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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26:26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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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暂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暂行)

(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1]82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池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试点乡(镇、办事处)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条 集镇建设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按照农用地的土地价格或所在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对农用地的承包经营者和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进行补偿。


第四条 以留地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按应补偿金额确定留地比例。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标准按每平方米6—9元缴纳。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流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次流转
1、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同意流转协议;
2、流转双方签订流转合同;
3、土地所有者和流转双方携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同意流转协议、土地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材料向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流转申请表》;
4、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核,填写《流转呈报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流转许可证》;
5、流转双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等有关费用,携有关材料于领取《流转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二)再次流转
流转双方携土地使用权证、前次流转合同、本次流转合同、地上建筑物证明等材料直接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或租赁、抵押登记手续。
再次流转时流转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前次流转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土地使用者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流转收益标准为:
贵池区江口办事处3元/m2,马牙镇3元/m2;东至县大渡口镇3元/m2;九华山风景区九华乡(柯村)3元/m2。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再次流转产生的增值收益,是指土地使用者在再次流转中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在减除下列项目金额后的余额,即增值额中按一定比例收取的部分。
(一)前次流转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第十条 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实行四级超率累进收益率。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收益率为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收益率为40%;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收益率为50%;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收益率为60%。


第十一条 土地流转收益和土地流转增值收益,充分考虑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市、县(区)、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对基础设施的大量投入,按土地所有者、试点乡(镇)、县(区)、市4∶3∶2∶1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业务费按流转过程中发生费用的2%收取,土地登记费按每平方米0.8元收取。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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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2年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农办财〔201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委、局)、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9〕440号)和《财政部关于安排2012年农作物良种补贴资金的通知》(财农〔2011〕354号)精神,为确保良种补贴政策落到实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和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现就做好2012年中央财政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和规模

  水稻、小麦、玉米、棉花良种补贴在全国31个省(区、市)实行全覆盖。

  大豆良种补贴在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等4省(区)实行全覆盖。

  油菜良种补贴在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及河南信阳、陕西汉中和安康地区实行冬油菜全覆盖。

  青稞良种补贴在四川、云南、西藏、甘肃、青海等省(区)的藏区实行全覆盖。

  花生良种补贴在河北、辽宁、吉林、江苏、安徽、江西、山东(含青岛)、河南、湖北、广东、广西、四川等12个省(区)实施。

  马铃薯原种生产补贴另行通知。

  二、补贴对象和标准

  (一)补贴对象

  对生产中使用农作物良种的农民(含农场职工)给予补贴。

  花生良种补贴对象为项目区内参与良种繁育和使用良种进行生产的农民或企业。

  (二)补贴标准

  小麦、玉米、大豆、油菜、青稞10元/亩;早稻、中稻(一季稻)、晚稻、棉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小麦15元/亩。

  上述农作物的良种补贴资金已提前预拨,根据本年实际种植面积再行结算。

  花生良种补贴为大田生产每亩补贴10元;良种繁育每亩补贴50元。相关省市补贴资金规模及结构维持去年不变。

  三、工作内容及要求

  (一)公开推介优良品种。省级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各地主导品种的筛选,在符合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前提下,优先选择生态适应性好、符合生产需要、市场前景较好的品种。禁止选择未经审定、审定未通过或过期淘汰的品种。主导品种确定后,省级农业部门要通过各种渠道公开向社会发布。

  (二)科学选择补贴方式。各地要认真总结良种补贴政策执行经验,采取公开、公正、透明的方式,努力确保补贴资金发放到农民手中,努力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各地农业部门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基础上,根据品质优先、市场需求和生产需要,积极引导农民选择使用推介的良种,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干预农民自愿选种。

  (三)严格确定花生良种补贴繁种企业。必须由项目省(区)的省级农业和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虑生产能力、种子质量及服务水平等方面,在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中公开择优确定花生繁种单位,并由项目县与繁种单位签订供种合同,明确繁制品种、种子价格。

  (四)严格补贴资金发放程序。采取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的,实行公开推介良种,落实种植面积,农民自愿购种。乡镇财政所直接向补贴对象兑付补贴资金,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给农民。

  采取差价供种补贴方式的,省级农业、财政部门组织采购良种,由供种企业实行统一供种,良种补贴实行差价供种,购种农民按折扣价付款,供种单位登记销售折扣清册,购种农民签字确认。省级财政部门按确定的企业供种量预拨70%补贴资金,根据农业部门逐级审核确定的供种清册和无种子质量问题书面意见,与供种企业结算其余30%的补贴资金。

  (五)严格落实种植面积。首先由农户据实向村委会申报种植面积和品种。由村委会登记、核实、公示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汇总审核后,将本辖区种植面积和品种上报县财政、农业部门,省级农业、财政部门将各县上报的补贴面积和品种汇总审核后,于2012年11月20日前上报农业部、财政部。

  (六)按时上报实施方案。各省级农业部门、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编制良种补贴实施方案,于2012年5月31日前联合向农业部、财政部上报备案。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推介品种、补贴方式、补贴面积和补贴金额等有关内容,并附分县的补贴面积和补贴金额表。中央直属垦区直接向农业部、财政部申报。各省(区、市)垦区,由省农垦主管部门统一向省农业主管部门申报,也可按农场的隶属关系,由农垦主管部门统一向当地同级农业主管部门申报,并由省级财政和农业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农业部申报。年底前各省农业、财政部门将当年补贴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总结,并上报财政部和农业部。

  (七)健全良种补贴档案。各地要加强良种补贴项目管理,建立健全良种补贴明细档案,实现县级有区域图、乡级有落实表、村级有到户清册。乡级面积落实表一式两份,分别由乡镇农技站和县农业局保管。实行统一供种的地区,村级到户清册要一式三份,由供种单位印刷,分别用于编制计划、行政公示和财政报账。采取直接发放补贴的地区,清册一式两份,用于行政公示和补贴资金发放时农民签字确认。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协调配合。各级要高度重视良种补贴项目,切实把该项目作为稳定粮食生产、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加强领导,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推动项目顺利实施。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补贴资金预算、拨付工作;农业部门负责项目组织实施、制定方案、良种推介、技术服务等工作。其他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为良种补贴项目搞好服务。

  (二)强化项目公示。实行良种补贴村级公示制,公示内容包括农户良种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等,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设立良种补贴监督电话,并在当地媒体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强化资金管理。项目资金要专款专用,切实按照国家规定严格使用。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良种补贴面积,不得套取、挤占、挪用补贴资金。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所需配套推广工作经费,保证补贴品种推介展示、补贴面积核实、补贴资金发放、补贴档案建立和项目实施监督检查等管理支出,严禁挤占挪用中央下拨的补贴资金用于工作经费。

  (四)强化监督检查。省级农业和财政部门要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通过实地走访基层干部和农户,认真了解项目区面积落实、种子质量和价格、补贴资金发放等有关情况,及时纠正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确保良种补贴政策不走样,农民实惠不缩水。

  (五)强化种子市场监管。各级农业部门要会同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加强农作物种子市场监管,坚决打击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保证种子市场供应,防止假冒伪劣种子进入生产领域,切实保障种子供应市场渠道畅通、规范有序。

  (六)强化政策宣传。各地要通过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体向广大农民群众、基层干部宣传良种补贴政策,提高农民群众对农作物良种的认识,充分调动农民使用优良品种、发展粮棉油生产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12年农办财[2012]73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CWS/201206/t20120606_2751147.htm

《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的立法缺陷与司法救济
王礼仁
2011年8月12日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存在明显缺陷,如何进行司法救济,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内容及其立法背景
(一)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原文内容: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一条立法背景简介
上述第一条规定在讨论过程中争议较大的是第二款的内容,从立法进程上考察,可以说是几经反复。第一条最初稿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而2010年11月15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删除了“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但由于在讨论中人们对该条的意见较大,认为没有解决任何实质问题,等于没有规定。因而,要求对瑕疵瑕疵婚姻的诉讼路径予以明确。但对其内容应当如何设计有不同看法。而主要者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主张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诉讼,以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另一种意见主张应当恢复初稿内容。现在正式通过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即不是第一种意见,也不是简单地恢复原来的内容,而是作了一个令人寻味的、颇有想象空间的规定,即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行政诉讼内容的(即“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立法缺陷

在我看来,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仅是多余的,而且不能解决问题。只是一种画饼充饥,在立法形式上作了一种应付性交代,事实上根本不管用。

(一)这种规定是多余的

在民事诉讼中主张行政诉讼内容的,几乎不存在或很少。因为“主张撤销结婚登记”,这是一种行政诉讼性质。稍有一点法律知识的人,不可能在民事诉讼中打行政诉讼官司,即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在民事诉讼中,除了离婚外,关于婚姻效力的诉讼,其诉讼标的只涉及婚姻婚姻关系本身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包括存在与不存在)。一般只有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因而,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当然不行,无需规定自明。

(二)这种规定不管用

所谓“告知其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是一条难以行通的路径。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结婚登记,你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也不能解决或不能有效解决。这主要是因为“行政复议不能”和“行政诉讼无能”所造成的。

1、“行政复议不能”,行政复议的路径不通

所谓“行政复议不能”,就是婚姻瑕疵纠纷,婚姻登记机关无权处理,不能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
第一,民政机关无权处理婚姻效力纠纷。
婚姻登记机关过去处理婚姻效力纠纷,有其历史背景或原因。即当时没有婚姻无效制度,有些婚姻在法律上不能承认其效力时,只能通过撤销婚姻登记予以否认。因而,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实际上起到宣告婚姻无效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是对婚姻无效制度的补充。
目前,我国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其严格的条件,在这种法律体制下,如果再允许婚姻登记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将会间接宣告婚姻无效,扩大婚姻无效的范围。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防止婚姻登记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因而,民政机关已经无权处理此类纠纷。
第二,民政机关无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职能。
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的形式真实性,并对形式真实和合法的婚姻申请予以登记,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权,更没有对争议的调处、裁决权。那么,在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时,民政机关是一律撤销呢?还是有选择地撤销呢?如果是有选择地撤销,民政机关就需要判断,而判断则涉及调查或实质裁决,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权。因而,民政机关无力处理婚姻效力纠纷。要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机关的职权。
第三,民政机关无处理婚姻效力纠纷的能力。
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情形众多,哪些应当撤销,哪些不应当撤销?哪些影响婚姻的成立或效力,哪些不影响婚姻的成立或效力,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对于法学家来讲,这也是一个头痛的问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内,都对这一问题还没有提出有效地解决方案。婚姻登记机关的基层工作人员,怎么能对如此复杂的问题作出判断?
第四,由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将会把民政机关推向“两难”的境地。
其一,如果民政机关以无权处理为由拒绝处理,则会以不作为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其二,民政机关如果处理,也会被推上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一是如果民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则需要当事人提供有关实质真实的材料,这有“附加其他义务”之嫌。当事人不仅可以拒绝提供,甚至会以违法或侵权为由而起诉民政机关。因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时, 除形式审查外,“不得附加其他义务”。二是如果民政机关只进行单纯的形式审查,又难免出现实质判断错误。而且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婚姻登记,民政机关无论处理正确与否,将有一方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双方没有争议,单纯的形式审查,也难以保证撤销婚姻登记的正确性。如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虚构撤销婚姻登记的事由和事实,民政机关通过单纯的形式审查可能会难以发现虚假而撤销婚姻登记。这样,债权人发现后则又将起诉民政机关。民政机关始终难以摆脱由当事人牵着鼻子当被告的困境。
由此可见,民政机关无权处理;你硬要它处理,它也无力处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你怎么非要民政机关当被告不可?民政机关处理婚姻效力纠纷,其结果只能是无端滋生行政诉讼,造成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因而,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是正确的,没有必要重新恢复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否则,婚姻无效制度的例示规定就会荡然无存,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将会被撕得粉碎。

2、“行政诉讼无能”,其功能难以有效解决地婚姻登记纠纷

所谓“行政诉讼无能”,就是行政诉讼的功能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行政诉讼虽然可以解决部分婚姻登记纠纷,但从总体上考察,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登记纠纷。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十个方面的缺陷,包括行政证据规则、行政诉讼时效等都不适用婚姻瑕疵纠纷(见笔者《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不走正门走侧门——对用行政诉讼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质疑》等)。限于篇幅,这里只强调一点,即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程序不合法,但并不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在同一婚姻关系中,涉及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需要同时作出判断时,行政诉讼更是无以应对。如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的行政判决撤销了一起 1993年4月的婚姻登记案。[ ]本案虽然撤销了婚姻登记,但当事人在1994年2月1日前即同居,构成了事实婚姻。行政判决仅仅撤销婚姻登记,则与实际婚姻关系相互矛盾。可能会使当事人误以为双方已经不存在婚姻而另行结婚构成重婚。
为了说明问题,下面还列举几个婚姻行政诉讼判决加以说明:

(1)“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由于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许多行政判决不得不“变调”,即由行政判决变成了“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如上犹县53岁的男子刘某,于2006年11月28日起诉与55岁的杨女士离婚。而杨某则认为,“我们根本没有结婚,何来离婚呢?” 经杨某诉请,为刘某办理二人《结婚证》的水岩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6日作出了注销该结婚证的决定书。刘某则以结婚证上盖的是民政部的印章而不是水岩乡的印章,水岩乡无权注销为由,于2007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水岩乡政府又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决定,撤销了3月6日的决定书。杨某随后向上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撤销了水岩乡8月22日作出的决定。刘某于2008年3月6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起诉。县法院认为双方婚姻有效,遂判决撤销上犹县人民政府2007年11月2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杨某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上述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婚姻有效的理由是这样写的:双方“领取结婚证后从2002年初起即长期公开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表明结婚登记是出自双方真实意愿,而且原告刘某与杨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 这显然是一个民事判决理由。

(2)判了等于白判,不解决问题的无用行政判决

张二龙与张先梅的离婚行政诉讼案件。张二龙起诉认为自己没有办理离婚登记,其离婚无效,要求撤销离婚登记。而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均认为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离婚的根据不足,但考虑到张先梅在领取离婚证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最后作出这样的判决:“确认庐江县民政局为张二龙与张先梅办法的离婚证的行为违法”。 这种判决,不仅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而且含糊不清,使当事人不知所云。因为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并不等于离婚无效,张二龙与张先梅的离婚是否有效?判决并没解决。这是行政诉讼的无能与无赖,而作出的无用判决。这种判决根本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判了等于白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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