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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18:14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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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1〕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三亚市海鲜排档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海鲜排档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海鲜排档行业公平、规范的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鲜排档,是指在三亚市范围内所有以鲜活海产品为主要原料,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海鲜排档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四条 经营者必须取得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颁发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海鲜排档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市政府的城市规划要求。当事人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应合法有效。新设立的海鲜排档经营面积必须达到200平方米以上,加工经营场所功能间设置、布局合理,相关设施设备配套齐全。对占道经营、乱搭乱建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违章建筑,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不予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海鲜排档经营行为不得扰乱居民日常生活,不得对周围环境(如沙滩、草坪、海水)造成污染和破坏。排污、排烟必须符合水务、环保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 经营者应在店堂里显著位置明示以下内容:


  (一)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电话,具体为:12315(工商局)、12365(质监局)、12358(物价局)、12366(地税局)、110(公安局)、88667803(交通局)、88392211(旅游委)、88689977(食品药品监督局)、88272814(卫生局)、88595007(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三亚市餐饮店(海鲜排档)经营规范》;


  (三)《经营承诺书》;


  (四)海鲜品名、图像对照图。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三亚市餐饮店(海鲜排档)经营规范》,履行《经营承诺书》。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所经营的海鲜产品明码标价。


  经营者使用的标价牌由三亚市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统一监制,做到“一物一图案,一标签、一标价”。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规范的四联点菜结算单。四联点菜结算单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用餐日期;


  (二)菜名;


  (三)数量和价格;


  (四)经营单位名称。


  消费者点完菜后,经营者必须算出消费总额,将四联点菜结算单交由消费者签名确认,才能下单加工,并将顾客联交给消费者。如消费者需要加菜,经营者须提供另外一张四联点菜结算单给消费者签名确认。


  点菜单留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经营者应创造条件使用收银打票机和电子点菜单、电子展示屏等。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标准电子秤具,秤具必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海南省地方标准DB46/114-2008《餐饮业计量规范》,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加强计量管理,确保量值准确。


  第十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控机。消费者消费完结帐后,索要发票时,经营者必须无条件给消费者开具正规的与消费金额相当的税务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建立完善的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检查海鲜排档台账时,经营者必须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强买强卖;


  (三)短斤缺两;


  (四)低报价高结算,虚假宣传;


  (五)采用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方式诱导司机、导游等带游客来消费;


  (六)经营野生保护动物,销售不合格商品及国家禁止销售的商品;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认真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不得拖延、拒绝。


  第十五条 经营者要文明经商,诚实守信,从业人员要礼貌待客,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营者,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有关部门在查处中发现海鲜排档经营者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建议工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十七条 实行“9分倒扣退市整顿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旅游餐饮(海鲜排档)违规经营扣分标准》的规定对经营者违规行为予以扣分。年度内被扣满9分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海鲜排档经营行为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据“五统一”(即统一制作商品标识牌、统一悬挂12315电话牌、统一悬挂《经营规范》、统一使用标准电子称具、统一使用四联点菜单)、“9分倒扣退市整顿机制”和“三公布”(即媒体公布、行业公布、网上公布)的监管模式,规范海鲜排档经营行为。对海鲜排档无照经营、以假充真、强买强卖、欺客宰客、商业贿赂等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法对海鲜排档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建立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查处无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上岗、餐饮具消毒不合格等违法行为。


  物价局应督促海鲜排档明码标价,按照“一物一图案、一标签、一标价”的标准监制海鲜排档标价签,监督检查并规范经营者标价行为,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海鲜排档经营者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海鲜品价格监测工作,物价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海鲜价格信息。


  旅游发展委员会应教育和警示旅行社、导游诚信经营、规范操作,对旅行社、导游带游客到海鲜排档消费索取回扣的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从重从严处理。


  卫生局应对海鲜排档经营中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进行总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规范海鲜排档计量器具,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定,不定期核查,查处短斤缺两等计量违法行为。


  交通局应规范出租车司机经营行为,查处出租车司机拉客到海鲜排档消费索取回扣的违法违规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对海鲜排档占道经营、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摩托车、人力三轮车非法营运行为,以杜绝摩托车、人力三轮车司机拉客到海鲜排档消费索取回扣的行为。


  地税局应规范税票管理,查处不开发票、使用虚假发票及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


  公安局应对海鲜排档欺客宰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阻挠、抗拒有关职能部门执行公务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海洋与渔业局应对海鲜排档标示的海鲜名称及其标识图案进行监督管理,协助物价部门核查海鲜排档所标海鲜名称是否统一、规范,与实物一致。


  消防局应对海鲜排档经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核查经营场所消防安全情况。


  第十九条 实行消费者投诉24小时联动处理机制。


  工商、旅游、食品药品、卫生、质监、物价、交通、税务、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随时联动处理消费者投诉。


  上述有关职能部门接到消费者现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的,应立即指定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派出执法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到现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能的,通过市政府12345热线,通知相关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接到通知后,按各自职能,处理消费者投诉,并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再通知其他部门到现场处理。


  接到现场投诉后,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立即派出执法人员前往现场处理,原则上对市区内的投诉,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处理;对乡镇的投诉,在60分钟内赶到现场处理。


  第二十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旅游、食品药品、卫生、质监、物价、交通、税务、公安、海洋渔业、综合执法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海鲜排档管理实施细则。


  对原有海鲜排档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标准进行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4年颁布实施的《三亚市海鲜排档监督管理办法》(三府〔2004〕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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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建 设
第五章 管 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依法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各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维护其合法权益,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风景名胜区资源应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及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员会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和风景名胜区的审核、申报以及监督管理等
工作。
风景名胜区须设立管理机构,行使人民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业务上接受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系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范围的,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供人游览、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山河、湖海、地质地貌、云雾光景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历史纪念物、园林、建筑物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评价申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风景名胜资源不受损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设施和环境,不得擅自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的土地。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风景名胜区土地的单位出租、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属于污染风景名胜区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及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厂区和宅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
机构提出计划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改建和拆迁。
第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取土、毁林开荒、建墓立碑等破坏山体地貌;
(二)捕杀、伤害野生动物;
(三)排放、倾倒废气、废水、废物等污染景区环境;
(四)危害水体、污染滩涂及围堵、填塞水域;
(五)攀折树木、损坏景物、影响景观;
(六)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文物古迹、历史遗迹以及具有民间传说色彩和纪念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等人文景观,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加以保护,及时修缮。文物古迹的修缮应依法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其原貌。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部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按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实行植树绿化和封山育林,以保护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植被和动物生长栖息条件。对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采伐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报林权主管部门审批。
绿化工程审批及树木的砍伐和移植等,按《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大连市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须做好护林防火工作,实行责任制,划定戒严区,规定戒严期。在戒严区和戒严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野外用火。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
(二)确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
(三)划定景区和其他功能分区;
(四)确定游览接待容量;
(五)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
(六)编制各专项规划;
(七)估算投资和收益等。
详细规划包括:
(一)保护、绿化、风景游览、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二)具体用地范围总平面布置;
(三)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
(四)综合环境规划;
(五)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等。
第十七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城乡规划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在总体规划中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外围保护地带,应立标定界。
调整或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点和地方特色,坚持保护第一的原则。在建设工程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和风格等方面,应与自然景观、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景区内的建设项目,须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其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应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向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占用已经依法确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沿海滩涂、浅海水域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给予补偿。
在鱼、虾、蟹回游通道及名贵经济贝类资源地进行施工建设的,要建造过鱼设施或其他补救设施,避免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二条 除经批准允许建设的人文景观、服务设施和保护设施外,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等与风景游览无关或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向管理机构提交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保护周围环境的措施方案;施工中,应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清理场地,绿化环境,恢复原貌。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成立专门管理队伍,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据规划,定期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景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险要路径、拥挤道口及危险地段应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标志。安全标志应清晰醒目。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做好游览专用车、船、缆车等工具以及游艺娱乐设施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各种交通工具须按规定线路、场站行驶和停放。
经营游乐业务的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对游艺娱乐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保证游人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缴纳场地、设施使用费,依法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优质服务。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须加强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废弃物应按规定标准进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拍摄电影电视的单位或个人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三十条 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使用费全部缴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风景名胜区的维护和建设。
第三十一条 门票等各项收费价格,由市城建部门制定报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按规定的管理权限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按非法收入的2倍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的,按造成经济损失的2倍处以罚款;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由城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处罚,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扰乱治安秩序,妨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审批但已评价定为风景名胜资源的,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八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7月16日



第一条 为提高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有效地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以下简称安评工作)和从事建设工程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评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管理程序。
第四条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评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评: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位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的烈度值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较大的新建工程及局部地质条件复杂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不够和地震资料详细程度较低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七条 安评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
具备安评工作资质条件的单位,均可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后,报请中国地震局核发许可证。
第八条 安评工作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安评单位承担。
第九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在委托合同签订后应当经所在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
第十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级别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评工作。
省外安评单位在本省范围内承担安评工作,须持中国地震局核发的甲级许可证,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安评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地震安评工作规范,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安评报告。
第十二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全省的安评报告的评审工作。
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其他建设项目的安评报告,由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三条 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应当由长期从事并精通工程抗震的监测、勘察、设计、科研、教学和管理的专家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省地震局。
第十四条 省或者市(行署)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地震列度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一经确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把安评报告、评审结论、抗震设防要求作为论证的必备内容。内容不全的,计委、经贸委等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安评工作的单位实行有偿服务。安评收费的计费内容:(一)实际工作消耗,按实际发生费用和有关规定计算收取;(二)搜集资料和研究费;(三)管理费,按(一)、(二)两项费用总额的20%核收。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承担安评工作的单位,所作的安评报告经省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评审未获通过的,其经济损失由作出安评报告的单位自负,并承担相应的评审费用。
第十八条 没有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安评工作规范从事安评工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安评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安评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妨碍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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