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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02:58  浏览:8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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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营业性演出管理暂行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2007.12.2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营业性演出管理,规范演出行为,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文化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四条 营业性演出形式包括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

第五条 营业性演出方式包括: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六条 演出内容和形式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背宪法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

  (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演出经纪机构,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呈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照消防、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举办一般性演出(影剧院,广场1000人以下),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演出(1000人以上,影剧院除外),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最后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主城区范围内举办大型演出的,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公安机关办理安全审批手续,最后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型演出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在演出举办前20日内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级文化、公安部门按以上两款规定执行时,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至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

第十二条 邀请国外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演出单位或个人来本市进行演出的,应当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文化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后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加的演出。

举办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加的演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举办的演出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2年以上举办演出的经历;

(三)举办演出前2年内无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餐饮、洗浴场所和其他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办理演出审批手续须由演出经办机构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报告和资质;

(二)演出主题名称;

(三)演出时间和场次;

(四)演出地点;

(五)主要演员和节目内容;

(六)演出票务计划;

(七)演出收支结算方式;

(八)申请举办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合同书。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场地前,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对未经批准的演出不得提供演出场地;

(二)确保演出场所的建筑、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范;

(三)在演出前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第十七条 演出承办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公安部门同意,制定演出安全保卫方案,确保演出安全;

(二)以演出节目、地点、时间、主要演员、场次、票价、收入分成、纳税事宜、违约责任等为内容,签订演出合同,并送文化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备案;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演出广告、出售门票;

(四)加强财务、票务管理,并依法交纳税费;

(五)演出门票由税务部门监督印制;

(六)临时搭建舞台必须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演出举办单位的安全保卫方案审批和监督落实,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演出举办单位消防措施的落实。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对批准的演出,在演出举办前应对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对进入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演出秩序出现混乱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市、县级文化部门在批准营业性演出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工商、税务、城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工商部门负责对演出场所营业执照和各类演出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部门负责演出的票务及演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大型演出临时舞台搭建及其它设施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在审批室外非演出场所(街头、广场、商场门口)演出时应当核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演出的文件,负责审验承办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方案,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络及手机短信等媒体在核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演出的文件后,方可刊登、播放、发布演出广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新闻媒体、演出的承办人或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在同等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各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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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张政发〔2010〕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张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管理职责,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担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分析和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遇到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有关责任人工作职责,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并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整改工作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挂牌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暂时无法保证安全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组织制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演练,做好事故预测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
  (七)根据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组织、协调受伤人员救治和事故善后事宜,全力维护社会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必须建立行政正职任主任、副职任副主任、相关部门参加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并按照上级要求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安全生产委员会定期召开全体会议(一年不少于4次),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区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二)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和必要设施,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组织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监督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
  (三)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相关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行政许可;
  (五)承担市、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代表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实施考核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工作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审批和竣工验收时,应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工作和职业健康防护技术措施。
  (二)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监察,对行政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按照事故批复实施行政责任追究。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市、县(区)和省属工业、通讯、发供电企业日常安全监管;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危险物品、剧毒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烟花爆竹运输、燃放、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公共安全等行业(领域)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上交通运输、汽车修理、危险化学品运输和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公路、民航建设项目施工安全,重点路段、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监督管理和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交通运输企业和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和城市燃气、供热、供水、污水处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方责任履行情况;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秩序整顿、资源整合工作;负责乱采滥挖、超层越界、无证开采、废弃矿井、已关闭矿井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 负责探矿单位、地质灾害频发区域安全生产检查督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地质灾害防控预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负责不符合矿山工业发展规划和矿区总体规划、不符合产业政策、布局不合理矿井、资源枯竭、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等矿井关闭工作及关闭措施的监督检查。
  (八)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处置监督管理;对环境污染影响和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污染实施监测监控,依法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实施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农业畜牧部门:负责农牧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农机安全、农(兽)药经营标识、种子繁育(饲料)加工经营企业、草原防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农药中毒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一)水务部门: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水务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水库、堤防、水闸、渠道、河道岸线、防汛抗旱、水电站大坝、水务建设工程和所属生产经营单位、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安全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二)旅游部门:负责旅游企业、景区景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安全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三)卫生部门:负责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实验室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伤害人员医疗抢救、技术和设备支援;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各类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场所中毒事故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四)教育部门:负责教育单位、校园(包括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幼儿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校车、教学用危险化学品、学生在校安全监督管理;监督学校加强教师、学生安全教育,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负责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争议处理;负责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安全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参与、协调、指导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善后处理工作。
  (十六)林业部门:负责林业系统企事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森林防火工作;指导、监督城乡绿化工程安全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十七)气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预警监测,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机制。
  (十八)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安全生产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监督检查各类市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十九)财政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监督国有出资和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业绩考核,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二十)科技部门:负责安全生产领域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加大安全生产领域的科研项目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生产领域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攻关,提高安全生产领域的科技含量和科技水平。
  (二十一)民政部门:负责参与较重特大事故善后处理、安抚、社会救济工作。
  (二十二)商务部门:负责餐饮、住宿、洗浴、美容美发、洗染、人像摄影、家政服务、拍卖、典当、租赁、直销、汽车流通、旧货市场、再生资源回收、成品油市场、民爆物品经营销售市场、商业特许经营、定点屠宰和肉类冷藏加工、物流配送、连锁经营、大宗批发市场等商贸流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二十三)文化(文物)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网吧、新华书店、文化出版机构、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重大社会文化活动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文化娱乐市场、演出市场、美术品市场、艺术培训市场及从事演艺活动民办机构的安全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二十四)广电、体育、粮食、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大型群体活动、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和季节特点,负责行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专项整治、隐患排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和应急处置等工作,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和措施,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将安全生产纳入本部门、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组织审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二)支持、督促分管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完善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和必要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并监督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原则,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配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加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四)按规定上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五)配合、参与相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把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考核分为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县(区)政府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以及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等。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县(区)政府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分别由市、县(区)政府统一部署,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实施。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对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考核由考核组织部门按各自工作职权决定,并接受同级安委会办公室监督。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用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以市政府与县(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区和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为准,内容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行政许可;
  (三)事故控制指标、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
  (五)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七)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八)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业园区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年终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收费方面的各项政策规定,严禁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搭车收费、强行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相关证照、关闭、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自由裁量适当。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严格依法行政,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不得滥用职权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不得违法行使职权。因行政行为违法,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张掖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其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具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因机构撤销、合并的,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由继续行使职权的部门或机构行使。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3年3月24日张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张掖市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在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中开展竞争,保证重点工程的建设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机电设备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招标办)负责指导、检查和协调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
第三条 凡列入国家和省、市、地区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其所需的机电设备可以用招标办法择优选定承包单位的,都必须采用招标的办法进行。
技术引进项目需要的进口机电设备,应道先在国内招标,国内招标解决不了的,可由有关部门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条 参加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在参与招标和投标活动时,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招标单位的招标活动,可以委托省招标办进行,并签订委托合同,规定违约责任。省招标办在接受招标委托时,委托方应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实行机电设备招标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已列入国家和省、市、地区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
2、具备审批项目机关批准的主要文件(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扩初设计、技术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3、建设项目的投资已经落实。
第六条 建设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招标,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1、整个项目所需的全部成套设备的总招标;
2、单项工程所需机电设备的分项招标;
3、单台机电设备招标;
4、从项目的设计、设备制造、供应和安装调试到试车投产的工程技术设备成套招标。
第七条 招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公开招标:由招标主持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刊播招标广告,进行公开招标。
2、邀请招标:由招标主持单位进行资格预审后,向具有承包能力的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进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至少应在三个以上单位中进行。
对某些复杂的机电设备以及工期紧迫的项目所需设备,可以选择有承包能力的生产单位进行议标。
第八条 招标程度:
1、招标主持单位刊播招标广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2、招标主持单对投标企业进行前期资格审查;
3、招标主持单位解答投标单位提出的问题;
4、投标单位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时间、地点密封报送投标文件;
5、招标主持单位当众开标,组织评标、询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6、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签订经济合同。
第九条 招标广告和招标邀请书应明确招标的内容、要求及投标者的资格、日期、方法和保证条件以及开标日期。招标广告和招标邀请书没有纳入的招标内容,可以写入其他招标文件之中。招标文件由招标主持单位制订。
第十条 委托省招标办进行招标的,应由省招标办会同委托方参考批准的设计概算或修正概算及设备的现行价格确定招标设备的评标测算价或标底。对评标测算价和标底,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保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一条 凡有生产能力的企业和具有工程技术总承包能力的设计院和设备成套部门等单位(统称投标单位)都可以单独或联合参加机电设备投标。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填报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期限内将投标文件派人送交或挂号邮寄到招标主持单位,并应领取收条或挂号邮寄回执。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符以及在招标截止期后送交的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除招标文件中另有规定者外,允许投标单位就部分招标内容或全部招标内容进行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时须向招标主持单位提交下列投标文件:
1、投标申请书;
2、投标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3、投标报价单;
4、机电设备的制造实施方案(含商务、技术条件的有关说明);
5、银行保函(投标的报价总金额的2%);
6、投标履约保证书。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须按招标项目所提机电设备的数量报出机电设备的单价及总价(不允许有选择价或浮动价)。所报单价与总价不符时,以单价为准。
第十六条 投标时投标文件中的投标报价单、机电设备的制造实施方案、投标银行保函必须密封,并在招标专用信封上写明投标项目、提供产品称以及投标单位的全称、地址、电话、电挂、电传和联系人,注明“开标时启封”的字样。
投标申请书、投标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等不必密封,在投标时交招标主持单位。
第十七条 投标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并分别注明“正本”、“副本”字样。四份投标书应同时提交招标主持单位,作为投标的依据。投标书的正本与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可以在开标前对投标文件加以修改,并及时送交招标主持单位。投标文件的修改部分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招标主持单位应妥善保管收到的投标文件,严禁遗失、损坏或在开标前启封。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公开进行。
第二十一条 开标程序:
1、招标主持人宣布开标;
2、在评标委员会和投标单位参加的情况下,由公证部门验证标箱无讹后启封;
3、招标主持人通报本次招标情况,公布评标原则和评标注意事项;
4、公证部门核实投标文件,并做出书面记录;
5、由招标主持单位指定的拆封员、唱标员、记标员进行拆封、唱标、记标。记标员记标后须由投标代表当场签字;
6、公证部门公布公证结果;
7、投标单位退席,等候询标。
第二十二条 开标后由招标主持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和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享有定标推荐权。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可以询问投标者与投标有关的情况,听取投标者对投标书有关事项的说明,但不接受投标者对投标书的修改。评标委员会为维护国家和招标单位的利益,可以建议招标单位拒绝所有的报价,对投标单位的最低报价不做中标保证。
第二十四条 评标工作应自开标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由招标主持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对中标者由招标主持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按中标内容,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拖延或拒签。
第二十六条 对于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在签订合同时,应规定按设备制造进度拨付设备预付款,以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在开标之前和宣布中标之前,对投标文件的审查、评定,以及关于选标建议等情况,有关人员必须严格保密。
第二十八条 省招标办在进行招标工作中,可按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十九条、二十七条规定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并视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招标单位在定标前撤标的,应向投标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招标文件中有违约处罚规定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执行;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超期签订合同或超过规定的签约期限表示拒签合同的,从超期之日起计算,每日向对方支付中标总价1‰的违约金;拒签经济合同的,还要向对方支付中标总价
1.5%的违约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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