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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烟尘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41:07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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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烟尘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烟尘管理暂行办法


邢市政[1984]92号 1984年7月31日


  为消除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各种锅炉、工业炉窑和排烟装置,都必须有消烟除尘设施,使其有害物质的排放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期间,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在起炉和特殊情况下短时阵发性排放(每小时累计不超过10分钟),不得超过林格曼二级。
  排烟含尘量不得超过每标准立方米200mg。
  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要符合国家工作“三废”排放试行标准(BBJ4-73)第十条规定。
  烟尘排放由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测定,提出数据作为收、免、减速排污费和罚数的依据。
  第二条 现有各种炉窑要积极地进行消烟除尘技术改造,一九八七年底以前达到下列基本要求:
  (一)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锅炉,要淘汰手工投煤方式,采用链条炉排或往复排等机械送料的燃烧方式,并配备除尘器。
  (二)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下锅炉、茶炉要采用简易煤气,双层炉排、明火“反烧法”或实行其它先进有效的方法改炉和安装除法器相结合的方式。
  (三)服务行业和集体单位的生活炉灶,要发动群众进行炉灶改造,消烟除尘,对治理不积极污染较严重的单位,要限期治理。
  (四)采用湿法除法的炉窑,应对废水进行处理,其排放要求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条 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炉窑;新安装(包括更新)锅炉事前必须制定消烟除尘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招待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竣工后由市环保部门验收,签发《三同时验收合格证》,方可投产使用。对于不执行“三同时”规定者,不准投产使用,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条 新制造出厂的锅炉,必须采用机械燃煤或其它方式消烟除尘。新生产的小型茶炉,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烟尘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否则环境部门有权停止其产品的销售及安装使用。
  第五条 凡生产除尘器,机械炉排不饲式燃煤机、煤气发生室等消烟除尘设备,必须经市环保有关部门鉴定批准。
  第六条 加强对司炉工的管理,各主管部门要按劳动部门的规定,对司炉人员进行消烟除尘教育和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发给司炉证,无司炉证的工人严禁独立操作。
  第七条 无论建设新区域还是改造老区域,都要积极推广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邻近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修建集中供热的费用由用热单位按用量共同集资。
  第八条 燃料供给部门要把低硫、低挥发份的燃料优先供给民用,逐步增加成型煤供应量。
  第九条 凡认真执行本暂行办法,消除烟尘污染有下列事迹者,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治理烟尘污染,进行技术革新或科学研究取得较大成果者;
  (三)对烟尘污染危害积极进行检举,提出改进意见并积极协助搞好治理者。
  第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烟尘污染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要分别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赔偿损失、罚款、集产治理的处罚,对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者,要追究其单位领导人员、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有污染的炉窑都必须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要加倍收取排污费。
  第十一条 消除烟尘污染是炉窑单位的责任,各级环保机构、人民团体,街道基层组织、居民群众均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和检举,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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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暂行办法
辽宁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以下简称股份制),保障股份制企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股份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按国家和省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政策进行管理。
第三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必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没有国有资产的企业除外)和开户银行备案。
第四条 股份制企业应坚持入股自愿、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五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份资金应用于发展企业生产,不得将股份资金用于非生产性开支。
第六条 股份制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实行情况,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兼顾国家、企业、股东(即职工)的利益,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应在企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清理本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企业资产权属。股份制企业凡有国有资产的,不得改变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第九条 实行股份制企业的入股资产和有偿使用的资产,以清产核资后帐面上的资产为准。
第十条 企业实行股份制,企业的原有资产不入股,不参与分红,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提取资产总额20%以下的资产占用费,留给企业,作为生产发展基金。资产占用费率一定三至五年不变。具体的比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报税务部门备案。
小型企业也可以采用部分资产入股,部分资产有偿使用的办法实行股份制。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职工个人股,可分为基本股、积累股和期限股。
持有基本股和积累股的,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有表决权;持有期限股的,没有表决权,享有优先获得股息权。基本股、积累股和期限股平等分红。
基本股和积累股的股东,除离厂、退(离)休、死亡外,不得中途退股。离厂、退(离)休的股东要求保留股权的,由企业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实行股份制的企业年终收益,应在依法缴纳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后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资产占用费;(二)提取公益金;(三)支付股息;(四)分红。
第十三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息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居民储蓄存款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股份制企业的分红基金分为劳动分红基金和股金分红基金。劳动分红基金和股金人分红基金的比例,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当年分给职工个人的股息和红利,不得超过企业的资金利润率。资金利润率较高的企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个人股金的23%;超过部分转为职工个人的积累股,参与下年分配。
第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发生亏损,从下月起减发职工工资,至盈利的下月起逐步补发。年底决算仍然亏损的,用企业股金抵补,按各种股金一定比例分担,股金抵补不了的,用集体积累资金抵补。
第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应建立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选任和罢免正副董事长,选任和罢免、聘任和解聘正副厂长(经理),选举董事会成员;(二)审议决定企业生产经营发展计划;(三)制定和修改股份制企业章程;(四)决定企业股息、红利的分配和股金增减;(五)审查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六)决定企业合并或歇业。


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不得干预厂长(经理)正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董事会的主要职权是: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二)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并负责报告工作;(三)代表股东同厂长(经理)签订承包或租赁经营合同;(四)参与制订企业的生产经营发展计划;(五)根据厂长(经理)建议,讨论、决定企业生产经营中重要问题。
董事长可以兼任厂长(经理)。
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人代表,行使企业生产指挥、经营管理、技术开发等行政权。厂长(经理)应执行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接受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实行股份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1年1月1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问题的批复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西藏特殊津贴标准问题的批复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财政部




中共西藏区委组织部,西藏自治区人事厅、财政厅:
你们报来的《关于兑现西藏工资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藏组字〔1998〕312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将西藏特殊津贴标准由现行的人均每月244元提高到人均每月340元,对离退休人员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离退休费。
请你们按此批复抓紧研究提出各类区的津贴标准,报人事部、财政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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