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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8:40:05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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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平政[2006]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业经2006年3月8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十八日
平顶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度,保障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等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及监督,适用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确有必要。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上位法已有明确规定且可操作性较强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法制统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二)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便民的原则,在不违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减少办事环节,提高行政效率,方便群众办事;
(四)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意见,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在明确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六)注重实效,符合本地实际。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协调和审查把关。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年度·1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立项。
报送规范性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法律、法规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其实施情况,围绕党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报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和协调论证,拟订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予调整。根据实际情况,年中确需增加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项目,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并提出意见,报经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指导。
对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单位应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确因特殊原因逾期完不成起草任务的,起草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届满的下一个月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二条 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的一个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由政府部门负责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应当商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共同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及其调研工作方案。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一个或几个内设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
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的2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规范性文件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听证主持人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指派;
(四)听证时,起草单位应当就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确立的主要制度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
(五)参加听证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质询和发表意见;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对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起草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统一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同级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对待和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由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统一审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重新起草: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
究;认为确有必要借鉴外地经验的,可以列出考察提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对送审稿初审并修改后,应当就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召开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会,广泛听取意见;也可以采取发送征求意见函的形式征求意见。
接到征求意见函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政府法制机构反馈。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审查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的,审查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审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处理建议汇总成书面材料,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争议,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进行协调的,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研究和协调。政府法制机构应根据专门协调会议讨论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主要依据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和征求意见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高工作效率。对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已进行过调查研究、依据充分、有关部门、单位和公民分歧意见不大的送审稿,应当自接到送审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需要组织考察、协调部门争议、印发征求意见稿或者需要组织论证会、听证会的送审稿,应当自接到送审稿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有关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政府法制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
第二十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收到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告知政府法制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印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其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同级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政府或部门法制机构向政府常务会议或部门办公会议作出说明。尚未设立法制机构的,由审查机构作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会议审议通过或者原则通过后,法制机构或者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提出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正,形成规范性文件审定稿,按照公文制发程序提交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普遍遵守和执行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政府令形式公布,并在当地普遍发行的新闻媒体、政府公报和政府公共信息网上全文登载。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
文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应采取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遇重大、紧急情况需要立即施行或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本机关办公地点设置规范性文件查阅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查阅服务。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规范性文件解释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前款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备案。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授权其法制机构制作备案报告,加盖法制机构印章后上报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一式一份、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两份,并附制定说明和依据。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及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等。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直接报备案受理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文秘管理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5份发送本机关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办理报送备案事宜。
第四十条 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互相冲突;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可将备案的文件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四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向备案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建议书》,建议备案机关限期撤销或者修改;逾期未撤销或者修改的,报请备案受理机关予以撤销;
(二)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法制机构进行协调解决,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制定程序、形式及技术上不完善的,通知备案机关改进。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同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可以向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书面提出审查建议,备案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审查。经审查发现的问题,按前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备案受理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后,应于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
第四十五条 备案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备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通报一次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第七章 实施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实施部门,应做好组织实施和执行情况反馈工作,并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后6个月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实施情况报告。
第四十八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督查制度和定期评估制度。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实施不力的,下发整改通知;对因规范性文件制定不科学、不适当造成不良社会效果的,向制定机关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或建议,或者组织修改。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经制定机关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给行政管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起草单位未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又不说明理由,给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逾期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不反馈意见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四)拒不执行政府法制机构依法提出的正确监督意见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致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平政[1998]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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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产品质量考核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疗器械产品质量考核办法

1985年11月29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为促进医疗器械各生产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使产品质量指标的统计、考核和评定工作有所依据,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级管理、重点考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医疗器械产品质量指标由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并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除将国家医药管理局考核的产品列入产品质量考核计划的重点外,可根据情况,再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量大面广的重点产品作为本地区质量考核的重点,下达有关企业进行考核,所选定的产品应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产品质量考核计划每年制订一次,与生产计划统一下达。
二、质量考核项目
统一规定的医疗器械产品质量考核项目为:产品一次交验合格率、成品率、成品抽查合格率(或成品合格率)、成品抽查一等品率(或成品一等品率)、成品抽查优等品率(或成品优等品率)、主要另部件主要项目抽查合格率和周期检查7项,根据产品不同情况具体选定。
三、检验标准
产品质量应符合各级标准。产品等级的评定按《医疗器械产品质量分等办法》的规定。
四、检查办法
成品抽查合格率、成品抽查一等品率、成品抽查优等品率、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目抽查合格率和周期检查采用定期抽查的办法,原则上由地方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抽查。委托企业考核的产品由企业自查,但应取得当地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认可。一般每季度(自然季度)抽查一次,不生产的季度不考核。样品应从该季度库存中随机抽取,若该季度产品在前次周期检查有效期内,该产品的周期检查可免检或免于检查其中部分项目。
企业每次抽查的品种和数量,由主管部门提出要求,没有具体要求的由企业自行确定,事先报主管部门。但抽查前都应预先编写质量分等细则并经主管部门批准。
每个品种的抽查数量一般应不少于3台(套、件)。检验时间长,检查项目多的产品也可只抽查1台,批量大的产品要适当增加抽查数量。需考核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目抽查合格率的产品应抽查同台份主要零部件。
成品合格率、成品一等品率、成品优等品率是根据对成品的日常检验累计数字算出。全检的产品,可将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分别进行统计。逐批抽样检查的产品,根据抽样方案,先判定其为优等品批、一等品批、合格品批,然后进行统计。
有条件统计成品合格率、成品一等品率、成品优等品率的产品,原则上应以这些项目作为每季考核的质量项目。
五、统计方法
产品质量考核项目的考核结果每季统计一次,年终进行汇总。统计该产品当年该质量考核项目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各有关企业的统计数字按产品品种分别进行累计。
一次性合格数
(1)产品一次交验合格率=------×
交验数
100%
合格成品数
(2)成品率=-----×100%
毛坯数
成品率中毛坯的概念按产品品种统一规定。
(3)成品抽查合格率=
合格品数(台、套、件)
-----------×100%
抽查总数(台、套、件)
合格品数(台、套、件)
成品合格率=-----------×100%
成品总数(台、套、件)
逐批抽样检查的产品,合格品数是指规定时间内判为合格品批的成品批量总和(不包括初次检查不合格,经整理后复检合格的成品批)。成品总数是指规定时期内生产的所有成品批量的总和。
成品抽查合格率和成品合格率,应根据产品的不同情况具体规定。
(4)成品抽查一等品率=
一等品数(台、套、件)
-------------×100%
成品抽查总数(台、套、件)
一等品数(台、套、件)
成品一等品率=-----------×
成品总数(台、套、件)
100%
逐批抽样检查的产品,一等品数是指规定时期内判为一等品批的成品批量总和(不包括初次检查未达到一等品要求,经整理后复检达到一等品要求的成品批)。成品总数是指规定时期内生产的所有成品批量总和。
成品抽查一等品率和成品一等品率,应根据产
品的不同情况具体规定。
(5)成品抽查优等品率=
优等品数(台、套、件)
-------------×100%
成品抽查总数(台、套、件)
优等品数(台、套、件)
成品优等品率=-----------×
成品总数(台、套、件)
100%
逐批抽样检查的产品,优等品数是指规定时期内判为优等品批的成品批量总和(不包括初次检查未达到优等品要求,经整理后复检达到优等品要求的成品批)。成品总数指规定时期内生产的所有成品批量总和。
成品抽查优等品率和成品优等品率,应根据产品的不同情况具体规定。
(6)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目抽查合格率=
主要检验项目合格数(项)
------------×100%
主要检验项目总数(项)

主要检验项目合格数及主要检验项目总数按零部件的总数进行累计。产品主要零部件的选定和零部件的主要检验项目、技术要求按产品图纸或有关标准的规定。
主要零部件主要项目抽查合格率按产品品种分别进行统计。
(7)周期检查按有关产品技术文件规定。
六、考核方法
1.质量考核指标实行季度和年度考核。各质量考核项目都达到了上级的考核要求,才算完成质量考核指标。
2.一至四季度均达到考核指标的。为完成质量考核计划,有3个季度达到考核指标的(必须包括最后季度),为基本完成质量考核计划;只有2个季度达到考核指标的,为未完成质量考核计划。
3.轮番生产的产品,若生产的所有季度均达到考核指标的,为完成质量考核计划;有半数以上季度达到考核标准的(必须包括最后季度)为基本完成质量考核计划;只有半数或不到半数季度达到考核指标的为未完成质量考核计划。
4.已评为合格品或争取评为合格品的产品,应考核成品合格率(或成品抽查合格率)。
已评为一等品或争取评为一等品的产品,应考核成品一等品率(或成品抽查一等品率)。
已评为优等品或争取评为优等品的产品,应考核成品优等品率(或成品抽查优等品率)。
5.考核成品优等品率(或成品抽查优等品率),必须同时考核成品一等品率(或成品抽查一等品率)和成品合格率(或成品抽查合格率);考核成品一等品率(或成品抽查一等品率),必须同时考核成品合格率(或成品抽样合格率)。
6.对设备类产品一般要考核产品一次交验合格率,但不考核成品率。对单件、大批量的非设备类产品一般要考核成品率,但不考核产品一次交验合格率。
七、附则
1.企业产品质量考核指标完成情况,由企业于季末后5日内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产品质量指标完成情况,由主管部门于季末后10日内报国家医药管理局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并附分析性文字说明,同时抄送中国上海医疗器械检测中心。
未报统计数字的作未完成产品质量考核指标计,报表格式按规定格式填写。各单位除上报各级主管部门外,还应存档备查。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器械工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对机械加工、热处理、电镀、油漆、锻压、铸造、焊接等增补一些质量考核项目。
3.本办法如与国家规定有矛盾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4.本考核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国医疗器械工业公司。


           简述农村纠纷行政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仍处于发展完善过程中,特别在农村国家正式的法律秩序还未形成,这就导致我国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农村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缺乏科学体系。
  目前,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手段可以分为两大类:强制性的手段和非强制性的手段,如何配置这两类手段却没有具体的制度安排。法律往往概括性地授予行政机关“处理”、“裁决”、“责令”、“确定”、“调解”等权限和手段,规范性和约束性比较缺乏,可以说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体系尚未建立。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为方式和手段选择上应当选择给当事人造成最小侵害且能达到目的的行为和方式。在纠纷解决上,行政机关的手段选择也应当具有一定的顺序和规则,并形成一定的行政解决纠纷的体系。如英国解决社会纠纷机制是由法律规定的法定途径,并且是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其中不同制度之间分工精细、彼此配合、衔接良好,基本上不存在纠纷解决的空白地带,且以司法解决为终点,使得整个社会在有序中平稳前行[1]。因此,如何整合和完善我国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是目前我们面临的最紧迫问题之一。
  (二)承担农村纠纷行政解决任务的机构与人员缺乏一定的中立性。
  我国有关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主体往往规定由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处理。至于该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由哪个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处理,则没有任何法律要求。此外,我国专门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在具体承担解决纠纷的机构与人员上也不具有独立性。行政复议机构只是不隶属于行政争议的一方行政机关而已(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除外),行政复议机构与人员完全属于行政系统,不具有真正的独立性与中立性。这样的纠纷行政解决机制明显不符合人们对解决纠纷主体公正性的期待。
  (三)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类型狭窄,解决纠纷的手段单一,不符合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
  由于行政机关解决争议的范围具有特定性,只有法律规定属于行政机关解决范围的,行政机关才有权力予以解决,这完全符合法治行政的要求。但是我国有关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特定纠纷的类型存在范围狭窄的问题。就行政机关以“裁决”的方式解决特定民事争议而言,我国有关法律就显得比较保守,大量涉及专业技术性、政策性较强,与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并没有纳入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机制中。
  同时,行政机关普遍存在着不愿作被告的心理,他们宁愿将需由自己处理的纠纷推出去,也不愿自己揽下来,承担当行政诉讼被告的风险[2]。因此,即使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处理”的纠纷,行政机关也会千方百计地使用“调解”的方式处理,这样就事实上出现了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手段的单一性和趋同性。
  其实,行政机关处于社会管理的最前沿,能否及时化解社会纠纷与矛盾是衡量任何政府施政能力的重要标志之一。现代政府的职能之一就是推进法律与秩序[3]。政府是解决社会纠纷与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的首要责任主体;法院只是社会矛盾与纠纷的最终裁决者。我国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与矛盾上的退缩,完全不符合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趋势。
  (四)行政机关解决特定民事纠纷的程序规范不足。
  除了我国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有行政复议程序作为保障外,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程序也极为匮乏。目前,我国大量单行法律对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的权限作出规定,但往往并没有对具体的处理程序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之一是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原因之二是由于有关主管部门尚未重视程序对规范行政权的作用,没有出台具体的实施规范。没有对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权限行使的方式、步骤、时限、顺序等程序性问题的严密规范,势必会损害公众对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公正性的信赖。因此,程序性规范匮乏是制约我国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机制发挥作用的一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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