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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灾区重建征占用林地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46:29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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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灾区重建征占用林地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资发[2008]34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灾区重建征占用林地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新疆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灾区重建工作的要求,切实发挥林业部门在灾区重建涉及征占用林地过程中的服务作用,现就有关灾区重建征占用林地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修建抢险救灾急需或灾毁的输电设施、交通设施等征占用林地项目(含临时占用林地,下同),可以先行使用林地;重建灾毁民房确需征占用林地的,根据有关规划、宅基地建房标准和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可以先行使用林地。对修筑救灾或灾毁的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野生动植物保护、种苗生产及林区供水、供电等工程设施,确需使用林地的,可以先行使用。
二、对于灾情特别严重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合理分配2008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指标,对抢险救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要优先保证使用林地。因灾害原因确需增加2008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指标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对增加的定额指标进行认真测算、论证,及时提出申请,经我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我局审定。
三、建设单位应在灾毁设施建成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征占用林地审核(批)手续。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做好征占用林地审核(批)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等相关工作,保障抗灾重建及时使用林地,同时,对先行使用林地的救灾工程项目要严格把关,严防发生非救灾工程借机搭车先行使用林地的现象。
我局各有关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救灾重建工程使用林地的实施情况进行服务、指导和监督。
特此通知。

                                国家林业局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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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俱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在企业有支付能力的条件下,即在当年完成上缴税利计划的基础上,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本企业职工建立的一项养老保险制度。国家和省提倡、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除经国务院批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铁道部、
水利部、邮电部所属企业外,凡在我省的中央(包括企业性质的专业银行和人民保险公司)、省、地(含州、市)、县(含市、县)属全民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凡符合补充养老保险条件的,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自主决定
为本企业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补充养老保险的对象: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及在企业工作一年以上的临时工。
凡经省政府批准实行企业自主经营试点及当年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实现上缴税利计划的企业,可实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
第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局)经办。社会保险局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与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适当挂钩。
第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或效益工资中提取。一年提取的养老保险费一般不超过本企业当年职工2个月的工资总额。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费用,由职工个人从工资中按期缴纳一定数额的养老储蓄金。
第六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分配办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使用权属于企业,企业可根据职工劳动条件、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等情况,按照公平和效率的原则自主划分为若干档次,年终登记造册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分配方案由企业提出,并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社
会保险局上卡上帐。
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制度和企业有关规定的职工,不得参与补充养老保险的分配,具体办法由企业制定。
第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时间。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每年缴纳一次,当年保险费应于次年2月底前由企业转缴到社会保险局在银行开设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每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
第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要分别建立基金制度。由社会保险局根据企业提供的名单、金额,按照社会保险号码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并由企业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单位保存,每年一季度经所在地社会保险局核查,并加盖印章后生效;
待业期间由社会保险局保管。
第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支付。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凭《退休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局办理领取保险金的有关手续。社会保险局将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扣除计提的管理服务费后,连本带息一次性或按月返回本人

第十条 已参加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职工,因工作调动,须凭企业调动证明申请办理保险金的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因升学、参军、待业以及被开除、判刑、劳教等离开生产(工作)岗位的职工,其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暂由社会保险局管理,待重新参加工作时,前后连续登记计算。
第十二条 职工未达到退休条件而因故死亡时,记在职工个人帐户的款项,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凭死亡证明书填报申请,社会保险局核实后将死者生前的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在扣除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后连本带息一次性返还给其合法继承人。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局可在收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中提取1.5%的管理服务费。补充养老保险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均不征收任何税费。
第十四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存隼,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对存入银行的款项,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凡已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对现已退休的职工可给予一定的补助,以体现分享企业发展成果。补助费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来源渠道,由企业自行确定,并由企业发放或由社会保险局无偿代发。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1993年4月3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
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

           十堰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范白蚁防治行为,消除白蚁隐患及危害,保障国
家和居民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关于认真做好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工作的通知》、《湖北省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及市辖各县(市)各类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搞好房屋白蚁防治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它建(构)筑物进
行的预防白蚁处理和对未开展白蚁防治业务前原有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白蚂蚁检查、蚁害
的灭治。
  第四条 房屋白蚁防治工作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专业防治群防
群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划分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白蚁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白蚁防治研究所具体承担城区房屋白蚁防治业务,并对各县市白蚁防治工作进行业务
指导。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所)是县(市)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白蚁防
治工作。  
  第六条 房屋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部门及市政府关于房屋白蚁防治方面的政策、规定。
  二、负责白蚁危害情况的调查、研究、监控和白蚁防治的规划、协调、指导工作。
  三、负责白蚁预防与灭治的组织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白蚁防治单位资质管理工作。
  五、负责白蚁防治方面的科研工作,加强白蚁防治方面的宣传,推广白蚁防治知识。

  第三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
  第七条 新建房屋或其他构筑物都应进行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申报新建项目时,应
将白蚁预防工程一并列入基建项目内容,同时将白蚁预防费列入工程预算概算内。
  建设单位应主动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新建房屋白蚁预防合同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
划部门、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在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屋所有权证》时必须审验“白蚁防治合同书”,未签定白蚁防治合同书的,不予核发有关
证件。
  第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理部门应把新建工程白蚁预防处理纳入隐蔽工程监理评审的一
项内容,白蚁防治单位未出具“新建建筑物白蚁预防合格单”,不予核发质量合格证书。
  第九条 建(构)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发现住房受到白蚁危害,应立即向当地白蚁防治业
务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进行蚁情检查和灭治,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止
白蚁防治人员的工作。
  第十条 房屋白蚁防治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各自负责区域内房屋蚁情进行普查,并研
究制订相应的工作措施,加强对白蚁防治工作的督促检查。
  白蚁防治业务单位发现旧房受蚁害或接到受蚁害者的蚁情报告,应迅速进行检查,采取
必要防治措施,消除隐患;对进行防治了的房屋要认真复查,提高防治效果,确保建(构)筑
物及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章 白蚁防治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成立白蚁防治机构,必须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并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白蚁防治业务。白蚁
防治单位资质审验、资质等级确认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白蚁防治专业人员上岗必须取得全国白蚁防治中心核发的“岗位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白蚁防治的单位,必须持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物价管理部
门核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与建设单位或建(构)筑物所有者签订白蚁防治合同书,明
确双方责任,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按照《房屋建筑白蚁预防施工技术规定》进行操作,严格操
作规程,保证工程防治质量。
  经预防的新建建(构)筑物,白蚁防治单位应保证其至少十五年不受蚁害,保证期内发生
蚁害,应负责无偿灭治。
  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从预防收入中提取20%,建立工程质量安全备用金。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必须使用经国家专业部门指定厂家生产的白蚁防治药物,不得
使用非法生产的高毒、低效、有污染的药物。
  第十八条 各白蚁防治单位要加强对白蚁防治药物的管理,设立专用仓库,专人负责,
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药物进出库登记制度,防止各种责任事故发生。
  白蚁防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白蚁防治单位药物使用的管理与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进行白蚁防治需缴纳白蚁防治费。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批准
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收取的白蚁防治费,按照预算外资金规定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遵循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
职财会人员,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的规定,未经资质审查合格和未取得行
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而承接白蚁防治工程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内容承接房屋
白蚁防治工程的,由白蚁防治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物价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未经国家专业部门批准的厂
家生产的假冒伪劣药物进行白蚁防治,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必须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白蚁防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月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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