众传播媒体开辟科普专版、专栏、专题节目;图书、影视作品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单位应当鼓励、扶助科普类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
第二十五条 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应当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组织开展科技交流、科普展览和专业技能培训活动。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利用馆藏科普图书、资料、实物、标本和设施,宣传科普知识,开展科普活动。
动物园、植物园、自然保护区等场所应当开展有关环境、生态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科普宣传活动。
第一、二、三款所列各类科普场所应当有组织地每年定期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应当围绕当地农业主导产业,开展技术培训、示范、咨询、服务,向农民推广、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应当充分发挥科技优势和示范基地的辐射作用,鼓励科研人员采取技术入股、领办企业、科技承包等方式,推广现代农业科学技术。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普及与生产经营、劳动保护等有关的科技知识;结合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采取岗位练兵、技术培训和技术竞赛等多种形式,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卫生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鼓励科技人员、教师、学生、医疗卫生工作者和青年志愿者参加社会科普活动,送科技下乡下厂。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的实验室、科研设施和展览中心,应当有组织有选择地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场、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公益性科普知识宣传。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居民接受科普教育;利用橱窗、有线广播和举办夜校、培训班等方式宣传科普知识,进行技能培训;鼓励采用新技术发展生产,倡导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科普为名,组织反科学、伪科学和迷信活动,骗取钱财、扰乱社会秩序。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及时如数划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有所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拨付的科普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科普图书、刊物、影视作品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制作和放映。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加快科技馆(中心)、青少年宫(活动中心)的建设。
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设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五条 科普组织、科普工作者在城镇或者农村集市赠送科普图书、资料,开展科普咨询,无偿提供科普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免收相关管理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依法成立独资、合伙、股份合作等形式的民营科普组织,开展有偿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物兴办科普事业,资助科普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应当定期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捐资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八条 以科普为名,组织反科学、伪科学和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骗取财物,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截留、挪用科普经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国家投资兴建的科普场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当事人对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科普事业造成损失或者侵犯科普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高度重视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培养

姚建宗在他的著作《法治的生态环境》中写到:当前,对法治问题的研究,有简约化的倾向。体现在“唯法律论”、“唯立法论”和“唯制度论”上,“而比较缺乏对法律精神层面的法的意识与观念的重视。” 他指出:“在法治化的过程中,那物质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即法治的‘硬件’系统,相对而言是比较容易构建或引进的,但它们若要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则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意识和观念,即法治的‘软件’系统予以奠基和支撑。”①笔者从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状况来体味姚建宗的观点,深以为然。在加强法治社会建设的今天,认真反思领导干部法律素质问题,是很有必要的。
一、存在问题
早在党的十五大,已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治国方略确立下来。但在现实生活工作中,有一些党政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实在让人十分担忧。如果不改变现状,而又继续让他们当政,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对这些领导法律素质不高的表现,以下几个方面是有目共睹的。
1、观念落后。仍然把司法机关当作专政的武器,把法律当作治理老百姓的工具。权利观念匮乏,权力意识膨胀。导致动辄动草率动用大批公安干警介入群体事件,有的甚至把检察、法院干部也直接“拉”上去“对付”老百姓,维护“秩序”,导致矛盾激化。
2、干扰司法机关办案。有的以“稳定压倒一切”、“经济建设是中心”为借口,为保护一方狭隘利益,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冠冕堂皇地要求司法机关违法办理、处理案件。有的地方官员,口口声声说是为了群众的利益、为了地方的利益,其实,乃是为了自己的“乌纱帽”、自己的地位、自己的升迁,而肆意干扰法律的实施。有的,更是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而竭力干扰司法,比如泰安原市委书记胡建学。有的直接替案件当事人说情,由于体制上的原因,无形中给办案人员增加了很大的压力。
3、单纯重视经济工作,忽视民主法制建设。在这些领导头脑中,民主法制建设几乎没有地位。如果要提及这个问题,那也只是摆摆门面而已。他们不懂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不仅包括发展经济,同样重要的,还有民主法制建设。
4、有的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则差到了极点,从事贪贿受贿等职务犯罪活动。由于领导干部地位的特殊性,他们的犯罪,给法治建设带来的戕害,后果是及其严重的。
2004年9月9日《中国青年报》刊登了一篇文章,读了以下内容,确实让人深思一番:“一位多次接受落网高官委托或法院指定,为他们担当辩护人的律师在列举了刘方仁、成克杰等人案件经过后这样写道:以我辩护过的官员犯罪案件的印象,我们好多有一定级别的干部,‘党性’远高于‘法律意识’。如刘方仁被移送司法机关以后,他以‘政治经验’认为,如果自己聘请辩护律师,组织上会以为他认罪态度不好,对抗组织。还有的高官怕纪委不怕检察院,责问检察院‘有什么权力找我谈话?’并且提醒他们,‘对我侦查你要注意后果!’而一旦纪委找他,他马上就会服服帖帖,痛哭流涕。有的人在纪委招供了,到检察院又翻供了。” “因此,落马贪官们的‘党性高于法律意识’决不只是一个荒唐可笑的小问题,而是一个大是大非的法律文化问题,是多年来这些落马高级领导干部无视宪法尊严、漠视法律权威所结出的可怕恶果。如果我们不尽快树立起宪法和法律在国家一切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中的最高地位,不尽快使我们的全体党员、各级领导干部,尤其是那些高级领导干部树立起对宪法和法律的普遍敬畏,那么,类似落马贪官们‘党性高于法律意识’的怪现象就还会出现。”连处在这样高位置的领导干部法律素质都如此之低,使人不能不对当今领导干部队伍的依法执政状况忧虑。江泽民同志于1995年初,在党中央举行的法制建设讲座结束时强调,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提高领导干部法律素质已成为迫切要求。②10年过去了,现在再回顾他的话,仍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原因分析
造成一些领导干部法律素质不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中国缺少法治传统,致使领导干部得不到法治的良好熏陶。中国有五千年的文明历史,但法治的历史却短的可怜。我们将依法治国作为基本国策,是1997年的事。如果从1978年改革开放算起,法治建设也才二十几年。而我国专制的历史,那可堪称世界第一了。各朝皇帝被尊为“受命之君”,总榄一切大权。他的话就是法律,叫作“金口玉言”、“金科玉律”。“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天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③“一人为纲、万夫为柔”④是皇权社会不可逾越的规矩。象西方法治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良好的法治传统。我们用具体的历史事实来阐述这个问题。1866年10月13日,普鲁士大公国(德国的前身)的国王威廉一世来到波茨坦桑苏西宫。他正眺望美丽的风景时,发现前面有一座又残又旧的大风车磨房,便下令拆除。但部下告知,这是私人的。国王命令买下它拆除。但是,磨房主无论如何不肯。国王就派兵强力拆除。磨房主就将威廉一世告到了普鲁士最高法院,诉求赔偿一切损失。法官们毅然裁定:被告人因擅用王权,侵犯原告人由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帝国宪法》第79条第6款,责成被告人威廉一世在原址立即重建同样大小的磨房,并赔偿原告人误工费、各项损失费、诉讼费等费用150元。⑤英国的历史,从亨利一世起,“八百年来,都是缩小皇帝和执政者的特权、提高法律的地位的一个演进的历史。” 13世纪英国著名法官亨利·布雷克顿就说过:“国王不受制于人,但受制于上帝和法律。”当时,有一位佚名诗人对“法在王上”的传统大加称赞:
法律高于国王的尊严。
我们认为法律是光亮。
没有光亮人就会误入迷途。
如果国王不要法律,他就会误入迷途。
……
法律这样说:依靠我,国王才能统治,
依靠我,制定法律的人才能受到公正的对待。
国王不可以改变确定的法律,
他只可以按照法律激励和完善自身。依法者存,违法者亡。⑥
生活在17——18世纪的英国另一个著名法官爱德华· 科克则说:“如果服从陛下的命令,停止审案,那么就会拖延实施公正。这是违反法律的,也是违反法官的誓言的。”他提出这样的问题:“当国王认为与他的利益有关并要求法官征求他的意见时,法官在与国王商议之前是否应该中止审案?”他斩钉截铁的回答:“如果发生这种事,我就按照法官应该做的去做。”⑦一次,英国国王要亲自审理案子,但遭到柯克拒绝。科克说:“不错,上帝的确赋予陛下极其丰富的知识和无与伦比的天赋;但是,陛下对于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法官要处理的案件动辄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和不动产,只有自然理性是不可能处理好的,更需要人工理性。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 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⑧(这和中国的“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的皇帝形成多么大的反差。)草民起诉皇帝,法官拒绝国王办案,这在中国封建社会中,简直是天方夜潭。违抗圣旨,那是要掉脑袋的,甚至可以灭九族。孔孟之道赋予了君王至高无上的权威,臣民只能无条件服从。邓小平同志一针见血地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⑨这种封建专制历史文化的沉淀,使我们背上了沉重的包袱,让我们的法治大厦建设,不得不在困难地清除历史遗迹的基础上,艰辛地进行。⑩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国民当然很不可能受到法治文化的良好熏陶,政府官员也不例外。
2、建国以来至改革开放前,我党基本上是采取人治的方法治理国家,党内缺少崇尚法治的优良传统。邓小平说过:“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也很不完备,也很不重视。”⑾事实如此,虽然我国在1954年就制定了《宪法》,但当时党的领导人对宪法的认识与其说是法律性的,不如说是政治性的,其政治性大大超过了它的法律性。宪法只不过是为了达到政治目标的工具。宪法没有被认为是约束国家机关和领导人权力的法律。是人治好还是法治好,毛泽东同志明确说过:“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民法、刑法那样多的条文谁记得住?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⑿五四宪法后来没有被重视,直至被废弃,连国家主席的人身自由都得不到保障,这与国家领导人对宪法的观念和态度有很大的关系。⒀文化大革命时期,更是盛行“法律虚无主义”,砸烂公检法,实行群众专政,制造了大批冤假错案。文革结束后,进行了拨乱反正。但是,观念性的东西,是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清除的。人类历史作为一种特殊的物质运动形态,同样具有惯性定律。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但一些领导干部没有依法办事的习惯,仍然出现乱抓人乱捕人的情况。为此,中共中央及时发布了保障两法实施的文件:《中共中央关于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切实实施的指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制度,要求党的各级组织、领导干部和全体党员,都要带头遵守法律。到了80年代初,法制建设虽然有所加强,但没有根本改变。轻视法制的现象仍严重存在,法制建设的软环境仍很差。针对这种现象,中共中央于1986年发出《全党必须坚决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通知》,重申了党要守法和维护法制的原则。⒁到了2004年,在《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仍然指出:“一些领导干部和领导班子思想理论水平不高、依法执政能力不强、解决复杂矛盾本领不大,素质和能力同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还不适应。”并且又一次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领导立法,带头守法,保证执法,不断推进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的法制化、规范化。”想当年审理“四人帮”案件时,华国锋同志在国外访问时,就已经宣布我们不会处死“四人帮”的。无独有偶,时至今日,据2005年4月14日《南方都市报》发表的社论《不能以造成冤案的方式来纠正冤案》透露,“佘祥林冤案”开庭前,湖北省市有关部门领导,在京山县当地宾馆举行简单的新闻发布会,称佘祥林案庭审时间为30分钟,将当庭宣判佘祥林无罪释放。由法庭之外的部门官员提前一天公开宣布庭审持续时间和庭审结果,那么,法庭开庭又有何意义?这实在令人诧异。可见,我党由于缺少法治历史和经验,必然会使部分党员干部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由于我们缺少法治资源,因此,建设法治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3、部分领导干部受教育程度不高,接受法律教育更少。当前,我国干部的总体文化程度不是很高,接受教育的时间大多在十五年以下。据统计,在国家机关中,干部接受教育的时间大致如下:科级干部是12.9年,处级干部是13.8年,厅级干部是14.6年,部级干部是13.2年。⒂至于接受法律教育情况,更不理想。2000年,河北省委党校的一个课题组曾对华北某省34名第厅级干部、59名县处级干部、158名科级干部进行了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系统学习过《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不足50%,学习过《行政复议条例》的只有26%,学习过《国家赔偿法》的只占20%,所占比例都在50%以下。调查者得出的结论是:“目前,相当数量的领导干部,其法律素质之低令人吃惊。”⒃在这种前提下,一些领导干部依法执政的意识和能力,必然是不强的。这也和法治完善的国家,形成强烈的反差。西方法治为何如此健全,这里面的原因很多,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他们的官员大多数受过较好的法律教育。在西方的政治理论中,对政府官员的法律素质要求很高。早在古希腊时,柏拉图在的《法律篇》中就如此写到:那些“将被任命为最高的官职和众神的首席执行官”,是“法律的仆人或法律的执行官”。“如果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安置一个不称职的官吏去执行那些制定得很好的法律,那么这些法律的价值便被掠夺了,并使得荒谬的事情大大增多,而且最严重的政治破坏和恶行也会从中滋长。”⒄所以,西方国家任用官员,是很注重一个人的法律素养的。在美国国会两院议员(众议员为435人、参议院为100人)中,1953年众议院议员中律师为249人,参议院议员中律师为59人。1978年众议院议员中律师为213人,参议院议员中律师为64人。均超过50%。⒅在97(1981)、98(1983)、99(1985)、100(1987)、101(1989)届国会中,众议院议院中法律人士分别为59、61、61、62、和63人。⒆另外,美国有三分之二的州长毕业于法学院。⒇与之相比,我们干部的法律素质确实不能令人满意,对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4、权力制约制度尚不完善。制度制约,说到底是法律制约。严密的制度牵制,使领导干部在行使权力时,会时时感到法律的约束,在工作实践中,逐渐增强法律素质。丰富的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是培
养和提高各级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直接前提条件。因为,法治意识作为一种社会意识,是人们社会实践的产物。没有良好、健康的严格依法办事的实践,要培养出较高的法律素质,是一种空想。这就有好比没有艰苦训练,是不可能成为运动健将一样。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培养公民尤其是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前提条件。在这种制度下,会形成良性循环,制度健全,人的法律素质就会提高;而人的法律素质提高,制度就更加健全。而法律制度不健全,人的法律素质就不可能得到良好地训练,反过来,又会影响法律制度的建设,这就陷入一种恶性循环之中。这同卢梭所说的“好的法制会使人制定出更好的法律,坏的法制则会导致更坏的法律”的情形是一样的。但遗憾的是,我们现在对权力制约的制度建设,还比较粗糙,很不完善。权力运作的暗箱化和不规范化现象,在一些领域还比较严重。这样,就导致一些领导干部在行使职权时,往往觉察不到法律的存在。有的甚至以为法律就是自己治理社会的工具,对自己有利时,就搬出来用一下。对自己不利时,就搁在一边。长此以往,这些领导头脑中的法律意识,就必然会淡薄,有的甚至连影子都找不到了。关于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我们从中共中央发布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要》中,可以看出。《纲要》中指出:“从实践看,教育不扎实,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得力,仍然是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重要原因。”并提出:“到2010年,建成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基本框架。再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建立起思想道德教育的长效机制、反腐倡廉的制度体系、权力运行的监控机制,建成完善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又用了两节篇幅,来部署了制度建设问题:“五、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保证作用”、“六、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可见,我们制度建设的任务,确实相当繁重。当前不完善的权力运作机制,对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影响,负面作用万不可小觑。
四、处理对策
那么,我们该如何改变现状,增强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呢?
(一)解决思想问题,提高认识水平。
领导干部法律素质不高,和他们对法律的本质和重要性认识不足甚至错误是密不可分的。因此,最重要的要解决领导干部的思想认识问题。
首先,要使各级领导干部明确,坚持党的领导是和确保法律至上的地位是高度统一的。江泽民同志指出,我们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组织领导。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就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领导人民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党的主张的体现。执行宪法和法律,是对人民意志的尊重,是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保障。党既要领导宪法和法律的制定,又要自觉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严格依法办事,依法管理国家,对实现全党和全国人民意志的统一,对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中央的权威关系十分重大。(21)法律,体现了人民的意志,体现了党的意志。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严格依法办事,就是维护了法律的至高无上的尊严,也就是维护和巩固了我们党的执政地位。因此我们可以说,对是否严格依法办事的问题,要上升到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来认识,是一个要不要巩固党的领导地位的重大政治问题。一个领导干部缺少上述认识,就会无视法律,违背法律,是党性严重不强的表现。
其次,严格依法办事,是和实现人民利益高度统一的。共和国的法律,不是剥削阶级社会维护少数统治者利益的欺压人民的法律,而是在中国工人阶级先锋队、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共产党的领导下,由代表人民利益的国家权力机构制定的。每一部法律、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无不反映着人民大众的根本利益。因此,严格执行法律,就是极大地维护了人民的利益。而亵渎法律,便是对人民利益的损害。如果玩弄法律,则是对人民利益的背叛,无疑是一种犯罪行为。严格依法办事,就是忠实于人民的利益;执法违法,就是损害人民的利益。在倡导人本思想的今天,在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我们各项工作的时候,我们难道可以不依法办事吗?!
第三,严格依法办事,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关键。对于法治社会的定义,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就说过:“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22)我国目前已初步建立了法律体系,但如果这些法律得不到较好地执行,那么,法治社会照样不可能建设起来,党和国家的依法治国纲领就会落空。只有严格地执行法律,才能达到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而执行法律,首要的是各级领导干部模范带头,是守法的标兵。我国法学家姚建宗说:“社会成员对于守法的道德义务的履行情况,直接关系到法治的存续与成败,而在其中,公权力行使主体或者国家(政府)严格履行守法的道德义务尤其关键。”(23)这一观点,是千正万确的。民主法治,是为人类历史所充分证明了的构建和谐社会的最好的方法,是当今世界发展的必然趋势。我们国家在旧社会根本谈不上民主法治建设,新中国成立后,又耽误了那么多时间。当代共产党人应当清醒的认识到自己的重任,在抓好经济建设的同时,必须自觉抓好民主法治建设。否则,我们的民主法治将会继续落后于时代,将会造成历史的遗憾。
第四,严格依法办事,是维护稳定的必要条件。现在,对领导干部来说,再来谈稳定的重要性,是多余的了。因为,大家都知道,“稳定压倒一切”,稳定是我们走向现代化的保障。但在工作实践中,有的领导,却常常做出一些不利于稳定的事情来。不严格依法办事,就是一种表现。大家知道,任何法律,都是社会关系的体现,都是为了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法律秩序的缺失,就是社会秩序的混乱。法律秩序的损害,就是社会秩序的破坏。美国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说:“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因此它同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都是敌对的。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况,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24)当今社会,是由严密法律调整的秩序良好的社会,法律得到一体遵循,社会运转便处于正常之中。而法律得不到执行,社会秩序就或多或少受到损害。如果法律荡然无存,那么,社会秩序的大厦也就坍塌。以维护一方社会稳定为重任的各级领导,没有丝毫理由不去不折不扣地执行法律。
(二)加强法制教育,丰富法律知识。
哲学大师黑格尔认为:“从自我意识的权利方面说,法律必须普遍地为人知晓,然后它才有拘束力。”(25)知法是守法的前提,知法也才能培养法律素质。但是,领导干部的法治意识不可能自发地形成和发展,它必须在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和一切人类所创造的法律文化合理科学部分的指导下,进行有意识的培养。事实上,我们党是很重视法律教育的,组织进行了大规模的普法教育,至今已是第四个五年普法工作。普法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我们实事求是地评价,问题也存在不少。尤其是一些领导干部借口工作繁忙,学习不够到位。另外,对领导干部而言,停留在普法的水平上,是远远不够的。对他们,应当提出区别于群众和一般党员的更高的要求。
最重要的,要通过法律教育,使领导干部懂得法治的真谛所在。 因为,“确认和保护公民的权利,限制和制约政府的权力——这是构筑现代国家权力结构的基本原理,是现代法治的实质所在。当然也是法制教育的基本着眼点。”(26)如果,我们每个领导干部真正懂得,法治的根本,是吏治,通过约束权力,来避免权力有害的一面,达到正确运用人民所赋予的权力,保护权利的目的;那么,我们的法治社会也就建立起来了。
在如今,如果一个领导干部,仍然拿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借口,只注重经济理论的学习和实践,忽视法律知识的补充,没有自觉地抓好一个地方的民主政治建设,那么,这样的领导干部,是与当今时代发展的步伐很不合拍的,是一名根本不称职的领导——无论他把当地经济建设搞得如何的好。
因此,各级党组织都应当有计划地抓好法律教育,尤其是要充分利用党校阵地,分期分批,进行有一定深度的法律教育。而且,必须做到经常化,不断向各级领导干部灌输先进的法律文化,以此来提高他们的法律素质。
(三)改革司法体制,强化权力制约。
王利明在《司法改革研究》一书中指出:“然而目前的体制并没有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创造良好的环境,外来的各种不正当的干预造成许多不公正的裁判甚至冤假错案,乃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尤其是在我们这样一个重人情轻法制的社会,如何通过制度的完善避免和减少各种人情和关系对司法审判活动的影响。保障法官独立和中立,也是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27)的确如此,现行的司法体制,为一些领导干部干扰办案,提供了客观条件。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说过一句很正确的话:“对某人生活的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28)司法机关的人、财、物权力,都由地方党政机关控制。因此,一些领导干部十分容易地用手中权力,超越自己的职权,在不同程度上,左右司法活动,这就十分不利于他们的法律素质的培养。在这个过程中,他们加深了法律是统治工具的陈旧观念和法律执行弹性化的错误认识,使其陷入恶性循环之中:干涉司法的实践,降低了他们的法律素质,而更差的法律素质,使他们更多地去干涉司法活动。蹩脚的司法制度和较差的法律素质,是一对相互依存的关系。同样,健全的司法制度同较高的法律素质,也具有相互促进的作用。有的同志会认为,社会主义司法工作人员应当有大无畏精神,来捍卫法律的尊严,以此来促使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提高。这样的观点,是书生味实足的。我们绝对不能仅仅依靠司法人员的良好素质,来“舍命”护法。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在论述法官和法院的司法独立的重要性时这样说过:“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29)所以,用这种理想主义色彩十分浓重的方法,来培养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是不现实的,是根本行不通的。
我们应当改革现行司法体制,使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的控制权,从地方党政领导手中剥离出来,从体制上,来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力,使个别地方党政领导无法插手干扰司法活动,为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培养法律素养,提供良好的环境。
另外,为了更有效地从制度上确保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提高,我们还必须加强对权力的制约。“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30)孟德斯鸠的这句话,不知被人们引用了多少遍。而我们这里再次提起这句话,目的是要证明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行使者法律素质低下。因为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腐败,而腐败则必然是违法行为。所以,为了培养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必须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权力的运作,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必须在制度的框架内进行。惟有如此,才能培养出一支崇尚法律的领导干部队伍。
(四)完善处分条例,遏制干扰行为。
早在1990年,江泽民同志在《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一文中就对全党同志提出明确要求:“我们党领导人民制定了宪法和法律,也要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和法律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的统一。党员遵守宪法和法律就是遵从人民的意志,服从党的领导。所有的党组织、党员尤其是负责干部的言行,都不得同宪法、法律相抵触。”(31)《党章》在党员义务中明确规定:“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十六大政治报告中指出:“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党员和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成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以上这些,都是每位共产党员必须执行的纪律。但是,仅此是不够的。有了这些调整性规范,就必须有相应的制裁性规范。否则,调整性规范的约束作用,就会大大降低。因此,党政领导干部法律素质较差,干涉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但十分遗憾的是,现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并未将此种情况列为违纪,这十分不利于领导干部法律素质的培养。所以,必须完善《条例》,在“第六章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中,将干涉司法活动的行为列为违纪行为,视情节,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

注释:
①姚建宗著:《法治的生态环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1页。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失业保险登记)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单位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第六条 (缴费时间和方式)
单位应当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 (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单位与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失业人员应当在接到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通知后的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当递交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九条 (申领的审核)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
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第十二条 (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 (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后重新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工作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第十六条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七条 (生育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十八条 (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得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失业人员因就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金。
第十九条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本市企业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失业补助金)
失业人员虽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 项规定,但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不满1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或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长、年龄大的失业人员除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外,也可以同时申请领取失业补助金,失业补助金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5%。
第二十一条 (扶持生产资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二十二条 (接近退休年龄失业人员的特殊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非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其法定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
畋U媳曜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退休)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定期的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支出)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基金的统筹和免税)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就业服务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争议处理)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管理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视作缴费年限的规定)
1998年10月1日之前在职职工的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第三十二条 (其他)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5日发布、1995年8月9日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2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