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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23:37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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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问题的请示》(苏工商〔1994〕25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和外国(地区)企业未经审批、登记擅自开展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或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对这类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第18号令发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
处罚程序规定》(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条款,对其实施处罚:
一、对外国(地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从事常驻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可按《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外国(地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属于无照经营,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已经登记注册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照《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也可以按无照经营比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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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六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科学技术体制,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四条 在我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坚持科教兴辽方针,优先发展科学技术。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经济,应当以企业为主体,充分发挥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的作用,积极引进国外智力和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优化科学技术资源配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七条 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不断提高我省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针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关键问题,开展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高新技术和采用高新
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对原材料、资源和初级产品,进行深加工,使产品高级化。
第八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重点是优良品种、种植养殖新技术、中低产田治理、节水农业、配方施肥、农艺农机配套、病虫害综合防治及农副产品的贮藏保鲜和精深加工等。
重视选育优良品种,保证全省主要农作物品种5年左右更换一次。
第九条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到农村建立科学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建立和发展农业现代化基地县、科学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和示范户。
第十条 加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县、乡(镇)除办好农村各级职业学校外,应当逐步建立各种形式的农民文化技术培训场所,对农民加强农业技术培训。
对接受培训的农民,经技术考试和考核,成绩合格的,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技术资格证书。对获得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在技术承包、技术职务聘任等方面予以优先。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区街企业和科技力量不足的中小企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实行联合与协作,开发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产品,吸引科学技术工作者到企业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内部应当逐步建立市场、科学研究、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与协作,形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自己的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在完成本企业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加快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有关政策,支持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开展联合技术攻关。
企业应当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关键工艺、关键设备,节能降耗,不断提高产品技术含量和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作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重视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建立、完善培训制度。
支持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对成绩突出的职工予以表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选择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成果,列入推广计划,并组织力量推广,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发展、繁荣技术市场,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支持中介、咨询、信息机构的发展,培养造就一批懂技术、会经营、善于开拓市场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成果库、数据库,开展网络化服务。

第三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一条 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是我省经济新的增长点。逐步培育一批高新技术支柱产业。根据科学技术优势和经济发展需要,确定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选择重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组织科学技术力量攻关和开发,推进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二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三条 办好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逐步建立辽东半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带。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必须实行新的体制和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可以比照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制定有关的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全省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统筹规划和宏观指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体制改革、方向任务、结构调整等和放开放活科技人才工作。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积极进行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的新体制。
我省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以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为主,适当加强基础性研究,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攻克生产性技术关键问题的能力,出成果、出人才、出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和试验手段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保证。
第二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条 鼓励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积极开发技术成果,兴办科技产业,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实行企业化管理,发展成为科技企业后,其研究开发机构的性质和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变。
第三十一条 引导社会公益性研究开发机构逐步面向市场、面向社会,除完成国家规定的社会公益方面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任务外,允许多种经营,创办技术经济实体,实行有偿服务或企业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应当逐步按自然区划调整设置,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服务工作应当与生产发展紧密结合。
第三十三条 经销单位销售农业研究开发机构选育的优良品种,应当给予技术转让费。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销售自己研究培育的种子、苗木等优良品种。
第三十四条 支持社会力量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依法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在承接国家研究开发项目、申请贷款等方面,与全民所有制独立研究开发机构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国外、省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创办技术经济实体。
国外、省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我省境内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实行合资、合作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出口创汇,具备条件的,经申请按有关规定给予外贸自营权。
第三十六条 不同所有制形式的研究开发机构相互之间或者与企业之间,可以联合、参股、兼并,实行民营或其他经营方式。
第三十七条 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对研究开发机构的中间试验基地建设应当给予支持,择优支持基础较好的研究开发机构,发展成为国家或者省级工程技术开发中心、行业技术开发中心、区域性技术开发中心。
选择少数基础较好、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建立面向社会的开放试验室。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八条 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劳动,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三十九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向能够充分发挥自己专长的地方流动。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向农村、边远地区、小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乡镇企业流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市场建设和人才流动的服务、管理等工作,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流动制度。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应用工作,其报酬应当与经济效益挂钩。承担国家下达科研项目的,可以从承担的科研项目经费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酬金。
第四十一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不受指标限制。
其他科学技术人员的聘任受岗位限制的,允许单位实行技术职称内部聘任制。
第四十二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条件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工作,其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
使用本单位技术资料、仪器设备的,必须经本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四十三条 在县以下(不含县城)从事技术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津贴等待遇,不影响正常调资。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12个工作日,初级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一切待遇不变。
第四十五条 加强智力引进工作,鼓励从境外和省外引进需要的各类科学技术人员。携带技术成果来我省开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留学人员、华侨、华裔或者外籍专家,其待遇由双方商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六条 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建立政府拨款、银行贷款、单位自筹、引进外资、发行股票、债券和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
第四十七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科学技术三项经费(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在各级财政年度支出预算中所占的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规定。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应当给予贷款支持。
第四十九条 加强科学技术融资机构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或科学技术信用社。
第五十条 省和有条件的市经过批准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青年科学基金或其他基金。
科学技术基金,主要用于基础性研究、应用研究和重大攻关研究。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青年科学基金,主要用于支持从国外留学归来的青年科学家和我省40周岁以下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中划出适当比例,由农业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用于农业科学研究、农业技术推广和人员培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优秀新产品奖和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特别奖。必要时可以设立其他奖。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公民或者组织,每年评选一次。
优秀新产品奖授予技术水平高、市场容量大、经济效益好,对地区和行业经济的发展影响大的新产品及开发有功人员,每两年评选一次。
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才特别奖,授予年龄在40周岁以下,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取得突出成就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五十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为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技术产生经济效益时,受益者应当从新增效益的税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提供技术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政处分的,由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截留、挪用、克扣、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三)重大科学技术决策和引进国外技术、设备,不经专家论证,玩忽职守,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侵犯本单位或者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
(五)泄漏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新药审批费等收费项目归属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新药审批费等收费项目归属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变更药品医疗器械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归属的紧急请示》(国药管办〔1998〕114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35号)的规定精神,同意将原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执收
的新药审批费等收费项目变更交由你局(包括你局所属事业单位,下同)收取。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变更交由你局收取的收费项目。
(一)原由卫生部收取的收费项目。
1.新药审批费、进口药品注册审批费、麻醉药品进出口许可证登记费、精神药物进出口许可证登记费、特殊药品出口准许证登记费、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工本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本费、制剂许可证工本费、药品检验费,分别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
费标准的通知》(〔1995〕价费字340号)附件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和附件二的规定执行。
2.中药品种保护费,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中药品种保护审评收费的通知》(〔1993〕价费字178号)的规定执行。
(二)由原国家医药管理局收取的收费项目。
1.新药开发评审费、药品包装用材料和容器生产企业许可证评审费、GMP认证费、医疗器械新产品鉴定费、医疗器械和制药机械检验费,分别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医药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34号)中的第二条
、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及附件的规定执行。
2.药品行政保护费,暂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药品行政保护收费的复函》(〔1993〕价费字143号)的规定执行。
3.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审查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的规定执行。
4.一次性输液(血)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一次性输液(血)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103号)的规定执行。
5.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放水泥、注射针(器)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507号)的规定执行。
取消原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和各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收取的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工本费、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工本费。
二、上述收费项目变更后,你局要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到财政部收费票据监管中心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变更手续,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你局要建立健全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费资金缴入中央金库或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有关收费收支财务报表,接受财政
、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文发之日起执行。



1999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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