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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务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5:31:48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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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务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务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函〔2006〕9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政务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政务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市政务网站的管理,确保其高效安全运行,充分利用现代化手段,强化和改善行政管理工作和服务功能,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长沙市所有政务网站,主要指高新区、经开区和各区、县(市)以及市直机关各单位的政务网站。
  二、考核内容及方式
  考核内容主要是政务网站的建设管理、信息维护、功能服务、安全保密、对外推广等内容。
  政务网站建设管理具体考核工作由市信息中心会同有关部门联合进行。
  三、奖惩措施
每年进行一次考核,每三年根据年度考核结果综合排名,分数从高到低评出前10名为“全市优秀政务网站”。其中:从区、县(市)和两个开发区中取前2名,从市直单位中取前8名。由市政府办公厅进行表彰奖励;对未完成网站建设或对网站管理不力的单位及时进行通报批评。

附件:长沙市政务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标准


附件:
长沙市政务网站建设管理考核标准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及分值 考核内容 分值 评分标准
基础设施及管理指标 基础设施及管理
(6分) 有固定的机房 1.5 每一项未达到要求按分值扣分
有专门设备 1.5
有专人进行管理 2
有专门维护资金 1
网站建设
质量指标 设计特性(4分) 美观性 1 每一项优秀为满分,一般为0.5分,差为0分
专业性 1
易用性 1
通用性 1
信息特性(4分) 时效性 1 每一项优秀为满分,一般为0.5分,差为0分
全面性 1
条理性 1
多媒体 1
网络特性(2分) 连接/浏览速度 1 每一项优秀为满分,一般为0.5分,差为0分
站点可用性 1
网站建设
内容指标
建设内容(14分)
政务动态 3 每一项未达到要求按分值扣分
政策法规 2
机构设置与职能职责 3
办事指南 3
本部门、本行业特色栏目 3
网站信息
维护指标 信息维护(17分) 1、建立完善的信息维护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班子;严格按照规定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信息报送程序,做好信息维护工作 4 每一项未达到要求扣1分
2、每个月对所负责的静态信息内容进行一次检查;对发生变更的内容及时修正更新 3 漏办一次扣0.5分
3、明确专人负责采编工作,将本单位的信息每天上传、更新 10 无专人负责采编工作扣2分,信息上传、更新不及时扣2-8分
网站功能
服务指标 信箱管理(8分) 1、确定专人负责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电子邮箱申请、发放、注销、更改、公布等;及时收发、处理各类电子邮件 4 缺一项扣2分
2、每天收发公务电子邮箱邮件两次 4 优秀4分,良好3分,及格2分
互动管理(8分) 对主网站和本部门子站“市民留言”等互动栏目中涉及有关单位工作的贴子及时给予回应 8 发生一起无回应的扣0.5 分
网站应用(4分) 提供网上办事及查询等应用 4 有一个应用为2分,二个以上为满分
网络与信息安全指标 网络安全(5分) 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组织领导机构和各项管理制度 5 缺一项扣2.5分
信息保密(5分) 严禁涉密信息上网 5 出现泄密一次全扣,并取消评先资格
网站推广
指标 网站点击率
(13分) 子网站必须加强宣传推广工作,搞好信息服务,提高点击率 13 点击率排名子网站第一名满分,每往后退一名扣0.2分
网民调查 中国•长沙门户
网站网民调查
(10分) 通过长沙门户网站发布网民调查表 10 第一名满分,每往后退一名扣0.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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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

樊晓周


内容摘要 本文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和社会实际出发,对人大代表的权力监督的现状作了深入地分析,提出:人大代表在选举过程中缺乏有效的选民监督;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工作缺乏监督;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条件不够明确等观点。并根据分析结论,对完善人大代表的权力制约机制提出了一些设想,一是在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中要实行“公示制度”,对人大代表候选人要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二是进一步明确人大代表的责任,尤其是闭会期间的工作考评制度;三是把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具体化、程序化。通过加强对人大代表权力的监督,使人大代表产生较强的压力和动力,增强其责任感和危机感,更好地发挥人大代表代替人民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作用,是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 人大代表 公示制度 监督机制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体现了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根本准则,是实现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国体的可靠保证。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一步健全,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人大代表监督“一府两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是,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代表本身的监督机制却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出现部分人大代表并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成为“开会代表”、“举手代表”,甚至出现部分人利用“人大代表”的特殊身份为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掩护,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人大代表的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只有把人大代表的权力置于人民的严格监督和控制之下,才能真正实现人民对国家以及社会事务的间接管理。但从目前的立法状况来看,各种法律、法规着重规定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组织方法以及人大代表的权利。对于“谁来监督、如何监督各级人大代表”的问题,立法上仅有一些原则性、笼统化的规定,缺乏具体的条件和可操作程序。这种立法上的缺位导致了部分人大代表成为无人可管的“超级权力者”,而人民的监督权利的实际上被架空,处于一种“有看法,没办法”的尴尬境地。
本文试图从立法状况和社会实际等方面分析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现状,进而提出一些完善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粗浅设想,以此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大家对此问题重视。
一、对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现状分析
1. 人大代表的选举过程中缺乏有效的监督。这种缺乏监督主要是指:一是在选举前,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缺乏必要的了解。虽然法律赋予选民可以联名推荐候选人的权利,但实践中,由于选民自身权利意识不强以及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具体措施不够明确,大多数的大人代表来自于各政党、人民团体推荐 。这些代表的参政议政能力如何、有无违法犯罪记录选民无从得知。对于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仅仅依靠候选人自己提供的书面材料,往往缺乏真实性。例如为了当选人大代表,桑粤春大肆渲染、编织其企业经济实力雄厚,结果如愿以偿,而桑粤春的真实面目却是一个集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卖淫,强奸,非法储存枪支、弹药,贪污等14项罪名于一身的人民公敌 。二是对于代表候选人缺乏必要资格审查。诚然,公民只要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人大代表资格的赋予应该建立在公民对候选人的充分了解和信任的基础之上。现行的选举制度规定候选人确定之后,应当选举的5日之前公布,但并没有规定在公布的日期内选民有检举、监督的权利,更没有建立对候选人的调查机制。这使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人大代表的资格有了可乘之机。例如某市经济特区原管委会副主任、特区公安局副局长曹杰,集省、市、县、乡四级人大代表于一身,竟然是当地的黑社会组织头目 。那么,这样一个人是怎么能如何顺利地当选为四级人大代表?又如何代表选民的根本利益呢?
2. 对人大代表的责任设置模糊。尽管我国立法对于人大代表的权利在《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中有很多明确化的规定。但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人大代表的权力具有职权性的特点,即该权力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必须行使,而不得放弃,否则构成“不作为”。但是我国在立法中并没有强调人大代表权力的这一特性,而且对人大代表的权利没有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人大代表的工作目标和分工不明确。现行的人大工作机制,对于非常务委员会成员的人大代表在工作上缺乏刚性的规定,仅仅对闭会期间代表活动时间的长短有一些概括性规定,如某省的《代表法》实施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时间不得少于15日,乡镇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活动时间不少于7日 ,而有的省规定则不得少于3日 。如此短的时间能做多少实际工作尚且不论,在这3日的时间里没有工作目标的要求或者工作量的要求,如何来保证这些人大代表能够反映人民的意愿?这就难于避免在开会期间有些代表没有议案可提,没有意见可反映,当人大代表五年竟然没有提过一个议案,没有反映过一次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仅仅是开开会、举举手。二是对人大代表和原选区的选民之间的联系制度不够健全。我国目前的立法仅仅规定人大代表应该和原选举单位或者选区的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但是对于人大代表应该如何联系,以怎样的方式联系以及联系的最低次数和最少人数,都没有一个相应的规定和制约机制,这对于代表来说成为可做可不做的事情。最近笔者在某区随机调查时发现,受调查的313名公民,明确知道自己在区人大、市人大、省人大、全国人大的代表名字的竟然只有3人,这个结果是相当惊人的。既然公民连自己代表的名字都忘记了,足以说明这些人大代表在联系群众的工作上缺乏主动性和责任感。更关键的问题是,这些代表如何传达各级人大的会议精神?如何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如何代表人民的利益?作为选民,五年来没有和自己的代表见过面,怎样来监督自己选出来的人大代表?三是人大代表的行使职权的过程缺乏透明性。由于人大代表主要的时间忙于自己的本职工作,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的选民接触的时间少,尤其部分人竞选代表本身就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更不愿意把自己的行为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如上所述313名选民只有3名选民知道自己的代表是谁,人大代表的工作情况如何,选民自然不得而知。这就使人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形同虚设。近年来部分所谓“人大代表”这一护身符,做一些违法犯罪的勾当,而犯罪事实往往是在发生后,人们才唏嘘不已,而在人大代表违法犯罪的预防上却无能为力,这充分说明对人大代表的行为的监督的急迫性。
3.对人大代表的罢免条件不够明确。宪法和法律都赋予了原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罢免自己的人大代表的权利 ,但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选民有权提出罢免自己的代表,例如,如果该代表在两会期间一直没有提出议案,和选民的联系次数以及人数不等达到一定的数量和比例,或者说选民反映的意见和要求在合理的期间没有得到答复,选民是否可以提出对该代表的罢免!?法律没有明确地衡量标准。而在实践中,往往是由于某位代表出现刑事犯罪才被暂停代表资格,调离了原选区或者若干次不到会才终止其代表资格。
二、完善人大代表权力监督的设想
1. 完善对人大代表选举过程的监督。一方面要实行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公示制度”,即把经过酝酿产生的正式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向选民公示,在公示期间内,如果选民提出代表候选人存在不适合作人大代表,或者有选民反映该代表候选人有贿选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主席团应该成立专门调查组对该代表候选人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公布给选民。另一方面,通过宣传,使广大选民充分认识到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人大代表的素质直接关系到选民根本利益能不能实现,人民的权力能不能牢牢掌握在人民手中,提高选民监督人大候选人的积极性。用制度保障选民在选举过程中,不仅能行使其选举权,而且能充分行使监督权,从源头上把报不符合条件的候选人拒之门外,防止桑粤春、刘涌这样的投机分子混进人大代表的队伍之中。
2. 进一步明确人大代表的责任机制。一是明确人大代表的职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代表的职权是人民委托自己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任,不是个人的特权。作为人大代表,没有选择执行或者反放弃的权利,不能很好地代表人民的利益,反映人民的要求,人民有权罢免。二是要明确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和选民联系的制度,例如在每年召开大会之前,各级人大代表应该不同程度地提前听取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归纳整理;代表在人大闭会期间应该对本选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研,形成议案;在闭会期间代表会见选民人数每年不得低于30%等等。同时对于不能完成工作的人大代表,给与一定的惩罚措施。三是要形成人大代表定期向选民报告其工作情况,以便于人民监督,个别地区进行人大代表述职并现场测评,对不称职的代表终止其代表资格的做法值得提倡 。除此之外,还应该建立选民对人大代表的质询制度,选民有权对自己反映的问题的处理结果提出质询,人大代表有义务给予选民满意的答复。
3.进一步明确选民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罢免权是人民监督人大代表最有力的武器,也是保持人大代表的人民性的根本保障。立法上目前还没有列举出可以罢免人大代表的条件,这应该进一步明确。例如,人大代表不按时参加人大会,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不及时传达各级人大会议的精神和文件;在闭会期间,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调研、考察工作;闭会期间和选民联系没有达到法定的次数和比例;在述职评议过程不称职票数过半;任代表期间违反犯罪或者利用人大代表身份阻碍执法人员工作等情况,原选区的选民均可以罢免该人大代表。
总之,只有不断完善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机制,才能从外部给人大代表带来压力和动力,增强其责任感和危机感,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才能更有效地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优越性,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参考文献:

李和中《县(区)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调查及其分析》选自《政治学研究》1998年底4期
秋 风《人大代表的权利何以被滥用》选自《中国新闻周刊》2004年11月22日
万 全《警惕人大代表监督权的滥用》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徐海明《人大代表述职的几点思考》选自《昆明人大》2005年第1期

——原文刊载于《中外社科论丛》2005年第


关于发布《疏浚与吹填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J324-2006)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疏浚与吹填工程质量检验标准》(JTJ324-2006)的通知
交水发〔2006〕6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中国水运建设行业协会和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等单位修订完成的《疏浚与吹填工程质量检验标准》业经审查通过,已被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为JTJ324-2006,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疏浚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324-96)同时废止。
  本标准的第4.1.6条、第4.2.2条、第4.2.3条、第4.2.5条、第4.3.1条、第4.3.2条、第4.4.1条、第4.4.2条和第5.2.2条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与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运工程部分)》(建标〔2002〕273号)具有同等效力。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运工程部分)》(建标〔2002〕273号)中《疏浚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324-96)的强制性条文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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