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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4:07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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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2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各项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旅店业是指提供住宿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饮食业、旅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饮食业、旅店业的纳税人,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及挂靠、承租、承包经营者。

第四条 纳税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从事饮食、旅店经营的纳税人,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以下简称地方各税),其应缴纳的以上地方各税计税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饮食业、旅店业应纳地方各税的纳税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实行简并征期或简易征收。

第七条 饮食业纳税人必须统一使用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新余市饮食娱乐业定额发票”,旅店业纳税人必须统一使用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新余市住宿业定额发票”;从事饮食业、旅店业的纳税人,不得使用收据等其他非法凭证代替发票结算,也不得使用其他发票代替填开。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采取以下两种税款征收管理办法:

㈠查账征收管理方式。

适用于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全面、准确、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和经营成果的纳税人。

1、对要求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2、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应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规定对应缴纳的地方各税进行纳税申报。

3、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应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年对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㈡核定征收管理方式。

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以外的纳税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核定征收管理方式。

1、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月营业额及应纳税款的核定方式及核定程序:

⑴新开业纳税人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填报《纳税营业额核定申报表》,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地税管理人员对其当月新开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的实地摸底调查后,根据纳税人自报生产经营情况和管理人员的调查摸底情况,按照民主评税的方法和程序,拟定其月营业额,确定应纳地方各税税款,并张榜公示。

⑵已从业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经调查认定其纳税定额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明显差异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提出对其纳税定额进行调整的意见和标准,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民主评税领导小组审批后,按核准的纳税定额下发《纳税定额调整通知书》,并进行张榜公示。

⑶纳税人在一年内发生实际经营情况连续三个月超过纳税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

2、纳税人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上月月核定地方各税税款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

3、纳税人必须按月核定营业额缴纳地方各税税款后,才能领购发票,月核定营业额包括发票结算部分和非发票结算部分,领购发票按其月核定营业额规定发票结算部分领购,超发票结算限额部分应按规定补征税款。

对单价在10元以下的中式快餐、早点的经营,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在月核定营业额的基础上,需要领购发票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领购,发票领购使用量按发票结算部分确定在月核定营业额的10%以内,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税。

除上款以外,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发票领购使用量按发票结算部分确定在月核定营业额的70%以内,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税。

第九条 对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规定执行,发票领购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严厉查处发票违章行为。对纳税人不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使用发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违规擅自转售发票行为并不接受处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暂停发售发票。

第十二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凡举报纳税人不使用有奖发票、借故不开具发票或其他发票违章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现金400元(不达起征点的纳税人不在此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征管范围行使税收管理职权,不得超越征管范围发售发票、征收税款。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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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发〔20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 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化经济政策,对改革宣传文化管理体制和完善宣传文化机构内部经营机制,促进精神文化产品生产和宣传文化设施建设,改善宣传文化机构的物质条件,发挥了积极作用,推动了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关于“继续实行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增加对重要新闻媒体和公益文化事业的投入”的精神,深化宣传文化管理体制改革,推动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在“九五”结束后,要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及相关文件并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对现行的各项文化经济政策加以调整和完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管理和使用,继续按照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字〔1997〕243号)执行。
二、对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出版物的出版社不得享受此项政策。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三、全国县(含县级市)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四、继续实施下列发展电影事业的五项经济政策。
(一)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电影放映收入中提取5%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电影行业的宏观调控。
(三)从电视广告纯收入中提取3%建立“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电影精品摄制。
(四)从进口影片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电影制片、译制。
(五)特别重点影片的创作生产,可个案报批财政补贴。
五、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财政投入。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
六、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要进一步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电影精品专项资金”和“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等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七、继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八、抓好落实,加强管理。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各项文化经济政策。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文化经济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宣传文化机构要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管理,接受的捐赠资金要专门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不得挤占、挪用甚至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等活动。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主题词:文化 经济 政策 通知

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实现情况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按照国家赔偿法具体法条的表述,其立法目的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是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对于国家赔偿法条文规定,以及在社会中的实施效果,有不同的说法。但是大家都认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本来就表明了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进步。
  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实施进行分析,应是呈现了两个特点,一个是实际获赔的案件并不多,二是国家赔偿法的促进效果还不错。
  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前期,其效果并不太好,赔偿义务机关多是不能正确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妥善处理好国家赔偿争议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性,更多是站在本身单位角度来看问题,不愿进行赔偿,甚至也不愿给予妥当的协调处理。这是前半期的实施情况。
  到了这几年,由于社会发展到了新的阶段,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制意识增强,国家机关对国家赔偿法认识的深入,和谐稳定的高度强调,国家赔偿法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作用更加明显。
  第一方面,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实现情况。
  一些案件被依法确认违法,还给予了实际的国家赔偿。一些案件虽然还够不上确认违法和给予国家赔偿的标准,但是因为职权行为本身多少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情理法的综合考虑,还是在做不少协调化解工作的情况下,给予了一定数额的救助,或者通过民政等的途径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经济困难。具体表现为:一是相关国家赔偿争议,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环节或者其上级机关复议期间,就通过做工作,得到了妥善处理,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于是,这一国家赔偿争议就不会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来,表现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上的大幅减少。二是申请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违法的少些了,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给予赔偿的更少了。这都是与国家机关自身在执法活动中加强依法性有关,也是与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在具体处理国家赔偿争议中加大协调化解力度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申请到人民法院数量减少,应该是好事,而不是坏事。三是申请到人民法院和赔偿委员会的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一方面要强调依法处理,另外一个方面,则是更要强调做好化解工作,以赔偿义务机关和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协议而妥善解决,做到了案结事了。或者,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困难,而给予其一定的救助或者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障。这样的措施是必要的,因为国家赔偿中,很多是合法不合理的,职权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当事人也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当事人也有实际的生活困难,这些都是需要认真考虑和妥善解决的。
  虽然国家赔偿法在近几年的实施中,在具体保护受侵权人合法利益上力度有所加大,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的局限性,其保护是不充分的,明显不适应现在的社会法律需求。这一国家赔偿法的修法过程正在大力加强,但因为理论和法律研究上的不足和不充分,修正案未能得到通过。
  第二个方面,国家赔偿法依法促进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实现情况。
  近年来,国家赔偿法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更加明显,国家赔偿法的第二个立法目的就显得更加突出。表明了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法制意识增强,表明了社会和国家的救助渠道和保障制度的确立和进一步完善,表明了对于民生问题的更加重视。促进作用实现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国家机关在具体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为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舆论和要求,因为本身依法执法理念的增强,因为担心信访压力,担心造成国家赔偿等,不断加强自我约束,更加重视执法活动的程序化、规范化、公开化以及人性化,从执法机关自身加强素质建设和严格执法,从源头上就减少了产生国家赔偿争议的基础。这是最基本的。这一执法活动的日渐规范化进程,是法制进步的具体体现,是执政为民的具体落实,也是国家机关获得民众支持的必然要求。
  二是不少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利益,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就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还到不了国家赔偿阶段,没有必要再经过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减少了漫长而又繁琐的程序事务。这一效果当然是好的。
  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通过其隐形的和明显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各种方式和渠道,越来越起到了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目的。

20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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