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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51:02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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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7〕21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包括村庄和集镇)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人均耕地以县为单位),即:
(一)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0.04公顷以上0.0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0.07公顷以上0.1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均耕地0.1公顷以上0.1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五)人均耕地0.14公顷以上0.34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600平方米;
(六)人均耕地0.34公顷以上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使用未利用土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1倍。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土地和建设预留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农村村民向中心村或小城镇集聚,鼓励城镇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在统一规划指导下,建设住宅小区。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禁止非法买卖或者转让农村宅基地。
第七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子女达到法定年龄结婚确需分户,而宅基地不够标准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经批准的宅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编制农用地转用方案和补充耕地方案,向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按户逐宗供应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利用村内空闲地、原有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应依法组织报件上报审批,应当实地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 是否符合村镇规划等;依法批准宅基地后,应到实地勘测定界;村民住宅建成后,应到实地踏勘并验收。
第十一条申请农村村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用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小区建设用地申请;
(二)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村镇建设规划图的住宅小区建设规划图;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或拟用土地地理位置图;
(四)总建房户及每户用地面积及安排说明;
(五)建设用地勘界图及勘界技术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各县(市)审批农村宅基地情况,由各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年度汇总,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宅基地审批文书格式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县(市)、乡(镇)、村应把农村宅基地管理纳入地籍管理。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应当自宅基地申请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住宅依法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造成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向原登记机关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农村集体其他土地建设住宅的,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宅基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宅基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宅基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牧民定居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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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峡两岸法院民事生效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海峡两岸的区际法律冲突的特点;

1、香港、澳门回归后我国是一种特殊的单一制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
2、有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法律冲突;
3、有属于同一个法系的法域之间的冲突;
4、区际法律冲突不仅表现为各地区本地法之间的冲突,还表现为各地区的本地法和其它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之间以及各地区适用的国际条约相互冲突之间的冲突;
5、各法域有自己的终审法院,而在各法域之上无最高司法机关;
6、在立法权方面,无中央立法管辖权和各法域立法管辖权划分;
7、台湾形成与大陆港澳不同的法域;
8、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比极为复杂的港澳更为错综复杂;

海峡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处理的基本原则与途径;

(一)基本原则;
(二)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通过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途径;
1、制定全国统一的实体法解决突途径;
2、制定仅适用于部分法域的统一实体法;
3、各法域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求得统一;
4、将在一个法域适用的实体法扩大适用于另一个法域,从而取得法制统一;

通过区际冲突法途径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1、各地域分别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
2、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用来解决自己的法律与其它法域法律之间的冲突。
3、对区际法律冲突和国际法律冲突不加区分,适用于解决国际冲突基本相同的规则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4、两岸宜完善、规范两岸的司法协作等。
5、两岸区际法律冲突宜以逐步、渐进的方式进行;

两岸涉及区际法律冲突的相关法规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的法规

台湾涉及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法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过
大陆目前没有全面涉及处理两岸区际法律冲突的相关法规;


3、两岸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的法规
大陆地区;
台湾地区;

大陆法院民事生效判决到台湾申请认可与执行中的区际法律冲突

1、大陆宜尽速制订适度涉及区际法律冲突的《海峡两岸关系条例》解决两岸加入WTO后的区际法律冲突;
2、在律师协会、法学会等中设台湾法律研究委员会;

关于拒绝机动车检测行为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150号




关于拒绝机动车检测行为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拒绝县级环保局对在用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测和治理要求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办[2001]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和监督抽测作了不同规定。因此,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应区分年度检测和监督抽测,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1、对拒绝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检测站内接受机动车排放污染年度检测的,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车检单位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之前,仍可按照1990年8月15日原国家环保局和公安部等六部门发布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环管字第359号)第15条的规定办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辆防治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的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拒绝接受排气污染年度检验的机动车不予车辆年检或不予上牌发证。环保部门对此行为不宜进行行政处罚。

  2、对在机动车停放地拒绝接受环保部门对在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可以认定为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并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拒绝现场检查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二、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3条的规定,“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并继续上路行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4条和第79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公安交通部门给予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因此,对在年度检测或者监督抽测过程中,发现机动车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者依据地方有关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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