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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22:19  浏览:8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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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近年来,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断加强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广大畜牧兽医执法人员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严格执法,为“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是,目前一些地方还存在个别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行业管理规定、不依法履职、不作为甚至乱作为的现象,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为严明纪律,树立畜牧兽医行政执法队伍良好形象,保证动物防疫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各项监管职责落实到位,结合畜牧兽医行政执法的特点,我部制定了《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以下简称《禁令》),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充分认识当前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存在问题的严重危害和实施《禁令》的重要意义,认真梳理、明确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法定职责和监管任务,将《禁令》要求与职能职责的履行和工作考核紧密结合,切实落到实处,务求取得明显成效,并将其作为一项长期任务,坚持常抓不懈。

  二、强化贯彻落实。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开展自查整顿,对畜牧兽医行政执法队伍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要从严治理,做到发现一起,严肃查处一起,决不姑息。有关案件的查处情况要及时向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三、推进综合执法。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农业部关于全面加强农业执法扎实推进综合执法的意见》(农政发〔2008〕2号)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扎实推进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的意见》(农办牧〔2010〕4号)的要求,扎实推进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健全充实执法队伍、创新监管工作机制、完善财政保障,要从根本上解决制约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的根本问题,做到权责一致。

  四、接受社会监督。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充分利用政务网站、媒体、公示栏等宣传手段,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有关案件的查处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农业部举报电话:畜牧业司010-59192848,兽医局010-59193344。

  特此通知。

  附件: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农业部关于畜牧兽医行政执法六条禁令

  一、严禁只收费不检疫;

  二、严禁不检疫就出证;

  三、严禁重复检疫收费;

  四、严禁倒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五、严禁不按规定实施饲料兽药质量监测;

  六、严禁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

  违反上述禁令者,将视情节轻重,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禁令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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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安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富余职工,应坚持将富余职工撤离原生产工作岗位,坚持以生产经营性安置为主,坚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与发展生产力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和社会应广开门路,在发展生产中创造就业岗位,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其安置途径主要是:
(一)开发新产品,开办新项目,拓展新领域,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
(二)组织富余职工进行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的劳务输出。
(三)允许企业富余职工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到街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去工作。
(四)提高劳动定额水平,缩短工作时间,在任务指标、职工收入不减少和生产成本不增加的前提下,为富余职工提供上岗机会。
(五)对企业富余职工开放劳动力市场,让富余职工进入市场自主择业。
(六)进行企业间职工的余缺调剂。
(七)其他能够安置富余职工的途径。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财政、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照顾。
(一)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三年开始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劳服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与安置国有企业精简下来的富余职工合并计算,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税务主管机关关于劳服企业的有关减免税政策执行。
(三)企业富余职工到街居、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工作的,如原企业生产、工作需要,仍可回原单位工作。去这些企业工作期间,凡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的,可连续计算工龄、计算交费年限,享受养老待遇。
(四)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第三产业、劳服企业和进行转岗培训,流动资金不足的,在不影响社会待业职工待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劳动部门可以从待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结余中借给企业部分扶持金。借款应有单位担保,实行有偿使用,定期收回。借款按每月不低于5‰的
标准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五条 企业富余职工在厂内培训和厂内待业期间,由企业发给一定的生活费。生活费发放标准,在不低于上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前提下,由企业自行确定。如培训与待业期间在本企业内从事临时性有收益的工作的,其收入可用来弥补本人减少的工资,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实得工资
。企业按规定发给富余职工的生活费,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提取的挂钩工资中列支;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在核定的工资总额中列支。
第六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资自理,企业的原工资总额基数不变。因安置富余职工而节余的工资额,允许企业自主使用。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经济实体实行招标承包或租赁经营。承包人或承租人应与企业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应在资金、场地、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承包人或承租人应在按劳分配原则下,保证富余职工的基本工资和有关的保险
福利待遇。
第八条 企业因转产、减产或产品滞销而产生的富余职工,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在略高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标准的前提下,由企业自定。
第九条 企业对经转岗培训后暂时不能上岗的富余职工,可实行厂内待业;对劳动合同制职工,可按《安置规定》第十二条执行;对固定职工,待业期间可组织他们承揽临时性任务,其收入用于弥补减少的工资。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的富余职工厂内待业超过半年,如企业确实无法
安置的,经征得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可以转到社会待业并及时办理待业登记。但下列人员不应转到社会待业:
(一)男职工满45岁,女职工满40岁,且工龄满20年的。
(二)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致残的。
(三)长期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再就业的。
对转到社会待业的职工,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发给待业救济金。
第十条 因工致残而不能竞争上岗的富余职工,企业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享受所在岗位的工资等遇,确实难以安排的按企业内部退养处理,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企业富余职工在企业内部待业和培训期间,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法定假日、公休日和婚、丧、产、探亲假等,休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按国家规定支付。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须凭医疗部门证明,经企业批准后方可休假,其工资待遇,按国家有关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规
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统计范围。
第十三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3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37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已经 2004 年 2 月 24 日市政府第 23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一日

苏州市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 < 苏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 的通知》 ( 苏府〔 2001 〕 60 号 ) 精神,为对困难人群实施医疗救助,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持有民政部门发放的《苏州市城市 ( 镇 )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 ( 补助 ) 金领取证》 ( 以下简称《低保证》 ) 的苏州市市区居民。

(二)持有苏州市市区城镇居民户口的患恶性肿瘤、白血病、精神病、尿毒症等严重疾病,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以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非参保者(以下简称大病困难者)。

参保职工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订救助办法。

第二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

核定为苏州市公惠医院(苏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其协作机构(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广济医院、普济医院、儿童医院)。

第三条 实施医疗救助的程序

(一)第一条第一款所定对象,凭《低保证》至市卫生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医疗救助 IC 卡。凭证就诊 , 凭卡结算。

(二)第一条第二款所定对象,由本人或者委托人向户籍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经济收入和疾病诊断证明等相关材料,填写《苏州市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申请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张榜公示,街道复审,经区民政局审核后,由市卫生局对符合条件者发放《大病困难就医证》和医疗救助 IC 卡。凭证就诊 , 凭卡结算。

第四条 医疗救助金的筹集

(一)政府拨款;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医疗救助金的增值部分;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条 医疗救助金的使用

(一)持《低保证》和医疗救助 IC 卡者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的,可以获得以下减免 :

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药费减免 30% ,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 300 元(精神病人减免 50% ,减免额度为每人每年 600 元);其他费用减免 40% 。

住院:免收诊疗费、护理费;药品费、氧气费减免 50% ,其他检查、手术等费用减免 70% 。

门诊血液透析的费用减免 90% ,肿瘤病人门诊化疗的费用减免 70% 。

参保者不分门诊、住院及病种,均在个人账户用完后,减免个人自付金额的 50% ,其中门诊药费减免仍受上述额度的限制。

(二)持《大病困难就医证》和医疗救助 IC 卡在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就医的,可以获得以下减免:

1. 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住院免收诊疗费、护理费;

2. 门诊血液透析的费用减免 50% ;

3. 恶性肿瘤、白血病门诊化疗的药费减免 40% ;

4. 精神病人门诊药费减免 40% ,每人每年减免额度为 600 元;

5. 因第一条第二款所列病种住院的,费用减免 30% 。

(三)上述减免费用的范围均不包括血液费用并限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可报销项目(需先自付部分后再报销的项目,直接按上述比例减免)。

(四)上述减免费用由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向市困难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支付。

(五)市困难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医疗救助金的收支状况等因素提出调整费用减免比例的建议 ,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医疗救助金的管理

(一)设立苏州市困难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办公室的成员单位为民政、财政、社保、卫生、总工会、红十字会等部门,办公室设于市卫生局。由市红十字会接受医疗救助金的捐赠。为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凡出资人民币 10 万元以上的个人或单位均为当然委员。

(二)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对救助对象建立个人台账,实行计算机管理。

(三)公惠医院及其协作机构每季上报医疗救助金使用情况报表及救助对象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由市困难人群医疗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逐项审核,对其中符合救助规定的费用予以支付。

(四)建立苏州市区困难人群医疗救助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接受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公布医疗救助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医疗救助的服务

尊重救助对象,建立优质适宜的服务模式,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认真执行医疗、护理规范和有关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规范治疗、合法收费,做好对困难人群的医疗服务工作。

第八条 对捐赠医疗救助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税收减免。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如有下列行为时 , 将被取消获得医疗救助金的资格。

(一)不如实填写各项申请表,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 IC 卡、《低保证》、《大病困难就医证》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

第十条 经批准对社会开放执业的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为困难人群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并继续按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做好对特困人员的医疗扶助工作的通知》(苏卫财〔 1998 〕 48 号)的规定实施减免。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 原《苏州市区特困人群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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