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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09:53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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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7〕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地区建设局制定的《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
农民工工资管理办法
(地区建设局 2007年4月)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地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保障企业和农民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哈密区域内发包建设工程,使用农民工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地区各级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区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工作。
地、县(市)发改、工商、国土资源、金融部门和各专业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设工程,必须落实建设资金,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列入投资计划,并持有经发改、财政部门审查出具的已落实建设资金的批准文件;
(二)当年竣工的工程,到位资金达到工程总造价的70%;跨年竣工的工程,到位资金达到当年计划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并有合法有效的资金证明。
第五条 为确保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及专业承包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切实履行合同,加强对劳务工人及工程质量安全的管理,及时结算劳务工人工资,按合同约定时间为购房户办理房产证,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施工企业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交纳比例为:本地企业交纳工程合同总造价的3%,外地企业交纳工程合同总造价的5%(最高额度为80万元),待工程验收完毕,所有手续完结后予以退还。
第六条  县(市)清欠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建设工程人工费支付专户。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存入人工费支付专户中的资金应当确保工人工资发放。工程项目开工前,存入人工费支付专户的资金不得低于工程总造价的5%。否则,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所有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与农民工个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调一致原则,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劳动纪律和违反劳动合同责任,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分包企业的,劳动合同由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签订。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就劳务分包企业与农民工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直接使用本企业自有工人的,劳动合同由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与工人签订。
第九条 所有建筑业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执行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用人单位新招用农民工或与农民工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于工程项目开工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劳动用工备案管理部门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及时通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进行劳动用工备案的信息应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招用职工人数、姓名、性别、公民身份证号码,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数、职工姓名、时间,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医疗保险和参加工伤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情况等。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根据备案工人名单,到指定银行为每位已备案农民工申请办理工资卡,农民工本人凭卡按月领取工资。
用工企业每月根据完成工程量制作农民工工资表,经施工总承包企业汇总、建设单位盖章后,到开户银行办理人工费划转农民工工资个人帐户支付业务,并报县(市)清欠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承包企业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用工时间不满一个月的,用工结束后应及时结付。禁止采用先行发放生活费、工程结算后再付工资的方式使用农民工。
第十一条  经农民工协商同意,可推荐代表与用工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农民工讨论通过。
集体劳动合同签订后,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将集体劳动合同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生效。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推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定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文本,加强对使用农民工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及时严肃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不参加社会保险和用工不备案等危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劳动争议机构要简化程序,加快审理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审理。
第十四条 地、县(市)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每月25日至30日,统一对所属工程项目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开展联合专项执法检查。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或支付工程款总额不足已完工程量总造价80%的,一律责令暂停施工,达到要求后方可继续施工。工程项目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用工企业非不可抗力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并依据地区有关规定记入企业不良行为档案,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从哈密建筑市场清除。
第十六条 各施工企业要在承建工程的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向农民工公示本办法主要内容,并公布相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各县(市)清欠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人工费支付专户的管理,制定工作细则,建立工作台帐,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支明细表报地区清欠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预防和制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进行监督,对不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地区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规定〉的通知》(哈行办发〔2003〕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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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中秋、国庆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7年中秋、国庆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中秋、国庆两节将至,为确保商品市场供应充足,上市销售食品质量安全,节日市场稳定、和谐。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完善应急预案,责任落实到人
  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商运发〔2005〕351号),进一步细化节日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加强组织领导,建立节日市场供应领导小组,制定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落实到人。对节日市场供应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对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排查,对供应偏紧、可能出现脱销断档的商品,要全面掌握生产、库存、消费、调入调出等情况,尽快落实能够紧急动用的货源。把建立应急投放网络作为“菜篮子”市场供应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选择一批规模大,信誉好的养殖、屠宰、加工及批发零售企业,签订应急投放协议,建立加工投放网络,对没有建立应急投放网络的,要追究“菜篮子”市场供应领导小组责任。
  二、加强市场监测,及时掌握节日市场情况
  严格执行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报表制度,根据《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猪肉等畜禽产品市场销售量统计监测工作的通知》(商运发〔2007〕345号)要求,进一步做好两节期间市场价格和重要副食品销售量的统计监测工作,继续认真执行猪肉等主要副食品监测日报制度,深入分析副食品市场供需状况和价格走势,在市场出现价格暴涨或脱销、断档等情况时要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直接报告商务部。加强黄金周期间市场运行分析,详细了解本地区重点零售、餐饮企业销售情况、热销商品特点、主要商品价格走势和客流等情况,形成文字材料,于2007年10月7日上午11点前报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
  三、组织商品货源,增加市场供应
  加强与铁路、交通部门的协调配合,帮助流通企业落实运销渠道。组织指导企业积极备货,适当增加库存。根据市场情况,适时投放储备肉,落实专人负责并优先供应高校食堂,确保猪肉等副食品不断档、不脱销。做好猪肉替代品的市场供应工作,组织副食品展销会,增加禽、蛋、水产品及豆制品等上市量。深入研究市场消费结构变化趋势,组织增加适销对路的“名、优、特”商品供应,在交通不方便的居民生活区增设临时销售点,方便群众购买。切实做好高校食堂供应工作,帮助建立食堂采购平台、定点直供等工作机制,切实维护高校食堂饭菜价格稳定。
  四、严格行业管理,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严格执行节日值班、巡查和重大事件报告等制度,对群众举报或媒体反应的各类市场问题,要及时掌握情况并协调有关部门从快处理。在整治工作中发现、处理的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落实商务部制定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超市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健全市场准入、经销商管理、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及不合格食品退市等制度。深入做好“三绿工程下乡”工作,加强农家店的经营管理,杜绝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集中精力做好猪肉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严厉打击私屠滥宰,深入屠宰场进行检查,杜绝病害肉、注水肉等不合格肉品上市流通。集中开展一次酒类市场专项检查,严格执行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节日期间餐饮市场供应管理,重点做好中小餐馆、乡镇餐馆的卫生监管。
  五、抓好安全工作,规范经营行为
  加强商场(店)、宾馆、饭店、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完善大型展销、促销等活动的应急预案。加强节日期间流通企业经营活动管理,规范企业促销行为,提倡明折明扣,不得降低促销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严肃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规、违法行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曝光违法案件,揭露欺骗手法,提高消费者识假辨假的意识和能力。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咸阳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咸阳市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尊老爱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体现党和政府对老年人的关怀,营造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陕西省老年人优待服务办法》,以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老年人是指居住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人优待服务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提高优待服务水平。
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所需工作经费,市县分别按享受人数1-3元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组织、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老年人优待服务和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优待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老龄工作专栏和老年人专题节目。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人节”和“敬老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并注意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人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实行“部门帮扶、社会认养、财政补贴”的贫困老人助养制度,从物质救济、生活照料、精神慰籍等多方面解决特困老人的实际问题。符合有关救助条件的贫困老年人,要按规定全部纳入城乡社会救助范围。提倡各类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资助或者扶养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老年人。
第九条 赡养老年人者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赡养人必须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并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
(二)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给老年人以慰籍,生活上给以照料。对未与赡养人同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问候、看望、照料。
(三)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土地,照顾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四)赡养人有保证老年人居住和改善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义务。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需要改变产权关系和租赁关系的,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经老年人同意借用老年人房屋的到约定期限应当及时归还,不得无故拖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其健康的劳动。
第十一条 老年人对自己的合法收入和其它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维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合法权利。支持单身老年人自由择偶结婚,对再婚老年人,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应给予理解和支持,并依法承担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为老年人发放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农村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集体未发包的部分土地、山林、果园、荒坡、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也可以兴办其它经济实体,收益用于老年人养老。
第十五条 赡养人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老年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或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老年人依法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律师帮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资助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兴办各类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社会责任。
积极鼓励社会各界为老年事业提供捐赠,积极支持老年事业发展。
村(居)民委员会和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样的优待服务。
第十八条 本行政辖区内,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身份证在市、县两级老龄委办公室申请办理《咸阳市老年优待证》;老年人凭持《咸阳市老年优待证》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免费进入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等;
(二)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三)就医时,优先挂号、检查、化验等;在市县区各医院看病免交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享受半价;
(四)优先购买机票、车船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优待服务。
本行政辖区内,年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身份证在市、县两级老龄办公室申请办理《陕西省敬老优待证》,持《陕西省敬老优待证》的老年人,除享受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人规定的优待服务外,还可享受以下优待服务:
(一) 每年一次免费健康管理服务。
(二)免费乘坐咸阳市区1路、11路、14路、15路、16路、18路、21路、26路公交车。兴平市市区和县城区老年人乘车优待事项,由兴平市及各县政府具体规定。
办理《咸阳市老年优待证》、《陕西省敬老优待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给予70周岁以上老年人一定的生活保健补贴。生活保健补贴所需资金,由省、设区的市和县财政共同承担,补贴标准和分担比例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老龄办另行规定。由当地政府老龄部门负责发放。
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等应当设置老年人购票专用窗口,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机场、车站、金融机构、医疗机构、公园、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和有关老年人优待服务的义务单位,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标示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履行优待服务义务。
第二十一条 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社会司法服务机构,应积极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有关服务,对贫困老年人减免相关费用。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收费。
第二十二条 外省(市、区)老年人持户籍所在地发放的敬老优待证在本行政区域内与本市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服务,但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除外。
第二十三条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依法给予处理。咸阳市和各县市区老龄工作委会员办公室,要加强对相关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惠待遇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市、县两级老龄工作机构应当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定期督促检查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或者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管理、体育、文物旅游和有关部门不履行老年人优待服务相关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财政、民政和老龄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克扣老年人生活保健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5日发布的《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老年人权益保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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