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表彰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集体与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4:33  浏览:8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表彰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集体与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卫生部


关于表彰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集体与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1991年以来,全国卫生系统各级组织和有关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党农村工作和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在卫生部的指导下,积极开展乡村医生教育工作,完成了《1991-2000年全国乡村医生教育规划》的各项工作目标,为我国农村卫生技术队伍的建设和农村卫生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作出了突出贡献。
为表彰先进,进一步推动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更好地贯彻“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为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我部人事司、科教司决定,授予河北省卫生厅科教处等45个单位“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集体”荣誉称号;授予朱秀萍等51人“全国乡村医生教育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在各自的岗位上做出新的贡献。
这次受到表彰的先进集体有主管乡村医生教育工作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培训机构和有关机构。这些单位的领导高度重视乡村医生教育工作,积极推动工作的开展,在本地区乡村医生教育工作上取得了显著的成绩。这次受到表彰的先进工作者是来自乡村医生教育管理、教学、科研等方面的优秀代表。他们中有长期工作在乡村医生教育管理第一线的行政管理人员,有长期从事教学和科研的普通教师。他们对乡村医生教育工作极端热忱,兢兢业业,在乡村医生教育工作中做出了突出贡献。
全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单位,都要以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为榜样,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积极投身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农村卫生改革与发展中,为我国农村卫生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和新世纪的农村卫生事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唐山市公有住房租金收缴试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公有住房租金收缴试行办法

为保证我市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及时组织租金收缴,体现一手发出去,一手收回来的原则,根据《唐山市城市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委托承租人所在单位代扣租金,双方共同签订委托代扣租金合同。
第二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是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委托代扣租金的代理人。
第三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凭公房产权单位提供的承租人租金额明细表,逐月对承租人应交纳的租金在发放工资时实行统一扣缴。
第四条 住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所在单位之间的结算,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扣租金合同,通过银行以托收无承付方式进行,结算时间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五条 无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应变更为有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为承租人。承租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工作单位的,由住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建立租约,产权单位按租约直接收取租金。
第六条 住房产权单位的职责:
1.按统一的租金标准,以户为单位计算租金。
2.每年首月向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承租人租金额明细表和租金代扣通知单,委托承租人所在单位代扣租金,因房屋分配、调整、互换、退房、更名、分户、人口变化等引起承租人租金数额变化时,应按月向承租人所在单位提供增减变化通知单。
3.及时为承租人提供维修服务,定期与承租人所在单位取得联系,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反映,对承租人所在单位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及时给予答复和解决。
第七条 承租人所在单位的职责:
1.接受住房产权单位的委托,并与之签订委托代扣租金合同,明确部门和人员负责租金扣缴工作。
2.对住房产权单位提供的承租人租金额明细表进行核实。
3.发生承租人调出、调入、开除、死亡等变化时,应在十日内通知住房产权单位。
4.有权对住房产权单位提出质询,转达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八条 承租人家庭人口发生变化影响租金额时,承租人应在三十日内到住房产权单位办理租金变更手续,住房产权单位应从次月起调整租金。如逾期办理,增加租金者,从应增月份算起如数追缴;减少租金者,住房产权单位不予退租。
第九条 住房产权单位按承租人所在单位年代扣租金总额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列入承租人所在单位预算外或营业外收入。代扣租金总额在二万元以下的提取手续费二十元,二万元以上至四万元的提取手续费四十元,四万元以上的按代扣租金总额的1‰提取。住房产权单位和承租人所在单位由于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分清责任,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处罚。
第十条 由住房产权单位按租约直接收取租金的承租人,必须于当月二十五日前交纳全部租金。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拖欠租金额1%的违约金;拖欠租金半年以上的,住房产权单位可向承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住房产权单位无视承租人的正当要求,拒不提供维修服务的,承租人可向住房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查明情况及时处理。若因维修服务不及时造成承租人家庭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住房产权单位承担责任并负担经济损失,发生纠纷时,由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二条 出租给本单位职工的单位自管住房,由本单位按月直接从承租人工资中扣缴租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起试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92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中“电力主管部门”一词均改为“电力管理部门”。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条第一款(二)、(三)项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1992年12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21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是指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指《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保护区域。
县级电力管理部门应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布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有监督、检查、指导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协调电力、土地、林业、城建等部门及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搞好本地区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所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管道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取土、打桩、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
(二)在发电厂、变电所的外围和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通往发电厂、变电所的道路上设置障碍,挖断道路或阻止电力部门的工作车辆正常通行;
(四)利用发电厂、变电所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截用发电厂专用水源;
(五)在输变电设施的杆塔、拉线和避雷塔基础周围十米以内挖沙、取土、修建墓穴;
(六)未经发电厂许可,在灰坝(场)上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沟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七条 未经许可,非本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进入发电厂、变电所、电力调度中心等生产和管理区域。
第八条 经地、市公安机关批准,22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10万千瓦以上的发电厂,可以架设电网。使用电网必须建立严格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九条 对电力设施应采取严格的防范措施。管理配电设施的单位对其设施应采取专人看管、定期进行技术加固或在停用季节拆除保管等措施,确保配电设施安全。
第十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管理部门可通知树木所有者限期截枝或砍伐,逾期不截枝或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截枝或砍伐。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临近处砍伐树木,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的选址和设置应符合国土综合规划、城市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土地、城建、林业部门及有关单位,在审批宅基地、规划建筑物或植树时应避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必须涉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应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必须由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的物资供销系统所属的定点回收单位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回收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不得向公民个人收购废旧电力金属材料。
第十三条 对保护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作出下列成绩的人员,由电力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消除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隐患,避免事故发生的;
(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和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行为有功的;
(三)积极协助侦破和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取得明显成绩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同自然灾害作斗争贡献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尚未损坏电力设施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通知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
(二)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事故的,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损坏电力设施或造成重大事故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电力设施被破坏,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肇事者或肇事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本条第一款(二)、(三)项对公民的罚款不得超过500元。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管理部门,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停止供电前五日内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对一级用户停供的,由省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报省经委批准;对二级用户停供的,由地、市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报地、市经委批准;对三级用户停供的,由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提出,报县级经委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的,电力管理部门对该施工现场不予送电。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