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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57:20  浏览:8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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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 二十一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科教兴州战略、人才强州战略,推进本州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事业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州科学技术奖励,是指由州人民政府授予的在推动本州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所获得的奖励。

第三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州科学技术奖,包括州最高科学技术奖、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州知识产权产业化奖(包括专利产业化、地理标志产业化、商标产业化)和州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推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实现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科学技术奖励的组织工作和省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

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接受全社会监督,实行公示和异议制度。

第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州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报贵州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设置和条件


第九条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中取得特别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在省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1名。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技术、装备及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

(二)在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实施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

(三)引进、消化、吸收、推广先进适用科学技术成果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其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有创新方法的;

(六)在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授予在州内进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6项。

第十二条 州知识产权产业化奖,授予将知识产权运用于经济建设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州知识产权产业化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个。

第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州外公民或组织:

(一)同本州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向本州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州与其他国家在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州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项。


第三章 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奖一次。

第十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评奖原则:坚持标准,坚持程序,宁缺毋滥。

第十六条 本州地域内所有符合申报条件的公民或组织均可申报州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本州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二)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三)中央、省驻州有关单位;

(四)经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按择优原则推荐州科学技术奖,推荐时认真审核并如实填写评价意见。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荐项目的评审组织工作。

第二十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秘密的科技项目,按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奖由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州最高科学技术奖,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州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为10万元。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州知识产权产业化奖、州科学技术合作奖,经州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三等奖1万元;州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3万元;州知识产权产业化奖奖金数额为5万元;州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数额为5万元。

第二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州财政列入预算安排。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剽窃、假冒他人的发明、发现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励的,随时发现,随时由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申报主体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州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七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州人民政府1993年9月20日颁发的《黔东南州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州府发(1993)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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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25日,国家教委等


为加强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的宏观管理,提高计划编制的科学性和执行计划的严肃性,保证教育事业稳定、持续、协调发展,现将《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意见反映给我们。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的宏观管理,提高计划编制的科学性和执行计划的严肃性,保证普通高、中等专业教育事业稳定、持续、协调发展,现就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办法。
一、招生计划的范围和内容
普通高等学校系指经国家正式批准注册并以高中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学院、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短期职业大学)。本办法中的招生计划,系指上述学校举办的全日制本、专科学历教育的招生计划,主要包括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招生计划形式及其他根据特殊需要确定的临时招生计划形式,如干部专修科、教师本专科等。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系指经国家正式批准注册,以应届初级中学毕业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其招生计划系指全日制中等专业学历教育的招生计划。
二、招生计划编制的依据
(1)编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的基本依据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高、中等专门人才的需求,国家、社会可能提供的办学条件,以及学校自身的状况。
制定的招生计划,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学、生活条件保障,包括教育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师资力量、教学及生活用房、教学仪器设备等,以确保教育质量。
(2)编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原则。根据社会需求情况的变化,及时增加短线专业招生,压缩长线专业招生,专业点的布局应适当集中,努力实现学校的规模效益,促进高、中等教育层次、科类、专业结构的合理化。
(3)编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应适当考虑当年应届高中毕业生的人数及增减情况,在可能条件下做到当年应届高中毕业生的升学率与上一年度的水平相当。
三、招生计划编制的程序
(1)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编报年度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的通知,就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总规模、有关方针政策以及编报招生计划的具体要求进行部署。
(2)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编报年度招生计划通知的精神及具体要求,各部门、各地区应及时研究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草案),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分别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招生计划(草案),要由计划部门和教育部门联衔上报。
(3)中央各部门所属学校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的同时,要抄送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部门、各地区在安排所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时,还应考虑毕业生去向,按有关规定安排好招生来源计划。计划单列市的招生计划(草案)在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同时,要抄报所在省、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和教育委员会(高教局)。
(4)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招生计划(草案)进行综合研究,提出分部门、分地区招生计划初步方案,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
(5)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国家教育委员会报送的初步方案进行综合平衡,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招生计划(草案)提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分部门、分地区招生计划(草案),经征求国家教育委员会意见后,提交全国计划会议讨论,并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到各地区、各部门,待全国人大审议批准后正式执行。
(6)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正式下达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和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的招生计划(草案),编制分学校招生计划,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
四、招生计划的执行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下达以后,各地区、各部门、各学校都必须遵照执行。
(1)确需对招生计划进行调整时,须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全国招生总规模的增减,需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总规模的增减,需要由有关地区、部门向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提出申请,经国家教委研究并商得国家计委同意后,由国家教委行文批准。
在不突破本地区、本部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总规模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分学校、分专业的招生计划进行调整,但应及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备案。
对国家指令暂停招生或减少招生的学校和专业,学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其招生计划,其招生计划的变更,须报经国家教委审批。
(2)招生计划的调整工作,一般应在招生报名工作开始之前完成。招生报名工作开始之后,各级教育、计划部门原则上不再处理调整招生计划的申请。
(3)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越权决定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的调整;各地区、各部门也不得跨越隶属关系向非所属院校下达招生计划;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不得擅自挪用。不得擅自在计划外举办任何形式的学历教育及学习时间在二年及二年以上的培训班、进修班,不得滥办班、滥收费、滥发学历文凭。发现这类问题,国家教育委员会、各级政府和学校的主管部门应采取坚决措施及时纠正处理,对主要责任者必须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4)各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录取学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正式下达的招生计划进行。招生数字的变更必须经教育、计划部门批准。对任何超计划或无计划的招生,招生委员会应拒绝安排。
(5)正在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安排招生。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任何成人高等学校、大专班(教学点)及异地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分校(分院)均不得安排招生。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管理,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预报、服务、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
其他单位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布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下列项目:
(一) 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监测、预报及相关的住处处理和服务业务;
(二) 不属全国气象住处骨干网、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住处网及气象预警系统;
(三) 为当地农业、渔业、防汛、环境保护及防灾、减灾等开展的气象探测和服务项目;
(四) 人工影响天气业务;
(五) 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
(六)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维持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津贴、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开发布。
其他单位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单位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气象科学研究得出的气象预报结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电视台天气预报节目,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作。其内容、形式、时限及播发时间,由气象主管机构与电视台共同商定。
广播电台天气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由气象主管机构与广播电台共同商定。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分别按共同商定的时间播发天气预报节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重要的订正预报,应当适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提出相应的防灾、抗灾建议。
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规定保证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场所、高大建筑物以及重要通信设备、精密仪器等,应当安装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
防御雷电灾害设施的设计、安装与监测,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应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气象服务,并负责相应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公益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无偿提供;专业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用户有偿提供。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传播媒介向公众或用户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的气象资料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与服务,促进全省气象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建设气象台(站)和配置大中型气象专用设备的,应当报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按有关规定验收。
第二十二条 气象台(站)使用气象专用设备,必须执行国家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充灌、施放氢气球的技术服务与管理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公安、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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