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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6:44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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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科学、规范管理医疗机构药事工作,保证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保证用药安全、有效、经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是指医疗机构内以医院药学为基础,以临床药学为核心,促进临床科学、合理用药的药学技术服务和相关的药品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事工作是医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医疗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应设立药事管理组织和药学部门。
第五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方可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非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药学专业技术工作。

第二章 药事管理组织
第六条 二级以上的医院应成立药事管理委员会,其他医疗机构(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外)可成立药事管理组。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监督、指导本机构科学管理药品和合理用药。
三级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具有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临床医学、医院感染管理和医疗行政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二级医院的药事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上述人员组成。其他医疗机构的药事管理组,可以根据情况由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上述人员组成。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组)应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由5~7人组成。其中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机构主管负责人任主任委员,药学部门负责人任副主任委员。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的日常工作由药学部门负责。
第八条 药事管理委员会(组)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按照《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机构有关药事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确定本机构用药目录和处方手册;
(三)审核本机构拟购入药品或配制新制剂及新药上市后临床观察的申请;
(四)制定本机构新药引进规则,建立新药引进评审专家库,随机抽取组成评委,负责对新药引进的评审工作;
(五)定期分析本机构药物使用情况,组织评价本机构所用药物的临床疗效与安全性,提出淘汰药品品种意见;
(六)组织检查毒、麻、精神及放射性等药品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组织药学教育、培训和监督、指导本机构临床各科室合理用药。

第三章 药学部门
第九条 医疗机构(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外)应根据本机构的功能、任务、规模,在保质保量完成医疗机构药事工作的基础上,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置相应的药学部门。
第十条 药学部门在医疗机构负责人领导下,负责本机构药事管理,按照《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本机构临床用药和各项药学服务。
第十一条 药学部门要建立以病人为中心的药学保健工作模式,开展以合理用药为核心的临床药学工作,参与临床药物诊断、治疗,提供药学技术服务,提高医疗质量。
经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核医学科可购售本专业所需的放射性药品。其他科室不得从事药物配制或药品购售工作。
第十二条 三级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由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二级医院药学部门负责人应由具有药学专业或药学管理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一级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药学部门负责人应由具有药学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药师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者担任。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药学工作实际需要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和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药学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相应的工作制度。制定自配制剂质量标准,负责自配制剂原料和成品的质量检验;抽检购入、贮存和调配的药品的质量。
第十五条 各项检验记录(原始记录、检验依据、检验结论)必须完整,检验报告书写清楚,并经复核签字后存档。

第四章 临床药学管理
第十六条 临床药学工作应面向患者,在临床诊疗活动中实行医药结合。临床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参与临床药物治疗方案设计;建立重点患者药历,实施治疗药物监测,开展合理用药研究;收集药物安全性和疗效等信息,建立药学信息系统,提供用药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临床药师制。临床药师应由具有药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按《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卫人发[2001]164号)有关规定取得中级以上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其主要职责是:
1.深入临床了解药物应用情况,对药物临床应用提出改进意见;
2.参与查房和会诊,参加危重患者的救治和病案讨论,对药物治疗提出建议;
3.进行治疗药物监测,设计个体化给药方案;
4.协助并指导护士做好药品请领、保管和正确使用工作;
5.协助临床医师做好新药上市后临床观察,收集、整理、分析、反馈药物安全信息;
6.提供有关药物咨询服务,宣传合理用药知识;
7.结合临床用药,开展药物评价和药物利用研究。

第五章 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八条 药物临床应用是使用药物进行预防、诊断和治疗疾病的医疗过程。医师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药物临床应用时须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十九条 医师必须尊重患者对应用药物进行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知情权。医务人员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在做好观察与记录的同时,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发现处方或医嘱所列药品无治疗意义或可能对患者造成严重损害,应提出质疑或拒绝调配;对违反治疗原则,滥用药物或药物滥用者应按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新药临床研究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新药临床研究。违反规定者,将依法严肃处理,所获数据不得作为新药审批和申报科技成果依据。

第六章 药品供应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学部门要掌握新药动态和市场信息,制定药品采购计划,在保证药品供应前提下,加速周转,减少库存。同时,做好药品成本核算和帐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药品采购要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或参加集中招标采购。药学部门要参与药品采购工作,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药学部门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药品仓库应具备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适宜的仓储条件,保证药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化学药品、中成药和中药饮片应分别储存、分类定位、整齐存放。易燃、易爆、强腐蚀性等危险性药品必须另设仓库,单独存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监督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养护,防止变质失效。
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不得出库,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七章 调剂管理
第二十七条 药品调剂工作是药学技术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门诊药房实行大窗口或柜台式发药,住院药房实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单剂量配发药品。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处方管理制度,认真审查和核对,确保发出药品的准确、无误。发出药品应注明患者姓名、用法、用量,并交待注意事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超剂量的处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药品一经发出,除医方责任外,不得退换。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临床需要,可建立全肠道外营养和肿瘤化疗药物等静脉液体配制中心(室),实行集中配制和供应。

第八章 临床制剂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取得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文号的品种。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在市场销售。
确属临床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在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所用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应符合药用标准。

第九章 药学研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创造条件,支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结合临床实际工作需要开展药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药学研究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1.开展临床药学和临床药理研究。围绕合理用药、新药开发进行药效学、药物动力学、生物利用度以及药物安全性等研究;开展化学药品和中成药新制剂、新剂型的研究。不断提高医疗机构药学技术水平;
2.运用药物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研究医疗机构药物资源利用状况,对药品应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合理使用卫生资源;
3.开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范化、标准化的研究,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4.开展药学伦理学教育,遵循职业道德,改善并不断提高药学研究质量。
第三十七条 药学研究必须尊重受试者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不得损害受试者利益。

第十章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相应的药学专业技术活动。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负责对本单位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日常管理和考核。
第四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重视临床药师的培养和使用,充分发挥其在临床药物治疗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制定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组织医疗机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参加规范化培训和继续教育,并将完成培训计划和取得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作为考核和晋升高一级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及聘任的条件之一。
第四十二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在医院药学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对药学学科的发展和药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的;
(三)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事迹突出的;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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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
  第三条 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时缴纳养路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的低速货车的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由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办事,便民利民,提高办事效率,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该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和停征登记制度。
  缴费义务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
  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具体负责登记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应当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
  (一)机动车的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的;
  (二)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
  (三)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
  第九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
  (一)取得、改型、转籍、过户、报废机动车的,自履行完相关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二)使用临时通过牌证的,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三)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在调驻前申请办理;
  (四)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连续使用3个自然月以上的,凭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在载明缴(免)费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调入缴(免)费登记。
  调出本省前,办理调出缴(免)费登记。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应当在事因消除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
  第十条 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缴(免)费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凭证和材料: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三)购车发票、合格证、机动车技术参数原件或者复印件;
  (四)机动车照片。申请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登记的,缴费义务人还应当提供机动车的编制、经费来源及所属机构性质的凭证和材料。
  第十一条 因故需要停缴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提前申请办理以后月份的养路费停征登记,将行驶证交存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且不得影响该机动车的安全检验、交易等有关事宜。机动车的停放地点由缴费义务人在车籍地范围内确定,并书面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
  第十二条 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对受理的缴(免)费或者停征登记申请,提供凭证和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提供凭证和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需要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决定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人。
              第三章 征收
  第十三条 养路费按照国家统一核定的吨位计征。
  国家未统一核定吨位的机动车,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核定吨位。
  摩托车按辆征收。
  第十四条 养路费征收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养路费按月份征收。缴费起征日至当月底不足一个自然月的,按日征收。
  缴费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养路费的,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六条 养路费应征费额=征收吨位(辆)×征收标准×缴费月(日)数×征收比例。
  养路费费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不计。
  第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缴纳或者停缴养路费:
  (一)已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领取之日起缴纳;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缴纳;
  (三)已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的,自注销登记之日起停缴;
  (四)已办理机动车停征登记的,自停征登记的次月起停缴;
  (五)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停缴;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缴纳;
  (六)能够提供停驶机动车的有效证明材料的,自停驶之日起停缴。
  第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不能证明欠缴养路费起始日期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期限确认:
  (一)无缴(免)费凭证或者使用顶替、涂改缴(免)费凭证的,以当年1月1日为欠缴之日;
  (二)停缴期间上路行驶的,以停缴第一日为欠缴之日;
  (三)使用伪造缴(免)费凭证的,以应领取牌证之日为欠缴之日。
  第二十条 对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性运输的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免征养路费。
  减征、免征或者退还养路费的其他机动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和监管。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和监管。凭证应当标明征收标准、征收吨位、征收比例和缴(免)费起止日期。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严重破损的,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认定后,可以换发。
  第二十二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全额解缴养路费收入。养路费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接受审计监督。
  省财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共同制定养路费收入会计核算和坏账处理办法。
               第四章 稽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征收标准、执法依据和办事程序。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和车辆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实施检查。
  跨区域征费稽查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组织。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其补缴,并按照规定处罚后及时放行;对当场不能补缴、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该机动车,出具暂扣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接受处理。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机动车及车载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在本省道路上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照车籍所在地养路费征收标准足额缴纳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按照本省养路费应征费额补征差额部分,并发给养路费补征凭证。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征收养路费;
  (二)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
  (三)使用伪造、顶替、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
  (四)以其他名目从银行账户非法划拨养路费收入;
  (五)妨碍交通征费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缴(免)费登记或者已办理停征登记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养路费或者使用伪造、顶替、涂改的养路费缴(免)费凭证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应缴养路费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征收养路费或者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交通征费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平调、挪用、私分、贪污养路费的;
  (三)擅自减征、免征养路费的;
  (四)非法拦截和扣留机动车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被暂扣机动车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行使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使用军队牌证非法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追缴养路费,并移交军事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

财政部


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
财政部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会计法》的修订和发布实施,是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促进会计工作更好地为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服务的重要措施。认真宣传贯彻《会计法》,是当前财政工作和会计工作的重要任务。
财政部门是会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会计法》规定,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主要包括:(1)制定、公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并督促贯彻实施;(2)监督检查各单位会计工作、会计资料情况以及会计人员、单位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
罚;(3)监督检查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4)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检举事宜;(5)负责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6)对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进行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7)
对会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管理和指导。为履行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做好《会计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对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切实加强会计监督
加强会计监督检查,是贯彻实施《会计法》,促进会计工作秩序根本好转的重要措施。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承担监督各单位会计工作的重要职责。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贯彻《会计法》的有关规定,明确分工和职责,建立责任制度,切实加强会计监督。
(一)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财政部门承担下列会计监督职责:(1)监督各单位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3)监督各单位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4)监督各单
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5)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程序是否合规,内容是否客观、公正。
财政部门履行上述会计监督职责,需要认真做好以下工作:
1.制定会计监督制度规范。包括:具体明确监督各单位会计工作的权限、范围、方法、程序、要求、监督检查人员的组成、检查证件的设计、检查结论的出具、处理意见的落实以及行政处罚、听证和行政复议、应诉的程序等,予以制度化。
2.指导会计监督工作的开展。包括;每年对会计监督的范围、重点等作出规划,以指导本地区会计监督工作的开展;检查了解各地区会计监督开展情况;对下一级财政部门会计监督管辖权的争议作出裁定;组织会计监督中正反典型的宣传、报道以及会计法制教育等。
3.直接组织会计监督。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工作情况、包括重大会计违法案件等进行监督检查。
4.会计技术鉴定。为适应会计业务处理日趋复杂的需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门机构或者责成有关职能机构,负责对有争议的会计业务处理是否违法违规作出技术鉴定。
5.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会计法》规定,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违法违规单位或个人依法进行处理,包括: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对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吊销会计人员资格证书等。
6.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的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情节严重、且触犯刑律的会计违法案件,应当按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7.建立会计监督报告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组织开展的会计监督情况报告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的内容包括:开展会计监督的形式、范围;会计监督中发现的主要违法违规问题及处理结果;改进会计监督和管理的建议等。
(二)财政部门内部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建立会计监督责任制度
为了切实履行《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督职责,保证会计监督的有效开展,各级财政部门内部应当对会计监督的具体职责作出明确分工。财政部门内部的会计监督职责分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统一规范,分别落实。财政部门承担的会计监督职责,应当在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由各职能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责成专门职能机构如会计管理或者财政监督机构统一负责会计监督协调工作。
2.管理与监督相结合。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监督与会计管理、财务管理、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结合起来,寓监督于管理之中,实行对会计工作的全过程监督。第一,会计管理机构会同财政法制、财政监督机构研究制定会计监督规章、规划和有关政策措施;第二,会计管理机构
负责会计基础工作、会计人员从业资格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处理(包括行使行政处罚权),会同有关职能机构进行会计技术鉴定工作,配合有关职能机构开展其他会计监督工作;第三,财政监督机构负责对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开展综合检查,包括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抽查,
有关业务机构给予配合;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负责纠正和作出行政处罚;第四,财政法制机构负责会计监督中有关行政处罚的听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会计管理等机构与予配合;第五,各职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会签财政法制机构和财政监督机构;第六,财政法制机构会同会
计管理机构组织对会计法规的清理工作。
3.突出监督重点,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应当及时沟通会计监督情况,避免对同一单位、同一会计期间的会计工作进行重复检查。
4.建立会计监督责任制度。承担会计监督职责的各职能机构对所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并对检查结论承担责任。
(三)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同开展会计监督
《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在开展会计监督中,应当主动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本着与现行法律相协调、避免重复检查、突出监督重点、
转变监督职能、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在保证财政部门对各单位会计工作普遍监督的同时,充分发挥各种专业监督的作用。
(四)财政部门近期实施会计监督的重点
财政部门在实施对各单位会计工作全面监督的同时,应当根据不同时期会计工作的状况,突出监督检查的重点。针对当前会计工作中存在的会计秩序混乱、会计信息失真等突出问题,近期应当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的监督:第一,各单位依法设账情况;第二,各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
、完整情况;第三,各单位会计工作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第四,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二、不断健全和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
修订后的《会计法》,在会计工作管理体制、会计记账规则、会计监督制度、会计人员管理等方面作了充实和完善,对会计管理工作也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要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与《会计法》相配套的法规、制度或者实施办法,以保证《
会计法》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财政部近期将起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管理条例,制定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会计监督实施办法、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等法规、制度。同时,要对现行的会计法规、制度进行清理,严格有关会计规章制度的报批和备案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会计法》关于会计制度管理权限的规定,并对本地区制定的会计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对不适应新形势要求、不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与《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抵触的,要及时进行修订。

三、切实加强会计工作的宏观管理
财政部门应当从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会计工作宏观管理的重要性,认真履行《会计法》赋予的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应当按照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针对本地区会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研究制定整顿会计工作
秩序、促进会计改革与发展的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落实,切实加强对全社会会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逐步实现会计工作秩序的根本好转,推动会计事业的顺利发展。同时,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不断转变管理职能和管理方法,树立服务观念,实行依法行政。各级财政部门在履行管理会
计工作的职责中,应当取得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为了与《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职责相适应,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管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健全机构,配备和充实素质相当的干部,并明确职责和相应的责任制度,促进会计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200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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