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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听证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4:19  浏览:8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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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听证规定(试行)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听证规定(试行)

2007年10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起草或者送审的规章的意见,扩大政府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大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有规章起草权的市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章需要举行听证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起草、审查规章,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向社会听取意见。
  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必要时,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起草单位也可以联合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单位为听证组织机关。
  第五条 需要听证的事项,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起草或者送审规章的具体内容确定。可以就某一个事项听证,也可以就几个事项共同听证。
  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在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阅读、研究规章征求意见稿,认为有需要听证事项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由法制机构决定是否听证;决定不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需要听证的事项确定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通过报纸、政府网站、听证组织机关网站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告听证会的听证事项和时间、地点,听证陈述人名额、条件、报名方法、遴选原则、旁听方法等内容。
  听证组织机关需要公告与听证事项有重要关联的信息资料的,应当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听证陈述人。
  听证陈述人由听证组织机关在发布听证公告时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或者邀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申请时应当对听证事项持有的立场、观点进行必要的说明,由听证组织机关根据会议名额和申请顺序遴选;对听证事项有对立或者几种意见的,遴选的持有不同意见的人数应当对等。
  第九条 听证组织机关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作为听证陈述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处的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表达能力、影响程度等因素,使听证陈述人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第十条 听证陈述人确定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通知听证陈述人,需要发送有关材料的,应当同时发送。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按照听证会公告规定的方法报名,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后可以旁听,对旁听人员有名额限制时,由听证组织机关按照报名顺序安排。
  第十二条 听证组织机关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三至五人作为听证人,并确定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指定有关人员担任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没有征集到会议名额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听证陈述人的;
  (二)无持反对意见听证陈述人的;
  (三)听证陈述人全部无故不出席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听证会的;
  (四)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五)其他应当停止举行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召开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向社会公告;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机关举行听证会,应当设立听证人席、听证主持人席、听证陈述人席、听证记录人席、听证旁听席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席位。
  第十五条 听证会公开举行,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六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开会,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听证旁听人;宣读听证规则。
  (二)规章的起草或者审查人员就听证事项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和有关背景作简要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对听证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发问,由起草或者审查人员作出解释。
  (四)听证陈述人陈述。
  (五)听证陈述人之间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主持人在主持陈述、质证和辩论时,应当给予听证陈述人同等发表意见的机会。
  第十七条 听证记录人应当将听证会的全过程制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记录情况附卷,并由听证主持人签名证实。
  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因时间限制没有完成陈述的,可以提交书面发言材料,书面发言材料可以直接作为听证笔录。
  听证旁听人对听证会或者听证事项有意见的,可以书面向听证组织机关反映。
  第十九条 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听证旁听人及其他进入听证会场的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秩序。对违反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有权劝阻或者制止。
  第二十条 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的内容,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内容;
  (三)听证人、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陈述人及听证旁听人;
  (四)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
  (五)处理意见及理由;
  (六)其他有关情况。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起草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章在报送市政府决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会的费用由听证组织机关承担。听证组织机关可以给予听证陈述人必要的交通补助。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举行听证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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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合 同 问 题 初 探
——从行政诉讼的几个难点谈行政合同法律适用

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上较为新型且重要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它引进了公民参与国家行政的新途径,通过行政合同,普通公民可以以积极的权利方式而不仅仅是负担义务直接参与实施行政职能特别是经济职能.行政合同的广泛使用,将会减低行政机关对个人进行单方命令的行政安排,以协商的方式提出要求和义务,便于公民理解,容易造成接受和赞同,从而减少因双方利益和目的的差异而带来的对立性,有利于化解矛盾,创造和谐社会。
  我国行政合同的真正产生,始于1978年年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所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 现在,我国已经有了基本行政合同制度,但是这一制度还很不完善,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关于行政合同及其司法救济制度的完整法律体系,只是在部门法、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批复中偶有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下面笔者主要从实务出发,就行政合同类诉讼的法律适用谈自己的看法。
何为行政合同呢?
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方就有关事项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所达成的协议。
一、行政合同特征分析
行政合同,它是公法和私法相互渗透,公法精神和契约自由的结合,它既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更不同于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法律适用上、调整原则上出现与民事合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特征,它同时具备行政性和合同性的两大特点。
1、区别于民事合同,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签约主体上看,一方当事人必定是国家行政主体。
一般情况下在行政合同中,一方是从事行政管理、执行公务的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管理相对人。
其次,从签订合同的目的上看,签订行政合同主要目的或占支配地位的目的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是为了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
第三,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如前所述,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其行政职权,而此目的也是通过双方履行合同来实现。在行政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从本质上说是属于行政主体管理社会事务的范畴,从其内容上看,仍不能摆脱公法的性质。
第四,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来看,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一方拥有行政优益权。一般而言,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而权利义务关系是对等的,双方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而在行政合同中,由于行政合同是以实现行政管理为目的而订立的,故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不仅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具有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作为管理者,行政主体拥有行政优益权,例如行政机关享有监督合同履行的权力,对履行过程中相对人违反合同的行为进行纠正;在一定条件下,对相对人的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还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对相对人行使制裁权。
2、区分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合同的合同性体现在:
首先,行政合同是一个双方行为,它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这是行政合同区别于其他行政行为的最明显的特征。一般的行政行为只需行政主体一方做出决定就可形成,而行政合同则不然,它具有一般合同的基本属性,即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方可成立。
其次,行政合同需要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行政相对人一方对于合同是否订立、合同内容拥有一定的选择权。这也是契约自由原则在行政合同中的体现。
第三,它是一种非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即行政合同的内容具有可妥协性。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行为,以国家的强制执行力为直接后盾。行政合同虽然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要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于行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所以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行政相对一方做出一些让步。
二、行政诉讼中出现的难点
行政合同案件的出现,是行政方式变化带来的必然后果。但是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却在法律适用上制造了相当大的麻烦,一方面,由于行政合同不同于私法合同,故不能完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另一方面,行政合同亦不同于单方强制性为特质的行政命令行政行为,故也不能完全适用行政诉讼规则。
由于法律制定的滞后性,我国目前没有对行政合同进行专门规定的统一的行政法律法规。
从我国目前对行政合同案件的审理现状来看,笔者以为存在以下难点:
1、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类案件能否纳入行政诉讼行政合同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畴规定不明确;
2、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被诉合同的性质确定,即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不明确;
3、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之诉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明确;
4、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中作为行政机关一方的当事人,其依法行政如何保护,即是否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方当事人诉权问题不明确。
5、面对法律对行政合同规定的缺失,行政合同之诉能否进行调解不明确。
三、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基础
行政合同从特征上来说,具有双重属性,但从根本属性上来说,它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民事行为,而是公法契约的一种,是一种非强制性的公法行为,以非强制性的自愿接受、自觉履行为原则。
这是因为,在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中,笔者以为,行政性是第一性,而合同性则是第二性。“行政合同其实质就是受行政权监督的契约关系”。
(1) “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求。而行政合同产生的基础在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律法规的设定,所以行政合同设定的是公法意义的上权利义务。
(2)虽然行政合同具有合同性,但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客观上要适用不同于纯“私人”之间的合同的规则。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对人一方的私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公法权利的限制,外在表现为,行政机关一方拥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上不可能享有一般合同法意义上的契约自由。例如,在缔结合同方面,行政机关受行政合同适用范围的限制,哪些行政事务可以采用行政行为方式处理,哪些事项可以采用合同方式进行,并不能由缔约的行政机关自主决定。
(3)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仅指行政主体的单方行为扩展到了双方行为,从而已然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将行政合同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视野。 所以行政合同类案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4)许多外国国家,例如,法国法已经规定上述合同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而非民法规范,由行政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的案件。
2、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的现实需要
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这一方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止行政机关以订立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另一方面可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强权进行监控,防止行政机关利用强权或滥用职权,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两点是民事诉讼所无法完成的。行政诉讼救济途径适应行政合同的特征,具有兼顾公私利益、宜于实现合同目的、解决双方纠纷的优越性。
3、相关案例的判决
1999年,龙岩市武平县熊某等16名委培生向法院诉请判令该县教育局履行委托代培合约案,法院最终判定该案所涉“委培代培合约”为行政合同,并受理了该案进行审理。
(二)、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区分标准
由于我国并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合同法,行政合同并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区分标准。
目前我国学术界关于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标准主要有三种观点:(1)参照法国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行政合同理论,以行政合同必有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行政机关签订合同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行政主体享有优益权作为识别行政合同的标准;(2)主张采用“目的说”,即以是否为完成特定行政管理目标为标准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3)主张借鉴德国,提出可依据两个标准区分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一是形式标准,即行政主体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二是实质标准,即是否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理论上所确立的标准过于抽象。在实践中,一些被诉合同,仍不能通过其来获得区分。
另一方面,现行的一些法律之间存在一些矛盾。典型的例子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6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行政复议。根据这条规定,农村承包合同属于行政合同。但2002年8月29日颁布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似又属于民事合同。这种“公有公理、婆在婆理”的状况使得实践中有些纠纷有时被当作民事案件受理,有时被当作行政案件受理,界限的不清晰导致了实践中应用的混乱。
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区分是行政审判的基础,二者区分标准的不明确,为行政审判带来了很大的难题。这就需要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统一标准,明确区分规则。
(三)、行政合同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否适用合同法的原则?
1、行政合同案适用合同法原则的法理分析
行政合同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它的调整原则也是双重的,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机关所有公法行为的最高原则,对于行政合同中的行政当事人来说也不例外;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合同也应遵从这一原则。即,行政合同同时需要遵从依法行政和契约自由两大原则。
正如行政合同其行政性为第一性一样,“在依法行政理念和符合行政目的性原则的支配下,契约自由在行政契约中的适用空间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依法行政原则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就体现在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优益权上。例,如果合同所规定的合同义务与行政机关正在或将要执行的公共管理义务发生矛盾,公共管理机关在履行契约义务时有合法的特权,例如可以不履行契约义务,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者终止契约等。
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适用合同法原则是很多国家的做法。大陆法系德国和法国分别以法律和判例规定、确立了法院审理行政合同案件适用合同法原则的规范。我国目前虽无类似规定,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主题报告中指出,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程序正义初论

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802
田平安/杜睿哲
一、问题之提出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要“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当今中国,法治正成为人们议论的重点,改革与发展的一个热点。君不见,国人在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基本问题讨论之余,其解决方法往往都要归结到加快法制建设上去。众所周知,法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别,加强法制建设,意味着一方面要加强实体法建设,另一方面要加强程序法建设。程序法和实体法如同一辆摩托的两个轮子,对法制建设的价值而言,应等量齐观,它们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主从关系;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对于统治者而言,二者都是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权利的工具。但长期以来,中国的法学界更侧重于强调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性方面,对程序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关注,没有或没有完全认识程序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位置。主流的观点一直视程序与实体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认为实体法是主法,程序法是从法,较有权威的《法学辞典》公开解释道:“实体法,亦称‘主法’、‘主体法
’,‘程序法’的对称”。(注:《法学辞典》(增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8页。)“程序法亦称‘审判法’、‘诉讼法’、‘手续法’、‘助法’,‘实体法’的对称”。(注:《法学辞典》(增订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914页。)
于是,如果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的传统认识出发,我们必然得出追求

实体正义重要,追求程序正义次之的结论。此结论直接牵涉到对“依法审判”的曲解,“以完美无缺的实体法为前提,程序仅仅是以判决的方式产生出其结果来的机械性过程或就是这个机械本身。孟德斯鸠作为法治理想而描绘出来的所谓‘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正是这种程序观念的象征。”(注:(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第6页。)在实际生活中,人们评判某一诉讼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是看是否按实体正义的规定判决,很少关注程序正义问题。由于只强调程序的形式或工具作用,因而便有意无意地忽视或否定程序的独立价值。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几乎散见于法制建设的各个领域或环节:


(一)立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现象相当突出。首先,立法的指导思想过分强调程序(法)的手段作用,忽视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
惩罚犯罪,保护……制定本法”。丝毫没有肯定诉讼法实现程序正义的作用。刑事诉讼法如此,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大体体现了同样的宗旨。其次,在立法内容中,不时闪现出重实体,轻程序的阴影。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意味着,原判决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实体正义),那么,上诉人所得到的结果极有可能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则。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判决(实体正义)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可见,立法者关注的是实体判决的正确与否,似乎程序违法问题不大。迄今为止,我国程序法中尚无违反诉讼程序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马克思主义法学告诉我们,任何法律规范,都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遵守者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保护;违反者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受法律制裁。查所有的实体法律规范几乎都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规定,而诉讼法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客观上造成的映象是实体法是硬的,程序法是软的,遵守与不遵守没什么两样,这就大大降低了程序法的价值。此外,我国具体立法中还缺乏操作性程序要件的规定,如契约解除,法律只规定了解除条件,而没有规定解除的具体程序。再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先予执行的条件,至于如何先予执行,却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


(二)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现象更为严重。在不少地方的不少法院,许多程序制度并未得到全面、准确的贯彻执行。先定后审、强迫调解、自调自记、一人查证、放弃管辖权、超期立案、超期送达、随意延长审限、不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等,不一而足。令人不解的是,以上轻视程序的行为却并未受到应有的惩处。


(三)守法上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令人担忧。在不少老百姓心里,甚至在不少干部心里,所谓遵守法律就是指遵守实体法,程序法律意识极度淡薄,违反程序法不认为是违法。

二、轻程序根源探微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探寻轻程序的原因,笔者发现是多方面、多层次的。既有历史的、政治的原因,也有经济的、文化的原因;既有主观的原因,也有客观的原因。多种因素长期的化合作用才酿成现实的苦果。


(一)长期的计划经济铸成人们令行禁止的思维模式。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建国后,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与这一体制相适应,形成了相对集权的政治体制,重集中、轻民主,重义务、轻权利是这一体制的重要特点之一。这样,社会利益的制定以义务本位为理念基础,指令性计划与行政手段是协调各种社会关系的主渠道。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对利益的追求,不是通过民主、正义的程序自主选择,而是由指令性计划来设定,对这一结果的接受和实现不是以权利意识、自主意识为前提,正义程序为媒介,而是以牺牲精神为代价,至于对产生这一结果的过程或程序是否正义更显得毫无意义。可见,计划经济必然导致重指令和指令结果,轻程序和程序正义。并且,建国以后,我国在“一穷二白”的基础上发展经济,底子薄、起点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经济条件较差,必然使司法经费严重紧缺,办案条件差。这也是客观上导致轻程序的一个原因。


(二)在政治上,中国几千年的法制传统是“重人治”,轻法治;在法治环节上,重实体法轻程序法,造成诉讼的政治化倾向,审判的政策功能大大扩张。“在漫长的古代社会中,真正明法于众的王朝是屈指可数的,大多数的统治者宁愿百姓蒙昧于法,以便于他们的统治”。(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
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1日版,第298、298、278—279页。)统治者的愚昧政策, 专制统治,造成老百姓不知法,“疑法”、
“畏法”,进而“厌法”。
同时,“为了减少诉讼,建设统治者除制造无讼的舆论外,还从制度上限制民众的自诉权。有的诉讼当事人拒绝州县的判决,执意上诉的,则被视为‘刁民妄滋,兴讼成习’,先于权责之后再行审制。至于上诉的结果,在官官相护、官无悔判的传统习俗的笼罩下是不言自明的。(注:张晋藩,《
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1日版,第298、298、278—279页。)足见,中国古代政治传统滋生了执法官员的姿意、专断和对诉讼程序的轻视及破坏,极大地弱化了老百姓的诉讼意识、程序意识。


时至今日,“居家戒争论,处此戒多言”的习俗在中国还有颇大的市场。建国以后至十一届三中全会前,我们是力图加强法制建设,但因种种运动的冲击其成效不可高估。即或有所加强,更多还是放在实体法方面。再者,五十年代后期,我党主要领导人对当时的政治形势做了错误的估计,提出“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方针,并采用偏激的群众运动方式解决“阶级斗争”,最后形成十年动乱。群众运动解决问题的方式本身是以破坏社会秩序,牺牲正义程序为代价的。这种只关注结果不考虑过程,特别是正义过程(程序)的做法延伸到法制领域,轻程序就成为必然。


(三)在组织上,缺乏一支法律素质高,数量足的司法队伍。建国以来,司法人员的配备缺乏严格的民主程序,加之十年动乱,政法院校关、停,法律人才出现严重断层。八十年代以后,为适应法制建设的需要,国家将一部分非法律专业人员调配到司法系统,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是别无他法的艰难选择,问题是“培训”工作未跟上,结果形成相当一部分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程序意识更为淡薄的局面。为提高全民的法律文化修养,以司法部牵头,连续开展了三次普法活动。应当说三次普法功不可没。但无庸讳言,普法宣传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的现象仍然严重存在。试看各地印刷发行的普法读本涉及程序法内容的文字有几页几行?

公民程序意识不浓,客观上助长了司法人员滥用权力,违反法律程序的恶习漫延。

(四)长期身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是轻视程序(正义)的又一原因。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古国,但同时又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的国家。以儒家思想为主导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之一是追求惩恶扬善,维护等级特权,强调命令服从。体现在法律价值上侧重正名定分的实体合法,追求“无识”的理想境界。《周易·讼卦》说:“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同时,“诉讼被认为官吏德化不足和缺乏政绩的表现。东汉陈宠便把诉讼的增多看作是吏治败坏所致,他说:‘西州豪右并兼,吏多奸贪,诉讼日百数’”。(注: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1日版,第298、298、278—279页。)在法律结构形式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难辨,法与礼相融。政绩最辉煌的唐律疏义也未见有“诉讼”的专门规定,只在《大元通制》中方见“诉讼”名篇。在审判组织上法官与长官合一;在诉讼方式上,主观臆断,“刑讯逼供”司空见惯,当事人口供是诉讼的唯一目的,于是,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手段便成为必然。久而久之,实体法相对发达,程序法极度落后,“法官”无证据规则的制约,当事人于法一窍不通,国家对不同等级的人采用不同的规则。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要“合法”,更重要的是“合情”。“追求合情,成为中国历史上对程序法制的发展危害最大的一个因素,这是因为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设计是为了限制姿意、专断和裁量”。(注: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在法制建设中,
在人治与法治,实体与程序的讨论中,中国法学界对现代法制建设核心的程序问题,则很少有人关注。偶有讼者,也并未把程序看作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要素。

(五)在价值观念上,一方面,中国轻程序现象根源于对程序价值认识的不足以及程序正义观的欠缺。另一方面,在程序价值观上,受各种错误观念的影响。如“工具讼观念”认为既然程序只是一种工具,其目的在于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那么,只要达到实体处理的正确,不使用这种工具并无不可,仍然可以达到解决实体问题的目的,甚至为了便于实现实体正义,采用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方法不仅并无不可,往往还是必须的。受此观念影响,立法规定只是在违反诉讼程序而又因此影响了实体问题的正确解决时,违反程序才被当作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诉讼效益观”认为,当事人发生诉讼后,只求尽快得到解决,并不要求按什么程序解决。认为程序步骤多,手续繁杂,速度慢,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受此影响,立法内容中,程序设置过于粗略,缺乏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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