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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3:21  浏览:93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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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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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1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推动清产核资工作的开展,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印发的《清产核资总体方案》(试行)、《清产核资办法》(试行),我们制定了《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在清产核资试点工作中执行。试行中问题、情况和建议,请及时告知我们。

附件:关于清产核资中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界定的暂行规定
为了在清产核资中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清查和所有权界定工作,严格划清财产关系,加强相应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清产核资办法》(试行),现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有关对外投资的清理和所有权界定工作规定如下: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和武警等(以下简称“全民企业、单位”)以资金、设备、技术、土地、厂房、物资等对各类合资、合营、合作、联营、股份制、集体及其他企业、单位投入资产并获取收益的行为。
二、在清产核资中,各全民企业、单位在对企业单位本身各项资产和资金进行全面清查核实的同时,要对其投入于各类合资、合营、合作、联营、股份制、集体及其他企业、单位的资产和资产增殖进行清理,对所有权进行界定,核实在各企业单位的股权或者资本金份额,把应属国有的资产都纳入资产管理范围。
三、在清产核资中,全民企业、单位对外投资清理和所有权界定的工作程序是:
(一)全民企业、单位的各项对外投资,由全民企业、单位首先进行清理和界定,上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督促和检查。
(二)全民企业、单位的各种对外投资清理和界定已清楚属于国有资产的部分,按财务隶属关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三)经认定的国有资产,按统一制定的统计表格进行分类统计,由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报本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批复,纳入清产核资工作程序。
四、在清产核资中,全民企业、单位各项对投资清理和界定的范围包括:
(一)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查清中方原始投资的国有股份和资本金数额及增殖部分。
(二)股份制企业要清理国家股份和国有法人股份及增殖部分。
(三)其他各类企业均要清理和界定国有资产原始投入和资产增殖,确定按资产份额分配的各项权益。
五、在清产核资中,全民企业、单位对外投资清理和界定的工作要求和方法:
(一)全民企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抽调业务水平较高、熟悉政策和原则性较强的同志组成专门小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
(二)所有权界定工作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全民企业、单位实际的资金投入和资产增殖,逐项划清对其他企业、单位投入的国有资产数量或者份额,把一切应属全民所有的财产,按规定的认定手续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对一时界定不清性质的资产,可作为待界定资产,单独记帐反映,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清产核资后期,专门组织力量界定。
六、在清产核资中,全民企业、单位对外投资的清理和所有权界定,除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外,具体意见如下:
(一)全民企业、单位以资金、设备、技术、厂房、土地使用权、物资等投入其他企业、单位、其原投资及投资部分的增殖均属国有资产。
(二)全民企业、单位对其他企业、单位的投入,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者债权关系的,可由双方重新协商确定,分别按投资或者债权关系处理。
(三)全民企业、单位以借款或租用形式等支持其他企业、单位发展,凡没有还本付息或者未按成本收取租金的,通过清查应当由借方或者租用企业还本付息或者按成本清算租金。
1、按国家有关规定,全民企业、单位为举办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借给使用的周转金,凡两年后未归还的,要按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清算和收取占用费;
2、其他企业、单位使用全民企业、单位的土地,未按规定缴纳土地费的,均应进行清理,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实行有偿占用。
(四)全民企业、单位在举办和支持有关企业发展过程中采取下列办法转移全民企业利润,有关企业、单位从中获益形成的资产为国有资产。
1、全民企业将重要生产资料供应业务和紧缺商品批发业务,划归有关企业、单位经营的;
2、全民企业自身经营微利或亏损产品,而将高利产品交给有关企业、单位经营的;3、全民企业让有关企业、单位经营其产品或者供应原料,双方拨交价格和等级未按正常市场价格或国家规定价格核算的。
(五)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将本企业、单位的生产车间、部门无偿划归其他企业、单位经营,其资产及其相应的增殖部分属国有资产。
(六)新建的企业、单位,开办和建设资金完全以全民企业、单位名义贷款筹措的,其经营积累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
(七)各企业、单位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凡是由政府机构、全民企业、单位担保,并实际履行担保人连带责任的,政府机构、全民企业、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八)全民企业、单位对其他企业、单位投资,按照投资分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用于继续发展的,均属于再投入性质,其留用的收益及其应得的增殖属于国有资产。
(九)其他企业、单位财产由全民企业、单位实际使用,凡全民企业、单位已经补偿过的,其所有权属于国有资产。
(十)全民企业、单位以大修理基金等递延资产结余和工资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等消费性质资金结余投资于其他企业、单位购建形成的资产,应视同全民企业、单位法人对外投资。
七、全民企业、单位与集体企业之间,要严格划清不同所有制之间的财产关系,坚持“等价交换”和“有偿使用”的商品经济原则。经所有权界定后,对于集体企业中明确属于国有资产,仍留在集体企业中继续使用,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注册性质也不改变,集体企业享有各种待遇不变,但应采取相应措施,把这一部分国有资产的产权及其收益很好地管理起来。
八、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对有关企业、单位使用的国有资产,原则上可采用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处理:
1、留在原企业、单位继续使用,全民企业、单位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应得收益;
2、实行租赁经营,由全民企业、单位收取租金;
3、实行有偿转让,由双方签定合同,分年向全民企业、单位付清;
4、作为全民企业、单位出资与其他企业、单位联营,按联营性质的有关规定办理;
5、作为全民企业、单位的国有法人股,按股份制企业进行管理,并参与分红;
6、对属于安排残疾人就业等社会福利性质的集体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可以继续无偿使用。
九、全民企业、单位对其他企业、单位的投资和再投入,经清理后各全民企业、单位必须按照财产关系和双方的协议,逐年与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清算。
对于在清产核资中未按规定对投入其他企业、单位的资产进行清理、界定和清算,或者今后发生新的财产关系不清问题,应依法追究领导者和当事者的责任。
十、在清产核资的所有权界定工作中,各企业、单位如果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的认定结果有争议,可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对同属全民所有制的不同企业法人之间的争议由相应级次的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裁决后执行,对不同所有制之间的企业法人争议可按司法程序解决。


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2013年4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36令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三条 本市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建设工地建设单位、拆迁工地施工单位、居民住户(以下统称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责任制,是指责任人在按照本办法划定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对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管理和维护,实行“包干净、包美化和包有序”的制度。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实行以区为主、街为基础、多方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在区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由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范制订、组织、监督和考核等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实施情况,指导街道办事处和“门前三包”责任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依法查处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和责任区范围内违反城市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职责依法查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固定门店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职责依法查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违反餐饮服务、药品经营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按照职责依法处理“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按照职责依法查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环境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职责依法查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建设工地建设单位和拆迁工地施工单位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按照职责依法查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未按照规定停放机动车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以及妨碍公务等违法行为。
  第八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工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第九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范围是指责任人所使用的建(构)筑物临街的地面、墙面和空间整体周边环境。前后为建(构)筑物临街一侧房基线至道路人字沟之间的区域;建(构)筑物有护栏或者围墙的,前后为建(构)筑物临街一侧护栏或者围墙至道路人字沟之间的区域。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划定。
  江汉路步行街,长江、汉江(武汉段)水域和武汉火车站、汉口火车站、武昌火车站广场区域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由其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划定。
  第十条 责任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包干净:“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无污物、油渍、废弃物和积水;建(构)筑物临街的门窗、橱窗、门面招牌和灯饰保持整洁;建(构)筑物临街的屋檐、窗檐、顶棚无灰垢和积存垃圾;遇冰雪天气,及时清除门前冰雪,确保行人安全。
  (二)包美化:“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无乱设广告;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无晾晒;树木、花草无缺株,花坛无破损;门面招牌画面、字体无残缺,灯光显示完整;在外墙体上设置空调外机、防盗网(窗)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三)包有序:“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堆放,无环境噪声污染,无出店经营;无乱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线内朝向一致进行停放;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不得擅自设置路障等妨碍通行的设施;不得放置占道灯箱、指示牌;不得在门前从事洗车、生产加工等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根据划定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接受街道办事处和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江汉路步行街,长江、汉江(武汉段)水域和武汉火车站、汉口火车站、武昌火车站广场区域内的责任人应当与其管理机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接受管理机构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门前三包”责任书应当包括责任区范围、“门前三包”的具体要求、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对责任人的奖惩等内容。
  第十二条 责任人应当确定“门前三包”工作管理人员,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区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门前三包”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责任人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巡查和登记制度。发现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应当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在主要街道、繁华地段和重点部位设置执法监督岗,及时查处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为。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人及其工作管理人员对“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对发生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显著的责任人和管理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形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十九条 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园林、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5日公布的《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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