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3:25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



2006年8月23日

教政法〔2006〕8号

  为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工作,更好地适应“十一五”期间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教育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现将《全国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自己的具体实际,制订本地区的规划,认真贯彻落实。

全国教育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进一步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作用,根据教育系统特别是各级各类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与主要目标


  教育系统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在教育系统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大力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坚持品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并重,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推进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教育系统第五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目标是:按照建设创新型国家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培养青少年学生创新意识、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适应全社会对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的迫切需求,紧密结合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教育系统的人才优势和学校第一课堂的主渠道作用,深入系统地在教育部门和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广大教师和青少年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教育系统公务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进一步增强各级各类学校校长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能力和自觉性。


  二、主要任务


  (一)教育系统、特别是各级各类学校青少年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要按照国家“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以学习宣传宪法为核心,进一步学习宣传国家基本法律制度,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法制宣传教育,学习宣传与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相关法律法规,大力提高广大教育工作者、青少年学生的宪法意识、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使遵守法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成为自觉行为。


  (二)紧紧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的要求,学习宣传有关保障和落实国家教育方针、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和学校办学行为等内容的法律知识;在教育系统广泛、深入地学习、宣传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加大培训工作的力度,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干部和义务教育学校校长和教师完整、准确地理解《义务教育法》的意义、各项制度以及具体条款内容;学习宣传维护学校、教师合法权益,促进学校民主管理的法律规定;学习宣传维护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学习宣传维护校园安全、保障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律知识,切实提高广大教育工作者、学生和社会各界依法参与教育管理的能力。


  (三)紧紧围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把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培养社会主义法治观念与法律素质,作为各级各类学校特别是中小学教育教学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形成科学、系统的学校法制教育课程体系,建立学生法律素质的评价标准,全面提高学校法制教育的水平。


  (四)坚持品德教育与法制教育并重,既要加强法制教育,注重法治实践,发挥好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又要加强品德教育,注重道德实践,发挥好道德对人们思想和行为的教育引导功能。要建立健全法制教育与品德教育、依法治校与道德实践并重的长效机制,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贯彻到法制教育和法治实践之中。


  (五)坚持普法与推进依法治教的实践相结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大力开展依法治校。积极宣传、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完善依法、科学和民主决策机制,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加强教育行政执法和行政监督,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健全行政申诉、复议等法定救济渠道,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完善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治理的制度与机制,健全符合法治精神和法律规定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形成符合法治理念的校园秩序和文化氛围,使学校成为青少年学生参与法治实践、培养法治观念、提高法律素质的重要场所。继续开展依法治校示范单位的创建和经验的总结、推广工作。


  (六)充分发挥教育领域的人才优势,深入研究法制宣传教育特别是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规律与特点,建立研究、推广普法经验成果的队伍与平台,形成相关的教学和科研成果,使学校成为辐射全社会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阵地之一。


  三、对象与要求


  (一)教育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必须把维护青少年学生和广大教师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提高青少年学生和教师的法律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目标;必须促进教育公平、公正,关心广大人民群众的受教育权利,着力解决社会关心的教育热点和难点问题。


  推进教育系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必须抓好各级各类学校法制教育的课堂教学主渠道作用,以重点带一般,统筹兼顾,使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真正落实到位。


  (二)青少年学生是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要在总结教育系统“四五”普法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进学校”活动的要求,全面提高青少年学生的法治观念、法律素质和公民意识。


  第一,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要突出宪法教育,学习宪法知识,掌握宪法原则,养成尊重宪法的意识和观念,以培育民主法制观念、爱国意识和国家安全统一意识;要着重提高青少年学生的公民意识和法律素质,养成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觉用法律规范行为,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精神。要结合学生的特点和需要,使学生了解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等基本知识和制度;学习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和保障人身安全方面的法律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与自我预防能力。


  第二,要有针对性地对青少年学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中,要区别对待,分类指导,注重实效,防止形式主义。对中小学学生应重点开展法律启蒙和法律常识教育,培养自我保护意识,提高分辨是非的能力,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应当初步掌握常用的法律知识,树立守法观念;高级中等教育的学生应当具备比较牢固的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各级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要加强对学生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加大学生法学基本理论的教育,将法律课程列入大学生必修或必选课程,培养大学生的权利义务观念,增强社会责任感,使其成为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合格人才。通过有效的法制宣传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加强对特殊青少年群体的教育、管理和服务,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好“为了明天”工程。


  第三,要全面落实学校法制教育的教材、课程、师资和经费的“四落实”,建立全面、系统的学校法制教育课程体系,使法制教育成为各级各类学校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要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把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安全、应急避险、国防教育、疾病预防等知识,统一融入到学校法制教育中,将品德教育与法制教育摆在同等重要位置列入中小学的课程;要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组织专门力量编写内容丰富、形式生动活泼、易于为学生所接受的系列法制教育读本或教材。要推进学校法制教育专兼职队伍的建设,落实法制教育专项经费,努力推进学校法治氛围的形成。


  第四,要建立和完善学校、社会、家庭相结合的法制教育网络,积极开辟第二课堂,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推进学生学法用法实践活动,通过课外教育、社会实践,以及举办法制专题讲座、开展普法大奖赛等多种形式,充分利用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以及校园网、校园宣传栏,建立校园普法宣传阵地,不断丰富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创新教育形式和手段,增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互动性、趣味性和感染力,提高普法教育的质量与效果。


  (三)切实抓好对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按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开展好“法律进机关”活动,建立和落实公务员学法制度,提高教育行政部门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对法治原则、主要法律制度和行政、教育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运用水平,进一步增强公务员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自觉性。


  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规范内活动的观念,提高依法管理教育事业的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要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重点落实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办公会议前学法、领导干部法制讲座、法律知识年度考试制度,并把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时的重要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法律作为机关学习的重要内容,做到有计划、有安排、有落实、有检查;充分利用机关学习园地、网络等阵地,建设机关法制学习资料信息平台,为公务员学法提供条件;建立和落实公务员学法制度,逐步实现法律知识考试考核工作规范化;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把依法行政水平和效果作为工作考核内容,培养公务员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在公务员录用中,要注重测试应试人员掌握相关法律知识的水平和运用法律知识的能力。


  (四)切实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校长和教师的法治观念和法律素质。各级各类学校的校长要带头学习法律知识,树立依法治校的观念,提高依法管理学校事务的能力。高等学校要健全和完善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法制教育要作为中小学校长培训和任职的必修内容。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校校长学习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的情况作为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时的重要内容;对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等重要法律,要在义务教育学校校长和教师中,力争做到全员培训和专项考核。要把学校依法治校的情况作为评估学校办学水平和实施素质教育情况的重要指标。


  第一,要进一步推进教师特别是中小学教师的法制宣传教育,在教师提高培训、进修或者继续教育等培训中,要将法制教育特别是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列为必修课或者考核内容,围绕教师工作与生活的实际,组织教师系统学习、掌握基本的法律原则和各种必要的法律规范,以及教育专业法律知识,提高教师指导学生学习法律、培养学生法治观念的意识与水平。


  第二,要大力加强中小学法制教育专任教师的培养、培训。积极引进高等学校法律专业的毕业生,通过教育培训,充实中小学法制课的教学力量;鼓励教师不断探索、积累中小学法制教育的规律与经验;要推动和规范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制度的建设,加强对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的培训。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加强学校法制课的师资队伍建设。


  四、工作步骤与安排


  教育系统“五五”普法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到2010年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宣传发动阶段:2006年。各地教育行政部门、直属高等学校要根据本规划制订本部门、本学校的五年规划,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直属高校制定的“五五”普法规划,报教育部全国教育普法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组织实施阶段:2006年下半年至2010年。根据国家“五五”普法规划和本规划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本地方实际,每年制订工作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得力、督促到位。2008年开展督导检查活动。


  检查验收阶段:2010年。将按照全国普法办公室的有关要求,组织对本规划实施情况的总结评估、检查验收。


  五、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充分认识教育系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健全领导体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充分认识开展好“五五”普法,提高青少年学生和教育工作者法律素质、法治观念,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要把普法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做好规划,切实抓紧抓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教育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教育部全国教育法制宣传领导小组将继续设立,负责统筹协调、领导、指导部机关及全国教育系统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法制办公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作为教育法制宣传教育的办事机构,要制订普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具体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归口抓好各级各类学校的法制教育课程建设。


  (二)加强教育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本地区、本单位的教育法制工作机构,配备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工作岗位,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和人员在教育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的主导作用,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各项计划、要求和任务。


  (三)落实教育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按照国家“五五”普法规划的要求,教育部将设立全国教育普法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推动对青少年普法的规律与特点的研究与探索;组织编写具有示范性的普法读本或教材;法制宣传教育骨干的培训和经验的推广。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高等学校也要安排法制宣传教育的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确保落实到位,以保证工作正常开展。


  (四)建立健全与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要主动与司法、公安、综合治理机构、共青团组织、妇联、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部门机构加强沟通,建立法制宣传教育的协作机制,利用各方面的资源和优势,共同做好学校法制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校园及其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保证学生学习、生活环境的和谐、安全、健康,减少各种社会不良因素对学生的负面影响。


  (五)建立普法激励、监督机制和工作标准。要逐步建立评估考核机制,完善评估考核指标,建立健全监督与激励机制,将法制学习宣传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务员、学校校长的上岗资格、教师培训等工作联系起来;研究制订学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基本标准,推进学校法制宣传教育的规范化、制度化。要把学校的法制教育工作纳入学校质量评估、督导检查等工作内容,鼓励学校在法制教育方面创造新的经验,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将教育系统的普法工作不断推向深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民航总局


中国民航总局关于印发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航发[2007]120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运输(通用)公司,各机场公司:

  近年来,随着民航持续快速发展,一些大型机场时刻资源紧缺状况日益突出。自2005年4月起,民航总局在华北、华东地区试点施行《民航航班时刻管理试行办法》,探索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制度。为规范当前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解决存在的问题,现将《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从依法行政、廉洁从政的高度来认识《暂行办法》实施的重要性。各级领导要提高认识,抓好《暂行办法》的实施,规范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总局相关部门及总局空管局、各地区管理局应按《暂行办法》要求,切实履行职责。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要层层落实责任,抓好工作落实。

  二、《暂行办法》涉及地区管理局和地区空管局的职责调整,为保持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地区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相关部门要做好相关工作交接。

  三、地区管理局要按《暂行办法》的要求,抓紧组织成立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制订书面工作规则。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尽快开展工作。

  四、要高度重视航班时刻管理的公开透明。相关部门和单位近期要集中力量把《暂行办法》要求公开的信息在航班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并持续做好相关信息的公布。总局空管局要尽快完善航班时刻管理网的相关功能,并加快推进该网的升级改版。

  五、各航空公司、机场在充分行使《暂行办法》赋予的权利的同时,要严格按《暂行办法》的程序办事,并充分重视时刻协调结果的严肃性。

  六、有关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航班时刻协调分配工作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违规违纪行为要坚决查处。

  七、《暂行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民航航班时刻管理试行办法》(民航政法发[2005]77号)同时废止。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阶段性实施情况,请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中国民航总局
二○○七年八月七日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加强对航班时刻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建立航班时刻公平、公开分配的管理程序与有效使用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航班时刻”,是指向某一航班提供或分配的在某一机场的某一特定日期的到达或起飞时刻。

  (二)“特殊航线航班时刻”,是指协调机场协调时段中预留用于老少边穷航线、红色旅游航线、特殊政治和外交航线的航班时刻。
  (三)“时刻池”,是指协调机场协调时段的所有可用时刻,由新增时刻、未分配时刻、收回时刻组成。
  (四)“协调机场”,是指在某一特定的时间段里航班起降架次已经达到或接近机场的保障容量,需要进行时刻协调的机场。协调机场分为主协调机场和辅协调机场两类,主协调机场是指时刻需求超过容纳能力,调整余地很小的那些机场;辅协调机场是指时刻需求已经接近其容纳能力,但尚有调整余地的那些机场。
  (五)“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是指单位小时内机场能够保障的航空器最大起降架次。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标准应根据机场保障能力和空域容量的限制进行综合评定。
  (六)“新进入航空公司”是指在一个机场的航班时刻申请被接受并分配后,不会使其当日在该机场拥有的航班时刻数量超过4个的航空公司。
  (七)“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是指总局空管局或地区管理局内部承担航班时刻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的部门。


 第二章 航班时刻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航班时刻进行管理。
  民航总局统一负责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机场的航班时刻管理工作。
  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承担航班时刻的具体协调、分配与使用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民航总局负责:
  (一) 研究制定统一的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政策;
  (二) 批准确定协调机场及其协调时段;
  (三) 批准确定协调机场的机场小时保障容量;
  (四) 批准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成立和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书面工作规则;
  (五) 基于行业发展与市场调控的需要确定航班时刻协调优先顺序中在某些时间内应增加的特殊因素;
  (六) 批准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确定的机场时刻池中在换季航班时刻协调中分别应分配给新进入航空公司和基地航空公司的比例;
  (七) 确定预留用于特殊航线航班的时刻,批准这些时刻协调分配结果;
  (八) 保留对全国航班时刻协调与分配结果的最终决定权;对航空公司、机场及其他有关利益方对时刻分配、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最终裁决;
  (九) 研究决定全国航班时刻管理的其他重大问题;
  (十) 监督和检查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工作。
  民航总局成立航班时刻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总局主管领导担任,小组成员由政策法规司、运输司、国际司、机场司、纪委(监察局)、总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总局空管局领导担任。总局空管局为领导小组办事机构。

  第五条 总局空管局负责:
  (一) 组织国内航班时刻协调会;组织参加国际航空运输协会(以下简称IATA)的航班时刻协调会;
  (二) 审核确定协调机场的跨区航班时刻;
  (三) 承担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我国内地机场起降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和协调分配工作;
  (四) 承担专机、要客包机、急救飞行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和协调分配工作;
  (五) 承担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申请受理与协调分配工作,协调分配结果报民航总局批准;
  (六) 组织设计、开发和维护全国民航航班时刻管理网络系统(以下简称时刻管理网);
  (七) 监督和检查航空公司的航班时刻执行情况。

  第六条 地区管理局负责:
  (一) 协调解决辖区内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 组织成立协调机场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指导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 组织对辖区内非协调机场的容量评估工作,需成为协调机场的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四) 每航季结束后组织征求有关利益各方对时刻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五) 协调和分配协调机场的区内航班时刻,协调结果向总局空管局备案;
  (六) 初步协调和分配协调机场的跨区航班时刻;
  (七) 协助协调和分配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我国内地机场的航班时刻;
  (八) 监督和检查航空公司的航班时刻执行情况。

  第七条 地区管理局应成立协调机场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由所属地区管理局、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定期使用协调机场的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的代表共同组成。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主席由地区管理局代表担任。
  辖区内有多个协调机场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会议应针对相应协调机场议题,由该机场管理机构、定期使用该机场的航空公司参加。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制定书面工作规则,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 组成成员;
  (二) 第八条规定的表决方式;
  (三) 每年召开不少于对应航季两次例会,其中对应于冬春季的例会不应迟于当年7月底前,对应于夏秋季的例会不应迟于前一年12月底前召开;
  (四) 应成员要求召开专门会议。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成立及书面工作规则应由地区管理局报经民航总局批准。

  第八条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在一次会议中投票数为1000票。航空公司总共拥有600票、机场管理机构拥有150票、地区空管局拥有150票、地区管理局拥有100票。
  在每次会议前由主席按各航空公司前12个月在该机场拥有的时刻比例确定600票在各航空公司间的分配。时刻比例计算结果可以含小数,票数分配计算结果取整数。当一个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在该机场拥有的时刻比例大于30%时,该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最多获得30%的航空公司的选票。同时,剩余选票再按不包括该航空公司(包括其控股航空公司)后其他航空公司的时刻比例分配。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重大决议应采用多数票决定机制,如果正反方票数相同,则协调委员会主席拥有决定性的1票。

  第九条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负责:
  (一) 研究各协调机场综合保障能力,在平衡空域容量的基础上确定机场小时保障容量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二) 研究确定各协调机场时刻池中在换季航班时刻协调中分别应分配给新进入航空公司和基地航空公司的比例,并报民航总局批准;
  (三) 对短期改变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使用用途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四) 提出如何更好利用机场现有能力的建议;
  (五) 提出如何监督各协调机场航班时刻使用的建议;
  (六) 裁决有关各方对时刻分配的争议;
  (七) 提出改进协调机场航班时刻管理工作的措施;
  (八) 监督航班时刻协调机构的时刻协调与分配工作。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可应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的要求,或自主决定,对辖区内非协调机场组织进行容量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有必要成为协调机场的,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协调机场及其协调时段由民航总局确定,并对外公布。
  协调机场的容量评估工作由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至少于每次航班换季前组织开展一次,并应随机场综合保障能力和空管保障能力的变化及时组织开展。协调机场的机场小时保障容量应在每次航班换季2个月之前报民航总局批准并对外公布。
  机场容量评估中应充分考虑空域容量和机场候机楼、跑道系统、登机门、停机位及机场地面交通等因素。机场容量评估工作应确保空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参与。


 第三章 航班时刻的申请和协调



  第十一条 国内航空公司在非协调机场和协调机场的非协调时段的航班时刻不需协调,按照“先到先得”原则申请获得。
  任何航空公司未得到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协调分配的航班时刻不得在协调机场的协调时段起降航班。

  第十二条 航班时刻申请统一由持有运行合格审定证书的航空公司提交。

  第十三条 地区管理局需为每一协调机场的协调时段建立相应时刻池,时刻池中所有时刻应注明起止时间。时刻池中所有时刻应通过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十四条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及时将航班时刻最终协调分配结果通知地区空管局。


 第一节 航班时刻协调原则



  第十五条 航班时刻的协调应遵循如下原则、标准和规定:
  (一) 主辅机场协调原则。协调机场的时刻协调以主协调机场为主,辅协调机场的时刻协调要配合主协调机场的协调要求,同为主协调机场或同为辅协调机场则以起飞机场为主;
  (二) 有利于促进竞争的原则;
  (三)有利于促进枢纽建设的原则;
  (四)机场开放时限;
  (五) 标准航段运行时间和使用机型的最少过站时间;
  (六) 因机场改扩建或设施改造等方面影响的限制规定;

  (七)空中交通管理及其他安全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换季航班时刻的协调应当遵循如下优先顺序:
  (一)历史航班时刻;
  (二)历史航班时刻的调整;
  (三)顺延上一航季的航班时刻;
  (四)在该航季中执行时间较长的航班时刻;
  (五)新开航线的航班时刻;
  (六)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的特殊规定;
  (七)已执行航班时刻的使用率较高的航空公司。

  第十七条 日常定期航班时刻的协调应当遵循如下优先顺序:
  (一) 在执行航班时刻的调整;
  (二) 新进入航空公司申请的航班时刻;
  (三) 基地航空公司优先于非基地航空公司;
  (四) 新开航线的航班时刻;
  (五) 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的特殊规定;
  (六) 已执行航班时刻的使用率较高的航空公司。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制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特殊规定,需提前公示,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并在正式施行前45天予以公布。


 第二节 航班时刻申请的条件和内容



  第十九条 国内航空公司在申请航班时刻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换季航班时刻申请时必须在全国民航航班时刻协调会(以下简称时刻协调会)前取得需要核准航线的航线经营许可;
  (二)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申请至少保证80%的历史时刻不调整;
  (三)申请应以航班计划形式上报;
  (四) 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申请按规定格式制成数据库文件,通过电子邮件或时刻管理网上报;日常航班时刻申请以传真形式上报,并需同时录入时刻管理网进行公布;
  (五)航班计划应符合标准航段运行时间;
  (六)航班计划应满足使用机型的最少过站时间。
  国内航空公司提交的航班时刻申请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申请航班时刻所属航季;
  (二)航班类型(国际、地区、国内);
  (三)航班性质(客班、货班);
  (四)航空公司二、三字代码;
  (五)航班号;
  (六)使用机型;
  (七)执行班期;
  (八)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对调整、交换航班应注明原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
  (九)执行起止日期;
  (十)出入境点(国际航班);
  (十一)收发电报AFTN/SITA地址;
  (十二)相应的时刻申请是否享有新进入航空公司、基地航空公司等身份;
  (十三)承办人的身份及联系方式。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对不符合以上条件与内容的申请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在申请航班时刻时应提交包括如下内容的资料:
  (一)申请时刻的航班所属航季;
  (二)申请日期;
  (三)申请时刻的机场;
  (四)航空公司二字代码;
  (五)航班号;
  (六)执行起止日期;
  (七)使用机型及座位数;
  (八)执行班期;
  (九)飞行航线及起降时刻;
  (十)航班性质;
  (十一)相应的时刻申请是否享有新进入航空公司身份;
  (十二)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对不符合以上条件与内容的申请可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 国内航空公司换季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一条 时刻协调会每年分冬春和夏秋两季召开,冬春季时刻协调会原则上在每年八月的第一个星期召开;夏秋季时刻协调会原则上在每年一月的第一个星期召开。

  第二十二条 总局空管局汇总审核地区管理局确定的国内航空公司的航班历史时刻,并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国内航空公司在相应协调机场的航班历史时刻,及取消航空公司航班时刻历史优先权的原因。
  国内航空公司对公布的航班历史时刻有异议的应于协调会前30天向地区管理局提出改正。地区管理局对符合事实的应予改正。

  第二十三条 国内航空公司根据确定的航班历史时刻制定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并应不迟于协调会前30天提交总局空管局。

  第二十四条 总局空管局按照如下程序组织协调:
  (一)总局空管局汇总各航空公司的时刻申请,并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汇总放置在时刻管理网供地区管理局下载。
  (二)地区管理局及时从时刻管理网下载申请汇总,进行初步协调。经过初步协调,地区管理局应将至少80%航班的时刻确定下来,并不迟于协调会前15个工作日将初步协调的结果报总局空管局。
  (三)总局空管局及时将各地区管理局的初步协调结果进行审核和汇总,并不迟于协调会前10个工作日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初步协调结果。
  (四)航空公司根据网上公布初步协调结果,进一步整理航班计划,将没有协调好的航班时刻归纳整理,在时刻协调会上统一协调。
  (五)总局空管局统一组织召开时刻协调会,时刻协调会上各地区管理局应对航空公司没有协调好的航班时刻进行最终协调。
  航空公司应派获得完全授权的代表参加协调会。时刻协调会上应保证所有航空公司代表都能与相关地区管理局代表充分交换意见。
  协调机场可派代表列席参加时刻协调会。
  (六)地区管理局的协调结果应在协调会结束前报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总局空管局在时刻管理网公示换季定期航班时刻协调结果5个工作日,听取有关利益各方的意见。同时空管流量管理部门对协调结果进行推演,并提出意见。根据收到意见调整汇总后,总局空管局将最终协调结果在时刻协调会后10个工作日内在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二十五条 时刻协调会结束至新航季航班确定期间,总局空管局和地区管理局原则上不受理航空公司调整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


 第四节 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换季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六条 每一协调机场时刻池中按上一航季外国及台港澳地区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外航)在该机场协调时段拥有时刻的比例预留相应数量时刻用于IATA组织的国际航班时刻协调会;预留时刻应遵循对等原则协调用于外航;预留时刻在国际航班时刻协调会未被使用的应归还时刻池。

  第二十七条 协调外航航班时刻时,一般情况下均应按照IATA关于时刻协调的固定格式通过电报进行协调,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形式协调。

  第二十八条 外航换季定期航班时刻的申请应向总局空管局提交。总局空管局依据IATA时刻协调日程表及程序进行协调。


 第五节 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第二十九条 国内航空公司向地区管理局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区内航班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协调确定并报总局空管局备案;跨区航班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协调结果由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协调结果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三十条 外航向总局空管局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
  非协调机场的时刻申请由总局空管局统一协调,并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电报形式做出答复。
  协调机场的时刻申请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总局空管局于收到时刻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以电报形式转给相关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将协调结果报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国内航空公司申请日常定期航班时刻可以在取得航线经营许可之前提出,但需在取得航班时刻后14个工作日内取得航线经营许可。


 第六节 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的时刻



  第三十二条 时刻池中所有未分配时刻及已分配给航空公司但尚未使用的定期航班时刻可用于航空公司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

  第三十三条 国内航空公司、通用航空企业向地区管理局提出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的申请。地区管理局按“先到先得”原则进行时刻协调。区内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的时刻由地区管理局确定,并报总局空管局备案;跨区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由地区管理局初步协调,协调结果由总局空管局审核确定。
  区内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时刻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由地区管理局将结果在时刻管理网即时公布;跨区航班时刻申请应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由总局空管局将结果在时刻管理网即时公布。

  第三十四条 外航不定期航班时刻向总局空管局提交申请。总局空管局应不迟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做出答复,并在时刻管理网上即时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专机、要客包机、急救飞行等紧急或特殊情况下航班时刻由总局空管局统一协调后应视情况尽早答复。


 第七节 特殊航线航班时刻



  第三十六条 民航总局应于每次换航季前45天,确定并在时刻管理网公布各协调机场预留用于特殊航线的航班时刻。
  预留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不得超过机场可用时刻(包括新增时刻、未分配时刻、收回时刻)的5%。预留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不进入时刻池。
  经民航总局批准,未使用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可临时归入时刻池,按第六节规定用于不定期航班和通用航空飞行。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可对临时改变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使用用途向民航总局提出建议。

  第三十七条 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由总局空管局协调分配,协调分配结果报民航总局批准。

  第三十八条 特殊航线的标准由民航总局制定,并与预留时刻同时在时刻管理网公布。

  第三十九条 航空公司不得变更取得的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用途。
  航空公司获得特殊航线航班时刻的条件丧失时,由总局空管局报民航总局批准收回相应时刻。


 第四章 航班时刻的交换、调整和归还



  第四十条 航空公司内部和航空公司间可以根据自身需求一对一交换航班时刻。航空公司以新进入航空公司身份取得的时刻在运营两个相同航季以后,才可以进行交换。
  航班时刻交换需得到原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不得拒绝这种交换,除非因机场、空管条件限制等充分、合理的原因。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拒绝航空公司交换时刻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航班时刻的调整适用第三章第五节和第六节的相关规定。
  航空公司在不改变航班时刻情况下调整飞行航线应报原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不得拒绝这种调整,除非因机场、空管条件限制等充分、合理的原因。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拒绝航空公司调整时刻的,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航空公司因航班调配或其它原因取消航班时,应主动向地区管理局归还不再使用的时刻。


 第五章 航班时刻管理信息公布与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全部航班时刻管理信息应在时刻管理网上公布。
  总局空管局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主辅协调机场名单。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日常变动即时公布。
  (二) 协调机场小时保障容量标准,包括协调机场小时保障容量的评估标准。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日常变动即时公布。
  (三)民航总局基于行业发展和市场调控需要制定的航班时刻协调中应遵守的特殊规定。正式施行前45天公布。
  (四)特殊航线标准和各协调机场特殊航线航班时刻。每次换季前45天公布。
  (五 )航空公司历史航班时刻。应不迟于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
  (六) 外航航班时刻申请。按收到时间即时公布。
  (七)除区内航班时刻外的航班时刻协调分配结果,包括航空公司未获得申请时刻的原因。即时公布。
  (八) 除区内航班时刻外的航班时刻交换和调整结果。即时公布。
  (九)实时的定期航班时刻表。
  (十)航班时刻使用率计算标准与方法。换季时刻协调会前45天公布。
  (十一)航空公司航班时刻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即时公布。
  (十二)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情况报告。每航季航班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地区管理局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时刻池情况。航班时刻协调会前45天和航季中每月的第1个工作日公布。
  (二) 国内航空公司航班时刻申请。按收到时间即时公布。
  (三) 区内航班时刻的协调分配结果,包括航空公司未获得申请时刻的原因。即时公布。
  (四) 区内航班时刻交换和调整结果。即时公布。
  (五) 每月小时计划流量表。
  (六) 航空公司航班时刻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即时公布。
  (七) 航班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情况报告。每航季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八) 对时刻分配与管理的意见汇总。每航季结束后1个半月内公布。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负责公布的信息包括:
  (一)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组成。
  (二)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三) 会议做出的决定。
  (四) 争议裁决结果。
  (五) 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认为需要公布的其他信息。
  (六) 民航总局认为其应公布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四条 航班时刻协调机构每航季结束后1个月内分别向民航总局和各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提交本航季时刻分配与管理工作的情况报告。

  第四十五条 每航季结束后1个月内,地区管理局应通过适当方式征求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等有关利益各方对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的意见。
  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对合理的意见与建议应予采纳。

  第四十六条 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利益方有权随时对航班时刻的公示和协调情况进行咨询、提出意见和建议。航班时刻协调机构与管理部门应接受咨询并负责解释,对于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予采纳。

  第四十七条 空管流量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反馈因时刻安排原因造成的航班不正常信息并提出建议,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对合理的建议予以采纳。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航空公司不能达到全航季80%使用率的航班时刻,由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取消其历史时刻优先权。
  当某一已分配时刻已不能达到全航季80%使用率时,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在听取相关航空公司的解释后,可决定在航季剩余时间将此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当时间已超过已分配时刻有效期的20%,而该时刻仍未被使用,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在听取相关航空公司的解释后,可决定在航季剩余时间将此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航空公司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特殊情况下未执行的航班时刻,在计算使用率时应视为已执行。

  第四十九条 航空公司违反第四十条和四十一条未经航班时刻协调机构认可交换时刻、调整时刻、调整已分配时刻用途,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不予改正的,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航季剩余时间的该时刻收回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条 航空公司连续4周未使用已取得的时刻且不主动归还,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航季剩余时间的该时刻收回并放入时刻池。
  航空公司连续4周时刻使用率平均低于50%,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取消其后续4周该时刻总量的50%,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一条 航空公司依据第三十一条取得航班时刻后14个工作日之内没有取得航线经营许可,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应收回已经分配的这些时刻并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二条 定期航班换季前,航空公司应于该航季起始之日前14天办妥军民合用机场使用权和新辟航线的航路等手续。超过期限,航班时刻协调机构将这些已分配时刻收回放入时刻池。

  第五十三条 对航班时刻的分配与协调、处理结果等意见分歧较大时,航空公司、机场管理机构或其它有关利益方可以采取以下行为:
  (一)向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进行投诉。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应在收到投诉1个月内做出裁决。涉及重大问题或者应当事人要求,应举行听证会。
  (二)对航班时刻协调委员会的裁决有异议的,可申请民航总局做出最终裁决。民航总局在收到申请1个月内做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四条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机构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公正、公平、非歧视地行使时刻分配与管理职权。
  民航航班时刻管理机构的国家公务员出现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罚;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所属单位将其调离时刻管理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教育条例


(2012年12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4月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4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教育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提高自治州各族人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实施教育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教育工作;州、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教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应当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贯彻教育为本、科教兴州和人才强州的战略方针,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全面推进教育事业科学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应当基本普及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巩固提高九年义务教育成果,实行十五年义务教育,建立义务教育保障机制,发展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重视双语教育、特殊教育、校外教育,完善寄宿制学校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建立完整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救助体系。

第六条 自治州应当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优化教育结构,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区域内教育均衡发展。

自治州应当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第二章 教育结构

第七条 自治州教育结构包括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八条 自治州应当设置下列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高(完)中、中高等职业技术院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九条 自治州应当大力发展学前教育,普及学前一年教育,逐步普及学前三年教育。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宏观指导和管理,规范办园行为。自治州相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职责,调动各方面力量发展学前教育。

自治州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政府举办与民办并举的办园体制;加大政府投入,完善成本合理分担机制,大力发展政府举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

自治州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加强三年制学前双语教育,充分利用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富余的校舍资源和村活动室,举办村级幼儿班,基本满足人民群众对学前教育的需求。

第十条 自治州应当巩固九年义务教育普及成果,提高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和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州应当确保适龄儿童、少年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就学困难、学习困难等原因失学,严格控辍保学。保障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机制,推进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均衡配置教育教学资源,实行区域内教师、校长交流制度,优质普通高中和优质中等职业学校招生名额应当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学校。

第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全面实施高中新课程改革,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十二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重点学科和特色专业建设,提高办学质量,提升服务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三条 自治州应当加快发展特殊教育,把特殊教育事业纳入教育体系实施。全面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加快发展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积极推进残疾人职业教育,因地制宜发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

自治州应当完善特殊教育体系,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创造条件接收残疾人入学,不断扩大随班就读和普通学校特教班规模。

自治州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的投入力度,完善学校设施,提高特教教师待遇,加大对经济困难残疾学生的资助力度,保障残疾学生完成应当接受的教育。

第十四条 自治州应当发展职业教育,加强教育教学能力和工作经验兼备的复合型教师队伍和实验实训基地建设。重视校企合作,推行定向人才培养,按照用工岗位进行理论知识、技能培训教学,优化专业设置,强化课程建设,培养适应性和实用型人才,促进就业。

第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发展继续教育,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体系,鼓励和支持发展民办继续教育。

自治州应当办好开放大学、中高等职业院校,与省内外成人高校联合,积极开展继续教育。

自治州、县开办各种成人培训机构,各行业应当开展岗前培训。

自治州、县应当巩固和发展乡镇文化活动中心,充分利用文化活动中心举办业余学校或者设立教学点。

第十六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校外教育体系建设,发挥各类文化、体育场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作用,营造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

第十七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政府举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格局,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权: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教育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

(二)决定发展教育事业的重大问题,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并且负责组织实施,促进教育资源均等化;

(三)制定本级政府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教育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且定期检查;

(四)统筹规划教育改革和发展,制定实施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方案;

(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增加教育投入,使辖区内的学校逐步达到国家、省、州规定的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配置标准;

(六)加强教师队伍和教育干部队伍建设,根据需要合理配置各类政府举办学校教职工编制,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地位。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权:

(一)统筹州、县学前教育、九年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编制自治州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实施方案,优化教育结构,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审定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和绩效考核方案,对教师和学校教育行政干部进行管理和培训;

(三)调整教育结构和学校布局,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教学用语和招生方案,实施教学大纲;

(四)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工作,组织教育理论和各科教材、教法的研究;进行教育、教学改革试验;制定中、小学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实施方案;

(五)管理和监督教育经费的使用;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自治州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具体实施乡镇教育发展计划;

(二)落实本乡镇中小学、幼儿园德育工作和各科教学管理目标督促实施;

(三)组织本乡镇辖区内适龄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搞好控辍保学工作;

(四)协助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培训、考核教师和学校教育行政干部;

(五)做好本乡镇中小学、幼儿园的校园及其周边社会治安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履行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教育督导机构,配备督学,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教育工作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学校的安全工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开展安全评估和校舍维修、改造。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各相关部门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进行检查、督促、指导。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教育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制度。完善人防、物防和技防措施,及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积极有效地预防安全事故,建立警校共育机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网吧、舞厅、酒吧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第四章 学生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辖区内3至6周岁的儿童逐步进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凡年满7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提供免费寄宿制生活、学习和康复条件,进入特殊教育学校就读或者随班就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留守儿童之家建设,关心爱护留守儿童,注重对留守儿童的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条 自治州辖区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开学之前20天将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应当按照通知规定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一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招收适龄儿童和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接受教育的学生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接受教育的学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守则和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教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忠诚教育事业,积极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以及民族宗教政策,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热爱教育,热爱学生,为人师表。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应当根据教育改革和发展需要,合理配置各级各类公办学校教职工编制,足额配备后勤管理人员编制。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挤占、挪用学校教职工编制。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严格执行教师准入制度。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证和相应学历。

各级各类政府举办学校教师的招聘工作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人学校实际需求,负责编制需求计划,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自治州应当加强校长聘任制和教师聘用制的改革,逐步建立和形成科学有效的用人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建立健全激励机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应当加快教师培训机构的建立,制定教师培训计划,设立中小学校长和教师培训专项经费,每年按计划安排校长、校级后备干部和一线教师进行培训。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师范学校的建设和管理,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免费定向、委托师资培养方式,鼓励优秀毕业生报考师范院校。

自治州应当建立优秀人才的引进机制和留任机制,确保留住优秀人才。采取措施鼓励和吸引内地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牧区、高半山区农村从事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牧区、高半山区农村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学校工作的首位。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团结、国防、民主法制教育和文明行为的养成教育。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各种管理制度,实行校务公开,依法治校。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课程计划和课程标准组织教学、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加强教学研究,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自治州应当因地制宜进行双语教育,辖区内以藏文教学为主的中、小学校,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编藏文教材,并且加强汉语文教学。

自治州辖区内羌族聚居区,羌语文可以作为乡土教材或者校本教材。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和实用技术教育,重视学校的体育卫生艺术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心理健康教育活动,促进学生身心健康。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犯学校、教师、学生合法权益;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教育教学活动;不得进行有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非公益性演出和庆典活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和教职工进行珍爱生命的教育,开展防灾减灾知识教育,定期开展防灾减灾应急演练活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七章 学校的设置规划与经费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等因素,科学制定和调整学校布局规划。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规划,所需资金由州、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且负责筹措资金。

自治州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立、停办、撤销或者合并,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自治州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在运动场地、艺体设备、教学仪器、图书、现代教育技术设备设施等方面具备相应的条件,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

自治州、县城市新建居民区设置学校,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位于抗震设防区的学校、教育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分类标准重点设防类建筑提高一度设防。

自治州各类学校、教育建筑不得委托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工程设计、施工。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优先保障教育经费的支出,足额预算和按时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确保教职工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足额落实:

(一)自治州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和符合相关政策的职业技术教育的学生、高中阶段教育的学生、学前教育的儿童,应当免除学杂费,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时足额发放。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制学生应当享受生活补助;

(二)自治州应当设立专项经费,保障特殊教育学校正常运转,提高特殊教育学生生活标准;

(三)自治州应当积极拓宽教育经费的投入渠道,鼓励单位、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四)自治州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基金管理的规定设立教育基金,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五)自治州各级财政、发改、审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按期实现教育发展规划,达到任期目标,成绩突出的;

(二)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长期服务教育事业或者在艰苦地区任教的优秀教师、教育工作者;

(四)终身从事教育工作的教师。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行政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和实施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三)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省、州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四)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寺学经、做工、务农、放牧、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

(五)克扣、挪用、贪污、盗窃等侵占教育经费的;

(六)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备、设施的;

(七)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在学校重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中擅离职守,逃避责任的。

第五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义务教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