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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8:31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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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2005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11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职工劳动模范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省人民政府命名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职工身份的河北省特等劳动模范、河北省劳动模范和河北省先进工作者。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每3年至5年召开一次表彰大会,对评选出的职工劳动模范集中进行命名表彰。

对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省人民政府可以在表彰大会间隔期间适时予以命名表彰。

第四条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各设区的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以及职工人数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并在表彰大会召开之日3个月前下达设区的市和有关省直部门、中央驻冀单位。

第五条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清正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

(三)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在本职工作中业绩突出或者工作成果在省内处于领先水平,并被群众公认。

职工劳动模范评选的具体条件,由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前款规定的基本条件拟订,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六条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面向基层、工作生产第一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各个行业以及社会各阶层;

(二)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三)推荐人选一般从设区的市劳动模范或者享受设区的市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个人中产生,工作业绩特别突出的先进个人可以直接列为推荐人选;

(四)妇女和少数民族职工占有适当比例。

第七条评选职工劳动模范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人选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按分配的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被推荐人选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主要负责人的,在上报前应当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设区的市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接到被推荐人选的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核实;

(三)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通过媒体公示被推荐人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四)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五)省人民政府经审定后对企业推荐的人选授予河北省劳动模范称号,对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推荐的人选授予河北省先进工作者称号,对河北省劳动模范和河北省先进工作者人选中事迹特别突出的个人,授予河北省特等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对职工劳动模范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组织做好职工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解决职工劳动模范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宣传职工劳动模范事迹,弘扬劳动模范精神。

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发挥职工劳动模范的作用,并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其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确保职工劳动模范就业。因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合并或者裁减人员以及企业停产、破产、解散、改制等原因致使职工劳动模范面临失业的,其所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安排职工劳动模范就业;不能安排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解决。

第十一条职工劳动模范退休后,获得河北省特等劳动模范称号的,其退休费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十五,获得河北省劳动模范和河北省先进工作者称号的,每获得一次,其退休费在规定标准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百分之十五。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总额。

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是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提高退休费所需的费用由原开支渠道解决;所在单位是企业的,所在单位应当在其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当年度,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为其一次性缴纳企业年金,退休后按规定发放。

第十二条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依照本省有关规定,自职工劳动模范退休(离休)的次月起,向其按月足额发放荣誉津贴。职工劳动模范退休(离休)时的所在单位被合并或者改制的,由合并或者改制后的单位负责发放,退休(离休)时的所在单位被撤销或者破产、解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职工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医疗时间不足6个月的,按本人原工资标准或者医疗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全额发给工资;医疗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按本人原工资或者医疗前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标准发给病伤救济费。

第十四条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整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为职工劳动模范缴纳医疗补助费;未整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在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劳动模范个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按公务员医疗补助费标准缴纳医疗补助费,或者参照当地公务员的医疗费报销标准为职工劳动模范报销医疗费。

第十五条对职工劳动模范每年组织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由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决。职工劳动模范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在职职工劳动模范每1年至2年参加一次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组织休养活动的工会组织和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共同负担。休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职工劳动模范报考本省成人高等院校的,省成人高校招生机构可以在其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分数投档。

第十八条职工劳动模范的家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住房保障。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九条对生活困难的职工劳动模范,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和特殊困难救济。

第二十条职工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一条职工劳动模范称号被撤销后,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由国家有关部门命名并按规定应当享受河北省劳动模范、河北省先进工作者待遇的本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的职工身份的先进个人,参照本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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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遵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长: 王晓光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日







遵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并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封闭管理,坚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的原则。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遵义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遵义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

第八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是市级储备粮管理的中心库,应当在农发行遵义分行开设基本账户,负责对市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实行统贷、统管、统还,并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九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代储企业代储的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及储存安全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指导和督促代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轮换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扣抵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毁损市级储备粮。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布局,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全市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和品种,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发行遵义分行共同下达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轮换架空期不得超过4个月。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第四季度前提出次年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布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2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五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向下达计划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六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对市级储备粮管理具有双重职能,既负责全市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又负责本企业承储的市级储备粮的管理。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布局需要,选择部分县、区(市)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作为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

第十七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农发行贷款行、监管行以及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签订四方监管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和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以及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制定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市级储备粮轮换由承储企业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补贴,原则上按照省级储备粮补贴标准,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以及遵义市粮油储备库按照市场变化情况协商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包干补贴给遵义市粮油储备库,一定三年。

承储企业对市级储备粮轮换实行自负盈亏,轮换产生的盈利主要用于建立企业轮换风险基金,以丰补欠,产生的价差亏损由企业自行消化。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人管理、专仓储存、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强化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定期排查并及时清除仓容安全隐患。建立、健全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执行粮情检查制度,定期检测粮食品质,建立粮食质量管理档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事故边处理边上报,不得瞒报。

市级储备粮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发行遵义分行共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全额弥补。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数量损失(如粮食霉变、严重虫蚀等);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虚报损耗、虚列管理费用、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储存市级储备粮的资格,并选点另储。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原则上参照贵州省省级储备粮标准进行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年终清算。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按季直接与遵义市粮油储备库结算,遵义市粮油储备库按时向农发行遵义分行支付贷款利息。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进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承储企业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和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建立市级储备粮正常的损失、损耗处理制度。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县、区(市)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下级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动用市级储备粮形成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全额承担,产生的价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及时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纠正或者处理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六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农发行遵义分行。

第三十七条 农发行遵义分行对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遵义市粮油储备库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和不按规定报告的;

(三)在确定或者调整市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补贴、轮换费用补贴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依据《贵州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业务;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挤占、截留、挪用、扣抵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财政部门、农发行遵义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区(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等


通知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局,各物业管理公司: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结合《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京价(房)字〔
1996〕第157号)试行一年来的情况,现将《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6〕266号)和《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资质审查合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普通居住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是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并将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规定的标准执行。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收费项目,其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的“产权人”指小区内拥有房屋产权的单位和个人。按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单位和购买安居楼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负担产权人交费项目。
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的,应将所收房屋租金抵减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中产权人交纳的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普通住宅(甲类、乙类和一般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按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栋楼属多家产权的,产权人应每年交付中修费;属一家产权的,产权人可每年交付中修费,也可在发生时按修缮定额结算。
产权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大修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年收取大修费,大修费中更新改造费和一般大修费各占50%;产权人未委托而发生大修项目时可按修缮定额结算。
物业管理单位要加强大、中修费用的管理,应按每栋楼单独设立帐户,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被评为部、市级优秀管理居住小区的,在有效期限内(两年)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25%,可调整的项目为:(1)保洁费;(2)保安费;(3)小修费;(4)公共设施维修费;(5)管理费。
第八条 居住小区内配套用房,属公益性的(如学校、医院等),产权人、使用人按本办法的规定标准交费。属经营性的,视其需要提供的劳务及使用公共设施的程度,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协商议定。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并将各项费用的年收支情况同时报市物价局和所在地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费用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和项目。
对于物价部门已规定统一价格(收费标准)的项目,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统一价格(收费标准)执行或代收。
劳动部门收取的电梯检验费按市物价局京价(涉)字〔1989〕170号文件规定执行,由产权人交纳。
环卫部门收取的生活垃圾清运费按市物价局京价(房)字〔1997〕第186号文件规定,每户每年21元由产权人交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中不含营业税。凡按国家有关规定需交纳营业税的,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加应纳税金向产权人收取。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对实行备案的收费项目,物价部门有权对项目设置不合理、标准过高的收费作出停止收费、降低标准的决定。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不执行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
|序号| 收费项目 | 单位 | 收费标准 | 服务内容 |
|--|---------------------------------
|一 |住户个人交费项目
|--|---------------------------------
| 1 |装修房屋 |元/ |20.00 |清运因室内装修而 |
| |垃圾外运费 |自然/间 | |产生的建筑垃圾。 |
|--|------|------|-------|----------|
| | | | |楼宇内公共部位及 |
| 2 |保洁费 | | |小区内道路环境的 |
| | | | |日常清洁保养。 |
| | | | | |
|--|------|------|-------|----------|
| 3 |保安费 |元/ |3.00-5.00 |1.维持小区公共秩 |
| | |户·月 | |序。 |
| | | | |2.日常巡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各项费用统 |元/ |1.00 |代为收取水、电、气、|
| |收服务费 |户·月 | |房租、卫生费等项费 |
| | | | |用。 |
|--|------|------|-------|----------|
| 5 |车辆存车费 |元/辆·月 | |看管自行车等车辆。 |
| |(自行车,三 | | | |
| |轮车,两轮摩| | | |
| |托车,三轮摩| | | |
| |托车) | | | |
|--|------|------|-------|----------|
| 6 |机动车存车 |元/辆·月 |大型 |小型 | |
| |费 | |车 |车 | |
| | | |210|15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产权人交费项目
-------------------------------------

-----------------------------
服 务 标 准 | 备 注 |
----------------------------|
|
----------------------------|
日产日清 |如住户自运,不收此项|
|费用。 |
-----------------|----------|
道路每天一清扫,垃圾每天一清运, |执行小区所在区县物 |
楼梯及扶手每天清扫、擦拭一次,院 |价局、财政局制定的收|
内道路、庭院绿地废弃杂物及时清 |费标准。 |
理。 | |
-----------------|----------|
1.积极与派出所配合,保护小区安 |必须是封闭式小区雇 |
全。 |用专职人员 |
2.24小时昼夜巡逻值班。 | |
3.对小区可疑人员进行查问。 | |
4.对小区内违法分子,与派出所配 | |
合进行处理。 | |
5.巡逻时发现火警事故或隐患、治 | |
安事故、交通事故,要及时处理,并 | |
上报有关部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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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月查表,记数准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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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存车场,有专人看管。 |执行所在区县物价局 |
|制定的收费标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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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检查停车证。 |专用停车场、位收此项|
|费用。 |
|收费同时发给车主存 |
|车凭证,车辆如发生丢|
|失,收费单位应按有关|
|规定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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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收费项目 | 单位 | 收费标准 | 服务内容 |
|--|------|------|-------|----------|
| | | 2 | | |
| 1 |绿化费 |元/m ·年 |0.5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区内树木、花草、 |
| | | | |绿地等的日常养护 |
| | | | |和管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化粪池清淘 |元/ |0.30 | |
| |费 | 2 | | |
| | |m ·年 | | |

|--|------|------|-------|----------|
| 3 | | | |1.组织接管房屋及 |
| | | | |设备。 |
| | | | |2.办理进住手续和 |
| | | | |房屋更名、换房手 |
| | | | |续。 |
| |管理费 | | |3.计算房租。 |
| | | | |4.建立房屋管理帐 |
| | | | |册、档案。 |
| | |元/ | |5.组织房屋安全检 |
| | | 2 | |查,制定房屋修缮计 |
| | |m ·2年 | |划。 |
| |(1)一般住宅 | |2.40 |6.处理违约,办理 |
| |(2)乙类住宅 | |2.82 |房屋撤管手续。 |
| |(3)甲类住宅 | |3.50 |7.建立物业管理委 |
| | | | |员会制,定期召开代 |
| | | | |表大会。 |
| | | | |8.组织物业管理的 |
| | | | |其它费用。 |
|--|------|------|-------|----------|
| 4 |小修费 |元/ | |按京房修字〔1994〕 |
| |(1)一般住宅 | 2 | |第521号通知 |
| |(2)乙类住宅 |m ·年 | | |
| |(3)甲类住宅 | |2.36 | |
| | | |3.54 | |
| | | |4.7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中修费 | 2 | |按京房修字〔1994〕 |
| |(1)一般住宅 |元/m ·年 |5.42 |第521号通知 |
| |(2)乙类住宅 | |7.06 | |
| |(3)甲类住宅 | |8.1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小区共用设 | 2 |1.00 | |
| |施维修费 |元/m ·年 | | |
|--|------|------|-------|----------|
| 7 |电梯费 | |京价(房)字 | |
| |高压水泵费 | |〔1996〕第 | |
| |共用电视天 | |274号 | |
| |线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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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 务 标 准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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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地率超过30%的小 |
①植物配置基本合理,乔灌花草齐 |区,标准可上浮20%。 |
全,绿地较充分,基本无裸露土地。 | |
②有多种树种,以落叶乔木为基干树 | |
种,有一定数量的耐荫灌木、耐荫宿 | |
根花卉、草坪衬托美化环境。 | |
③花草、树木生长正常,修剪及时,无| |
明显柘枝死杈及病虫害侵害现象。树 | |
木缺株率在4%以下。花卉缺株在 | |
5%以下。树木基本无钉栓、捆绑现 | |
象。 | |
④绿地整洁,无杂物,无堆物堆料、搭| |
棚、侵占等现象,设施基本完好,无 | |
明显人为损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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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时清淘,保证正常使|
|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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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组织房屋设备接管验收工作,保 | |
质、按期完成接管验收工作。 | |
②健全完善房屋管理的各种基础资 | |
料,台账报表、图册等符合要求,完 | |
整准确。 | |
③组织好小区房屋设备的日常管理 | |
及维修保养工作,并及时做好回访工 | |
作,回访率每月不低于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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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完成零维修任务指标,零维修及时 |小修工程: |
率均达到100%。 |1.凡以及时修复小损 |
②水电维修不超过24小时,土建维 |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
修不超过3天。 |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 |
|养护工程。 |
|2.综合年均费用为所 |
|管房屋现时造价的 |
|1%以下。 |
|房屋公共部分维修费 |
|占维修费的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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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保持房屋完好率不降低。 |中修工程: |
|1.凡需牵动或拆换少 |
|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
|房的规模和结构。 |
|2.中修工程一次费用 |
|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 |
|新建造价的20%以 |
|下。 |
|3.中修后的房屋70% |
|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 |
|好或完好的要求。 |
|4.中修工程主要适用 |
|于一般损坏房屋。 |
|房屋公共部分维修费 |
|占维修费的3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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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标准中平方米系指建筑面积。
2.大修费:甲、乙类住宅每年每建筑平方米7.56元,一般住宅每年每建筑平
方米5.04元。
3.高档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19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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