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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11:12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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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
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政策,逐步解决城
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以下简称租房补贴)是指人
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房补贴,
资助其租赁住房的一种住房保障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租房
补贴工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行政区域
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四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
管局)是本市租房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租房补贴
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对全市租房补贴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天
津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保办)负责筹集、使用
和管理租房补贴资金,指导、推动和管理区县实施租房补贴工作。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为各区县租房
补贴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本区县民
政、人力社保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租房
补贴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租房补贴
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管理
  第五条 租房补贴资金由市住房保障资金列支。
  第六条 租房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国土房管局在每年
年初根据年度租房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编制全市租房补贴资金年
度预算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审核确定的租房补贴资金预算,
视工作进度拨付资金。当年未使用的租房补贴资金可结转下一年
使用。
        第三章  保障条件及标准
  第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拟定租房补贴的保障条件及标准,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租房补贴的保障条件及标准,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城市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和保障资金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申请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
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上年人均收入低于2万元(含);
  (三)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在9平方米(含)以下;
  (四)未享受其他方式住房保障政策。
  第九条 租房补贴的相关标准:
  (一)租房补贴保障标准和租房补贴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国
土房管局根据届时公布的住宅租赁指导租金、本市城镇居民住房
水平、家庭住房消费支付能力和住房保障能力等因素制定。
  租房补贴保障标准为:市内六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6元;
环城四区和滨海新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4元;武清区、宝坻
区和静海县、宁河县、蓟县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2元。
  租房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
  (二)月租房补贴额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月租房补贴额=租房
补贴保障标准×家庭应补贴面积。家庭应补贴面积=租房补贴保障
面积标准×家庭享受租房补贴人口-家庭现住房使用面积。家庭应
补贴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按15平方米计算。
  每户家庭最低月租房补贴额为:市内六区240元,环城四区
和滨海新区210元,武清区、宝坻区和静海县、宁河县、蓟县180
元。
  第十条 申请家庭补贴人口的认定,原则上按照本市廉租住
房租房补贴认定方法执行,因就业在本市落户的单位城镇户籍集
体户口、申请人配偶与申请人未在同一户籍的也应包括在内。申
请家庭补贴人口确定后,其收入计入家庭总收入,其自有住房或
承租的公有住房纳入家庭现住房面积认定,并享受租房补贴。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住房的认定:
  (一)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二)租住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
合同》记载的使用面积计算(即计租面积加阳台面积)。
  (三)拥有私产住房的,住房面积以《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记载的住房建筑面积除以相应系数计算,私产住房为共有产权的,
以《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共有比例或共有人数平均分摊住
房面积。建筑面积换算为使用面积的系数为:平房1.2;多层楼房
1.4;高层楼房1.6。
  (四)住房已拆迁的,住房面积以《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记载的住房面积计算。
  (五)现住房认定程序及方法原则上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房
补贴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收入的认定,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市民政局拟定的天津市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对暂行办法的通
知》(津政办发〔2008〕47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由户主或由户主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的家庭成员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现住房权属证明、
收入证明等相关证件,向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初审,区县房
管局对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享受租房补贴人口等情况进行审核、
认定,区县民政局对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区县房
管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公示后,由区县房管局向符合条
件的申请家庭开具有效期限为12个月的《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
补贴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取得《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
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租赁双方
持相关要件到所在区县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区县
房管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部门应对申请人租赁住房情况和房屋出
租人是否他处另有住房情况进行核查。申请人租赁同户籍家庭成
员的住房或已认定的现住房的,不在发放补贴范围之内。
  持有《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申请人在12
个月内未租赁住房的,可在期满后重新申请租房补贴。
  第十五条 申请人持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及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区县房管局申请领取租房补贴。区县房
管局为申请人开具《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并在天津市住房保障管理系统中将申请家庭租房信息上传市住保
办。申请人租房补贴自《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发放通知书》
开具当月开始计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次月起停止发放。
  第十六条 取得《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证明》的
申请人按规定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部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
的租金标准及租赁期限直接将租房补贴划转到公共租赁住房经营
单位或产权单位,不足部分由承租家庭负担。
  申请人租赁住房实际租金超过核定月租房补贴额的,超出部
分由申请家庭自行负担;低于核定月租房补贴额的,按实际租金
发放租房补贴。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管局和区县房管局每月在各自的政务网
站上将新增享受租房补贴家庭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产权产籍、住房公积金及社会保险管
理等网络系统,也可通过入户调查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
庭现住房和收入情况等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租赁与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将享受租房补贴租赁的
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一经发现,停止发放租房
补贴。
  第二十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在领取租房补贴期间,家庭
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后的30日内
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化情
况。
  第二十一条 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在享受租房补贴满整年时,
须提前30日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申报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家庭人口、收入、住
房未发生变动的,也须向申请领取租房补贴的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申报。
  对按规定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的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房
管局审核其享受租房补贴的资格和租房补贴额,对不再符合享受
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自不符合条件当月起第4个月停发租房补
贴;对需调整租房补贴额的家庭,自申报的次月起调整。
  对未按规定进行年度申报的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房管
局自其享受租房补贴满整年的次月起停发租房补贴;享受租房补
贴的家庭补报本年度家庭变化情况,并经区县房管局审核,符合
享受租房补贴条件的,自审核合格的次月起恢复发放租房补贴,
但停发期间租房补贴不予补发。
  第二十二条 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对享受租房补贴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
情况每季度进行核查。对不再符合享受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自
发现不符合条件次月起停发租房补贴;对需调整租房补贴额的家
庭,自核查的次月起调整。对违规享受租房补贴的家庭,区县房
管局责令其退还违规领取的租房补贴。
  区县房管局、民政局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享
受租房补贴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情况进行抽查或定期
检查,发现不如实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及租房
情况骗取租房补贴的,区县房管局应立即停止对其发放租房补贴,
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区县房管局定期对租房补贴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区县房管局、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加大对申请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况的监管力度,
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区县房管局和民政局应当建立享受租房补贴家
庭住房、收入档案。档案应一户一档,包括申请、审核、补贴情
况及年度复核、调整等有关材料。根据享受租房补贴家庭变动情
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虚报、瞒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情
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租房补
贴申请不予受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取得租房补贴的,区县房管
局取消其登记;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租房补贴的,区县房
管局应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房补贴,对于在权利期内既不主张
权利也不退缴的,将向人民法院申请非诉执行。情节恶劣的,按
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追究相
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租房补贴相关
操作规程,认真履行相关职责。市住保办和区县房管局、民政局
应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
作假、徇私舞弊人员,依法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租房补贴的相关操作规程由市国土房管局另行
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
008年4月22日《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8〕41号)中租房补贴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
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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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17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1月13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06年12月13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产交易秩序,保护房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交易及其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构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条 房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出租。
第五条 房产交易人应当如实申报交易价格,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条 发布房产广告,应当遵守房产广告发布的相关规定,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七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所在县(市)、区城市房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及各县(市)、区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市、县(市)、区房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产管理机构)。
土地、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国有资产、金融、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产转让、交换
第八条 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房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房屋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房产管理机构审核后,对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受让人《房屋所有权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房地产转让合同》;
(四)国有房产需提交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手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需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集体企业的房产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禁止转让、交换: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同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设定抵押权的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房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产时,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房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产时,以房产权利人所占份额为限;共同共有的房产,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人为全体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购买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转让,商品房建设单位不得为预购人变更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房产交换,应当签订《房产交换合同》并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房产交换当事人未到房地产管理机构进行房产交换登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及其他房管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 办理房产交换登记手续,应当出具《房地产交换合同》、当事人身份证件,还应区分下列情形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产所有权交换的,应当提供当事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房产需提交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手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房产需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集体企业房产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三)共有房产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三章 房产租赁
第十五条 房产所有权人做为出租人,以出租柜台、橱窗、场地、地下构筑物或者以联营、入股、合作、承包等方式,提供房产或者其附属设施,在不改变所有权的情况下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视为房产租赁。
第十六条 房产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进行登记备案,经房地产管理机构核准后5日内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 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书面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依法公证);
(四)共有房产租赁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经房产权利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房产。转租房产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依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产租赁合同有效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共同对房产及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双方无异议后签署书面意见并应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房产租赁合同变更,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变更登记。
第四章 房产抵押、典当
第二十一条 房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抵押登记并发给当事人《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二条 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商品房的合法有效手续;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有房产抵押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借款合同》;
(五)《房产抵押合同》;
(六)可证明房产价格的资料;
(七)国有房产需提交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授权部门的批准手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需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集体企业的房产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主管部门同意文件;
(八)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以按份额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占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房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共有人为抵押人。
第二十四条 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机构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抵押人为法人等组织的,其分立、合并、更名应当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抵押人为自然人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自取得继承或领受遗赠有效证件之日起9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物拆建、改变使用用途、分割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损害抵押权的处分。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产典当当事人应当签订《房地产典当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房地产管理机构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办理房产典当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商品房的合法有效手续;
(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
(三)共有房产典当的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房地产典当合同》;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典期届满,出典人在合理期限内或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回赎,视为绝卖。承典人可以持原典当合同或生效的司法文书到房产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进行抵押或典当: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购买商品房的合法有效手续的;
(二)房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六)已销售的商品房;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典当的。
抵押在先,其后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重新设定担保,也可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原抵押合同。
第五章 商品房预(销)售管理
第三十一条 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销)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新建商品房的预(销)售一律实行合同网上备案,并由房产管理机构核发《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凡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预(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销售人不得拒绝。
本条所称中心城区,系指龙沙、铁锋、建华三区。
第三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信息及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销售人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发送房地产管理机构备案并进行房产登记申请。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购买人在购买商品房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房产管理机构核准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未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购买人。
第三十七条 商品房购买人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
(二)《黑龙江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证明文件;
(五)其他产权登记机构认为需提供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向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须加入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客户委托。
第三十九条 房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参照当地市场流通指导价格进行评估。房产交易的市场流通指导价格、房地产重置价格,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条 法院强制执行的房产,应当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第四十一条 设定房产抵押时,抵押房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与申办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按照评估程序和评估标准进行评估,不得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的物的价格。
房产权利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评估结果和委托人的技术、商业秘密等。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拆迁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评估价格鉴定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测绘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测绘单位应对其测绘成果负全部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产;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产;
(三)房产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产。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测绘,由房产管理机构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四十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中介服务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审核。未经过年度审核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明确佣金标准、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
中介服务人员个人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佣金,佣金必须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第四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表。
第四十九条 发布房产市场信息广告,必须在广告发布前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机构进行审查登记,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第五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收费;
(二)拒交、拖欠有关费用;
(三)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有关证件;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权益;
(五)弄虚做假,损害当事人权益;
(六)索要、收取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权限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交易行为无效,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销售单位处以违法销售额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文件无效。对违法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建议有关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估价资格证书。
(五)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因房产交易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据合同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房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涉外房产交易市场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产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3日起施行。


不应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杨 涛


  据<<法制日报>>报道:“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70%。”由于他们都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往往对法律肆无忌惮。近日,《扬子晚报》一则消息说,一少年惯偷受审语时出惊人:“到16岁就不再作案了”。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有人建议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
  严格地说,10至13岁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违反刑法的行为不能称为犯罪,但这不是本文要讨论的,本文关心的是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否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对所有的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古今中外,不尽相同。在古代中国,秦朝法律以身高作为成年标志,大约低于六尺五寸为未成年人,不负或减轻刑事责任。唐律规定以7岁、10 岁、15岁为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不同年龄,分别给予不同的减免。在当代西方各国,英国将未成年人划分为不满10周岁、已满10周岁不满14周岁和已满14周岁以上三个阶段分别给予不同的减免处罚,美国一些州也可以在成人法庭审判10岁的少年犯,而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也是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各国要考虑的包括儿童发育状况、本国的地理气候条件、教育发展水平及刑事政策等等。从刑法意义上讲,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最主要是考虑儿童的主观意识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意识和意志因素,而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提高有赖于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14周岁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确定,对于70年代未的中国儿童发育状况也许是适合的,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儿童营养结构的改善,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也加快,其主观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也有较大的提高。因此,如能进行实证研究加以证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在刑法理论上是能讲通的。
然而,笔者认为,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却是迷信刑罚万能的陈旧观念。首先,这种观念与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国际潮流格格不入,与人道主义精神不符。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刑法是社会防卫的最后手段,而预防和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是全社会的责任,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其实也是国家、社会和家庭在推卸责任。其次,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并不能起到很好成效。刑罚预防犯罪功能有两种,一是特殊预防,防止其本人再危害社会,二是一般预防,警告社会上不稳定分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送未成年人进监狱,易产生交叉感染,并不利于其改造,特殊预防成效并不大。而对于其他未成年人而言,其犯罪成因复杂,社会阅历肤浅,刑罚对其有多大震慑效果,一般预防能产生多大奏效,也是值得怀疑。再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造成地域上的处罚上实质不平衡。事实上,正如上面所讲,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并非仅从刑法意义上考虑,教育发展水平、地理环境及刑事政策等等都是要考虑的因素,在考虑经济比以前更发达的情形下,我们也要考虑东西部的经济、教育各方面差异的因素造成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的不同,西部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与东部成熟的未成年人一样要承担刑事责任,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处罚上实质的不平等。因此,我们是否能考虑采取其他措施,以达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预防犯罪能产生的利,而避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过度刑罚化不人道等弊端呢?
要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全社会的关心,需要来自政府、学校、家庭各方面的努力,需要从道德、法律多角度的教育,需要多管齐下、综合治理,这些都是老生常谈。但笔者认为,现在关键要做的是有效预防那些经常违反刑法、有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和未违反刑法但轻徽违法不断有违反刑法的行为倾向而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少年”犯罪问题,在此,笔者认为,我们需要的不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迫切需要的是完善我们的保安处分体系。所谓保安处分是指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对可能进一步危害社会的无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以及特定具有危险性格的行为人进行娇治、医疗、感化教育等处置的特殊方法。在西方,保安处分有收容于精神病院、收容于戒除设施、收容于安全保管设施、行状监督、职业禁止等等,通过实施保安处分这种非刑罚措施能,较好预防了“问题少年”的犯罪。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侯,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对于这一款,正如有学者说青少年走向违法犯罪,本身就是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失败的后果,再指望他们管教,对社会是不可靠的。而政府收容教养在现实中因为经费、人员、机构等等问题不容乐观,我们在很大程度上是放任这些“问题少年”在社会。因此,现在是到了政府和全社会承担责任的时候了,立法上要完善保安处分措施,建立各种教养场所,完善软硬件设施,培养专业人才。对于那些有严重违反刑法的行为和未违反刑法但轻徽违法不断有违反刑法的行为倾向的“问题少年”,政府要强制收容教养,但这种强制应在法院审理决定,特别应做好实体和程序上的保障,而不是一味追求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对“问题少年”的犯罪预防。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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