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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52:12  浏览:8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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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2004年8月11日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乌海市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
为规范我市救灾工作,提高救灾工作应急反应能力,切实做到有备无患,充分发挥灾害管理部门救灾资源合力作用,建立救灾运行机制,提高救灾工作整体水平,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总则
(一)自然灾害救灾应急预案是政府应对突发性自然灾害的紧急行动方案。
(二)预案的工作原则。根据国家、自治区救灾工作方针,救灾应急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统一协调、军队参与的原则。市、区两级政府分别制定本级政府救灾应急预案,共同完成救灾应急任务。
(三)预案的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洪涝、地震、沙尘暴、干旱、雪灾、低温冷冻、病虫害等突发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应急反应。
(四)自然灾害抢险救灾工作实行责任制。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因玩忽职守、工作不力造成严重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严肃处理。〖HTH〗
二、灾害预警和灾情报告
(一)灾害预警。气象、地震、水务、国土资源等灾害预报部门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将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所造成的危害或损失,为领导决策和启动预案提供科学依据。
(二)灾情报告。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初步灾情,并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发生特大灾害的,在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可以越级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报告。灾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灾害后果、救灾工作采取的措施,灾区存在的困难和需求。按所承担的职责负责报告突发性自然灾害的机构有:区级以上民政部门、水利(水务)部门、地震部门、气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灾害预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立即向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报告,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灾害等级确定救灾应急预案的启动时机。
三、灾害等级的划分和预案启动的条件及程序
(一)灾害等级划分
根据自然灾害的危害程度,将灾害划分为特大灾、大灾、中灾、小灾四个等级。
1、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①倒塌房屋3万间以上;
②因灾死亡20人以上;
③因灾需紧急转移人数达3万人以上;
④7级和7级以上特大破坏性地震;
⑤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达10亿元以上。
2、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①倒塌房屋1—3万间;
②因灾死亡10—20人;
③因灾需紧急转移人数达1—3万人;
④牧区牲畜死亡5—10万头(只);
⑤6—7级严重破坏性地震;
⑥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5—10亿元。
3、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①倒塌房屋5000—1万间;
②因灾死亡5—10人;
③因灾需紧急转移人数达0.5—1万人;
④牧区牲畜死亡2—5万头(只);
⑤5—6级破坏性地震;
⑥一次性灾害过程直接经济损失1—5亿元。
4、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小灾。
(二)预案启动条件
凡遇有中灾以上的自然灾害,市政府救灾应急预案启动,受灾的区政府救灾应急预案也同时启动,形成两级响应的连动机制。
(三)预案启动程序
1、民政、气象、地震、水务、国土资源等灾害预报部门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将对特定区域内群众生命财产所造成较大危害或损失,即可向市救灾应急指挥部提出预案启动建议。
2、市救灾应急指挥部总指挥根据预警预报,召开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会议,发出启动命令,确定启动规模,落实救灾责任。
3、各工作组及成员单位接到预案启动命令后,按各自分工迅速开展工作,全力以赴完成救灾工作。
四、救灾应急组织机构和主要职责
(一)救灾应急组织机构由指挥决策机构、综合协调机构和具体工作组组成。指挥决策机构为市政府救灾应急指挥部,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市长、人大、政协、军分区、市公安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市民政局、水务局、气象局、地震局、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改委、商务局、卫生局、药监局、教体局、交通局、乌海铁路办事处、乌海机场、内蒙古通信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乌海分公司、乌海无线电管理处、乌海电业局、农牧业局、建委、规划局、司法局、广电局、乌海日报社、乌海军分区、武警乌海支队、消防乌海支队、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乌海中心支行、工商银行乌海分行、农业银行乌海分行、建设银行乌海分行、中国银行乌海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乌海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其主要职责:1、负责组织、领导全市救灾应急工作;2、部署救灾应急准备措施;3、督促检查救灾应急工作的人、财、物落实情况;4、检查各区救灾应急指挥部和有关部门的救灾工作;5、根据灾情发展情况派出救灾现场领导小组,实施靠前指挥;6、决定请求自治区和兄弟盟市支援;7、研究解决有关救灾应急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综合协调机构为市救灾应急指挥部下设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办公室人员分别由市民政局、水务局、地震局、气象局、国土资源局和承担主要救灾职责单位的同志组成。其主要职责:1、向各工作组传达市救灾应急指挥部的工作指令并监督落实;2、收集各工作组的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市救灾应急指挥部报告;3、负责灾情和救灾工作信息发布;4、及时收集信息,综合评估灾情,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5、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救灾工作;6、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事务,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具体工作组。根据工作需要指挥部下设8个工作组,分别为:灾情预测预报组、灾情收集评估组、抢险转移安置组、后勤保障组、安全保卫组、医疗防疫组、恢复重建组、灾情报道组。市救灾应急指挥部工作组成员单位及其主要职责:
民政局:组织查灾、核灾、报告灾情,负责储备灾民生活所需的紧急救援物资;申请、分配、管理救灾款物;负责组织开展救灾捐赠活动及捐赠款物的接收、下拨、管理工作。开展救灾救济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做好灾民的安抚工作。
水务局:负责水情、汛情的监测和上报工作;按照市防汛抗灾指挥部的要求,组织制定抗洪抢险预案;负责组织抗洪抢险救援;参与洪涝灾害的灾情评估和上报;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工作。
气象局:组织发布天气预测、预报,为防灾减灾提供科学依据。
地震局:承担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地震现场监测、震情分析及震后趋势判断,及时提供震情发展趋势;组织地震现场灾害的调查、损失评估和科学考察工作。
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开展重大地质灾害的应急调查,编制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协助抢险救灾,协调重大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
财政局:负责安排救灾款列入地方财政预算;负责救灾应急资金筹集、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和以工代赈资金。
商务局:负责救灾物资的供应,管理好国家储备粮,确保灾民粮食供应,建立紧急情况下的粮食供应制度。
卫生局:负责调度卫生技术力量,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实施紧急处理,预防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和蔓延;保证灾区供水和食品卫生安全;负责药品的供应以及捐赠的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接收、管理和发放。
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向灾区调拨和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等进行检验审核。
教体局:负责转移受灾学校的学生,做好灾后学校教育、教学组织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
交通局:负责抢险、救灾、防疫等人员、物资的及时运送和组织转移灾民所需的交通工具;及时组织因灾损毁、堵塞公路的修复、疏通工作,保障交通运输畅通。
乌海铁路办事处、乌海机场:负责优先运送抢险、救灾、防疫等人员和物资,组织抢修中断的铁路、机场,保障运输畅通。
内蒙古通信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乌海分公司:负责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修复因灾损坏的设施,保障抢险救灾通信畅通。
乌海无线电管理处:保证无线电通信畅通。
乌海电业局:负责组织抢修因灾损毁的各类电力设施,保障救灾指挥用电。 农牧业局(扶贫办):负责农牧业灾害的核查、汇总;组织调运子种、化肥、饲草料等生产物资;组织灾民抗灾自救、灾后恢复重建和发展生产以及转移期间的牲畜安置饲养等工作。
建设委员会、规划局: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工程设计、建筑施工、竣工验收等工作。
公安局: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交通管制工作。
司法局:负责劳教所等特殊场所安全,妥善转移和安置被监管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援助和调解。
广播电视局、乌海日报社:负责救灾法规、政策的宣传,及时准确的报道灾情和抢险救灾工作。
乌海军分区:负责组织协调部队和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抢险救灾工作,组织转移安置灾民。
市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负责灾民外出务工、经商、发展各种经营等经济活动的有关税费减免工作。
人民银行乌海中心支行、工商银行乌海分行、农业银行乌海分行、建设银行乌海分行、中国银行乌海分行:按照经营原则和要求负责提供灾区建设和灾民生活所需信贷资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乌海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对参加财产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办理赔付事宜;组织经济补偿、对在灾害事故中造成的人员伤亡,依照保险合同给付赔偿金。
五、救灾应急反应和紧急救援行动
(一)应急反应
1、区级应急反应
灾情发生后,受灾区救灾应急预案立即启动,并按照预案迅速组织区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紧急投入抢险救灾,迅速组织转移安置灾民,安置地点一般采取就近安置,安置可采取投靠亲友、借住公房、搭建帐篷等方式。转移过程由政府发出通知或进行动员,安排运输力量,按指定的路线进行转移,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损失和人员伤亡。对转移安置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和困难,及时逐级上报。有关部门在灾害发生后要迅速派出工作组收集和汇总灾情,了解受灾群众生活困难情况,在第一时间内报告救灾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灾害主管部门。
2、市灾害主管部门的应急反应
市级灾害主管部门在接到区级灾害主管部门的报告后,应及时深入灾区了解灾情,掌握灾害的发展动态,制定救助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迅速赶赴灾区,指导督促当地开展紧急救援行动,抢救受灾群众的生命和财产,保护重点工程和重要设施,维护转移安置地和灾区的社会治安。市民政局要及时组织灾害评估小组赴灾区核实评估灾情,迅速向市政府和自治区民政厅报告。
3、市人民政府的应急反应
市人民政府接到突发性大灾、特大灾害报告后,根据灾情,启动市级救灾应急预案,实施统一领导和指挥;紧急调集有关人员、物资、资金、交通工具等用于抢险救灾;为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提供临时住所、应急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品;根据救灾工作需要,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请求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紧急支援。根据灾情,必要时可由市领导带队,组织承担抗灾救灾主要职责单位的同志赶赴灾区,建立现场抗灾救灾工作前方指挥部,协调、指挥抗灾救灾工作。
(二)紧急救援行动
1、灾情预测预报组:市水务局、气象局、地震局、国土资源局。负责预测灾害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的威胁和损失。牵头单位:市气象局。责任单位:市水务局、气象局、地震局、国土资源局。
2、灾情收集评估组:市民政局、水务局、国土资源局、农牧业局、气象局、地震局。负责灾情信息的收集、整理和上报工作;负责对灾害损失以及灾害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牵头单位:市民政局。责任单位:市民政局、水务局、国土资源局、农牧业局、气象局、地震局。
3、抢险转移安置组:乌海军分区、民政局、司法局、交通局。负责抢险、转移安置灾民和国家重要财产。牵头单位:乌海军分区。责任单位:乌海军分区、民政局、司法局、交通局。
4、后勤保障组:市民政局、财政局、交通局、商务局、内蒙古通信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乌海分公司、乌海无线电管理处、乌海铁路办事处、乌海机场、乌海电业局。负责抢险救灾的通信、交通、电力保障;负责运送抢险救灾人员、物资和为灾民转移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负责为受灾群众提供吃、穿、住等物资保障。牵头单位:市民政局。责任单位:市民政局、财政局、交通局、商务局、内蒙古通信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乌海分公司、乌海无线电管理处、乌海铁路办事处、乌海机场、乌海电业局。
5、安全保卫组:市公安局。负责灾区的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灾区特别管制措施,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负责灾区金融、档案等重点要害部门、重要设施及物资的安全保卫。牵头、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6、医疗防疫组:市卫生局、药监局。负责为灾民和抢险救灾人员提供医疗救治,负责抢险救灾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负责灾区卫生防疫、疫情监测和信息收集上报工作;负责所有捐助的各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检验审核工作。牵头单位:市卫生局。责任单位:市卫生局、药监局。
7、恢复重建组:市发改委、民政局、水务局、教体局、建委、规划局、交通局、司法局、内蒙古通信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乌海电业局、铁路办事处、乌海机场。负责帮助灾区修缮、重建因灾倒塌和损坏的居民住房;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学校校舍的恢复重建和教学组织工作;负责灾后损毁的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设施的修复工作;负责灾后垃圾的清运、处理工作;负责修复或重建狱政设施;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组织指导;负责灾后投保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赔付等工作。牵头单位:市建委。责任单位:市建委、发改委、民政局、水务局、教体局、规划局、交通局、司法局、内蒙古通信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移动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联通公司乌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乌海分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乌海电业局、乌海铁路办事处、乌海机场。
8、宣传报道组:市广电局、乌海日报社、电台、电视台。负责组织对抢险救灾工作的成效和典型事迹进行宣传报道。牵头单位:市广电局。责任单位:市广电局、乌海日报社、电台、电视台。
六、救灾备灾工作
(一)建立紧急救援队伍:紧急救援队伍主要由受灾地区的干部和群众组成。根据灾情,由乌海军分区协调驻乌海部队、武警、消警及民兵预备役参加抢险救灾。交通、电力、通信、消防、卫生等部门和驻军要结合各自实际建立不同类型的紧急救援队伍。平时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紧急救助演练,灾害发生后要及时赶赴灾区实施紧急救援,确保受灾群众得到及时救助。
(二)建立灾害预警预报系统和数据库。市、区两级政府应建立灾害预警预报系统和数据库(易发生灾害地区的人口、经济状况、地理特点、河流水库、重点工程等),运用各种先进的预测手段,使之在预警时能预报出灾害将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失情况,提高灾情收集报告的科技含量。
(三)完善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紧急救援物资储备。紧急救援物资包括抢险物资和救助物资两大部分。抢险物资主要包括抢修水利设施、道路、电力、通信、抢救伤员药品和其它紧急抢险所需要的物资,由水务、交通、建设、卫生、电业、通信等部门储备和筹集;救助物资包括粮食、方便食品、帐篷、衣被、饮用水和其它生存性救助所需物资等,由民政、商务等部门储备和筹集。食品、饮用水等物资可以采取在平时与当地商业企业签订协议等形式,确保灾后24小时内送达灾区。
(四)加强救灾的基础建设。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救灾装备建设,配备专用救灾车辆和通讯工具,确保救灾通讯网络畅通。加强灾害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其业务素质。
七、附则
(一)市救灾应急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要结合本部门职责制定相应的救灾应急预案;各区政府要制定本级救灾应急预案,预案要详实具体,量化、细化。
(二)预案制定后,要向社会进行宣传,使广大群众增强防灾减灾意识,增强救灾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重点地区、重点部门要进行演练,比如,灾民的转移安置、伤病员的抢救等。
(三)本预案将根据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四)本预案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五)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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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仅当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苏州土地管理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县(市)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执行。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由国家征用后,方可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相应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由有意受让方持企业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有行要求,提出开发建设方案。经过协商,达成初步协议,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总额5%支付定金(不计息)。
  第十三条 
土地基准地价,由市县(市)物价、土地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城镇土地分等级统一商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后,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由出让方公布出让地块的投标要求,并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有意受让方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并按所设标价的5%支付保证金(不计息)。保证金随标书投交,对未中标者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中标书必须在于十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10%至15%支付定金(含5%的保证金,均不计息)。
  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视为放弃中标,所支付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申请应于期满前十日内提出。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采用公开叫价应价的竞投方式进行,按“价高者得”的原则出让土地使用权。
  在拍卖前三十日内,由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确定出让地块和拍卖的时间,地点等事项。自公布发布之日起,有意参加竞投者应当持所需证明,按拍卖公告的有关规定报名登记。
  第十八条 
拍卖出让时,必须由已经登记的个人或者法人代表(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凭证到场参加竞投。
  第十九条 
拍卖出让的受让方应当场与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15%的定金(不计息)。
  第二十条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按合同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充抵相应部分的出让金。受让方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合同解除后,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支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申请应于期满前十日内提出,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出让方因故未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在征得受让方同意后,可以延期提供,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年限以出让合同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起止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出让方应当责成受让方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除支付土地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达20%以上。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七条 
凡转让土地或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要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条 
交换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双方价值不等的,按规定对差额部分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双方在办理公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由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市、县(市)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未登记,租赁合同无效。
  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出租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获取的租金收入应当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作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者其他债务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定抵押权。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须同时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效证明。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土地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土地使用权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应交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告抵押权人。
 第四十条 
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其占有份额为限,抵押人应当通知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可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商定,但不是超过抵押物作价现值的土地使用权作价现值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抵押时,其作价现值由房产管理部门评估核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明确土地使用面积、位置和使用期限,并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或者合同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注销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涉及外汇的,应当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债务,以及抵押人在清偿债务之前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五条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可采取拍卖或者转让方式。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限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三)全额退还抵押人。
  同一土地使用权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依登记先后而定、价款不足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四十六条 
因处置抵押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拍卖或者转让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和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出让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必须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可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在六个月前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补偿办法及有关事项。
  第五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可以采取货币和交换土地使用权办法。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十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57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者,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和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继承人确需改变出让合同有关条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等活动中,下列行为或者文书应当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一)招标出让的开标行为;(二)拍卖出让的拍卖行为;(三)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以及涉外出让合同;(四)土地使用权继承文书;(五)当事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收,金额上交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苏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当事人对明知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陈某均系某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该公司的会计。2002年,张某以刘某的名义与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某在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并约定了转让价格。刘某知道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陈某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认为其未授权张某且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未作任何表示。协议之后,陈某要求刘某履行协议的相关义务,刘某认为其与陈某之间并无任何有效约定,拒绝转让股权。陈某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刘某明知张某以自己名义与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作否认表示,该协议对刘某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刘某知道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作否认表示,应当视为同意,应当由刘某承担该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应当承担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没有代理权即以刘某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后刘某拒绝追认,该协议对刘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行为人张某承担责任。不存在例外的情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本人对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来说,《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不一致的。除去表见代理的情况之外(构成表见代理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被代理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民法通则》规定本人需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合同法》则规定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应该适用哪一个规定?对于法律适用,从形式上来说,首先考虑的是法律位阶。两部规范性文件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法律位阶是一样的,不存在高低的问题。因此从法律位阶上是无法确定适用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一般来说,《民法通则》是有关基本民事行为的规定,涵盖了一般的合同行为在内,一般的民事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法》是合同行为的专门性规定,合同行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合同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合同法》是特别法、新法,应当优先适用。
从公平的角度来说,要当事人对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尽合理,也不现实。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具有要约内容的商业广告或者悬赏广告,视为要约。相对人一旦实施了该广告中的内容,合同成立。在这种成立合同的过程中,要约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本人如果知道了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商业广告或者悬赏广告,就必须作出否认表示,否则就要承担责任。但是鉴于要约的相对人是不特定,本人是没有办法作出否认表示的。这种情形下要本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民法通则》规定的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既可以包括合同行为,也可以包括侵权行为。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非法行为(注意《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对于那种侵犯本人姓名权而从事的合法的或非法的行为,是否还坚持认为应当由本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呢?当然不可以。因此,对于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不应该由本人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秦昌东
联系方式:0513—7283126 aaa1466@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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