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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23:33  浏览:91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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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包府办发〔2007〕86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包头市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使用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我市重点项目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依据《包头市土地储备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点项目是指市政府安排的利用土地储备资金实施土地收储的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等重点项目。
第三条 包头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负责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对项目资金履行监督职能。
第四条 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包括:
(一)市政府拨付重点项目土地收储的启动资金;
(二)国有土地收益中按比例安排的土地储备专项基金;
(三)银行贷款资金;
(四)其它形式筹集的用于储备土地的资金。
第五条 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储备中心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计划,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包括收购、收回土地费用、土地开发整理费、土地储备出让前期工作费、税费和利息。
土地收购、收回费用指土地收购、收回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及地上物补偿费
土地开发整理费指土地前期开发过程对地上物及附着物拆迁、平整场地、配套基础设施支出的费用;
土地储备出让前期工作费指储备土地可行性研究费、规划设计费、测量费、评估费、广告宣传费、场地看管费及储备土地供应过程中委托代理、审计、公证发生的费用和财政部门核拨的其它费用
税费和利息指在储备土地使用权取得、出让过程中依法应交纳的有关税费和应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七条 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储备中心根据资金使用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合理调度使用资金,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税费以项目宗地为核算单位,实行成本核算。
第八条 使用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实行联审制度(资金审批程序见附表)。
第九条 重点项目土地出让后,储备中心以项目为单位,归集收支,填制土地成本清单,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及时核拨相关成本费用,成本费用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条 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要对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分析,不断加强对资金运作过程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规,对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重点项目土地储备资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年4月22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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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办),局属各单位: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2号)的精神,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申请、审批和管理工作,提高海砂开采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及其附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9年7月13日 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申请、组织、审批和管理工作,提高海砂开采项目审批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海砂开采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5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其它管辖海域开采海砂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者),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以下简称论证)。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主管论证的组织、专家评审和审批。
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初审部门)负责论证前的初审工作。
第四条 在论证开展前,初审部门首先对申请者提出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进行初审。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12海里以外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的初审;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12海里以内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的初审;12海里以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砂开采项目使用海域,由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初审。
初审部门初审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的海砂开采项目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
2.申请开采海砂的海域内是否已经设置了海域使用权,是否有海上建筑物或海底设施;
3.申请开采海砂的海域是否与保护区、军事区、养殖区、捕捞区和航道区等相重叠;
4.其它需要审查的内容。
初审部门还应对海砂开采项目与相关的其他海洋开发活动的利益关系进行协调,并形成书面协调意见。
第五条 初审完成后,申请者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开展论证的书面申请、并附具初审部门的意见。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论证。
第六条 开展论证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者可自行委托持有海洋专项工程勘察甲级资格证书或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论证,并向承担论证的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1.国家海洋局批准开展论证的文件;
2.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最近5年内的海砂勘查报告;
3.海砂开采范围(包括位置图、经纬度坐标)、开采量、开采方式、开采期限及用途等,
4.其它有关资料。
第七条 论证工作应客观、准确,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符合有关规范和标准。
第八条 承担论证的单位应依照《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进行论证,编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论证报告书)。
第九条 论证报告书编制完成后,由国家海洋局组织专家对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形成专家评审书面意见,并及时送达申请者。
第十条 专家评审工作完成后,申请者应向国家海洋局提出审批论证报告书的书面申请,并附具以下文件和材料。
1.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
2.专家评审书面意见;
3.申请者的基本情况和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4.有关资信证明;
5.国家海洋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自收到符合要求的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获得批准的,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到有关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然后凭海域使用金收据到国家海洋局办理海域使用手续,领取《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逾期不办者,申请者应重新提出申请。
12海里以外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砂开采项目到海区海洋行政管理机构缴纳海域使用金;12海里以内的海砂开采项目,依照《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到相应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
不予批准的,国家海洋局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未经论证、论证未获批准或未取得《国家海域使用许可证》擅自开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论证工作经费由申请者承担。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海域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暂行编写大纲
为指导和规范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工作,根据《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域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书编写大纲》(国海管发〔1998〕439号)精神,制定本编写大纲。
本大纲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及其它管辖海域内进行海砂开采活动的项目。
一、引言
1.编制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论证报告书)的任务由来;
2.编制论证报告书的依据:
(1)海砂开采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2)国家海洋局批准开展海砂开采使用海域论证的文件;
(3)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海砂勘查报告;
(4)论证任务委托书(或协议);
(5)海洋功能区划、海洋开发规划及当地的发展规划;
(6)有关标准与规范等。
3.论证的目的;
4.论证的原则与方法。
二、海砂开采项目概况
1.区域位置;
2.当地社会经济状况及发展规划简介;
3.开采地点(附具图件)、开采范围(附具地理坐标)、开采量、开采方式及开采期限;
4.开采海域的海砂生成原因及品位、储量(可开采储量)、用途;共生、伴生矿资源种类及工业储量;
5.海砂砂样重元素分析表;
6.海砂开采项目投资额及效益预测。
三、开采海域及其周围区域的自然条件
1.自然条件
(1)海底地质条件,重点是海底沉积物类型等;
(2)海底地貌条件,重点是海域泥砂活动等动力地貌(包括海岸动力地貌);
(3)海洋水文和气候条件,包括气候要素、波、流、潮、悬浮泥砂和风暴潮等;
2.自然资源
主要是海洋生物资源(包括浮游和底栖动、植物等)的种类、分布区域和蕴藏量及生息规律等。
四、开采海域及其周围区域的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和海洋功能区划与海洋开发规划情况
1.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1)海洋渔业资源的捕捞和养殖情况(特别是底栖生物资源的种类、 捕捞量等状况);
(2)海上交通情况:包括港口、航道、航运密度、海上交通设施等;
(3)海底电缆管道情况(包括类型、现存状况等);
(4)海上构造物情况(尤其注意对海洋权益有特殊意义的海上构造物、标志物),
(5)海上军事设施及军事训练场地情况;
(6)其它:包括自然保护区、科学试验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等。
2.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对开采海域的用途要求;
3.海砂开采项目与上述区划、规划的衔接和调整方案。
五、开采活动对海洋资源与环境的影响评价及其避免、减轻有害影响的对策或措施
1.海底地形、海岸地貌现代作用过程预测;
2.泥砂收支平衡及其危害;
3.流场变化及其影响评价,波浪强度变化及其对毗邻海岸晒堤侵蚀预测;
4.对生态系统的影响及其损伤与相应的恢复措施;
5.对环境质量(水质、底质、悬浮物等)的影响评价;
6.异常情况预测及应急对策;
7.对敏感区(浴场、旅游区、自然保护区、养殖区等)的影响及对策。
六、开采海域利益相关者协调的评价
1.利益相关者界定;
2.利益影响损益分析:
(1)海砂品位、储量及用途等损益分析;
(2)对渔业的影响评价;
(3)对交通运输的影响评价;
(4)对海底电缆管道的影响评价;
(5)对海上构造物及开发活动的影响评价;
(6)对海上军事设施影响评价;
(7)对海岸带和护岸设施的影响评价;
(8)其它。
3.协调意见与补偿方式。
七、开采综合效益分析
1.经济效益分析;
2.环境效益分析;
3.社会效益分析(开采的海砂用于出口时,应进行去向国重矿筛选技术分析)。
八、结论与建议
1.海砂开采使用海域的论证结论;
2.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九、附件
1.国家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海砂勘查报告;
2.论证任务委托书(或协议);
3.论证单位资格证书;
4.其他有必要附具的文件和材料。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对(85)卫人字第86号文的补充说明

卫生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国家中医管理局关于对(85)卫人字第86号文的补充说明
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卫生部(85)卫人字第86号文中规定:
“五、六十年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招收了一批中医药学徒人员。这些人员陆续在1970年底前出师,并领到了当地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或中医证书。(略)
一、曾获得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后,行医25年以上,……有资格被聘为副主任中医(药)师或主任中医(药)师,条件达不到者可低聘为主治(主管)中医(药)师。”
文件中提出的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系指1970年底以前出师后即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所颁发的证书。
凡符合出师要求,而未及时领到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者,其行医年限应从实际出师行医时开始计算,以后所发的证书或授予的职称,不应影响其实际行医年限的计算。
一些地区对中医学徒未颁发中医师证书及相当资格证件,应从当时的实际情况出发,审查资格。



198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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