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全国医疗器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7:35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医疗器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医疗器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6]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全国医疗器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七月十日


             全国医疗器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为贯彻温家宝总理、吴仪副总理的重要指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查处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假药事件的紧急通知》精神,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工作会议的要求和部署,现制定全国医疗器械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确保人民群众用械安全为目的,全面整顿和规范医疗器械研制、生产和使用秩序,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保证医疗器械规范生产和上市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主要任务
  (一)研制、注册环节
  1.规范医疗器械注册申报秩序。清理不属于医疗器械管理及其它违规申报、违规审批的产品。
  2.查处医疗器械注册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对有投诉、举报、审批中发现有问题以及其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资料进行核查,重点核查申报资料及临床研究的真实性。
  3.强化医疗器械产品在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临床研究评价、产品说明书等重点环节的审批要求。
  (二)生产环节
  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全面开展自查工作,重点检查企业开办条件符合性和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2.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本地区内有投诉、举报、国家或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验不合格的、列入重点监管品种目录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重点检查;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情况进行调查。
  3.国家局组织对血管支架、骨科内固定器材、动物源医疗器械产品和同种异体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
  (三)使用环节
  1.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检查各地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和人员落实情况以及工作开展情况。
  2.对群众反映强烈、疗效不确切的医疗器械产品有针对性地开展再评价。
  3.对在我国注册的境外医疗器械在国外召回情况进行调查,对没有在中国采取相应措施的企业责令改正。

  三、工作目标
  (一)通过对产品注册的专项治理,使医疗器械注册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使部分重点品种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同时全面掌握全国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情况,为医疗器械监督提供准确的数据和信息。
  (二)通过对生产企业的治理,使医疗器械生产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转。
  (三)通过专项工作,建立健全上市后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及时、有效反馈不良事件信息。

  四、工作安排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
  6月22日前,就医疗器械专项整治工作向各省级药监部门进行动员和部署。6月30日前,各省(区、市)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专项整治工作计划,并将责任逐级落实到市、县级药监部门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同时,将工作计划报国家局。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
  (一)研制、注册环节
  1.各省(区、市)局对本辖区生产企业进行工作部署,企业进行自查、自纠。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1)产品是否执行了现行有效的强制性国家、行业标准;
  (2)产品型号是否与注册证所列型号一致;
  (3)产品使用说明书是否规范,与经注册审批备案的说明书内容是否一致;
  (4)是否存在随意更改产品适用范围、夸大产品功效的行为;
  (5)注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
  (6)按规定须进行临床试验的产品是否进行过规范的临床试验。
企业对注册申报中有情况不实或不规范的行为,应如实报告并自行采取纠正措施,企业自查结果应于2006年8月15日前报各省(区、市)局。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企业,经查实后将依法处理。
  2.各省(区、市)局对企业自查、自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针对企业自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监督企业及时进行纠正。针对需要补充技术资料、重新界定类别、修改说明书等情况,应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纠正。对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注册产品,企业应补充完善技术资料;需补充检测的,企业应补充履行检测手续。对经重新审核后确认为不合格、机理不明确、不应作为医疗器械审批发证的,应执行法定程序,撤销或注销其产品注册证。
本阶段应重点对有投诉、举报以及审批过程中发现问题的注册品种进行核查,对违规申报或审批不当的产品予以纠正,对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要依法处理。特别是加强对临床试验过程真实性的核查(必要时应到临床试验机构现场核查),应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1)临床试验机构是否按照临床试验方案实施临床试验,确认临床试验有关文件(伦理委员会批件、知情同意书等)的一致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2)要求临床试验机构提供试验受试者的病例报告表、原始试验资料或试验记录;
  (3)核查临床试验的依从性:所获得的试验数据是否符合研究方案的要求;临床试验各步骤的实施方法及完成时间是否依从了研究方案的要求;
  (4)核查试验数据的可靠性:随机抽查一定比例的病例报告表并与原始记录进行核对,确认所有数据是否与原始记录中的一致。
国家局和各省(区、市)局可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部分重点产品的分类界定、审评尺度、作用机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列出第二阶段留下的疑难、复杂问题,集中研究解决。各地区重点问题的处理方案及结果应及时报国家局。必要时,国家局组织对全国的清理工作进行抽查。

  (二)生产环节
  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全面开展自查
  8月31日前,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对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中的质量体系考核企业自查表进行自查,已发布《生产实施细则》的品种的生产企业对照细则进行查找,重点查找采购控制、过程控制、产品检验和试验等。查找影响产品质量的生产薄弱环节和存在的安全隐患、高风险重点监管品种的风险管理、注册后该产品设计修改记录、对产品的可追溯性范围和程度的规定、对顾客投诉及处理情况的记录、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的规定文件等。

  2.对投诉、举报、国家或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抽验不合格的、有不良行为记录的,以及列入重点监管品种目录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进行重点检查
  各省(区、市)局按照《医疗器械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规定》的要求,对照国家局发布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现场审查标准以及已发布的部分重点监管产品《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实施检查。要吸取“齐二药”事件的教训,对企业法人变更后质量管理体系还能否有效运行给予特别关注。
  重点检查以下内容:执行标准情况;包装、标识是否规范;检验设施是否完备;采购、生产和检测记录是否齐全;是否进行了风险管理策划;是否确定了申报准产注册产品的关键过程、特殊过程(工序)并制定和实施了相应的控制文件或作业指导书;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是否按照《无菌医疗器械生产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生产企业许可证变更登记是否及时,变更后质量体系能否有效运行;产品的可追溯性、顾客的抱怨及处理记录等。

  3.对医疗器械委托生产情况进行调研和检查
  调查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现状、监管面临的问题和难点以及对监管工作的建议和意见。要通过调研和检查,发现问题,纠正偏差,查处违规,总结经验。
各省(区、市)局8月10前将委托生产调查材料报国家局医疗器械司,国家局对委托生产的监管问题组织专题研讨。

  4.国家局组织对血管支架、骨科内固定器材、动物源医疗器械产品和同种异体医疗器械产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
  血管支架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考核办法》的要求实施。重点检查原材料的采购和检验确认;产品质量的过程控制;净化设施是否持续运行并达到规定要求;产品的包装标识是否规范;产品的可追溯性及顾客投诉处理记录。
  骨科内固定器材按《外科植入物生产实施细则》的要求实施。重点检查企业的生产条件;从事外科植入物的特殊过程和关键工序岗位工作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生产厂房和环境应符合要求;用户培训和定期查访记录;售前、售后服务规范和服务记录;采购过程控制;产品的技术文件、图样、工艺文件、作业指导书,并在发放前得到批准;清洗灭菌过程及确认记录;产品标识和可追溯性;形成文件化的质量信息反馈系统,对质量问题早期报警,且能输入纠正和/或预防措施系统;检验报告和记录。
  动物源医疗器械产品和同种异体医疗器械产品(如生物羊膜、同种异体骨等)质量体系检查方面:
  (1)生产企业的生产与质量管理人员、检验人员应具备生物学、生物化学、微生物学等相关专业知识和必要的管理经验。
  (2)生产环境与设备应符合相应的生产要求。物料应在受控条件下进行处理,不应造成污染。
  (3)要严格各项生产过程的控制,做好生产记录。
  (4)产品应严格进行检验,做好检验记录,产品检验合格方可出厂。
  (5)对所需物料的采购应严格控制,做好评估和采购记录。
  (6)对生物材料的医疗器械产品的保管应严格控制,库房应严格按要求控制好温度、湿度等各项指标。
  (7)产品应做到标识、标签明显,具有可追溯性。
  (8)动物源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企业在执行相关质量体系考核规定的同时,重点监控:取材动物可能感染病毒和或传染性病原体控制的安全性资料,如:动物饲养条件、动物产地(禁止使用进口动物);喂养饲料(禁止使用进口饲料、禁止使用动物蛋白饲料);灭活/去除病毒和或传染性病原体工艺文件;与动物定点供应单位的长期供应协议;生产者与屠宰场签订的合同,屠宰场资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对动物进行预防接种兽医的资格证明;执行的检疫标准等。生产者应保存每一产品的可追溯性文件,在该文件中应至少包括:该产品所用动物的产地、取材部位、动物个体的唯一性标识、动物检疫方面的情况。
(9)同种异体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企业在执行相关质量体系考核规定的同时,重点监控:企业应对使用的原材料进行严格控制,严格进行供者筛查,并提供供者血清学检验报告,如:艾滋病、乙肝、丙肝、梅毒等病毒检验报告;其中,艾滋病病毒检验应采用聚合酶链式检验方法(PCR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企业应提供供者志愿捐赠书,在志愿捐赠书中,应明确供者所献组织的实际用途,并有供者本人/其法定代理人/其直系亲属签名。

  (三)使用环节
  1.建立健全省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充实工作人员,落实办公地点、设备、经费等,切实开展不良事件监测工作。
  2.对有投诉、举报、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国家局和省(区、市)局要选择品种有针对性地开展上市后的再评价工作。
  3.对在中国注册的境外医疗器械在境外召回情况进行调查,未在中国采取相应措施的责令整改。
  对境外政府网站上公布的医疗器械召回公告进行检索,建立数据库;将境外召回数据与国内境外医疗器械注册数据库对比,查找出应在中国召回产品;与应在中国召回产品的代理人联系,核实在中国采取的措施;核实后,对未在中国召回产品的企业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阶段:阶段总结
  各省(区、市)局对已开展的工作进行分析、研究和总结,查找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提出加强医疗器械监管和监管制度改革的意见,12月中旬前将工作总结、清理检查后的有效期内产品和生产企业目录报国家局。国家局医疗器械司对全国医疗器械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提出建立强化监管长效机制和深化监管制度改革的措施意见。

  五、工作要求
  (一)各省(市、区)局结合本地区医疗器械监管特点,严密组织,精心安排,排查安全隐患,摸清产品和生产企业的管理状况,确定整顿重点内容和范围,研究制定专项行动方案。
  (二)加强对医疗器械投诉、举报案件的受理,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对受理的案件及时进行查处。
  (三)确定专人负责专项整顿的汇总、统计、报送工作。重大案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国家局,涉及犯罪的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四)各省(市、区)局对需要跨省联系、协调的案件要加强沟通、相互配合,不推诿、扯皮,需要国家局协调的案件及时报告,共同做好监管工作。
  (五)加强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氛围,增强企业的责任意识、守法意识、诚信意识和自律意识,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及时正面报道专项行动取得的成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110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CCAR-201)已经2001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通过,并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1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国民用航空业(以下简称民航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民航业的改革和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分别简称《规定》和《目录》)及有关民航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民航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一) 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军民合用机场。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分二类项目:

1.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助航灯光;

2.航站楼。

(二)鼓励外商投资现有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但不得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作业项目。

(三)“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包括航空油料、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和其他经批准的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方式包括:

(一)合资、合作经营(简称“合营”);

(二)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

(三) 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在同等条件下,对具有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水平的外国同类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

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的合营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的民用机场企业,其航空业务收费执行国家统一标准,非航空业务收费标准由企业商请当地物价部门确定。

外商投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所需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机场用地管理规定,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外商,可优先投资经营航空运输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改造项目) 在征得民航总局的同意后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限额以下的项目,由民航总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

外商投资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中的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按《规定》和《目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项目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依次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向民航总局申领或变更企业经营许可证,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民航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外资股和以其他方式吸收外商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民航企业(项目)增资扩股、股权变更等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民航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民航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6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民航总局函[1994]448号)和1994年10月25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航总局发[1994]271号)同时废止。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中省直单位: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业经二000年三月二十二日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三月十四日


佳木斯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提高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建筑墙建筑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用粘土或者掺粉煤灰等工业废渣浇结的实心砖以外的建筑墙体材料。
  确定粉煤灰空心砖为我市墙体材料的主导产品,同时要大力发展、推广和应用粉煤灰砌块、PG板、蜂窝板、GTC隔墙板等新型墙体材料。
  第四条 市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本辖区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与利用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协调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生产和推广应用工作;
  (四)组织收缴、管理和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
  (五)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实施墙改监察,处理违返本规定的行为。
  具体日常工作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简称市墙改办)负责。
  市计划、建设、财政、环保、规划、税务、土地、乡企、金融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加大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力度。现有粘土实心砖厂由墙改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企业的土资源状况、技术经济指标,限制粘土实心砖的产量,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和转产。3-5年内市区限期制并逐步淘汰粘土实心砖。 
  第六条 凡采用框架结构的建筑不得使用粘土实心砖作充填、隔断墙。
  第七条 市、县墙改主管部门对粘土实心砖的生产企业按每块砖价加收0.01元,并将价外加收款的9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向乡镇企业收取的价外加收款80%返还给企业,10%缴当地墙改主管部门,10%缴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价外加收款应当专款用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建造各类建筑,必须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专项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元收取,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不得以抵缴和缓缴。
  使用新型墙材料的建设工程,可以采取先缴后退的办法,待建设工程竣工后,凭有关文件向墙改主管部门申请退还专项用费。
  第九条 墙改主管部门根据佳木斯市区年度烧结粉煤灰空心砖的产量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烧结粉煤灰空心砖的推广、使用计划,并监督执行。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保证新墙材生产质量,提高生产效率,降低产品成本,改善服务,按供需合同,确保建筑市场需求。
  第十一条 凡列入烧结粉煤灰空心砖推广、使用计划的新建、扩建与拆除重建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设单位,要与墙改办签订责任状,完成使用计划的由墙改办出资奖励,完不成计划或擅自修改计划的按规定予以处罚。对采用其他新型墙体材料的,可按实际使用量减收墙改专项用费。
  第十二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按销售收入提取1%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技术开发费。鼓励现有墙体材料生产企业进行以节地、节能、利废为中心的技术改造和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对积极改造的企业,银行应优先安排优惠贷款;墙改部门优先安排专项资金。为增强企业的还贷能力,可用“专项用费”进行贴息。对生产节能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确属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粉煤灰、炉渣、煤矸石做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还可享受国家其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可以从新型墙体节能建设的设计费中提取10%,作为奖金和福利基金;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可按实心粘土砖计算施工工程量,从节约砂浆及工时费中提取节约奖。
  第十四条 凡设计和施工部门优先选用粉煤灰空心砖的,由墙改办和空心砖生产企业共同出资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研究确定以节能、保温、环保、降低建筑物造价为目标的我市主导建筑体系,建立示范工程并逐步推广。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墙发言权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省政府[1997]25号令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立项,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习砖生产企业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到5万元的罚款,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原有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粘土实心砖的,由墙体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墙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其申请退还专项用费资格,视情节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缴纳专项用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缴专项用费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的10%的罚款,介最高不超过5万元,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五)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占用专项用费的,由墙改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实行,缴入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辖各县(市)。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墙体材料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1994]第9号令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