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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柴河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02:49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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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柴河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6 号

《铁岭市柴河河道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2年11月20日第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二OO二年十二月六日


铁岭市柴河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柴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挥柴河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铁岭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柴河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柴河流域规划、河道管理、河道整治建设、防洪调度、水行政执法及各项业务指导。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护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只适用于柴河水库以下至辽河汇合口段的河道。
第四条 城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保护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六条 河道和两岸的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护堤林,以及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及河道滩地的砂、石、土料,统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整治和管理。
第七条 按国家规划修筑的两岸大堤之间为河道的行洪范围。无堤河段,以河中心线向两侧各外延300米确定为行洪范围。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获柴和树木(不含护堤护岸林);
(四)设置拦河渔具。
已经设置的影响行洪的障碍物,要本着“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在未清除前,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须向河道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八条 在柴河上修建穿堤跨河工程及其防护设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批。建设、施工和渡汛方案报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监督,并参与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必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人使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及河道防洪安全。
第九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市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护堤护岸林。采伐护堤护岸林木须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不准在河滩地乱垦、滥种和擅自植树造林,其他阻水林木限期无条件清除。
第十条 不准向河道排放各种有毒有害的污染物。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环保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暂时达不到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占用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原有功能;在行洪范围内占用水域、滩地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河费。拒不缴纳的,责令停止占用。
向河道排放淤积物的单位,要对受害单位和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并依据《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清淤费。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土料,须经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采砂许可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撤采砂管理费。
采砂作业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不得影响河势、河道行洪和危及堤岸、水工建筑物、铁路、公路交通的安全。未经审批,擅自开采而造成河道险工或损毁工程的,由开采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堤防及两岸护堤地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和管理。堤防护堤地范围为迎水侧坡脚前延伸50米,背水侧坡脚前延伸50米。河道堤防背水侧护堤地外延150米作为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河道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按规划修建的河道堤防、丁坝、护岸等工程和铁路、公路、桥涵、输电线路、输油管道等跨穿河堤建筑物,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在工程周围和堤坡、堤炕上取土、挖洞、扒堤、建窑、放牧、开沟、打井、建房、埋坟、爆破、堆放杂物等,不准进行危及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一)新开河道、改变河势的;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十六条 河道和防洪整治工程各种标志、里程碑、防汛房、水文观测设施、”防汛通讯及照明设施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损毁和破坏。
严重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测量的障碍物,必须清除。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和管理单位的经费由市财政负担,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机构依法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占河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清淤费。损坏河道设施赔偿费以及征收的其他费用全额上缴市财政作为河道管理和工程维修的费用,年度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相柳、获柴、树木,设置拦河渔具的,处1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原有功能的,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滥开河道、改变河势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二)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翻动土体对河道有不利影响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三)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挖筑鱼池(塘)、从事水产养殖、修建设施、存放物资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开垦土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威胁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市政府发布的《铁岭市柴河河道管理实施细则》(铁政发[1996]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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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中华商标协会充分发挥作用进一步做好企业商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支持中华商标协会充分发挥作用进一步做好企业商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定,加快商标工作的改革步伐,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怀下,中华商标协会经过一年的筹备,已依法在民政部办理社团登记,并于1994年9月9日在北京正式成立。
中华商标协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的事业单位,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下,开展有关商标自我保护、自我发展和自律活动的全国性民间社团组织。其宗旨是:依法维护会员的商标权益,协助会员创立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与繁荣。按照《中华商标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根据选举程序,刘敏学同志任会长,白大华同志和四位企业领导任副会长。
中华商标协会的成立,是我国商标制度逐步完善的一件大事。本着改革的思路,中华商标协会以商标知名度高、经济效益好并有志争创驰名商标的大中型企业为主体,不搞成中央和地方两级分会模式。
加强商标管理,维护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除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外,还需要充分发挥中华商标协会作为政府联系企业的纽带作用。为此,请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商标管理的同时,大力支持中华商标协会的工作,
以利其充分发挥作用,与政府有关部门一道,共同努力,提高企业商标工作水平,推动我国商标工作再上一个新台阶。




1994年10月28日

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


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物业管理的日常管理,促进物业管理有序发展,提高物业管理的整体水平,根据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分为专营企业与兼营企业。专营企业是指以物业管理为主营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兼营物业是指以其他经营项目为主,兼营物业管理(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兼营物业管理),或者不能独立承担
民事责任,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第四条 专营企业可按本办法规定申报资质等级。兼营企业暂不定资质等级。专营企业中未实际实施物业管理或者不够等级条件的也暂不定资质等级。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崇明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区县房管部门)是本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局的领导。
各类物业管理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由注册地的区县房管部门负责。各类物业,包括非注册地的物业的日常行政管理由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按资质条件划分为一、二、三级。
(一)一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管理物业规模一般在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管理涉外物业在20万平方米以上;
2.管理物业的类型三种以上,或管理涉外物业两种以上。
物业类型是指多层、高层住宅、公寓、别墅、商住楼、办公楼、商场、厂房等以及其他特种房屋(下同);
3.管理的物业须有两个以上为优秀小区或者大厦,且所管的物业达标面在50%以上;
4.企业经理或者常务副经理须从事专业物业管理工作3年以上;
5.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职称管理人员10人以上;
6.企业经营年限须在3年以上;
7.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二)二级物业管理企业需具备的条件:
1.管理规模一般在20~50万平方米,或者管理涉外物业在5~20万平方米;
2.管理物业的类型两种以上或管理涉外物业;
3.管理的物业须有一个以上为优秀小区或大厦,所管的物业达标面在30%以上;
4.具有经济类、工程类中级职称管理人员6人以上;
5.企业经营年限须在2年以上;
6.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三级物业管理企业须具备的条件:
1.管理物业规模一般在3~20万平方米,或者管理涉外物业在1~5万平方米;
2.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3人以上;
3.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四)管理物业规模3万平方米以下或涉外物业1万平方米以下的暂不定级。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优秀和达标小区、大厦的评定标准依据市房地局《关于评选本市1995年度优秀物业管理企业的通知》(沪房地〔1995〕715号)中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评比标准、物业管理示范写字楼评比标准,评分分值在80分以上为达标小区或大厦,评分分值在90分以
上为优秀小区或大厦。
第八条 优秀小区、大厦的评定工作,由市房地局每两年进行一次。
达标小区、大厦的评定工作,由区、县房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备案与核发资质等级证书同步进行,原已核发资质证书的企业,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资质等级,核发等级证书。
第十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向市房地局申报,由市房地局审批。
内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备案和资质等级向注册地的区县房管部门申报,其中符合一级资质条件的由区县房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房地局审批,二级以下资质等级由区县房管部门审批。
经审批确认资质等级的企业,由审批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暂不定级的企业(包括兼营企业),核发“无级”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证书由市房地局统一编号,统一盖章。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办资质备案和资质等级须提交下列文件或者资料: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公司经理聘任书;
3.中级以上职称人员的证书或证明材料;
4.上海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5.公司的管理章程、管理合同;
6.根据资质等级条件所需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经审批确认的资质等级有效期两年。两年后由原审批确认部门对企业等级进行复评,重新审核确认企业等级。
第十三条 对无正当理由超过期限不备案、不申办资质等级的,责令其限期申报备案,或建议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消其物业管理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县房管部门有权限期整改,同时可以或者建议该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
1.不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
2.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业主、住户投诉较多的;
3.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又不认真整改的;
4.利用管理职权擅自搭建,占用绿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5.对于业主、住户投诉置之不理,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的;
6.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十五条 对取消物业管理经营资质的企业,其原管理的物业由业主委员会另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企业开业两年内仍未实际实施物业管理的,复评时不再核发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如有更名、分立、合并等变更事项,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并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如发生破产、撤销,注销营业执照后,应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回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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