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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5:29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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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办法


(2002年4月3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5月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筹集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资金,以及向服务对象提供事业服务时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为了行使其管理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收取的集资、赞助、基金、资金、保证金、抵押金和附加费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以财政部门为主,会同价格部门确定,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以价格部门为主,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市、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收费审批
第五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家和省两级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收费项目和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第六条 申请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核定收费标准,应当提供下列依据之一: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省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三)国务院或者国家计委、财政部颁发的有关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价格、财政部门颁发的有关文件;
(五)省价格、财政部门授权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的有关文件。
会议材料、讲话和口头答复等未形成前款规定文件的,不得作为制定或者执行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依据。
第七条 市价格、财政部门负责收费项目设立、变更、撤销的审核和申报;负责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审核、申报和省授权市管理收费标准的审批。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行收费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初审,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重要收费项目和标准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再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制定、调整省价格、财政部门授权市价格、财政部门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价格、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标准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省授权管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管理职能的特定需要审批。
受省授权管理的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服务质量、数量核定。
第十条 对重要收费项目需调整标准的,价格、财政部门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成本核算。核定、调整重要事业性收费标准实行听证制度。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发文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事先征求价格、财政部门意见。
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同时依法征求农村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对上级部门的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主管部门需要转发的,应会同价格、财政部门联合转发。
第三章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持批准文件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市属部门和单位,中央、省驻徐单位,云龙、鼓楼、泉山、九里区区属单位实施收费的,由市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县(市)、贾汪区所属部门和单位实施收费的,由所在县(市)、贾汪区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实施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并按照《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并按规定内容填写。
执收单位应当持《收费许可证》和相关的收费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的领购手续,领取收费票据后,方可收费。
执收单位所收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因机构分立、合并、撤销及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收费单位名称、项目、标准、范围或终止收费的,应在变更或终止收费之前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终止收费的,应将《收费许可证》、《票据准购簿》和未使用的收费票据核查后退回原发放部门。
第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同时对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由价格、财政部门按管理权限指定一个部门收取,其他部门不得再行收费。
第十九条 执行强制监督、检验和监测的部门及单位,对超出国家和省规定频次的监督、检验和监测,一律不得收费。
在检测中,使用受检单位设备的,须向受检单位支付检测设备使用费。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不得肢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加大收费额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也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转移到所属事业、企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经济开发区的收费,实行收费通知单和交费登记卡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应明确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区内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经济开发区直接收费项目需报市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并由市价格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款票据。
第四章收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的下列行为,为违法收费行为:
(一)收费项目依法被取消后仍继续收费的;
(二)涂改、伪造、转借或使用过期、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未实施管理或者未提供服务收费的;
(四)降低服务质量或者缩小服务范围等而变相收费的;
(五)利用垄断地位,违法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的。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对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等有关资料。
执收单位不得提供虚假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年审由价格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实施。审验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执收单位应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的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文件依据等主要内容。
价目表由价格主管部门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监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收费行为予以拒付,并可以向价格、财政部门举报。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对举报属实的,价格、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或者三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申领《收费许可证》而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赞助、基金、资金、保证金、抵押金、附加等项目的;
(三)未按《收费许可证》标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肢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加大收费额度收费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执收单位未依法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由价格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收费行为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 执收单位未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执收单位,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价格、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设立收费项目,批准收费标准,核发、审验《收费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执收单位据此进行收费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收费项目是指关系社会发展和公民切身利益的公益性、公用性和行业垄断性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垄断行业向社会提供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服务性收费,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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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广东综合淡水养鱼项目)

中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之间的贷款协定


(广东综合淡水养鱼项目)
(签订日期1987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87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方)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以下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贷款协定。
  鉴于:
  (1)借方向基金会申请一笔贷款,用于资助本协定附件一所述的项目(以下称本项目);
  (2)本项目将由借方的广东省(以下称广东省)负责实施,为此目的,借方将保证按本协定规定的条件,将本贷款的款额提供给广东省;
  (3)本贷款由基金会指定的合作机构进行管理;
  (4)在上述特定的基础上并根据以下规定的条件,基金会同意借给借方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议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合作机构
  1.01款 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制订的“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中的所有条款均适用于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恰如完全载明在本协定中一样(上述适用于贷款和保证协定的通则,以下称通则)。
  1.02款 本协定所使用的在通则和本协定中已定义的名词,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均有其规定的特定含义。此外,下列名词还有如下含义:
  (a)“农行”系指借方的中国农业银行;
  (b)“农业生产办公室”系指项目区的项目乡政府的农业生产办公室;
  (c)“县水产局”系指项目区的县政府的县水产局;
  (d)“县项目办”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六(b)段中提及的县项目办公室;
  (e)“县协调委员会”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五(b)段中提及的县协调委员会;
  (f)“渔业项目办”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六(a)段中提及的渔业项目办公室;
  (g)“广东省水产局”系指广东省政府的广东省水产局;
  (h)“小组管理单元”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七段中提及的由渔民自己组织的小组管理单元;
  (i)“农牧渔业部”系指借方的农牧渔业部;
  (j)“项目执行机构”系指广东省政府的广东水产局;
  (k)“项目组”系指本协定附件四第六(c)段中提及的项目区内的乡项目组。
  1.03款 借方和基金会一致同意,指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为根据本协定的条款管理本贷款的合作机构(以下称“合作机构”),其责任如通则第五条中规定的根据本协定条款管理贷款。
  1.04款 除本协定或通则中另有具体规定,或应基金会要求,或上下文另有要求之外,借方应把与本协定第四条以及本协定附件三至附件五和通则中第六和第十一条有关的一切情况和文电直接提供给合作机构。

  第二条 贷款
  2.01款 基金会同意从其资金中以各种货币贷与借方相当于一千零十五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0150000)的一笔款项。
  2.02款 借方应对已从贷款帐户中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款额,按百分之四(4%)的年率,向基金会交纳利息。
  2.03款 对贷款的利息及任何其它费用,应于每年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以本协定2.05款所规定的货币每半年支付一次。
  2.04款 借方应分二十九次偿还从贷款帐户提取的贷款本金。从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二00六年六月一日止,于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每半年按2.05款规定的货币各支付339000个特别提款权,并于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一次支付319000个特别提款权。
  2.05款 为实施通则4.03款的目的,特此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贷款款额的使用;从贷款帐户提款
  3.01款 (a)借方应将本贷款款额及执行本项目可能需要的其它资金提供给广东省。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转贷本贷款款额的条件应特别包括:
  (1)年利率为百分之四点五(4.5%);
  (2)偿还期为二十年,包括五年的宽限期;
  (3)广东省负责承担外汇风险。
  (b)借方将促使广东省根据本协定附件四第十三段的规定将本贷款款额转贷给项目县、项目乡和通过农业银行给项目受益者。
  (c)借方应促使广东省依照本协定的规定,把贷款款额用于支付本项目的各项支出。
  3.02款 为了本项目的目的,借方将在一个基金会可以接受的银行按基金会满意的条件,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专用帐户中的存款和支付都应根据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进行。
  3.03款 本贷款款额和通则第6.08款中规定的本贷款金额的分配,应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实行,该附件可随时修改。
  3.04款 贷款的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基金会决定的晚些日期。基金会将及时将这一晚些日期通知借方。

  第四条 项目的执行
  4.01款 借方应促使广东省通过本项目执行机构广东省水产局,按照本协定特别是附件四的规定执行本项目。
  4.02款 借方应促使广东省按照基金会满意的程度和条件雇用基金会可以接受的、合格的承包者执行本项目并维护和使用在本项目中所建成的设施。
  4.03款 (a)为了本协定的目的,通则第11.08(b)款中提及的期限为六个月;
  (b)为了通则第11.10款的目的,会计所使用的财政年度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五条 监测和评价
  5.01款 (a)借方与合作机构磋商后应作出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满意的安排,以监测项目执行的进展情况并对项目的效果和项目建设的各组成部分所给予项目受益人产生的影响不断进行评价。
  (b)除基金会另行同意外,借方应就本款第(a)段中提到关于监测和评价所作的安排和职权范围,在不迟于本协定签字之日后六个月内,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提出自己的提议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其中包括提供下述有关情况:
  (1)代表借方负责进行监测和评价工作的机构的组织、人员配备、所在地点及状况;
  (2)借方在监测和评价方面的工作计划和准备拨给的预算经费;
  (3)借方向基金会和合作机构报告的时间安排表;
  (4)基金会或合作机构可能合理要求的任何其它事项。
  (c)借方应根据基金会对其提议所提的任何建议,最后确定本款中提及的在监测和评价方面作出的安排,并在与合作机构磋商后按基金会满意的方式付诸实施。
  5.02款 为了进行项目建成后的评价工作,基金会经与借方磋商后可以单独地或与合作机构共同指定由其自选的顾问或机构,由他们根据有关的主要指标来评价本项目部分完工及全部完工后对项目受益人所产生的影响。
  5.03款 除非基金会另行同意,在履行其在本条中规定的义务时,借方应考虑到基金会的“农村发展项目和计划中监测和评价的设计和应用指导原则”。可由基金会不断地修改。

  第六条 生效;终止;代表;地址
  6.01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0.04款起见,特规定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为本协定的生效日期。
  6.02款 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行商定,协定第五条内规定的借方义务应在本协定终止的日期或本协定生效日期后十年的日期停止或终止,哪个日期早些就以哪个日期为准。
  6.03款 借方现指定广东省水产局作为其代理机构,以便采取根据本协定3.02、3.03、3.04和第五条以及通则第6.01到6.05、6.09和11.03款的要求和允许的任何行动或缔结任何协定。
  6.04款 广东省水产局根据本协定6.03款的授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缔结的任何协定,对借方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且有与借方采取的行动和缔结的协定同等的约束力和效力。
  6.05款 本协定6.03款中规定的对广东省水产局的授权,可通过借方和基金会之间达成的协议予以撤消或修改。
  6.06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4.02款起见,借方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方的代表。
  6.07款 为了实施通则第14.01款起见,特规定各方的地址如下: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农牧渔业部
  电报挂号:CHAGRI Bejiing
  电传号码:22233 MAAF.CN
  基金会地址:意大利、罗马、00142纱拉飞哥街107号,国际农业发展
        基金会
  电报挂号:IFAD ROME
  电传号码:614160 IFAD ROME
       614162 IFAD ROME
  合作机构地址:美国、华盛顿特区1818HN.W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ITT)
       248423(RCA)
       64145(WUI)
  缔约双方经正式授权的代表在基金会的总部,并于上述写明的年份和日期,分别以各自的名字在本协定上签字和分发,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总   裁
   杜  攻            雅泽利
   (签字)            (签字)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黔江区享受有关民族优惠政策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黔江区享受有关民族优惠政策的决定
(2004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黔江区系少数民族聚居区,为促进黔江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市人大常委会决定,黔江区享受本市规定的有关民族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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