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处罚建议/方晋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11:09:29  浏览:8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处罚建议
——从厦门海沧环评谈起
                       方晋晔
                  (上海 华东政法大学 20042)

摘要:现代社会,环境危机此起彼伏,生态状况持续恶化,而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环境犯罪的规定却不利于保护环境。本文探讨了对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以及刑事执法过程中亟待完善的问题,提出了在现行刑法修改时或发布刑事特别立法时,增设处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的条款建议,以期抛砖引玉,丰富和发展环境犯罪的司法研究。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环境犯罪 危险犯 实害犯

  据老牌咨询公司零点研究咨询集团12月发布的“2007零点中国公众城市宜居指数”显示:厦门位居中国宜居城市指数首位。然而与此同时,一场关于PX的热议也在厦门点燃。而它的导火线,即是《厦门市重点区域功能定位与空间布局环境影响评价》简本。该简本中称:“翔鹭石化PTA一期工程2000年经审批建设,2002年底试生产。由于该企业初期环保设施不完备、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即投入生产,醋酸排放大大超出环保审批的限值要求,对周围居民和新市区居民区产生不利环境影响,废气污染投诉不断。福建省环保局曾于2003年12月17日发文(闽环监函2003第187号)责令翔鹭石化公司参照国际上PTA生产先进技术和工艺,尽快组织力量开展整改工作。在近三年的生产建设过程中,虽有环保部门的督促监管,企业也在努力改进环保设施,但是废气污染问题至今尚未彻底解决。强化现有企业内部环境管理、控制环境污染是当务之急。”
  也就是说,翔鹭石化的污染根本不是“偷偷地排”,而是明目张胆地排,不必遵守国家的法律,也不必理会地方环保部门的监督,更不把周边居民的健康当回事。针对在厦门生产PX的问题,赵玉芬院士认为“PX就是对二甲苯,属危险化学品和高致癌物,对胎儿有极高的致畸率”,“联苯厂存在特别重大的安全性隐患,是不能靠近城市的,至少要建立在100公里以外,城市才能算安全。”
我国刑法第383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从该条文我们可以得出:在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中,是以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实际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或造成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实际损害的结果作为成立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我国关于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中只规定了实害犯,而对危险犯——不论是什么类型的危险犯——均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制裁。其次,我国刑法学界普遍都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 [2],可是,如前文所述,福建省环保局曾责令翔鹭石化尽快组织力量开展整改工作,而翔鹭石化却置若罔闻,其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结果显然是明知的。第三,本罪的刑事责任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我们知道,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其后果都是相当严重的,而我们的刑罚却又是极其轻微的。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与实害犯之争
(一)危险犯与实害犯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所谓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3]而实害犯则是指行为已对受保护的法益造成了实际危害的犯罪。[4]危险犯之所以不以实害的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原因之一就在于其所侵犯的往往是重要的社会关系,这类社会关系一时遭受实际的侵害,一般会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而有必要将危险结果设定为侵犯这类社会关系的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以实现刑法对重大法益的充分、有效的保护。我们看到,在我国刑法中,危险犯被主要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中,如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等。仔细研究这些罪名,我们发现,它们所指向的法益都具有不明确性,行为人对此既无法预料也无法加以具体控制。而且,法益遭受侵犯的范围可能处于随时扩大的状态。如假药究竟会对多少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事前是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这就意味着如果我们坐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后刑法才予以介入,就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这就为立法者将堵截犯罪的防线向前推进从而创设独立的危险构成要件提供了一定的根据。[5]由于危险犯的行为具有引起实害结果的高度危险性,因此,实害犯相对应的应为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即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具有内在地发生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地引起了重结果的发生。[6]
(二)我国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害犯的规定不利于环境保护,且对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威胁
  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来说,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以翔鹭石化为例,PX装置的主要原料及产品均为对人体有害的污染物质,其中苯为对人类具有致癌作用。同时,与各国的大型化工项目做对比,翔鹭的规模是最大的,与市区的距离却是最小的,如果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就可以毁灭整个城市,污染整个闽南地区。此外,厦门周边海域有大量珍稀海洋生物,如中华白海豚、文昌鱼等。这些珍稀的海洋生物对水质要求非常高,在没有建大型化工项目的情况下数量尚且日渐稀少,如果大型化工企业再往海里排污,将会给这些宝贵的生物带来灭顶之灾。因此,如果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权益造成严重威胁,使其处于危险状态,而未加以犯罪化,只是消极地等待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系统重大损失时,才依保护生命或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的传统刑法条款或有限的保护环境权益的条款定罪量刑,充其量只是亡羊补牢,悔之晚矣。
(三)实害犯的规定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提前介入
  《厦门市重点区域功能定位与空间布局环境影响评价》简本一出,许多民众不理解,我们的司法机关为什么不启动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一家失去基本诚信的违法企业,为何无须承当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1)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然而,现实情况是,环境污染是一个量化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污染常常是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复合累积以后,才逐渐形成或扩大的。其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并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生态环境中持续作用一段时间。倘若严守传统犯罪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证明的困难而将部分生态犯罪漏出法网。况且有相当一部分生态犯罪侵害的是全人类,并无具体被害人。[7] 而确定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关健问题,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司法机关当然也就无法启动司法程序。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因此,预防和保障功能是刑法的基本功能,通过刑法的威慑和惩戒可以促使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引起高度的重视和责任感,降低发案率。因此,在立法上增加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指引作用,使违法者能预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刑事后果,使司法机关能有效地行使其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能,从而使得人们更为谨慎地对待自然生态环境。
(四)我国刑法处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的设计
  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不乏对危险犯处罚的条款,许多罪的犯罪构成都不要求有实害结果。如第116条投放危险物质罪、第330条妨碍传染病防治罪等等。这些危害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权益所处的危险状态,并不一定比某些危害环境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权益所处的危险状态更加“危险”,其社会危害性,也并不一定比某些危害环境行为所足以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因此,在现行刑法中增设惩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犯的条款,是对现行刑法的发展与完善。同时,环境问题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虽然各国的环境问题有程度上、形式上、时间上的差异,但在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发展过程及治理和预防方法上却有着极大的相通性。在惩治环境犯罪问题上也一样。因此,适当地借鉴国外有关处罚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也是必要的。从世界各国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上看,实害结果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环境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如日本、德国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只要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足以对人的健康和财产造成危害,就可以构成犯罪。
由此,笔者建议,以后在修改刑法时,增设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即只要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放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足以给公私财产或者公众生命、身体带来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即实害犯,则加重处罚。

                      注释
①摘自《厦门市重点区域功能定位与空间布局环境影响评价》,该报告是厦门市人民政府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开展的调研,主要是由于目前海沧南部地区存在着严重的环境争议,而在“04总规”中海沧南部地区定位为临港工业和城市发展的重点区域,南部地区发展与城市空间布局密切相关。因此,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专门就海沧南部地区发展定位与空间布局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提出本专题报告。
②该项目中心地区距离厦门市中心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鼓浪屿均只有7公里,距离拥有5000名学生(大部分为寄宿生)的厦门外国语学校和北师大厦门海沧附属学校仅4公里。不仅如此,项目5公里半径范围内的海沧区人口超过10万,居民区与厂区最近处不足1.5公里。而10公里半径范围内,覆盖了大部分九龙江河口区,整个厦门西海域及厦门本岛的1/5 。而项目的专用码头,就在厦门海洋珍稀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该保护区的珍惜物种包括中华白海豚、白鹭、文昌鱼。海沧区原本规划出的隔离带,出于商业考虑已经完全盖满了学校与住宅,一旦投产,将使整个厦门岛,甚至是人口稠密的闽南三角都笼罩在剧毒的化工阴影当中。在极端情境之下,比如战争、恐怖袭击,它就是送给对手及恐怖分子的礼物。只要这个工厂一有闪失(人命就不算了,反正也不怎么值钱),对闽南经济的致命打击,可能将损失天文数字般的GDP。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订)[Z].
[2] 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462.
[3]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208.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P150-151.
[5] 王志祥.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26.
[6] 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87.
[7] 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8.


[作者简介:方晋晔、男,福建省云霄县人,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研究生,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助理,主要从事金融刑法学研究。通信地址:华东政法大学硕0602班,邮编:200042。邮箱地址:fjy-001@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19日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节约用水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供水、乡镇供水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供水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城乡供水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相关供水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有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乡(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单位协商承担的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和水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管理者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经营服务与节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向社会公布符合前款条件的供水单位。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八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四十一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二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四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颁布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户月实际用水量报表。

第四十六条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十七条 使用城乡供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八条 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乡供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六条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供水,包括城乡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对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要求的建筑物,在入户前再次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海关总署关于二程船舶转运袋装化肥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部 海关总署


交通部、海关总署关于二程船舶转运袋装化肥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部、海关总署



沿海、长江各港口,有关船务公司,各沿海海关、长江沿岸海关:
一九八二年以前,我国进口的化肥,每年需花大量外汇在日本、新加坡和香港等地灌包,为了“肥水不流外人田”,目前,国内二十个港口先后从国外引进灌包设备,已形成年灌包一千八百万吨的能力。进口化肥无论在国内、国外港口灌包其二程船舶转运及目的港接卸袋装化肥仍属外
贸运输。
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海关总署以署税〔1990〕1148号文下发了《关于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进口散装化肥有关报关问题的通知》(见附件),其目的是为解决二程船舶单证传递不及时而影响报关的问题。但是,装运散装化肥的一程船舶在灌包港口报关、灌包,然后由二
程船舶将袋装化肥运输到目的港,仍属于外贸运输的继续。
经商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现明确如下:
一、港口接卸进口的袋装化肥,无论化肥是在国外或国内港口灌包,均按外贸进口袋装化肥计收有关费用,并在第一个港口向海关提供能反映全船灌包数字的理货报告,溢卸货物应按规定办理出口报关纳税手续。
二、转运二程化肥的船舶,仍按原有规定实行提单制运输,不得改成运单制。其运输等费用仍按外贸进口袋装化肥计收。
三、凡经“三部平衡会议”确认的二程船货计划,仍按计划内安排接卸,未经“三部平衡会议”确认的二程船货,卸港可按无计划船货处理;在补办计划外手续后,按计划外船货办理。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进口散装化肥有关报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0〕1148号
九龙、上海、青岛、大连、湛江、天津、黄埔、宁波、海口、秦皇岛、连云港、厦门海关:
据北京海关反映,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进口中央计划内化肥,到达第一卸货港后须灌装转至二程船运到计划口岸,因运输排港等因素影响,二程船至达港口后,加盖北京海关“集中纳税”戳记的合同副本往往不能先期到达,给海关接受报关工作带来一定
困难。为解决这一实际问题,经研究决定,对该公司进口中央计划内统配化肥,请各关凭盖有北京海关“集中纳税”戳记的合同副本在第一卸货港海关一次办清进口报关验放手续。
以上请研究执行。



1991年3月7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