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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法律适用/姜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29:24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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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概述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含义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的一项审判原则。其具体含义是:

  1、上诉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论上诉理由是否得当,都不能以被告人不服判决或态度不好而在二审判决中加重原判刑罚。

  2、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款进行改判时,即使原判量刑畸轻,也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

  3、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后确认应按刑事诉讼法地189条第3款之规定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在事实查明后,如果没有变更原判认定的事实,也不应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同时,二审法院不能借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仅仅是量刑过轻的案件发回重审,指令一审法院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

  目前,各国刑事诉讼法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点:

  1、由被告人独立提起,或者他的代理人、辩护人提起,或者检察官为被告人利益提起上诉的案件;

  2、实行两审终审制的,是指第二审。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包括第二审和第三审;

  3、经第二审或第三审审理,裁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

  4、未上诉的共同被告人。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

  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例外情况,往往使该原则流于形式,形成尴尬局面,我国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只适用于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自诉人提出上诉案件,或人民检察院、自诉人与被告方同时提起上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其提起上诉面临以下几种威胁:

  1、检察院的抗诉或自诉人的上诉;2、被二审法院依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重审;3、经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后加刑。被告人在上诉时仍然要面对这样那样的可能,是必造成被告人对行使上诉权的困惑。同时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也困境重重,造成这种格局的原因是我国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相对滞后,不能适应现实司法实践的需要,比如:在检察院机关或自诉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抗诉或上诉案件,是否应适用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检察机关是否存在恶意抗诉,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等等。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积极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无论是从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还是从执行刑事诉讼的程序和上诉制度本身的要求来说,都是必要的。因而也是正确的。

  1、它是切实执行上诉制度不可缺少的条件。设立上诉制度目的是为了通过上级法院的再次审理,纠正原判在定罪量刑上可能存在的错误。上诉包括被告方的上诉和控诉方的上诉。由于刑事诉讼最终是要解决是否和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问题,所以,充分听取被告方的上诉理论,对于上诉审法庭作出正确、全面的结论是极为重要的。上诉不加刑的意义就在于,可以使被告人消除思想顾虑,大胆申诉上诉理由。如果无上诉不加刑的法律保障,被告人会害怕上诉后被加刑而不敢行使上诉的权利,这样,势必使上诉制度流于形式,从而不利于通过两审终审来纠正错误,提高办案质量。

  2、上诉不加刑原则有利于人权保障。上诉不加刑原则体现了法律程序的特殊关怀和平衡抑制公共权力。要使刑事诉讼体现出保护人权的目的,就必然要赋予被告人一些特殊的权力以实现同公诉权力的平衡。因为有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护,使被告人可以大胆地向一个中立无偏私的裁判机构申请救济,也使二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了行使的合理上限,有效控制了司法恣意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司法恣意的有效控制,显示出了程序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对权力的控制作用。因此,法律上明确规定上诉不加刑,就可以为被告人解除因上诉而被加刑之忧,放心地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利,这对于真正实现诉讼民主,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都是有利的。

  3 、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存在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由于上诉不加刑还包含着检察机关同时提出了抗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限制的内容,二审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如果原判量刑确属过轻,可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如果检察机关对原判确有错误,量刑过轻的案件没有抗诉,二审法院就不能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可以加强检察机关的责任感,促使其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做好对量刑过轻案件的抗诉工作。

  4 、有利于促使法院加强责任心,提高办案质量。第一审法院如果对被告人量刑过轻,第二审法院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不能改判加重刑罚,就可能产生轻纵罪犯的后果。为避免这种结果出现,就必须提高一审办案质量。

  5、它也是国际通例。目前,上诉不加刑原则已是世界各国所较为普遍采用的一项诉讼原则。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刑事诉讼的法律中,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是资产阶级针对封建主专横的诉讼制度提出来的,无疑是个历史的进步。它是对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有效的法律保障。

  四、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

  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所必需的重要原则,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当中也确立了这一原则,并且为了增强该原则的操作性,笔者就上诉不加刑原则在实践中运用谈一些看法。

  (一)发回重审的案件适不适用上诉不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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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市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城市防洪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2]39号)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城市防洪工程效益,确保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防洪工程。凡在我市城市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即:东起白沙湖(含池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至白洋河,北起池口防洪墙,南至池州水泥有限公司(含池州水泥有限公司)范围内的工商企业、农业和其他一切受益户均应按规定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河费)。
第三条 市水务局为河费征收主管部门,具体征收工作委托市城市防洪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采用隔年度征收方式,即下年度征收上一年度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五条 耕地和其他农、林、牧、渔业用地,每亩每年按1.6公斤稻谷折价计收。利用人工河、库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按其养殖总量的1%计收。对已批准列入规划的商业用地,按农业用地标准由用地单位负责交纳。
第六条 工矿、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和房地产企业每年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2.5‰计收。
第七条 商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仓储、地质勘查、社会服务(公共服务、居民服务、旅馆、租赁服务、旅行社、娱乐服务、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应用服务、其他社会服务)每年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收。
第八条 第六条、第七条所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
第九条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非经营单位每年按年末固定资产原值的2‰计收。
第十条 城市防洪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受益单位必须向征费单位提供真实准确的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或固定资产原值等数据,市、区两级统计、财政、税务等部门,每年初应将上年度各受益单位的固定资产原值、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等有关数据提供给征费单位。
第十一条 由财政全额供给的市、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市、区财政每年分别按15万元、13万元统一支付收费单位,一定五年不变。
第十二条 对不按期交纳河费的,每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经催交仍不交纳河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愈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交纳的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河费收入是防洪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抵作事业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结转使用。河费收入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河费收入主要用于防洪设施及河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除险加固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提取的折旧费应存入银行,专款专用。防洪河道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年度编制财务计划,报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河费征收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用好、管好河费。市水务、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防洪工程管理单位要高度重视和强化河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加强宣传,使河费征收等各项工作制度化、法制化。河费征收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收费工作的管理,对积极支持和完成交费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原池州行署办公室1996年10月22日颁布的《转发贵池市人民政府关于东南湖圩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收费办法请示的通知》(池行办法〔1996〕第38号)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证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21日,中国人民建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业务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建设银行筹集、融通资金的作用,保证我行证券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是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简称证券)。包括:
(一)金融债券;
(二)政府债券;
(三)企业(公司)债券;
(四)股票;
(五)其他有价证券。
第三条 证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证券的发行、交易、保管、代保管、兑付、销毁、档案管理及报告制度等。

第二章 证券的发行
第一节 直 接 发 行
第四条 建设银行经国家批准可直接向市场发行证券。
第五条 建设银行金融债券年度发行规模、发行条件,由总行商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各分行根据本地区证券市场和资金需求情况向总行申报发行计划,总行综合平衡后下达各行金融债券发行额度。
第六条 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的年度发行总规模由国务院确定。总行根据各地经济状况及证券市场的发展等情况分配发行任务。
第七条 建设银行可采取柜台发行、承购、包销等发售方式发行证券。采取承购、包销等发售方式发行证券时,要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程序,签订承购、包销和分销合同。
第二节 代 理 发 行
第八条 建设银行可以代理国家、部门、企业发行经有权部门批准发行的各种证券。
第九条 代理发行证券管理权限在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一)代理部门、中央级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发行证券,由总行负责审定和统一组织实施。
(二)代理地方发行证券额度在1000万元以下的,事先报经省级分行同意,由地市行组织实施;额度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组织,并报总行备案;发行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事先报经总行同意。
(三)代理发行国债,按财政部、人民银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银行代理发行债券,应向发行单位索取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三)债券发行章程;
(四)担保单位的经济担保书;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主管部门鉴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六)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供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其他需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应对发行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对拟发行证券的市场状况与发行单位的偿还能力及担保单位的经济实力等作出预测与评估,认为可行时,方可代理发行,否则不予代理发行。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代理发行证券时,要与发行单位签订代理发行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证券的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证券的发行日期及承销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七)经济担保或抵押担保;
(八)证券到期还本付息资金的划拨方式、日期;
(九)剩余证券的处理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代理发行证券时,可按证券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并按有关规定开支。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代理发行股票,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票面设计、印制与票样管理
第十五条 证券票面设计必须规范化、科学化,有防伪措施。
第十六条 债券正面一般应当载明下列要素:
(一)债券名称;
(二)发行年度和编号;
(三)票面额;
(四)发行单位的印记和单位法人代表的签章。
债券背面应注明:
(一)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和日期;
(二)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
(三)转让条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票样正面要有明显的“票样”、“禁止流通”等字样。要根据需要确定印数,与证券同时印制并单独编号捆扎分包。
第十八条 票样只能分发给证券主管部门以及与证券反假工作有关的部门。总行统一印发的证券,其票样和暗记原则上分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据需要分发所属。
第十九条 下发和接收票样单位均要建立票样登记簿。要按证券种类、名称、年度、票样编号、经手人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票样及暗记要存放在保险柜里,要有专人保管,严防泄漏。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如因保管不善被盗、遗失,应立即报告上级行和有关部门,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票样禁止流通。如果发现票样流入市场,应予没收,同时要追查来源,查清票样流失部门,视情节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证券须委托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确认具备承印证券条件的厂家印制。
第四节 调运、保管
第二十三条 证券的调运工作由业务部门和保卫部门共同负责。证券调运视同现钞运输,须有保卫人员押运。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证券运输安全、方便,押运人员须携带由公安部门开具的免检证,如携带枪支,要携带持枪证和当地公安部门开具出市的“持枪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证券调拨需由调出行向调入行签发“证券调拨单”,调入行领券人员持“证券调拨单”、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明,到调出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调出、调入行各需两人以上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证券发运一般采取铁路或航空运输。自行派车接运的,原则上使用封闭式机动车。证券到达目的地,应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在整个调运过程中,要精心组织,严加防范,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证券视同现金入库保管,认真执行建设银行出纳制度。财会出纳部门负责证券出入库和保管业务,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建立证券保管登记簿;业务主管部门建立证券业务台帐。证券的帐务处理、出入库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调 剂
第二十八条 总行统一组织发行的证券,在发行过程中需要调剂时,先由分行在所辖行处直接进行调剂。如分行调剂有困难时,总行可协助调剂。调剂时由调出行填制“证券调拨单”一式三份,调出、调入行各执一份,另一份报总行。总行据此调整发行计划。
第二十九条 因地区间发行市场的需要适当调剂等量不同面额证券,不涉及调整发行计划的,由分行提出调剂面额意向,总行可提供信息,由调券双方直接办理调券手续,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节 发 售
第三十条 证券要在有条件的网点发售,原则上不设临时发售点。
第三十一条 在发售证券前,要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公布证券发行办法及条件,内容要准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 证券视同现金管理,要设立证券领发登记簿,详细记录领发日期、起讫号码、票面金额和结余额。
第三十三条 证券出库时,应办理出库手续。在发售证券前,对证券必须全部清点、查验。如发现差错,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售证券要坚持双人临柜,交叉复核,帐、券、款分管的原则。做到帐券、帐帐、帐款、券款相符。
第三十五条 证券一经发售,除另有规定外要在证券背面加盖“证券发行专用章”、经办人员名章。印章要清晰、齐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发行或承销期满未销出的证券,原则上不得再销售。
第三十七条 证券发行结束后,发券部门应对剩余的证券进行清理,如未拆封的,应封签盖章;已拆封的,清点复核后按号码顺序和面额捆扎封签盖章,抄列清单,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八条 证券资金要按规定及时上划、下拨,不得拖延、截留或挪用。

第三章 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九条 建设银行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证券交易或代办证券交易业务,并可设立相应机构。
第四十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接受有权机关的领导、稽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机构开办业务所需周转金原则上由各行自行解决。代办机构的周转金可与委托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机构可转让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上市的各种证券。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机构办理债券上市,须具备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二、债券发行章程;
三、债券资信评估证明;
四、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五、批准上市转让的文件;
六、债券票样和防伪措施。
第四十四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时,要严格鉴别真伪。凡残破污损,不能辨其真伪,印章不全等证券均不能受理。
第四十五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要坚持四人临柜,分别负责,帐、券、款分管的原则,要做到帐券、帐帐、帐款、券款相符。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为限。自营买卖证券要公开牌价,公平交易。委托买卖证券,其买卖价格由委托方确定,交易部门可根据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受托办理买卖证券时,要收取保证金或交一定比例的证券。代理买卖证券向委托人办理交割时,按成交金额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保证金及手续费的比例,可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在证券交易业务中,禁止证券交易机构和工作人员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部信息从事证券买卖;
二、未经许可,在本交易机构直接或间接买卖自己发行的证券;
三、以直接或间接方法,操纵市场或扰乱市场秩序;
四、工作人员不得在代理客户买卖证券时,为自己作对应的买卖。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跨地区交易,证券卖出方可根据买入方意愿,为其代保管所买卖的证券。
第五十条 股票交易、证券抵押、鉴证等其他业务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证券的代保管
第五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具备条件者,应开办证券代保管业务。
第五十二条 建设银行代理保管证券时,单位持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明在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按规定办理代保管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代保管证券可按金额和期限收取保管费。逾期加收保管费,提前支取其保管费不退。
第五十四条 代保管证券要视同现金管理,严格出入库制度,定期核对库存,做到帐实相符。经办人员有变动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五条 在代保管期限内,委托人代保管收据丢失,可到经办行申请办理挂失手续,并交纳一定手续费。
第五十六条 代保管证券到期,委托人提取代保管证券时,应出具有关证明和代保管收据,经办行经核对无误后即可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有条件的经办行可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代为办理证券到期后的兑取、转存等业务。

第五章 债券的兑付
第五十八条 各行可办理本行发行、代理发行及实行通兑的各种债券的兑付工作。不实行通兑的债券只能在其原发售行办理兑付。
第五十九条 代理发行的债券在到期前,应按代理发行合同的有关规定督促债务人提前将兑付资金划转有关帐户。
第六十条 债券到期前,要提前发布债券还本付息公告,做好宣传工作。
第六十一条 办理兑付时,经办人员要严格审查债券是否属本行兑付范围,是否到期;印章是否齐全、清晰;债券是否伪造、变造。经审查无误,方可办理兑付手续。
第六十二条 对残破污损债券的兑付处理办法,可比照人民银行、财政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85)银发字第471号文件的附件一“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办理。
第六十三条 对已兑付和收回的债券要做切角或打洞处理,并按种类、年度、面额进行捆扎。切角的规范是:在债券的正面右上角做三角形切剪,三角形最短边不得小于3公分。打洞的圆孔直径不得小于1公分。捆扎时,每100张捆1把,每10把捆1捆。经复核无误后,要在每捆上加封、编号、登记,并在封签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残破污损及不与兑付的债券应单独捆扎。
第六十四条 债券经捆扎、复核无误后,入库保管。

第六章 证券的销毁
第六十五条 证券销毁范围包括:已兑付证券,未售完证券,收回的不予兑付的证券等。
第六十六条 总行组织发行的证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组织销毁。销毁时间由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省地(市)行组织发行的证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六十七条 在销毁证券前,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成立销毁证券工作小组,由分管行长任组长,成员由筹资、会计、出纳、保卫、审计等部门人员组成,小组成员要各负其责。
二、要制定销毁方案及必要的应急方案。
三、对销毁厂家的设备、工艺、安全措施等进行认真的检查并对拟采用的销毁方式根据券别分别进行技术鉴定。
四、填制“证券销毁清单”,按有关帐卡详细列明证券的名称、发行单位、发行年度、面额、数量等。
五、对待销毁的证券要进行复点、检查。做到帐实相符。
第六十八条 除未出库原封的证券可以采取抽点外,其余应全部复点。在复点过程中,如发现帐实不符,应立即追查,在未查对落实之前,一般不得销毁。情节严重的应将经过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销毁证券时,要严密各项措施,做好安全保卫工作。要按销毁清单复点证券捆数,共同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单上签章证明。销毁完毕,待检查完全合格后,工作人员方可离开现场。
第七十条 销毁工作结束后,销毁证券小组要写出书面报告,连同证券清单一起存档。总行统一组织发行的证券要报总行备案。

第七章 档 案 管 理
第七十一条 凡办理证券业务的行都必须按照完整、系统、准确、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证券业务档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业务档案要根据管理要求按证券种类分别设立,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三条 证券档案内容包括:
一、发行证券申请书,有关部门批复文件;
二、证券发行章程、办法及宣传资料;
三、证券调拨单、票样、暗记;
四、证券发行计划,发行及兑付统计;
五、证券上市的批复文件;
六、证券销毁清单;
七、证券发行总结报告。
第七十四条 建立证券业务台帐。证券业务台帐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名称;
二、发行单位;
三、发行时间;
四、发行对象;
五、面额、期限、利率;
六、发行、兑付和销毁记录等。

第八章 报 告 制 度
第七十五条 各行要按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填制各种统计报表,并报送有关文字分析资料。做到报送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七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组织代理地方发行证券,其证券发行章程、办法等要报总行备案。在证券发行结束后一个月内要写出专题报告报总行。
第七十七条 在证券发行、兑付及转让工作中出现短券(款)等差错事故的要逐级报告总行。在证券印制、调运、发行、兑付、转让、保管(代保管)、销毁等工作中出现丢失、被盗、被抢、被烧等事故要立即逐级报告总行。来不及书面报告的,可先用电话(电报)报告,之后补书面报告。
第七十八条 出现重大事故,事故行或主管部门要协同公安、保卫等部门立即做出处理,处理方案及事故处理结果报告总行有关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各行要定期进行证券业务检查、评比,总行不定期进行抽查或组织各行互查。
第八十条 各行要根据证券业务工作量及发展需要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八十一条 证券机构的职责:主要负责制定本行证券业务发展规划及管理办法;负责证券业务的组织、指导、管理和检查等工作。
第八十二条 证券业务涉及面广,计划、财会、出纳、筹资、信贷、保卫、审计等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行之日起施行,凡以前制定的制度、办法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总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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