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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4:39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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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8]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88年2月15日



北京市营业性射击场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营业性射击体育活动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射击场(含射击馆,以下统称射击场)和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射击场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开办射击场的单位负责,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检查。
第四条 射击场供射击体育人员使用的各类枪支,由市公安局审定。
第五条 射击场应远离要害部门、居民聚居区、交通干道沿线、风景游览区等,具体距离,由公安机关视具体情况审定。城区和郊区的城镇地区,不准开办露天射击场。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的单位,须凭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检查,符合安全条件的,发给安全合格证。申请单位持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公安机关的安全合格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七条 射击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射击人员射击靶位之间应设有隔板,隔板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二、射击场地面应为松软土质。
三、设有靶档。射击距离在25米以上50米以下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3米;射击距离在50米以上的,靶档高度不得低于6米。靶档厚度以射击子弹不能穿透为限。
四、军用枪支(短枪除外)应装有控制器,使枪支在控制范围内成任何角度射击时,其子弹均不超越靶档。
五、设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没有自动报靶、换靶装置的,应设置靶壕,其深度不得少于2米。
六、射击区与观众席之间应有明显的隔离标志。
七、设有物品寄存处和其它必备的服务设施。
八、夜间营业须安装相应的照明设备。
九、设有牢固的枪支弹药库房,并设有报警、防盗、消防等安全装置。库房与其它建筑物应保持一定安全距离。枪支与弹药分库保管。
十、露天射击场须设置围墙,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
第八条 射击场营业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登记、检查、保管、使用等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重点部位由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二、在射击场内张挂《射击安全规则》和《参加射击活动须知》,对参加射击体育活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保证射击安全。
三、每日开业前应对射击场内各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每个射击靶位设一名安全技术人员,负责枪、弹管理和指导射击活动。
五、不准在射击场内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六、每月将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数和枪、弹损耗情况,以及安全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
第九条 参加射击体育活动的人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射击场管理人员出示介绍信、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如实填写射击体育人员登记表和枪、弹使用情况表。
二、严格遵守射击场的规定,服从管理。
三、严禁使用自备枪支参加射击活动。
四、严禁酒后射击。
五、射击完毕,应将枪支、弹壳及剩余子弹交由安全技术员验收,并在枪弹使用情况表上注明。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离开射击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办射击场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公安机关可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射击场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安全合格证。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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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监发〔2004〕32号 2004年5月27日)


各银监局,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银监会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要对本系统经营的金融业务进行一次清理,全面掌握邮政储蓄机构已开办金融业务的种类、业务量、开办依据及存在的问题,并写出专题报告,于2004年7月15日前上报银监会。
二、邮政储蓄机构对已开办的金融业务,如缺乏相应的法规依据,或者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申报,办理相关的市场准入手续。
同时,要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规章制度,加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实行邮政储蓄与邮政的财务分开和分账经营,强化系统垂直管理职能,加强人员培训,落实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
三、各银监局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审核邮政储蓄机构报送的业务申请,在坚持审慎原则、防范风险前提下,积极、有序地支持邮政储蓄机构业务发展。同时,要统一和规范邮政储蓄机构业务准入和监管的操作规程,加强监管基础建设,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四、银监会将按照金融企业的监管要求,对邮政储蓄网点和高级管理人员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邮政储蓄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监管,促进邮政储蓄机构依法规范、审慎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储蓄机构是指国家、省级、地市级、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持有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邮政储蓄网点。
第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金融业务:
(一) 吸收本外币储蓄存款;
(二) 办理汇兑;
(三) 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
(四) 代理收付款项,包括代发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和代收税款等;
(五) 代理发行、兑付政府债券;
(六) 代理买卖外汇;
(七) 代理保险;
(八) 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特定业务;
(九) 办理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大额协议存款;
(十) 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
(十一) 承销政府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
(十二) 提供个人存款证明服务
(十三) 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 办理网上银行业务;
(十五) 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邮政储蓄机构的监管职责,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的各项金融业务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准入管理

第五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制定相应的业务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会计核算办法;
(二) 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 建立相应的内部审计制度;
(四) 配备充足、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 具备适合经营金融业务的场所、设备和支持系统;
(六)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邮政储蓄网点开办新业务,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在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经营违规事项。
第六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准入管理,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业务,适用审批制。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业务,适用报告制。
第七条 适用审批制的金融业务,实行银监会和银监局两级审批。属全国范围开办的业务,应由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报银监会批准后,在全国范围内逐级授权开办。
属省(区、市)辖范围开办的业务,应由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向当地银监局申请,银监局事前向银监会备案,在经银监会备案同意后再行审批;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辖区范围内逐级授权开办。
适用报告制的金融业务,应由省级、地市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开办后1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的规章制度向当地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银监局和银监分局出具回执。
第八条 适用审批制的金融业务,国家、省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在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金融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报告,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金融业务的定义;
2.市场需求分析;
3.风险特征及防范措施;
4.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配备情况;
5.场所、设备和支持系统;
6.成本和收益预测;
7.开办地域范围;
8.最近一年的经营情况和有无重大违规事项。
(二)拟开办金融业务的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及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银监会和银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银监会和银监局审批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申请,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对其经营金融业务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第十条 银监会和银监局对适用审批制的业务,应在收到邮政储蓄机构开办业务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资料是否完整,并通知申请人;于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省级、地市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获得授权开办适用审批制的新业务,应在开办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及邮政储蓄网点获得授权开办适用审批制的新业务,由地市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代为一并向银监分局报告,报告中应列明开办县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邮政储蓄网点名称。
报告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开办金融业务的报告及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银监会或银监局对相关业务的批复通知书(复印件);
(三)上一级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同意其开办该项业务的授权文件。
第十二条 银监局、银监分局在收到邮政储蓄机构经营适用审批制或报告制的金融业务的报告后,如发现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应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责令其暂停开办或停办该项业务,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在获准经营的金融业务范围内,增加新的金融业务品种,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银监会或银监局办理相关准入手续,但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邮政储蓄机构对于规定经营范围之外的金融业务,在正式开办前,应向银监会或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准入手续;对于监管政策不明确的金融业务,应主动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沟通,了解相关的市场准入管理要求。

第三章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第十五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提高风险管理意识,加强对操作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道德风险等的控制,建立和实施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六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在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储蓄业务、中间业务、资金业务、会计、计算机信息、安全保卫等方面,加强内部控制,建立适合自身发展需要的内部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建立稽核检查制度,设立独立的稽核检查部门,配备合格的专职稽核检查人员,对各项业务的风险状况、财务状况、合法合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制定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和业务操作规程,明确规定各项资金交易的授权权限和资金自主运用的合理比例,建立相应的风险控制体系。
第十九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比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进行相应财务设置,实施邮政储蓄与邮政的财务分开,分账经营,独立核算。
第二十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按照审慎会计原则,及时、正确和足额计提应付存款利息和风险准备。
第二十一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确定合理的现金备付额,确保存款支付需要。
第二十二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具备与业务发展需要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确保其安全稳健运行。
第二十三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建立监控和报告各类业务的管理信息系统,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业务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四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及时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五条 邮政储蓄机构经营规定范围之内的金融业务,应遵守相关的专门业务管理规定和办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邮政储蓄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金融业务。
对违反本办法的邮政储蓄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进行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邮政储蓄网点《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邮政储蓄机构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办理的金融业务,如原来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或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缺乏相应法规依据,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补办准入手续。
第二十八条 新设邮政储蓄网点首次经营金融业务,其业务范围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批准网点设立时一并核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在用“大吨小标”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清理在用“大吨小标”载货类汽车产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有关企业集团:
  为贯彻国务院召开的“全国预防道路交通事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配合有关部门整顿纠正在用“大吨小标”车辆产品,恢复有关设计参数,我委决定对各有关企业生产销售的载货类车辆产品进行清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及要求
  清理范围为GB/T15089-2001《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中的N类车辆及相关底盘、O类车辆中的半挂车产品。
  各载货类汽车生产企业要对本企业于1999年1月1日后出厂销售的载货类汽车产品(包括原国家机械局《目录》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已撤销的产品)进行一次排查,凡是属于“大吨小标”车辆都必须如实上报,将“大吨小标”车辆的产品型号及名称、整备质量、原标定载质量、更正后载质量及出厂日期等参数按要求填报(载货类汽车参数调整对照表见附件),以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大吨小标”车辆进行变更登记,以恢复车辆的本来面目。按期如实上报“大吨小标”问题的企业,不再追究其责任;逾期未报或瞒报的企业,若发现有“大吨小标”违规情况的,将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由此造成的有关法律及经济责任由企业自负。
  二、时间要求
  各有关载货类汽车生产企业须于2004年2月29日前,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将上报材料上传,同时将文字材料一式二份分别报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汽车产品主管部门,下同)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邮政编码:100824)。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有关车辆生产企业,并督促车辆生产企业按时上报有关材料。

  附件:载货类汽车参数调整对照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00四年二月六日


  附件:        载货类汽车参数调整对照表

  企业名称(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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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车辆名称及型号│整备质量│  原标定  │  更正后  │出厂日期│备注┃
┃  │       │ (kg) │ 载质量(kg) │载质量(kg)│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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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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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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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表人: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填表日期: 200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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