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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5:34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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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树立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系指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合法权益,是指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受赡养扶助权、房屋租赁和使用权、财产权、婚姻自由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组织义不容辞的职责,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关心和爱护老年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管理老年人工作的组织,应大力开展老年事业,督促有关组织和单位及时办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事宜。
第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九日为我省“老年节”。
第七条 老年人有依法参加政治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虐待、侮辱、诽谤和遗弃老年人的行为。
第九条 老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和干涉老年人对自己合法收入、房产、承包经营土地、牲畜、林木、家禽、储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理。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子女、亲属及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私分、强占,或非法交换、变卖、出租、退租、拆除。
任何人不得干涉、剥夺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
第十条 老年人的子女、亲属和其他公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涉丧偶、离婚后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妨碍再婚老年人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和扶助老年人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的生活至少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老年人的儿女死亡后,有赡养条件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和依照法律所规定的继孙子女、养孙子女等应尽赡养和扶助义务。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配偶分配的住房,含有老年人份额的,其与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权利。
第十三条 成年子女应主动关心、照料年迈、病残和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老年人,不得强迫老年人从事力所不及的劳动。
对于有义务而不供养老人的成年子女,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老年父母有权要求其付给赡养扶助费。子女拒不付给赡养费的,被赡养的老年人可以要求其所在单位予以扣除,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分配遗产时应依法不分或者少分。
对遗弃或虐待老年人情节严重的成年人子女,除依法取消继承权外,对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老年人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配偶、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支持子女履行计划生育。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对无经济收入、无依无靠、生活确有困难的城镇孤寡老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生活救济。对农村、牧区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共养制度,其所需粮、款、物,由
孤寡老年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设施。
第十六条 对离休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文化、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削减和降低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组织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支持和帮助老年人发挥作用,为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老年人福利事业列入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因地制宜创造条件,积极开办老年人学习和体育、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各医疗单位,应为老年人的医疗提供方便。医疗卫生部门应做好老年人卫生保健和康复医学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化、教育、工业、商业、交通、邮电等部门和公共体育场所、公园及其他社会服务行业,应根据各自的部门和行业特点,为老年人提供优惠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老年人管理组织、工会、妇联和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本条例。共青团组织应教育青少年尊敬、帮助老年人,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尊老、敬老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体育等部门,应加强老年事业的宣传,推动老年人文化、教育、体育事业的发展,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在尊老、敬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当地村(牧、居)民委员会或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组织给予适当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和有关的群众组织应督促其纠正,经教育不改的,应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依照法律所承认的继子女、养子女。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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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6〕4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四月五日




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成果,提高农民患病时的抗风险能力,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农民互助共济精神,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县(区)统筹,实行县(区)、乡(镇)两级管理的办法,基金筹集采取“个人缴费、社会资助、政府扶持”的机制,基金使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尽快实现农民全员参合为总体目标,并确保健康、稳定、持续开展。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口覆盖率2006年必须达90%以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要最大限度用于农民,结余率控制在5%以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全体农村居民(包括乡镇中没有享受城镇职工医保的居民)。实行以户为单位,全员参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县(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由县(区)政府领导和卫生、财政、民政、教育、广文、审计、农工、药监、物价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县(区)卫生局。
  县(区)合管办职责:
  (一)负责对县(区)统筹基金的管理,并对补偿情况进行总结分析;
  (二)负责监督管理参合医疗机构和乡(镇)合管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运行;
  (三)接收乡(镇)上报的分村、分户到人的参合农民台账;
  (四)负责对乡(镇)筹集资金的催缴和台账建立工作;
  (五)办理到县(区)外医院就诊的转诊手续和在外地住院费用的补偿;
  (六)向乡(镇)合管办和参合医院拨付补偿款;
  (七)负责县(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网络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相应设立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乡(镇)卫生院,乡(镇)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卫生院院长、财政所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乡(镇)合管办职责:
  (一)建立和上报分村、分户到人的参合农民台账,负责本乡(镇)参合农民的信息录入工作;
  (二)接收并上交村(居)民委员会所筹资金;
  (三)负责监督和管理本乡(镇)参合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运行;
  (四)负责个人门诊定额费用的补偿;
  (五)负责县(区)合管办所拨付补偿款的发放工作;
  (六)负责县(区)合管办所需信息的上报工作。
  第七条 县(区)合管办应配备5-10名、乡(镇)合管办应配备2名专职人员,其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参合人口每人每年0.5-1元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参合农民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门诊定额补偿、门诊药费补偿、住院医药费用补偿和特殊项目检查及治疗费用补偿的权利;
  (二)在接受医疗服务中,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同意接受补偿范围外的医疗服务,必须签字同意;
  (三)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费,并自觉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县(区)、乡(镇)合管办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接收、上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筹资金;
  (二)享有对参合农民补偿和转诊的审核权利,承担办理的义务。
  第十条 参合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接受县(区)合管办拨付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款的权利;
  (二)为参合农民提供补偿范围外的医疗服务,必须经参合农民或其家属签字同意;
  (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对参合农民就医时要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要严格按照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政府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规定;
  (二)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宣传发动,推动工作开展;
  (三)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包括农民个人筹资和省、县区两级政府配套资金的筹集)。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筹集实行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社会资助、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标准定为年人均不低于50元,其中农民每人每年缴费10元,县(区)财政给予参合农民每人每年10元补助,争取省级财政给予参合农民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补助。
  第十三条 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省、县(区)两级财政配套基金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筹集,并及时转入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在基金筹集过程中,严禁搭车收费,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严禁为未参合人员垫资,严禁发生账实不符现象,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基金。各乡(镇)在农民个人缴纳的费用筹齐后一个月内,要以村为单位,将基金筹集的台账和联系电话,在乡(镇)合管办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公示,确保缴款数额与缴款人数、缴款人名单完全吻合。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纳入县(区)财政资金专户管理,县(区)合管办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就诊与补偿范围、标准
  第十六条 凡是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均可以向所在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申请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充分尊重参合农民就医自主权。县参合农民可以在县内所有参合医疗机构自主择医,并按规定比例补偿,需向县外转诊的,一律先向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转诊。
  宿豫区、宿城区参合农民可以在本区参合医疗机构和市区建成区(64平方公里)内所有参合医疗机构自主择医。宿豫区、宿城区合管办应及时办理补偿费用。
  县(区)参合农民需转诊市外治疗的,必须经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书面同意,并经县(区)合管办同意转往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县(区)合管办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补偿费用。
  县参合农民在县内参合医疗机构和经县合管办批准外出就医费用,县、乡(镇)合管办应按规定比例给予补偿。宿城区、宿豫区参合农民经区合管办同意外出就医的费用,由区、乡(镇)合管办按规定比例补偿。
  擅自转往市外医院就医的,县(区)、乡(镇)合管办不予补偿。
  违反上述转诊规定,县(区)合管办不予补偿。县(区)合管办如违反上述规定补偿的,市财政、卫生部门将如数扣减对县(区)的补偿经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危、急、重病人可先转院,3天内补办手续;转院手续一次有效,再次转院需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分为定额补偿和按比例补偿两种。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门诊定额补偿的依据为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正式发票,补偿标准为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不超过5元。当年未使用的门诊定额补偿费用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在乡(镇)参合医院门诊药费按20%比例补偿。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范围依据《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执行。在一级医院、二级医院、市内三级医院、省级及以上医院住院起报点分别是0元、200元、400元、800元,补偿标准实行全年累计分段分档按比例补偿,即:
  1000元以内部分补偿30%;
  1001-5000元部分补偿40%;
  5001-10000元部分补偿50%;
  10001-30000元部分补偿60%;
  30001元以上部分补偿65%。
  参合农民在各级参合医院就诊的按以上分段分档比例补偿。其中在一级医院就诊的按应补标准的100%执行,二级医院按90%执行,市内三级医院按80%执行,省级及以上医院按70%执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每人每年累计补偿限额为40000元。参合农民如果在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只设置一次起报点。
  第二十二条 参合农民中患恶性肿瘤、尿毒症、肾病综合症、肝病、肺气肿的患者,没有住院而发生的大额治疗费用,由县(区)合管办依据患者病历记录和实际发生费用情况,按照50%的标准每季度集中补偿一次,但每人每年补偿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如患者死亡可及时补偿。
  第二十三条 孕产妇住院分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段分档按比例补偿。其中,对于参加妇幼保健保偿的孕产妇住院分娩达3天以上,补偿所得不足200元的,按定额200元补偿。新生儿疾病筛查每例补偿20元。
  第二十四条 参合农民在就医过程中作下列特殊项目的检查和治疗,所发生费用按10%比例补偿:
  (一)应用CT、核磁共振、正电子发射断层和扫描装置(PE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光量子治疗仪等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X-刀);
  (三)超声乳化治疗白内障、前列腺气化仪治疗前列腺肥大、微电极介入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免疫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第二十五条 对全年未享受合作医疗补偿的参合农户,每户限定1人进行一次常规性体检。
第六章 非补偿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未按转诊程序自行择医、自购药品、输血(白血病除外)及超出《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七条 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一)在各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基本医疗(主要指高等病房、特种病房、特需护理、家庭病床等)和康复性医疗的费用。
  (二)未经物价和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检查、治疗项目,以及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性病、交通事故、故意自伤自残、非生产性农药中毒、医疗事故(纠纷)、工伤及计划生育所需的一切费用。
  (四)挂号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中药煎药费、就医差旅费、救护车费、陪客床费、包床费、会诊费、伙食(营养)费、生活用品费、证书费、保健档案袋费、担架费、空调(含取暖)费、电视费、电话费、个人生活料理费、护工费等。
  (五)各种整容、矫形、减肥、健美及纠正生理缺陷(包括治疗雀斑、色素沉着、口吃、兔唇、白发等)的费用;隆鼻,隆胸,矫治斜视,改双眼皮,脱痣,穿耳,平疣,镶牙,洁牙,矫治牙列不整,治疗色斑牙,配眼镜以及装配假眼、假发、假肢的费用;使用助听器、按摩器、磁疗用品、牵引带、拐杖、皮钢背甲、腰围、畸形鞋垫、药垫、药枕、冷热敷袋等的费用。
  (六)孕产妇产前检查等应由个人负担的项目费用;注射疫苗等保健性项目的费用。
  (七)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和健康预测(含人体信息诊断)费用,商业医疗保险费,体疗费,男女不育、性功能障碍的检查治疗费等。
  (八)挂名住院或明显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用;住超标准病房,其超过普通床位标准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就医过程中进行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的,所发生的费用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
第七章 补偿办法
  第二十九条 参合农民就诊时实行先垫支后补偿的办法,参合医院门诊药费实行当场减免和参合医院住院补偿实行当场结报的办法。
  第三十条 参合农民的门诊定额医疗费用,由本人或亲属持正式发票和有效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到所在乡(镇)合管办直接补偿,随到随办。
  第三十一条 按照转诊程序在外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必须经乡(镇)合管办核准,报县(区)合管办批准办理。
  (一)参合农民在申请补偿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有效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村(居)委会证明;就诊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原件)、微机打印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出院小结;转院审批表,长期居住在县(区)外人员在外就医的,还应提供长期居住地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证明和本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外出证明材料;县(区)合管办认为需要的其他凭证。
  (二)乡(镇)合管办收齐凭证后,由专人负责审核。凡不属补偿范围的费用,一律剔除。相关材料不全的,应补全后再申报;乡(镇)合管办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上报工作。县(区)合管办不直接受理个人申报。
  第三十二条 县(区)合管办接到乡(镇)上报的参合农民住院补偿费用申请后,对符合补偿条件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向乡(镇)合管办拨付补偿款,对不符合补偿条件的,当日予以说明。乡(镇)合管办在收到县(区)合管办拨付的补偿款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放至补偿对象。
  第三十三条 乡(镇)合管办应将医疗费用补偿结果按月在乡(镇)政府及其卫生院和村(居)委会及其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公布。
第八章 基金使用的监督及其他
  第三十四条 县(区)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区)合管办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采取相应方式,每季度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利。
  第三十七条 县(区)合管办要加大对乡(镇)合管办和参合医院的监管力度,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乡(镇)合管办和参合医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乡(镇)合管办要加强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工作的督查。
  第三十八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并接受市卫生、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卫生、财政部门每半年组织对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将检查结果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九条 县(区)、乡(镇)、村三级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不力,不能如期接收并上交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筹款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上报台账与实际缴费人员不一致的;
  (三)借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之机,搭车收费或擅自改变筹资标准的;
  (四)贪污、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授意他人贪污、截留、挪用的;
  (五)随意提高起报点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相关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因工作失职,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时发放参合农民补偿费用或故意刁难补偿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按时公布参合农民补偿费用情况,不接受社会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不执行转诊规定和程序,擅自进行补偿的;
  (十)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条 参合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乱收费、乱检查、乱用药行为的,除参合医疗机构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外,要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参合医疗机构资格。
参合医疗机构为参合农民提供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未征得参合农民或其家属签字同意,造成纠纷的,相关费用由参合医疗机构承担。
  第四十一条 参合医疗机构、参合农民以欺骗手段冒领医疗费用的,除追回所领取的补偿款外,对参合医疗机构要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参合医疗机构资格,取消参合农民当年按规定享受补偿的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参合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提请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8日起施行。2005年3月1日《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办发〔2005〕24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3月21日



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5号),设立国家铁路局(副部级),为交通运输部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开行客货直通列车、办理军事运输和特殊货物运输审批。
2.取消企业自备车辆参加铁路运输审批。
3.取消企业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
4.取消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
5.取消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承运人资质许可。
6.取消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
7.取消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认定。
8.取消铁道计算机联锁设备制造特许证核发。
9.取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审批。
10.取消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审批。
11.取消铁路工程及设备报废审批。
12.取消铁路日常清产核资项目审批。
13.取消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审批。
14.取消铁路基建大中型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物资采购评标结果审批。
15.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加强的职责。
加强铁路运输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和设备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体系,监督铁路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任务情况。
二、主要职责
(一)起草铁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参与研究铁路发展规划、政策和体制改革工作,组织拟订铁路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定铁路运输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和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组织或参与铁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三)负责拟订规范铁路运输和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监督铁路运输服务质量和铁路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任务情况。
(四)负责组织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开展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五)负责开展铁路的政府间有关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承办国务院及交通运输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铁路局设7个内设机构:
(一)综合司(外事司)。
承担机关日常运转、政务公开、新闻发布、财务和资产管理、离退休干部等工作。组织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工作。承担国际、港澳台地区交流合作事务及外事工作。
(二)科技与法制司。
组织拟订铁路技术标准,承担铁路技术监督工作,推动铁路科技创新。组织起草铁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参与研究铁路发展规划、政策和体制改革工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三)安全监察司。
研究分析铁路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建议。组织拟订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组织或参与铁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指导、监督铁路行政执法工作。
(四)运输监督管理司。
组织监督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服务质量、铁路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任务情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铁路运输有关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组织拟订规范铁路运输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五)工程监督管理司。
组织拟订规范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组织监督铁路工程质量安全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
(六)设备监督管理司。
组织监督铁路设备产品质量安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等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
(七)人事司。
承担机关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等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铁路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3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总工程师、安全总监各1名,司局领导职数2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一)涉及铁路监督管理的规章由国家铁路局起草并提请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交通运输部发布。
(二)国家铁路局设立沈阳、上海、广州、成都、武汉、西安、兰州7个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监督管理工作,行政编制350名,领导职数按1正2副配备。
(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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