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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21:41  浏览:95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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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1996年4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适应城市管理和建设工作需要,创造文明清洁、规范有序的施工环境,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现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与建筑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筑工程局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建筑工程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严格遵守施工许可证制度,按期组织开工;指定现场总代表人或项目经理(施工队长),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建筑施工中进行爆破作业、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停水、停电、封路等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应设置明显的标牌(长1200MM,宽800MM,白底红字),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施工队长)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十一条 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覆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在办理企业安全生产资格认证和开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需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栏(高度2000MM),实行封闭式施工。
凡在繁华地区或市区主要交通干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周边必须采用装配式或砌筑式围栏,外侧墙面必须抹灰并粉刷涂白;安全网、安全防护棚、高层建筑安全防护围栏要整齐划一,维护市容观瞻。
因施工现场狭窄借围栏墙搭临时暂设,屋面必须采用石棉瓦,不准在屋面上堆放任何物料,靠围墙内侧堆放的物料、机具等不得高于围墙。
高层建筑(35米以上)的施工现场,除按规定设置现场围栏外,必须实行全封闭式作业,自下而上对建(构)筑物进行严密围挡,直到粉饰工程结束,方可拆除围档。
第十六条 非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通过或会同市、县(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凡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管网(设施)的工程,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否则不得施工。

第三章 环境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或本市有关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的法律、规章规定,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建筑垃圾以及噪音、震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水泥砂浆搅拌等湿作业现场要设置泥浆沉淀地,不得将未处理的泥浆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居民生活区;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溶融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不得从建筑物,门窗、阳台等处向外倾倒残渣废料,禁止高空扬尘;
(四)禁止将有毒废弃物作回填土。
(五)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木要妥善保护。
(六)施工单位在土方工程施工时,场内的运输车道必须铺盖硬质路面与马路相接。建筑工地运输流体、散体、泥土等材料时,其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严禁沿途抛洒、渗漏。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扫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和出入口道路的保洁工作,坚持日做日清。
(七)施工现场内要做到每日场平地净。工程竣工后,须在十天内折除现场围栏和临时房屋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
(八)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22时至次日6时)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建筑工程局批准。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要认真遵守城市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由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按以下办法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施工,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
(三)违反第十条的,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其中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所处的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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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葡萄牙共和国就葡萄牙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葡萄牙


关于我与葡萄牙共和国就葡萄牙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21日)
国务院:
  我与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就“九七”后葡萄牙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及正式英文译文影印件)和葡方照会(影印件及正式英文译文影印件),请予备案。我方照会副本和葡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葡萄牙共和国就葡萄牙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葡萄牙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葡萄牙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第309号照会,内容如下:
  “葡萄牙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葡萄牙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经过友好协商,就葡萄牙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葡萄牙共和国总领事馆的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葡萄牙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葡萄牙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四、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于北京


说明: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关于印发《锦州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发〔2006〕48号

关于印发《锦州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锦州市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锦州市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意见》(辽政办发〔2005〕7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6〕69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困难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是指:参保单位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且全体职工连续6个月以上停发工资;参保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第三条 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原则上不建立个人帐户,只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特慢病门诊医疗待遇。

  第四条 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医疗保险的资金,按照全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住院和特慢病人均医疗费,通过企业资产变现、主管部门帮助、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余和财政补助等多种渠道进行筹集。

  第五条 市本级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单位有能力缴纳退休人员个人帐户部分保险费的,按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可为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不能缴纳费用的单位,其单位退休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采取两种方式:一是不建立个人帐户,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按年缴纳医疗保险费(可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分担或全部由职工个人负担,由单位代扣代缴);二是建立个人帐户,以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但最低缴费基数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比例单位为7%、个人为2%。任何一种方式参保,都必须将用人单位全部职工一并纳入。

  第七条 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06〕69号)要求,各县(市)区首先要考虑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保问题,有能力的县(市)区,集体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医保问题也可逐步解决。省属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由困难企业向其主管部门上报,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按照当地政策予以补助。

  第八条 市本级2006年度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问题分两步进行:第一步,解决已列入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第二步,未列入困难企业(含事业单位)但确无缴费能力的,按照程序申报,经认定为困难企业后,执行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政策。

  第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都要参加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条 困难企业由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每年认定一次,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每年12月末前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认定完毕,并在下一年度当年有效。同时,提供企业营业执照,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近3年的损益表,在职职工及退休人员数据库,工资发放单等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照锦州市现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政策。

  第十二条 解决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事关改革发展的大局。各级政府要将其列入为群众办实事的“民生工程”,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认真组织制定政策、措施,确保省政府提出的把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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