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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31:41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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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31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农口财务部门: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我部对1995年12月15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农综字〔1995〕43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给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管理,提高有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投入国家立项和地方立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的有偿资金,有偿资金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收入。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要贯彻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坚持专款专用,到期收回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偿资金回收后,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有偿资金的管理,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 出
第五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复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
(二)申请借款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提供还款承诺书;
(三)申请用款的单位或个人具备还款能力,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
第六条 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是:对中央级有偿资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批复的项目计划,与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签订借款合同后,将资金拨入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开设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
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参照本条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必须通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办理。
《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八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国家立项或地方立项的具有直接经济效益、具备还款能力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第九条 有偿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用于土地治理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有偿资金,不收占用费。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有偿资金,按2‰的月费率收取占用费。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转借有偿资金,一律不得加收占用费。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银行贷款利率变化情况,对占用费费率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一条 有偿资金占用费计费起迄日及缴付日期:对中央级有偿资金,占用费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延后3个月开始计算,至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止。占用费缴付日期为承借单位偿还有偿资金本金的同日。
地方级有偿资金,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有偿资金借出单位一律不得在划拨借款时抵扣占用费。
第十二条 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扣除按规定提取业务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不超过当年实际收取的本级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的10%,提取业务费。提取的业务费当年未用完的,一律转为有偿资金本金。
第十三条 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凭证帐册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职工福利。
第十四条 有偿资金的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第四章 回 收
第十五条 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中央级有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25%,第7年全部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4年开始还款,每年还50%,第5年全部还清。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作必要的调整。
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的还款日期为合同到期年度的11月30日之前。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日期,由省级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年份内统一确定。
第十七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措施
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级有偿资金的省(区、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额的基础上,按已回收的有偿资金本金的10%,奖励给这些地区用于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奖励项目资金单独下达投资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有偿资金的逾期占用费:对逾期未还的中央级有偿资金,一律按6‰的月费率收取逾期占用费。
地方级有偿资金逾期占用费,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对有偿资金无法收回形成的呆帐,要严格按规定处理。
《有偿资金呆帐处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在资金管理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协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及所属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制度,实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帐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下达后,省、地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配套的有偿资金,在1个半月内下达到县级财政,县级财政可根据项目建设进度分批借款。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也必须及时足额借出资金。不得用当年安排的项目资金偿还到期的有偿资金。
第二十三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应存入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在金融机构开设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有偿资金不得多头开户。
第二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年有偿资金回收及使用情况、占用费收入、业务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核查,并接受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核查情况作为考核各地资金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对有偿资金的借出、使用、回收和管理等情况要严格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截留、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谁批准的谁负责追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偿资金未按期足额归还,或者使用管理中违纪违规问题严重的地区,可减少下年投资,直至取消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的财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和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5年12月15日印发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农综字〔1995〕43号)、1996年3月18日印发的《关于财政有偿资金回收日期、占用费、业务费及风险基金等事项规定的通知》(财农综字〔1996〕4号)、1996年8月30日印发的《回收后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奖励问题的规定》(财农综字〔1996〕19号)同时废止。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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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古树名木保护应当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科研成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进行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拍照、编号,建立资源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古树实行分级保护。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级别按以下规定进行认定: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二级保护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三级保护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牌。古树名木保护牌应当标明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权限,分别安排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人员培训。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保护、认养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 对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在设立保护牌时应当明确养护责任单位,并予以登记和公告。养护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用地范围内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文物保护单位用地范围内的,该文物保护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城镇居住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单位;

(七)生长在农村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防止对古树名木的损害行为。

第十五条 省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向他们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的专业养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检查,发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迁移;

(三)刻划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挖蔸、攀树折枝、采集叶片花果、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征占用古树名木生长地的土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古树名木进行保护和养护,并给原古树名木的所有者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迁移一级、二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提出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迁移方案,其中古树名木属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方案中还必须附有迁移补偿协议。

第二十一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迁移申请之日起,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申请文件和迁移方案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时必须就迁移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和听证会,经审核同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核不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批准迁移:

(一)因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二)迁移方案可行,迁移技术成熟;

(三)迁移费用已经落实。

第二十三条 迁移古树名木的全部费用以及5年以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迁移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关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复壮和抢救。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古树名木保护牌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在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因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系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设施工和社会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城区及郊县城镇一切有噪声污染的单位以及驶入这些区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活动等噪声,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六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禁止使用气喇叭。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下同)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
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
第八条 一切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加速行驶时,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得有撞击声。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辆管理所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不予签证。
第九条 禁止拖拉机进入城区。经批准临时进入城区运输的拖拉机,只限于装载指定的货物,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条 火车驶入栖霞山南站、古雄站、林场站市区范围内,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一条 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防止噪声的设施,必须报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审查批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三条 一切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其周围环境噪声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工业企业的生产车间和作业场所,必须执行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
第十四条 确因治理技术条件限制,发声设备所产生的噪声超过周围环境噪声标准的,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只准在昼间(五时至二十一时,下同)使用。
第十五条 对噪声污染严重,短期又难治理的单位,应分别情况,令其关、停、并、转或迁移噪声源。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以下(含区、县)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属以上
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六条 本章所称施工噪声,系指建设施工现场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各种机具,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使用的推土机、打桩机、破碎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搅拌机、电锯等大型施工机具,只准在昼间使用,因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使用,须事前报经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五章 社会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社会活动噪声,系指除交通、工业、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条 城区和郊县城镇,除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外,其他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妨害四邻。其音响昼间不得超过50分贝(A);夜间不得超过40分贝(A)。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噪声的监测,由市环境保护局制订的《环境噪声监测规范》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炉窑烟尘排放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炉窑,系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热水炉、炊事灶、营业灶等燃烧装置。
第三条 用于生产、采暖、生活的锅炉,烟尘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

第二章 烟尘防治
第六条 所有炉窑应采取烟尘防治的有效措施,减少或消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
第七条 炉窑在正常燃烧情况下,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排烟浓度,市区、郊区、县以上城镇和工业区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四百毫克;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地等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二百毫克。在点火生炉、清炉等特殊情况下,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
第八条 市区、郊区、县以上城镇和工业区严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毛、皮革等废弃物。
第九条 造成烟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在消除烟尘危害之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条 烟尘排放严重污染大气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市属以上(含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有关部门下达。逾期未认真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原下达任务的部门按其隶属关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
产治理。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炉窑,必须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消烟除尘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竣工后,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准投产。
第十二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的各种炉窑,其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消烟除尘装置经市环境保护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方准制造、加工销售。
第十三条 商业、物资部门、使用单位或个人,不得经销、购买、砌造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炉窑。
第十四条 炉窑发生事故性排放,造成污染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局,承担经济赔偿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十五条 已建成消烟除尘设施的单位,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违者,按国家规定加倍收取排污费,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改造炉窑,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责任。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对各单位排放的烟尘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要如实提供烟尘排放情况和数据。对监测数据有争议时,由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裁决。
第十九条 炉窑排放的其他有害气体,排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治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南京市锅炉、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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