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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与秦皇岛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4:03:43  浏览:9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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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与秦皇岛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与秦皇岛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秦政办 [2006] 52号 责编:changying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与河北省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若干规定〉的通知》(冀政办函[2002]2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与秦皇岛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
各县区政府要参照《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与秦皇岛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结合本县区实际,积极与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并认真抓好落实。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与
秦皇岛市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中发[1989]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河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办法》和市政府《关于全面贯彻实施工会法大力支持工会工作的意见》(秦政[2005]121号),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联席会议要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紧围绕全市中心工作,商议依靠工人阶级,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交流深化改革、开展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加强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改进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调处社会矛盾、加强职工队伍建设等决策和实施情况。
第三条 联席会议分两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由联系工会的副市长和市总工会主席出席,副市长主持,与当次会议议题有关的市政府部门负责同志和市总工会副主席、班子成员参加。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二个层次,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总工会常务副主席出席,由副秘书长主持,与当次会议议题有关的市政府部门和市总工会相关科室参加。视情况需要,经协商不定期举行。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议题,由市政府和市总工会共同商议确定。
第五条 联席会议设立联络员,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总工会一位副主席担任,具体协商会议有关事宜。
第六条 联席会议可视具体情况邀请职工代表、劳动模范、工会工作人员、新闻记者列席,视情况决定新闻发布事宜。
第七条 联席会召开前,由市政府和市总工会事先做好充分准备,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方案。
联席会议有关会务筹备事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商议,会务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第八条 经联席会议确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经双方负责同志审定后印发。
市政府部门对会议纪要确定的事项要认真落实,并定期向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反馈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总工会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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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6]44号


各委、办、局,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嘉峪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过境河流、行洪沟道)的管理。
第三条 嘉峪关市水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上关于河道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法令,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建立健全河道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河道管理经济指标考核,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三)制定河道防汛计划和河道治理规划,加强河道及堤防的检查和维护,积极开展河道的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河道及水工程的经济效益。
(四)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河道有关整治和建设项目的审查和批准,以及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缴。
(五)加强河道管理人员的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依法管好水利工程,勇于向损毁河道及水利工程的不法行为作斗争。
第四条 河道管理是水利管理的组成部分,要按照水利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础产业的要求,全面加强河道的经营管理,促进河道管理的良性运行,发挥河道和河道工程的综合效益,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服务。  
第五条 市水务局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实行河道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七条 河道及堤防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市水务局会同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河道管理范围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第九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毁河岸、护岸、堤防、闸坝等水工建筑物,以及有关防汛、水文等测量、监测设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损害堤岸和行水的建筑设施。不得在河道内倾倒、弃置矿渣、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各种危及河岸、堤防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活动,应报市水务局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和违章建筑,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水务局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由防汛指挥部组织进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四条 在河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之前,应征得市水务局的同意。
  第十五条 禁止在河道两岸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危及河道的活动。如遇紧急情况,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可就近采石取土进行抢修。
第十六条 凡对堤防、护岸或其它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修复、清淤或者承担修复、清淤的一切费用。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
  第十八条 河岸线的界线,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九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市水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新增可利用土地属国家所有。新增可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市水务局需要使用时可优先考虑。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主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发改委、国土资源、环保、公安、规划、园林、工商、财政、物价、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局遵循有利于防汛排洪、控制河势稳定、有偿使用、有序开采、保护环境的原则,经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开采区、禁采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
(一)城市供水取水口、跨河公路和铁路桥梁、河道堤坝和自然边坡、水下跨河供水管道、天然气管道、供电及通信缆线、渠首引水工程、排砂渠等建筑物及设施的有效保护范围内;
(二)有可能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河道、水利工程、防汛排洪工程设施和其它河道基础设施安全的区域。
前款所指有效保护范围和安全区域,由市水务局会同国土资源、供气、供电、通信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划定方案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河道内采砂应先取得采砂许可证,并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后方可采砂。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依照《嘉峪关市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办采砂许可证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还应申领采矿许可证。
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相应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采砂作业。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对各自所发证书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期限、数量及技术规范和环保要求进行;
(二)不得影响河道整治工程建设;
(三)在七、八、九三个月的防汛主汛期内,禁止在主行洪河道内进行采砂作业
(四)采砂作业结束后,按照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及时清理作业现场。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维修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河道堤防建设所需资金,实行国家、集体、群众多渠道多方面筹集的原则,依靠社会力量,组织受益单位和群众共同承担。在汛期,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乡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三十条 市水务局收取的河道管理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收取的各项费用,要遵循“取之于河,用之于河”的原则,由市财政统一管理,用于河道治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者负责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水务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市水务局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水务局和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或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阳泉市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3〕4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阳泉市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工作,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计划生育综合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我市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五条 夫妻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每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各种类型企业)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双方单位负担并随工资发放。城镇下岗职工,凡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单位要继续承担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再就业前,由其户口所在县(区)政府负责落实。农业人口和城镇无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主要由县(区)人民政府负担,省、市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二)其子女入园、接受义务教育、就医等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双方所在单位给予补贴,经济条件较好的乡村可结合本地实际提高补贴标准。

(三)城镇职工退休时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不低于2000元的奖励。

第六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五条奖励优待外,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计划生育“三结合”项目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人事、劳动、民政部门在学生分配、劳动就业、军人安置时应优先独生子女。

(三)其子女在参加本市招生、招工考试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享受低保、发放救济和社会福利时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五)农村独生子女户应优先批给宅基地,增加一人份的村民福利分配份额。

(六)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应减免杂费。

(七)在农村,女方满40周岁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为是农业人口的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由市、县、乡(镇)财政负担。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七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双女户,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并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参照第六条规定给予优待。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休息3周;需另一方护理的,由施术机构出具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息、护理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八条 符合《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且子女满10周岁,由县(区)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3000元。不在同一县(区)的,由夫妻双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当地规定标准各给付50%的奖励费。

第九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视具体情况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凭证免费享受计划生育基本项目免费技术服务。经费由省、市、县按3:3:4比例分级负担。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户享受各种奖励和优待后又违反《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证件作废外,还要追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十二条 行政村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待遇除享受本村、本乡(镇)报酬外,按月由省、市、县各10元进行补助;按上级有关规定给予市、县、乡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计生岗位津贴;500人以上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计生专兼职干部,可享受每月不低于60元的计生岗位津贴;500人以下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计生专兼职干部,可享受每月不低于20元的计生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5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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