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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20:39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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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规划建设的规定》的决议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规划建设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规划建设的规定

(2005年10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与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规划建设。
第三条 学校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学生就近入学。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教育、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学校规划建设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各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机构,定期研究解决市区学校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学校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预留学校建设用地。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由市教育、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并划定黄线予以保护。
第七条 规划预留的学校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 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二) 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
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1平方米;
(二) 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16平方米。
第八条 学校用地周边地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审核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学校布局规划;确需变更布局规划的,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学校分立、合并、置换、扩建,需要对教育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区人民政府、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的用地、校舍通过置换、交换等方式进行调整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严格履行职责,保证存量资产不得流失,专项用于学校建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学校规划用地,不得在学校规划用地上建设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新区开发、旧城区成片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布局规划配套新建、改建或扩建学校。
第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四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建设资金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区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市人民政府从土地净收益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学校建设资金,并随土地净收益增加同比增长;
(三)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五)其他渠道。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学校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建设的管理工作。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
第十七条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学校布局规划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学校。并与开发或改造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学校可以无偿移交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自行办学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承担开发区域内的义务教育任务,并按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擅自变更学校布局规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侵占学校规划用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学校建设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规划建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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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



(2000年11月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2000]18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依法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

第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是为社会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的公共墓地。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墓管理工作。

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

土地、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

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

第八条 公墓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移风易俗的原则。

公墓的选址定点,应符合公墓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公墓建设应逐步实现园林化,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

公墓应保持整洁、肃穆,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

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族、宗族墓地。

第十一条 社会公共墓地的建立、扩大、迁移或撤销,由墓地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上报批准机关。

社会公共墓地的更名以及联办公墓的联办单位的变更,按程序报民政部门同意。

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社会公共墓地,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建墓的可靠性报告;

(二)建墓单位的资格证明;

(三)公墓建设规划图;

(四)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负责城乡规划的部门的选址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应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在本市实行公墓服务须取得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成都市公墓服务许可证》,并实行年度检验。

社会公共墓地的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核发检验,农村公益性墓地服务许可证由墓地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检验。

市民政部门应将社会公共墓地的年度检验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社会公共墓地需跨区(市)县设立服务机构,须经服务机构入驻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社会公共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

第十六条 社会公共墓地应设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与丧家就骨灰安葬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墓穴的位置、占地面积和规格;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费用及付款方式;

(五)变更、解除和终止协议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有关损害赔偿的俱体事项;

(八)争议的处理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骨灰安葬后,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向丧家发放规范统一的安葬证。

第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照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丧家应依法按期交纳公墓护墓管理费。

公墓护墓管理费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每个骨灰墓位占地(含墓穴、墓碑、墓地、绿化、过道)不得超过2.5平方米;墓碑不得高于地面100厘米。

第二十一条 墓位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到期需继续保留的,丧家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共墓地对外提供墓位、塔位服务,要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死者火化证明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炒买炒卖墓位、塔位。除一方已入墓的夫妻合葬墓外,不得预售墓位、塔位。

第二十四条 追记死者生平、事迹、荣誉称号、身份等的碑文,应凭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及死者本人的有关证明,经公墓管理机构审核后方能制作。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只能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用地,不得对外从事营销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介发布社会公共墓地信息,应持有主管民政部门颁发的公墓服务证书。

第二十七条 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八条 社会公共墓地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做到文明规范服务。因公墓管理机构管理不善造成丧家损失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墓位损坏的,由公墓管理机构负责修复;

(二)骨灰盒损坏、遗失的由公墓管理机构负责等值赔偿;

(三)发生其他差错事故的,可作一次性适当补偿。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因不可抗拒力的原因,造成丧家损失的,公墓管理机构不作赔偿。

第二十九条 墓穴内不得放置随葬品。丧家放入墓穴的随葬品遗失或被盗,公墓管理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公墓用地,给公墓管理机构和丧家造成损失的,征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因国家建设用地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单位应在开工30日前通知丧家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墓,迁墓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墓的或无主墓地由建设单位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墓地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到期一年后仍不缴纳护墓管理费或不重新办理使用手续,经公墓管理机构发涵通知,仍未缴纳或办理的,由公墓管理机构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缴纳或办理的,对该墓位作无主墓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墓管理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碑文及有关证明材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民政部门责令公墓管理机构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逾期不参加《成都市公墓服务许可证》年度检验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应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的,按《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树葬、骨灰堂(墙、塔、亭)的管理,参加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及外国人在本市墓地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成都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9号)


第9号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严格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佳木斯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拆迁办是本市城市规划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搬迁期限,根据项目性质以拆迁公告为准。
  第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按原房屋建筑面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六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照拆一还一的原则,执行下列标准。
  回迁安置房屋设定以下户型:建筑面积分别为40平方米、50平方米、60平方米、70平方米。
  (一)原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安置建筑面积40平方米房屋;
  (二)原房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含40平方米)、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屋;
  (三)原房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含50平方米)、低于6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屋;
  (四)原房建筑面积在60平方米以上(含60平方米)、低于7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
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建房屋建筑成本收取超面积安置费,还要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购买;
  (五)原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含70平方米)以上的,双方协商处理。
  第七条 拆迁无合法证照房屋,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拆迁无合法产权证照的房屋,建筑年限在10年以上、符合住房标准、墙体厚度在0.37米以上,具备取暖、生活起居条件的独立房屋、独立户,又无其他住处,房屋所有人是本村村民,有正式户口,并有集体土地使用手续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
  (二)房屋所有人不是本村村民没有宅基地的,可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2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参照有合法房屋证照的安置办法进行回迁安置。被拆迁人在上靠面积后,还要求增加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与主房连体接棚搭厦用做车库,或具备居住条件并用于居住的,按3平方米折1平方米计算,加入主房面积安置。
第八条 被拆迁营业房屋实行房屋安置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营业用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营业,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凭证,正在经营中;
  (二)营业用房按原房建筑面积安置,回迁安置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屋证照标明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给予货币补偿;超出原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市场价格购买;
  (三)营业用房回迁时无法安置营业用房的,可按1:1.2比例安置居住用房。
  (四)房屋证照标明用途为住宅,但用于营业且正在营业中,有合法的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在搬迁期内完成搬迁的,可参照营业用房安置。一户房屋分别用于居住和营业的,以居住和营业各自实际面积为准,分别按住宅房屋和营业用房安置。
  第九条 集中安置新建楼房的,原房屋建筑面积部分不收任何差价。附属物不予补偿,否则应缴纳安置房屋与原房屋商品价差。
集中安置新建庭院式平房或给予货币补偿的,附属物按新建成本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条 对超过搬迁期限,拒不搬迁的,由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房屋产权所有人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中属农民身份的,享受棚户区政策,安置的房屋在产权交易时限上可依法适当放宽,取得有效的产权证书后即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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