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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9:46:43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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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是:组织各方面力量,依靠群众,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教育的、文化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保障社会稳定,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范围是:依法打击犯罪活动,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向公民进行思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调解民间纠纷,加强行政管理工作和基层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种治安防范制度,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教育安置工作和轻微犯罪、违法青少年的帮教
工作。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贯彻“谁主管、谁负责”、“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区和地、市、县(区)及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组成。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七条 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主管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指导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工作;
(三)部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指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
(五)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六)协调解决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
(二)向公民开展普及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执法、守法、护法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
(三)组织群防群治队伍,分片巡逻防范;
(四)协调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助理员的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
人民政府的各部门,要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结合自身的业务,明确自己的职责任务,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主要领导人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领导责任,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分管领导人的主要责任是:
(一)组织开展法制教育;
(二)加强治安保卫组织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社会治安责任制,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三)组织力量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本单位发生的各种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四)组织指导调解民间纠纷工作;
(五)检查、改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奖惩事宜提出意见;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按系统直接领导企业事业的部门,其领导人应对该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充分发挥各自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责任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发动、组织村(居)民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治安联防、查处各种案件、管好暂(寄)住人口;
(三)进行防火、防盗和安全教育,提高群众自防、自治能力;
(四)调解民间纠纷;
(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社会治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反映村(居)民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六)监督执行村(居)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十三条 各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依法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监外执行、假释的罪犯和监视居住的违法犯罪人员。
第十四条 父母要教育子女遵纪守法,不得纵容包庇子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都负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检举、揭发、制止。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要结合工作、生产、教学、科研、经营等活动定期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接受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检查指导。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落实社会治安责任制,一年内无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人员,见义勇为,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三)在改造、教育、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四)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社会效果显著的;
(五)其他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牺牲的,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授予烈士称号,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进行抚恤;受伤或致残是职工的,所在单位应负责医疗,并根据伤残情况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非职工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妥善解决。
第二十条 公民依法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保护,对其进行报复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严厉制裁。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后果或者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本年度不得评为先进。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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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与类推适用

吴旭萍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必须具有明确性,人们能够依法律的明确规定行事,预测评价自己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即不得受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未规定的行为,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受刑罚处罚应以行为时法为依据和标准,即无法无罪,无法无罚。类推制度是指没有明确规定的犯罪行为,但足以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援用同他有类似性质的事项的法律进行定罪量刑,是一种非常程序的法的创制,“诸断罪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是刑法保护机能与保障机能的矛盾。刑法的保护机能要求罪刑法定,使人们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以便平衡自己的行为,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人身权与其他权利,而刑法的保障机能则要求类推,由于犯罪现象千差万别,千变万化,层出不穷,再加上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任一刑法典都不可能名罗一切可能发生的犯罪现象,“法有限,而情无穷”为维护统治阶级预期的社会秩序与社会关系,则需借助类推制度,最大限度地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在我国刑法中保护人民与打击敌人是有机统一的,这也体现了保障机能与保护功能的统一,“刑法并不是管理全社会所有的行为,而只受理那些由国家立法者之考虑所认为犯罪而应受处罚的行为,人们日常之事,只要未犯刑法所规定之罪,并不涉及刑法之任何问题。”可见刑法最大特点是运用刑罚的手段来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他是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的最后防线,只有在不得已情况下才动用刑罚,刑罚并不是万能的,因此将刑法作为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手段,由类推祢补法律规定之不足是不足取的。
1、从本质上看,类推制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允许类推制度的存在,任何一国的刑法只要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可能同时规定类推制度。凡规定类推制度,就不可能实行罪刑法定。我国类推制度虽有严格法律程序上的限制,但仍是一种法外制裁,缺乏明确性,同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定罪处罚以事先规定的法律为依据是矛盾的,“罪刑法定原则以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和限制国家的刑罚权的行使为价值基础和基本目标,体现了民主的思想和法治的精神。”法律的目的不是限制和废除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是在他所受的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任一人任何意志的支配,而可以自由遵循自己的意志。”由于我国封建社会延续时间长,封建意识传统在社会成员中的影响还很深。这种意识思考问题的重心是国家利益,而对公民个人权利则重视不够,在国家与社会面前,个人总是显得微不足道,国家可以为了自身需要而让公民牺牲个人利益,只要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的需要,公民个人利益即使受损害,也被作为正常的现象,同时由于人们对犯罪普遍存在憎恨心理,而对公民人权的保护则关心不够,对于由西方引进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意义也理解不够,根据传统思维,只要一个人的行为确实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就应受到严厉的惩罚,以保护社会利益,在这个前提下,国家的所做都被认为是正当的,可接受的,至于这种惩罚是否按法定的程序,是否在法律中有名文加以规定,是否确实与行为危害程度相适应似乎什么都不重要,对于司法机关擅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的现象在心理上尚能接受甚至名正言顺,认为是总比死抠法条而让事实上的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追究为好,至于放任这种法外司法的现象能给社会带来的什么样的负作用则很少有人关心,思考过。因此,废除类推制度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个人权利,个人自由意识,全面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2、类推制度不利于实行法治。加强社会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邓小平同志法制思想的精髓。从立法权和司法权关系看,类推制度违背了立法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而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分立是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是保证司法机关公正执法,依法定罪量刑的前提。在我国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处以何种刑罚应由拥有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确定,而类推制度则是完全背离国家立法机关,只通过司法机关的适用类推,将刑法尚未规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这实际上是侵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是允许司法机关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行为定罪处刑,这无于给司法机关以立法权,将导致司法权的滥用。“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防止司法擅断,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的滥用具有重要意义,是实行法制的必然要求”刑法担负着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障民主,促进改革,服务四化的繁重任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实行了罪刑关系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维护了国家的刑法的统一、正确实行,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保障国家权力的合法合理行使,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充分发挥刑法治国安邦的作用,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定罪量刑的标准与规格,强化司法人员依法定罪量刑的法治意识,树立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的思想观念,职业道德与工作作风,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法外侵害,达到依法治国的目的。
3、类推制度违背保障人权的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以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和枉法裁判,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为其价值基础,而刑事类推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扩大刑罚权,注重保护社会利益,忽视个人权利与自由,个人自由是在他所受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安排他的人身,财产和行动的那种自由,是不受反复无常,事前不知道的和武断的意志的支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任何公民只要不施行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国家就无权用刑罚惩罚他,这样公民的权利就可得到可靠的保障,行为自由即可发挥到极限。而根据类推制度,公民不仅不能做法律禁止做的事,而且也不能做法律没有禁止做的事,这样就缩小了公民行使权利的范围。公民的人身权利必然受到影响。很显然,类推制度不利于人权的保护,易导致出入人罪。
因此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的刑罚制度,保障刑法的稳定性与合理性,为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行为准则,保障刑法的权威性,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现法治,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永春县法院:吴旭萍 林赐文




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
鹰潭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胡宪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鹰潭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鹰潭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职能。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计划、规划、工商、财政、税务、公安、建设、文化、物价、卫生、交通、林业、环保、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设施建设,是指对具有游览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进行开发和建设,包括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及为旅游者服务的配套设施。
第八条 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九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凡列入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的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的旅游景区(点)和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可以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新建、改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并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三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六条 旅行社实行经营业务许可证制度,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旅游合同,遵守商业道德。旅行社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请持有导游员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共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增加、取消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外地需在本市设立旅行社或设立旅游办事处及代办机构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账目、团队档案等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星级宾馆饭店
第二十二条 申报星级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规定的国家标准申报。
第二十三条 星级宾馆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未评上旅游星级饭店的,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用语和标志进行宣传。
第二十四条 星级宾馆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星级评定制度的规定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检查和星级复核。
第五章 旅游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旅游从业人员,是指在旅游经营单位工作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取得上岗证书。
第二十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旅游者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旅游者合法权益及人格尊严,严禁私收回扣、索取小费。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导游人员守则,持证上岗,佩戴胸牌。并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汽车驾驶员、船筏(艇)职工应当按照《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和有关部门的行业标准,提供优质服务,并保证旅游者的安全。
第三十条 旅游宾馆饭店服务人员应当有良好的仪容仪表,按岗位要求统一着装,佩戴胸牌,用语礼貌、服务文明、热情、周到。
第六章 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合同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分割时依法投诉。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景区景点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四)损坏旅游设备和设施,应予赔偿;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质量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必须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章 旅游宣传促销
第三十五条 市内各宣传、新闻单位要高度重视和积极开展旅游宣传工作,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应设立旅游专栏专题,大力进行旅游“食、宿、行、游、娱、购”六大要素宣传,营造浓厚的旅游氛围,促进我市旅游事业大发展。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参与,统一策划,整体宣传,树立我市旅游新形象,维护我市旅游业整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市外事、宣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景区、景点,星级宾馆、旅行社应根据不同层次旅游者的需求,制作反映我市旅游资源、游览线路、接待水平的高质量宣传品。
各旅行社自行制作旅游宣传资料,应事先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第三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外事、宣传、侨务、对台、宗教等部门,通过多种渠道,以多种形式加强旅游促销。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应大力支持、积极配合旅游部门的促销活动,并为旅游单位设立联络机构提供方便。
第八章 旅游商品开发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旅游商品开发。旅游新产品开发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第四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实行定点管理制度,并负责审查和监管。
第四十一条 旅游商品销售由旅游商品开发企业、销售商共同进行。旅游商品销售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定点管理,明码标价,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章 旅游市场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交通、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联合进行旅游市场专项管理,每年进行1—2次集中整治,并不定期对旅游市场秩序进行专项检查,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无证、无照和超范围经营的旅游企业,禁止无证导游以及餐馆、商店强买强卖、围追兜售、敲诈勒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正当服务经营行为。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关于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的各项规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安全行业管理。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各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设备和防范措施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按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超范围经营,以及在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质量保证金,或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受到吊销许可证处罚的,该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及其主管单位三年内不得再申办旅行社。
第五十一条 景区景点、景区服务摊点、商店、餐馆采取强买强卖、围追兜售、敲诈勒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不正当服务经营行为,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旅行社聘用无证导游,导游人员违规带团、私自带团、索要小费、回扣等行为,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导游员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擅自使用星级称谓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家、省有关法律进行相应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门票价格和门票管理有关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因经营不当造成游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游者不听从旅游服务人员劝告,强行涉险,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责任自负。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造成旅游景点和接待设施损坏的,由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毁损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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