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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6:58:35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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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监察部
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报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件、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报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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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贵阳市棚户区改造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更快推进我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 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改善居住环境,完善服务配套,提升城市品位,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和周边零星集体土地上使用功能不全、建筑密度大、人均居住面积少、建筑使用年限久、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善、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脏、乱、差”的城镇和国有工矿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人口集中成片居住区域。

第三条贵阳市中心城区1230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适用本规定。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储备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并结合周边城中村、旧城改造,由市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以下称“市棚改办”)会同市规划局编制成片的改造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棚户区改造应坚持“以人为本、让利于民,统一规划、政策扶持,统筹布局、优化空间,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棚户区改造实行全市计划管理。市棚改办牵头制定全市棚户区年度改造计划;各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必须纳入全市改造计划,根据全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规划确定的改造范围制定年度改造计划,经市棚改办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市棚改办负责统筹协调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做好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指导、检查、考评各区棚户区改造工作。同时,建立申办事项的绿色通道。一是建立联合审批会议制度,根据改造项目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联合审批会议,集中议定行政审批事项;二是建立专管、专办员办事制度,对改造项目涉及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由相关职能部门指定或派驻专管员专门负责,市棚改办专办员协助各职能部门专管员进行办理,确保按承诺的时限办结。

第八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市管项目是指重点地区、重点地段、重要交通走廊、重点景观区域及对城市社会经济具有重大影响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市管项目以外的其他项目为区管项目。

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统一组织实施,项目用地纳入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储备,以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

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和市棚改办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行筹资和组织实施。

第二章改造目标和运作方式

第九条“十二五”期末,全面完成1500万平方米棚户区改造计划,达到改善住房供应结构,改善居民住房条件,提升城市品位,实现城市土地节约和集约利用的目标。

第十条棚户区改造采取以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为主的改造方式,吸引和鼓励有实力、信誉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

第十一条对有开发价值、具备市场化运作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体,采取招商等市场运作方式,以公开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单位实施土地一级开发,并按规定实行“招、拍、挂”出让。

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多、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且有资金配套能力的国有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棚户区改造项目,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由该企业利用自用土地(可行政划拨补充部分国有土地),通过集资合作(或政企共建)建保障性住房方式,组织实施改造。

对没有商业开发价值、不具备市场运作条件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安置住房和保障性住房,改善棚户区群众住房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或经市政府批准,与中心城区范围内其他开发价值较好的地块捆绑统一实施。

第三章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符合相关规划,保证区域内公共服务设施及基础设施建设的基础上,在不影响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可根据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情况按照“高容积率、低密度”原则,放宽规划指标限制,拆建比可达1:4.0以上。

第十三条经市政府批准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优先安排,项目中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用地及其它非营利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设施用地,纳入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储备,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应。

第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可在1年内分2次支付,但须在申请预售之前全部交清。出让金按国家规定扣除计提部分外,安排市、区级财政的部分作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由市、区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上税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先征后返。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棚户区改造项目给予支持,新建安置小区有线电视和供水、公交、供电、供气、排水、通讯、道路等市政公用设施,由相关单位出资配套建设,并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十六条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和通过收购筹集安置房源的,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棚户区被征收居民取得的征收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因征收重新购置住房的,对与原征收补偿额等值的购房款部分免征契税。

第十八条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以上优惠政策由市政府按“一事一议”原则确定。

第四章 土地征收与安置补偿

第二十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到零星分散集体土地需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实施主体及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程序申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优先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第二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及的房屋征收、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由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应首先建设安置房。

第二十三条棚户区改造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房屋产权调换以就近安置为主。对异地建设安置房的,应选择交通便利、基础设施较齐全的区域。

将中心城区已建成尚未分配的公租房用于棚户区改造被征收人过渡。

第五章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组织实施主体对棚户区改造方案应以填写征询意见表或召开居民会议的形式充分听取改造范围内居民意见,半数以上的居民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各区应组织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连续三次听证会未通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该棚户区改造计划。

第二十五条棚户区改造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款、土地储备资金、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

积极争取上级资金、政策支持资金和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支持。中央、省下达的棚户区改造“以奖代补”等政策性支持资金,要及时足额用于棚户区改造建设,按照“多干多补、少干少补”的原则补助资金给实施单位。

第二十六条市、区财政部门可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棚户区改造。改造中配套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使用中央、省、市、区各级安排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补助)资金。

第二十七条棚户区被安置人依据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享有安置房屋的产权或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工矿棚户区改造的房屋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的,实行国家和个人共有产权制度,个人以其出资额和企业补助取得部分产权;工矿棚户区居民通过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取得全部产权。持有部分房屋产权的工矿棚户区居民转让棚户区改造房屋时,要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章监督奖励

第二十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职、监管到位,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条棚户区改造实施主体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实施改造过程中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报批;未按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民事纠纷的,由区协调处理,有关部门积极协助,经协调处理仍不能解决争端的,由有关当事人依照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三十二条各区要切实加大对违法建设活动的和处置力度,杜绝新的违法建设活动。对拟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要立即对涉及区域进行现状控制,并明确责任、严格奖惩,依法从严查处,控制违法建设行为。因违法建设严重影响项目建设的,要按规定和程序实施问责。

第三十三条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相关单位和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市督办督查局会同市监察局、市棚改办对全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督促检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实施主体和区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市棚改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一市三县等其他区域棚户区改造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

银发[2001]195号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1998以来,我国住房金融业务快速发展,对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支持城镇居民购房,拉动住房投资,扩大国内需求,推动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出现了部分商业银行放松信贷条件,违规发放住房贷款的情况,甚至出现“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现象。为整顿住房金融市场秩序,规范住房金融业务,防范住房贷款风险,促进住房金融进一步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查住房开发贷款发放条件,切实加强住房开发贷款管理。住房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主要投向适销对路的住宅开发项目,企业自有资金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开发项目必须具备“四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业银行应对住房开发贷款实行统一科目管理,防止住房开发企业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住房开发项目;要按照开发项目工程进度合理掌握贷款的发放,并通过账户管理等多种手段严格控制住房开发企业销售款项,及时收回住房开发贷款本息;严格审查住房开发企业售房合同及有关业务凭证,坚决制止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对有欺诈经营行为的住房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其销售在住房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也应予以严格控制。

  二、强化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严禁发放“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中国人民银行重申,商业银行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应严格评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落实抵押登记手续,贷款额与抵押物实际价值的比例(抵借比)最高不得超过80%,严禁对借款人发放“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期房的,所购期房必须是多层住宅主体结构封顶、高层住宅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二。商业银行应认真分析开发项目及住房开发企业的有关情况,注意防范与期房相关的特定风险。商业银行办理新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品种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规范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低押贷款的抵借比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应为现房。

  四、进一步改进住房金融服务。商业银行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应完善贷款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拓展信贷业务品种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

  五、加强住房金融业务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制度,加强对各商业银行住房金融业务的监督,维护正常的业务竞争秩序,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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