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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5:47  浏览:94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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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1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甘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办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甘南藏族自治州境内草原(包括草山、草地)火灾预防的扑救。
第三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每个公民的义务。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体公民的防火意识。鼓励和支持草原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防火、灭火技术。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农)牧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草原防火工作,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自治州和各县、市、乡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草原防火工作的领导,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五条 草原和森林交界或相间的县、市、乡,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措施,做好联防区域内的防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草原防火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草原防火规划、预案,检查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火灾案件。

第二章 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七条 自治州草原防火期为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县、市、乡人民政府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风险天气时,应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并有权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八条 国营牧场、军牧场及其他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
第九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用火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疫病污染或更新草原,需要划区轮烧时,必须经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防火主管部门备案。用火单位要及时通报四邻,并要事先做好防火隔离带,准备灭火工具,严防火灾发生。
(二)在草原上从事牧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的人员,需要生产、生活等用火的,必须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要熄灭余火,禁止丢弃火种和倾倒带火灰烬。
第十条 林缘或林间草地内不得放火烧荒,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和通过草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引起火灾。对乘客、司助人员应进行防火教育,严禁随意丢弃火种。
第十二条 在草原区的乡、村定居点、工矿企业、学校、营房、牧场等要加强生活用火管理。
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进行的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要落实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要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牧区县市应建立草原防火监测网点,配备灭火器械、通讯器材和监测设备。
(二)牧区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包括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气象部门应根据草原防火的要求,做好草原火险天气预测预报工作。

第三章 草原火灾的扑救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草原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同时逐级上报。
第十六条 草原火灾的扑救和处理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全力扑救。公安、气象、交通、邮电、民政、粮食、商业、供销、物资、旅游、卫生部门都应全力以赴,积极配合。
扑救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少年儿童参加。
第十七条 扑灭草原火灾后,必须全面检查现场,并留有人员监测火情,彻底消除余火及其隐患,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才能撤出监测人员。
第十八条 扑火中的医疗、抚恤、差旅费、生活补助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因扑救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牺牲者,按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评残、抚恤。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有关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
人民政府支付。
第十九条 草原火灾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单位、烧毁面积及其程序、人畜伤亡、财产损失(直接、间接)、补偿额度、扑救情况及火灾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法律法规,连续十年以上未发生草原火灾,成绩突出的;
(二)发生草原火灾后,积极组织扑救,措施得力,成绩突出的;
(三)扑救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牺牲者;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报告的;
(五)在草原防火的科研、技术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的,依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南藏族自治州畜牧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甘南藏族自治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规定》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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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清理整顿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清理整顿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治理“三乱”过程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还有差距。利用行政执法权力,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的行为时有发生,个别单位还比较严重。为进一步规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治理向企业
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要求,决定在
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集中清理整顿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收代扣费用和强行收费,干扰了财务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贯彻执行,影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严重损害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要深刻理解《决定》、《规定》的精神,结
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充分认识这次清理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和迫切性。要在全系统财务检查过程中对收费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在9月底前基本解决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问题。
在组织开展清理整顿时,对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委托代收的费用,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耐心细致的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理解和支持,确保清理整顿工作顺利进行。
二、认真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坚决停止一切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照章收费,是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费用,只能按照《规定》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收费项目,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的收费项目收取费用。绝不能利用行政职能,甚至行政执法权力,在登
记注册、年度检验、评比检查时,代其他部门、团体、企业及其个人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取任何费用,更不允许巧立名目与其他部门、团体、企业及其个人合办企业、搞项目收取费用。各地要对本地区、本单位的收费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属下列行为的必须立即停止:
1.允许他人借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权力收取费用,或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公场所收取费用的;
2.利用行政权力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收费票据为他人代收代扣费用,或使用他人收费票据代收代扣费用的;
3.利用联合办公或联合执法检查等手段代任何单位收取费用的;
4.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从中渔利的;
5.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收取费用的;
6.强行向企业拉广告收取费用的,强行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拉赞助的;
7.强制企业、个体工商户订购报刊书籍和音像制品等收取费用的;
8.与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以及个人合办企业、搞项目共同收取费用的;
9.其他代收代扣行为。
凡清理前已经利用代收代扣提留分成的款项,要足额上缴同级财政处理,不得擅自留用,更不得设立“小金库”。今后再有代收代扣、强行收费或分成款的,均属违纪行为。
三、建立监督机制,确保清理整顿效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清理整顿的同时,要结合实际,建立监督机制,制定防止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等行为的措施,使工商行政管理收费制度化、规范化,保证清理整顿工作取得良好的效果。一是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和收费对象的监督。凡不属于公
开公布的收费均属不正当收费,必须停止。二是建立严格的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所有收费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工商行政管理收费专用票据,其他票据一律不得再用。同时要定期检查收费情况,强化对领购、结报、稽核、缴销等方面的管理,规范收费,堵塞漏洞,发现问
题立即纠正。三是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代收代扣和强行收费行为。要加强对本级及下级机关财务部门、执收部门收费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核对收费项目,检查收费标准,清理收取的款项。凡不属于国家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的收费项目,不论范围大小、款额多少,都必须即时清理
,收取的款项全额上缴财政,同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请各地于9月底前,将集中清理整顿的情况书面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年7月3日

关于印发《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核查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核查办法》的通知
水汛[2007]72号

有关流域机构,有关省(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为规范流域管理机构开展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核查工作,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根据《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并与《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财政部令第37号)相衔接,我部制定了《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核查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蓄滞洪区是防洪体系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证流域全局防洪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蓄滞洪区运用后,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及时组织开展区内居民水毁损失的登记、核实,密切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做好核查工作;有关流域管理机构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对居民水毁损失情况进行核查,提出核查意见,为国家进行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提供依据。

  对于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水利部
2007年3月6日

附件:《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核查办法》



附件: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核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流域管理机构开展流域内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核查工作,根据《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并与《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财政部令第37号)相衔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附录所列的国家蓄滞洪区。
第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对所辖区域内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第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汛前应当及时将区内财产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汇总后抄报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每年汛期预报,对所辖区域内蓄滞洪区的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
第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居民损失情况,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实后报流域管理机构核查。
第六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但造成损失,按规定给予补偿的,参照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核查。
第七条 流域管理机构收到核查报告和补偿方案后,应及时组织对蓄滞洪区内居民损失进行核查,并向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提出核查意见。

第二章 组织与内容
第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成立专门的核查组,必要时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联合核查组。核查组可以聘请有损失评估资质的人员或机构参与。
第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以蓄滞洪区所涉及县(区)为单位,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入户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情况;
(二)地方政府补偿工作程序;
(三)补偿对象、范围的准确性;
(四)损失登记数据的真实性;
(五)损失计价指标的合理性;
(六)损失补偿标准的合理性。

第三章 方法与程序
第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工作可按前期准备、资料审查、选取核查对象、入村入户核查、成果分析、提出核查意见等步骤进行。
第十二条 在赴现场进行核查前,核查组应全面了解蓄滞洪区的调度运用、洪水淹没、汛前财产登记及变更、当地经济物价水平等情况。
第十三条 核查组应听取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的主管部门关于补偿登记工作的情况介绍,查看损失登记过程有关资料,审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提供的各级损失登记表原件。
第十四条 按照乡镇(含街道办事处,下同)、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组进行三级现场核查。
在乡镇、村(居)民委员会两级,重点核查其组织体系和工作情况,调取存档的原始登记资料,与县级政府存档资料比较,核实其一致性。
在村(居)民组,核查组应入户核实各类损失。
第十五条 根据实际情况,一般在蓄滞洪区内选取20%左右的乡镇,每个乡镇选取15%左右的村(居)民组,每个村(居)民组选取10%左右的住户进行核查。
选取核查对象时要考虑多种因素,注意涵盖各种损失类型,不得在入户核查前将选取的核查住户名单对外泄漏。
第十六条 在现场核查时应注意向居民了解补偿登记工作过程、张榜公布情况以及居民对各级政府补偿工作评价。
第十七条 完成入户调查后,核查组应进行各组数据比较,判断各级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如有误差,应分析、判断产生误差的原因。
第十八条 流域管理机构一般应在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核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并及时与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交换初步核查意见。初步核查意见应包括对运用补偿方案的评价、存在问题及处理建议等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应根据核查组的初步核查意见,修改和完善补偿方案。流域管理机构在收到补偿方案后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提出核查意见,同时抄送水利部。
核查意见应包括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过程、对运用补偿方案的评价、结论及建议等内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配合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工作,及时提供蓄滞洪区行政区划图、经省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认可的蓄滞洪区淹没图、各类损失计价指标以及各县(区)前三年统计年鉴等核查所需资料,并保证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补偿资金发放情况的监督,必要时应当会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并及时将补偿资金总的发放情况上报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的核查工作经费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三条 流域管理机构要建立蓄滞洪区核查工作制度,明确核查工作人员职责,针对蓄滞洪区运用和当地社会经济状况,编制并细化核查方案,保证核查工作公正、公平、有效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进行衔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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