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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28:14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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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

财预[2010]4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抓紧清理核实并妥善处理融资平台公司债务

  清理核实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是规范管理的前提。纳入此次清理核实范围的融资平台公司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由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通过财政拨款或注入土地、股权等资产设立,具有政府公益性项目投融资功能,并拥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各类综合性投资公司,如建设投资公司、建设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公司、投资控股公司、投资发展公司、投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以及行业性投资公司,如交通投资公司等。

  清理核实的债务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融资平台公司通过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

  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经清理核实后按以下原则分类: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项目本身有稳定经营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的债务;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非公益性项目建设运营举借的债务。

  《通知》中“公益性项目”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且不能或不宜通过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市政道路、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公共卫生、基础科研、义务教育、保障性安居工程等基本建设项目。

  《通知》中“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建设举借、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是指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举借,根据协议约定、项目性质或相关政策规定确定,偿债资金70%以上(含70%)来源于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预算外收入等财政性资金的债务。上述财政性资金暂不包括已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因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返还、车辆通行费等专项收费收入。

  《通知》中“在建项目”是指截至2010年6月30日,经相关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为避免损失浪费,防止出现“半拉子”工程,应当妥善安排在建项目的后续资金。“对还款来源主要依靠财政性资金的公益性在建项目,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得再继续通过融资平台公司融资”中的“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是指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融资的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核准或审批的重大项目,如城市快速轨道交通项目等,可暂继续执行既定融资计划。

  《通知》中“信贷审慎管理规定”是指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发布的相关信贷政策与管理规定及银行自身信贷管理要求,如《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2号)、《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1号)、《项目融资业务指引》(银监发[2009]71号)等。

  《通知》中“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地方政府要尽快进行清理,妥善处置”,是指地方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对相关项目采取整改、终止等措施,妥善处置。对于整改后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项目,银行不得再发放新的贷款。如果融资平台公司贷款风险缓释措施不到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足额追加抵质押等措施,否则银行不能追加贷款。

  《通知》中“逐包打开”是指要将贷款包内的每笔贷款一一对应到合格的项目,甄别贷款包的潜在风险,确实存在合规性问题和风险问题的,要采取相应保全措施。

  《通知》中“逐笔核对”是指对融资平台公司贷款进行逐笔核实查对,从借款主体、担保主体、贷款管理等方面查找贷款存在的风险和问题。

  《通知》中“重新评估”是指重新评估贷款对应的项目的合规性和可行性,项目的效益性以及还款来源的充足性和持续性,项目资本金的可靠性,项目融资需求的合理性,项目资金使用的真实性等方面存在的风险和问题,确保项目债务水平与还款水平相匹配。

  《通知》中“整改保全”是指针对自查发现的风险和问题,在制度建设、项目合规性、贷款管理、操作流程、还款来源、抵押担保等方面采取的整改保全措施。按照“规范退出、保全分离”的原则,对于清理规范后自身具有稳定的经营性现金流,能够全额偿还贷款本息且符合一般商业公司经营性质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应将该类公司的贷款整体纳入一般公司类贷款进行管理;对于清理规范后自身具有一定的经营性现金流,能够部分偿还贷款本息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应采取补充完善合同手续、增加新的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等整改保全措施,强化还款约束,将其中规范后满足一般公司类贷款条件的贷款从融资平台公司贷款中剥离,纳入一般公司类贷款管理。

  二、关于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

  对融资平台公司进行清理规范时,对于其他兼有不同类型融资功能的融资平台公司,包括为政府投资项目(含公益性项目)融资而组建,不承担具体项目建设、项目经营管理职能,且与下属子公司仅是股权关系的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等类型的融资平台公司,也要按照规定原则进行清理规范。

  《通知》中“承担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偿还债务”,是指融资平台公司因承担公益性项目融资任务举借,且偿债资金70%以上(含70%)来源于公司自身收益。融资平台公司自身收益除项目本身经营性收益外,还包括已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土地的出让金收入和车辆通行费等其他经营性收入。

  《通知》中“今后地方政府确需设立融资平台公司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足额注入资本金,学校、医院、公园等公益性资产不得作为资本注入融资平台公司”的“今后”是指2010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公益性资产”,是指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或不宜变现的资产,如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党政机关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办公楼等,以及市政道路、水利设施、非收费管网设施等不能带来经营性收入的基础设施等。

  三、关于加强对融资平台公司的融资管理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等的信贷管理

  融资平台公司融资和担保要严格执行《通知》中相关规定。经清理整合后保留的融资平台公司,其融资行为必须规范。《通知》中“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须落实到项目,以项目法人公司作为承贷主体”的规定,是指贷款资金应用于项目本身,承贷主体应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通知》中“凡没有稳定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的,不得发放贷款”,是指对于自身没有稳定经营性现金流或者没有可靠偿债资金来源的融资平台公司,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不得发放贷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要严格规范信贷管理,切实加强风险识别和风险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项目贷款审查流程、程序、授权授信等要严格按照商业贷款审查标准,不得放松信贷管理条件。《通知》中“向融资平台公司新发贷款要直接对应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项目资本金的规定”的“项目”是指要符合《通知》第一部分所要求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政策、环境保护政策、信贷审慎管理规定及宏观调控政策等要求的项目”。

  四、关于坚决制止地方政府违规担保承诺行为

  《通知》明确,地方政府在出资范围内对融资平台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实现融资平台公司债务风险内部化。自《通知》下发之日起,对于融资平台公司的新增债务,地方政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果债务人无法偿还全部债务,债权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通知》中“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提供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出具担保函;承诺在融资平台公司偿债出现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提供临时性偿债资金;承诺当融资平台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时,承担部分偿债责任;承诺将融资平台公司的偿债资金安排纳入政府预算。

  五、关于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工作落实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会同发展改革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等,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协调机制,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监督。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清理核实情况报告报送财政部,抄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应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包括以下内容:本次融资平台公司债务清理核实工作的组织实施情况;债务核实情况(包括债务总量、分类、分级等情况);特殊事项及说明;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按照《通知》要求于2010年12月31日前上报国务院的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工作落实情况报告应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包括以下内容:组织实施情况;债务总量、分类、分级等情况;在建项目后续资金安排情况;规范管理的具体措施及效果;特殊事项及说明;问题及政策建议等。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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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后,总局1995年下发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不能满足各地函调工作的需要。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防范和打击
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经研究,我局决定对《规定》附件1、附件2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修改补充,并通知如下:
一、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凡对出口货物货源有疑问或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疑点的,应按本文附件1的格式进行函调。如有必要,可要求征税机关对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进行调查(详见附件3)。
二、征税机关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必须在3个月内按本文所附函调的格式回函。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函的,应说明原由及下次回函的时限。
三、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2.×××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等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
3.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编号:____
____国家税务局:
我省(市)____公司于 年 月 日向你市(县)____(企业名称)(纳税人登记号: )购进____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__份,号码____,增值税专用发票__份,号码____,品名__,数量____,销售金额__元,税款____元,价税合计_
___元,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37号和国税函〔1998〕406号文件规定的要求,给予协助调查核实,并按国税函〔1998〕406号文件附件___(2、3)格式回函。
____国家税务局(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2:×××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等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

编 号:____
签发人:____
____国家税务局:
你局__号来函收悉。关于你省(市)_________公司从我市(县)____(企业名称)购进的_____货物的有关税收及货源问题,经调查核实,现函复如下:
一、我市(县)境__(有、无)___(企业名称)(纳税人登记号: ),此批货物系该企业____(自产、非自产)的货物。
二、所函调的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____(是、不是)我局开具的,号码为______,份数___,填开专用税票日期____,上述专用税票为____(合法税票、虚假税票)。
三、该企业开给你省(市)_______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__份,号码为______,填开发票日期____,品名____,数量___,销项金额__元,税额__元,价税合计___元,上述发票为____(合法发票、虚假发票)。该企业收到货款____元。
该企业开出的虚假发票中,属大头小尾____份,无货代开发票____份,伪造发票____份。
四、此批货物__(已、未)按规定纳税,实纳(增值税、消费税)税款____元,(已、未)按规定入帐进行会计核算。
五、该企业此批货物的进项发票是_____(真实的、虚假的)。
六、此批货物生产、销售的调查情况详见“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附后),共___份。
七、其他有关情况________。
____国家税务局(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3: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

编号:
销售货物名称: 单位:元
-------------------------------
|供货企业名称: |纳税人登记号: |
|------------|----------------|
|法人代表: |经营范围: |
|------------|----------------|
|成立时间: 年 月 |注册资本: 万元|
|------------|----------------|
|投产时间: 年 月 |首批产品销售时间: 年 月 |
|------------|----------------|
|年度: |计 量|当 月|当月销|月平均|当月获抵|销 项|
| |单 位|产 量|售 量|单 价|扣进项 |税 额|
|----|---|---|---|---|----|---|
| 1月 | | | | | | |
|----|---|---|---|---|----|---|
| 2月 | | | | | | |
|----|---|---|---|---|----|---|
| 3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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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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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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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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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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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 | | | | | | |
|----|---|---|---|---|----|---|
| 9月 | | | | | | |
|----|---|---|---|---|----|---|

|10月 | | | | | | |
|----|---|---|---|---|----|---|
|11月 | | | | | | |
|----|---|---|---|---|----|---|
|12月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税务部门核查意见 |
|-----------------------------|
|税务所所长: |税务局局长: | |
| (签字) | (签字) |__国家税务局(公章) |
|时间: |时间: | 年 月 日 |
-------------------------------
注:1.该表按销售货物品名分别填写;
2.“编号”:指填写本表份数的顺序号。



1998年7月6日

郑州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郑州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办法》业经2008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八年三月十四日

郑州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管理,保障城市市容整洁、美观和夜景照明设施完好,创造良好的工作与生活环境,根据《郑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和《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霓虹灯,包括电子显示牌、灯箱、泛光灯、吸塑灯等带有照明装置的标示(志)牌等设施。本办法所称门头牌匾,是指临街设置的门店招牌设施。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包括营造景观照明和建(构)筑物外体照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工作。各区(不含上街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工作。
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园林、财政、房管、工商行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合理布局、美化市容、内容健康、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六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不同的街道、路段制定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和夜景照明设施设置的规划和标准,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七条 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应按照设置规划和标准进行设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霓虹灯设置在建(构)筑物门楣或檐口以下的,应严格控制体量,与建(构)筑物相协调;
(二)在同一建(构)筑物上设置的霓虹灯、门头牌匾,其高度、媒体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应相协调;
(三)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和光亮显示完整、醒目;
(四)独立支撑式霓虹灯不得占压盲道、人行道;
(五)符合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
(六)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相似或冲突。
第八条 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护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设置单位应加强对霓虹灯、门头牌匾设置的日常维护与检查,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损毁的应在三日内修复。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九条 城市霓虹灯、门头牌匾不符合已公布的设置标准的,或者图案、文字显示不全、污浊、损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未拆除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十条 鼓励沿街单位的建(构)筑物安装夜景照明灯饰。重点街道、路段的沿街建(构)筑物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安装外体照明灯饰。
第十一条 沿街单位建(构)筑物安装的夜景照明灯饰应当单独装表计量用电量,安装竣工后报市或区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电量补贴。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照明开闭时间:
(一)开灯时间:
3月1日至4月30日为18:30;
5月1日至8月31日为19:30;
9月1日至9月30日为20:00;
10月1日至次年2月底为18:00。
(二)闭灯时间:
法定节假日期间不早于24:00;
星期五、星期六不早于23:00;
其他日期不早于22:00。
政府举办重大活动时,应按照政府安排调整开闭时间。
第十三条 对已安装照明监控装置的,应由照明监控装置控制开闭时间,不得屏蔽、变动照明监控装置的控制功能,改变照明监控装置的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一)市政道路、桥梁上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二)广场、公园、游园、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夜景照明设施,由该场所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
(三)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其他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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