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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16:04  浏览:9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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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饮用水的单位应当获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2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区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2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处2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将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按每人处200元罚款。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饮用水的单位应当获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5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劝告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厅(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0个。

  (二)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者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海水游泳场海水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万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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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再就业宣传活动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开展再就业宣传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2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会后下发了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
有关部门制定了8个配套文件。为深入宣传党和政府在促进再就业方面的政
策措施,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在全社会营造一个关心和支持下岗
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良好氛围,部里定于2月下旬到3月下旬,利用1个月
左右时间,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组织开展再就业宣传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再就业宣传工作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活动

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制定了一系
列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制定了有关配套文件,各地党委和政府也出台了符
合本地实际促进再就业的政策措施。今年关键是抓落实、见成效。再就业工
作涉及到下岗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必须通过
多种有效形式,全面、完整、准确地宣传再就业有关政策,使所有的下岗失
业人员了解政策,促进他们实现再就业;使街道社区和基层部门的同志尽快
掌握政策,为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提供更好的服务;使用人单位更好地
运用政策,更多地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各地要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活动,做好
组织和协调工作,努力使再就业政策家喻户晓,人人明白。

二、宣传的主要内容

(一)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重大意义和做好这项工作的总体要求。

(二)中央和各地制定的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政策和措施。

(三)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会议精神的经验和做法,社会
各界对再就业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四)下岗失业人员转变就业观念,通过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的典型。
企业多渠道吸纳就业和做好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的典型。各地公共就业服
务机构和培训机构切实做好再就业服务的典型。

三、宣传的主要形式

(一)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开展系列宣传报道。各地要充分利用报纸、电
视、电台和互联网等各种新闻媒体,在活动期间开设固定栏目、版块及固定
播出时间,宣传再就业优惠政策。

(二)举办政策咨询活动。3月上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劳动保障部门
要组织人员,到主要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设立宣传点,向群众发放宣传品,
开展再就业政策咨询,同时结合开展送岗位送培训送信息等活动。各地劳动
保障部门负责同志要参加咨询活动,并邀请当地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同
志参加。

(三)举办再就业政策培训。对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管理者进行再
就业优惠政策宣传和讲解,使用人单位了解和熟悉相关政策,引导他们更多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四)统一宣传口径。各地要按照中共中央宣传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的通知》(中宣发
\2002\9号)精神进行宣传,结合本地区情况加以细化。为了扩大宣传效果,
请各地制作标语等宣传品,在主要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张贴。

四、几点要求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这次宣传活动,精心组织,制定切
实可行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给予相应的经费和人员支持。

(二)宣传活动要讲求实效。要结合本地实际,侧重最需要明确的认识
问题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答疑解惑。

(三)活动结束后,各地要及时对活动情况进行总结,并提出下一步继
续做好宣传工作的设想和建议,于4月底前一并报部办公厅。

联系人:李红 吴渊渊

联系电话:(010)84202420

传 真:(010)84222454

E-MAIL:xinxichu@mail.molss.gov.cn

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北部新区实施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北部新区实施建设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


(2003年2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2月27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151号令发布)



为创造北部新区优良的投资发展环境,改善政务管理,提高行政效率,进一步加快北部新区开发建设进程,经市政府研究,就北部新区实施建设项目(含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作出如下决定:

一、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便民原则,市级相关部门向北部新区下放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权限,使北部新区享有市级管理权限;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市级部门赋予北部新区的管理权限由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行使,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办理上述审批事项,应定期抄送北部新区管委会,并报市级相关部门备案。

二、国务院、市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国债资金、证券资金及需要国家或市综合平衡、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项目除外,对北部新区地域内凡属市级审批权限的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的立项(或登记备案)、可行性研究、年度投资计划审批及颁发投资许可证等计划行政管理,分别由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的相应部门办理。

三、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北部新区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含各项专业规划),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在经开园、高新园内分别行使其他详细规划的审查和报批、建设用地选址的集中申请办理和具体项目用地的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及初步设计的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以及查处违法建设等管理职能。北部新区内的重大规划事项,按市规划委员会的规定,报市规划委员会及其两个专业委员会讨论审查。

四、北部新区内由经开区、高新区立项的建设项目,包括工程报建、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备案、招投标、建设配套费征收、打印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竣工验收及备案等建设行政管理,分别由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其中北部新区内的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必须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五、北部新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国有土地确权发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北部新区内的建设用地现场踏勘、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不涉及规划调整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用地预办通知书等事项全部由北部新区中的相应机构办理。

六、建设项目涉及高危险行业的矿山、危险物品、石油、电力、燃气等易燃易爆品的生产、储存和输送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工作,安全评价工作须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并通过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其他需进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对劳动安全设施的初步设计、竣工验收的行政审批改为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备案。

七、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中对可能产生一般职业病危害和可能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在设计阶段,须进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报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审查;在竣工验收阶段,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及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报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进行验收。建设项目职业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在建设项目竣工或试运行期间,由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检查意见书。

八、北部新区建设项目防雷行政管理工作,由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按照《重庆市气象条例》、《重庆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等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须进行防雷工程设计,由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气象防雷技术机构进行防雷工程设计审核、施工质量监审、工程竣工验收;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要求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防雷工程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

九、北部新区内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核,市政府规定的重大建设工程和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的范围界定,由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于重大建设工程和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评价报告提交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市地震行政管理部门批复抗震设防要求,参加工程竣工的综合验收。

十、北部新区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简称“结建”)的行政管理工作由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人防战术技术要求办理。“结建”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和施工图须向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建”工作坚持“以建为主”的原则,对确因地质地形等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应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全额用于北部新区人防工程建设。

十一、在北部新区内,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已分别在经开园、高新园完成区域性地质灾害评估的,经控规评价属易发区范围的,在实施具体建设项目时应进行地质灾害评估;不属易发区范围的,建设项目由业主自主决定是否进行地质灾害评估;建设项目所在范围内尚未进行区域性地质灾害评估的,建设项目由业主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进行地质灾害评估。

十二、北部新区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环保、消防、园林绿化等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从促进北部新区快速发展的角度出发,改革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十三、北部新区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由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分别直接收取并全额留用(上缴中央的除外)。

十四、建设项目所涉及到的设计咨询、防雷技术、安全评价、职业卫生技术、地震安全性评价、地质灾害评估等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后,对北部新区的建设项目实行特事特办,应根据北部新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努力提高工作效率,限时完成设计、评价、评估等有关工作,并严格按照收费标准下限收取相关费用,鼓励给予减缓免优惠政策。

以上中介服务机构由建设单位依法自主选择确定,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建设单位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的服务。

十五、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在北部新区实施建设项目审批,应建立健全限时办理制度、办事回执制度、行政审批责任制度等,加强审批监督;应增强服务意识和政务公开意识,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建立“行政服务大厅”,集中审批,实现“办事不出园”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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